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張和姝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勝訴在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一審於本院之律師費用5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是僅在上訴審之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方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上訴審以外即高等行政法院支出之律師酬金則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聲請人主張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乃其在本院一審程序委任律師所支出,依前揭說明,一審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一部,自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所列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此部分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須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照)。惟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108年6月14日院獻治股107裁02080字第108000229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