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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於104年4月28日、5月21日、9月4日、105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共計6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號分別為: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第99號、第100號案及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伊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駁回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之判斷,顯見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而該3位法官同時為上開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承審法官,其等於上開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偏頗不公平之審判事實,依常識及經驗法則,其等於本案訴訟必然亦會有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然近日108年8月27日接獲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該案本院業於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