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維琪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20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均業由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68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