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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潘松濂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108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共計10,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所列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