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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的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 號裁定(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臺北郵政信箱117-317 號)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8年5月30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 14日送達抗告人臺北郵政信箱117-317 號,有郵件查尋列印資料可資為證,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