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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又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財政部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財政部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同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限制出境為「自然人」非「公司法人清算人」之適法性爭議,自有核對上開期日筆錄與法庭錄音是否相符,以維護聲請人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原告,本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本案裁判確定6個月後之108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