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向前手購得而為其所有,該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侵害聲請人所有權,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原國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因此懷恨在心,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檢舉,欲拆除聲請人系爭建物,聲請人已收受建管處所下之自行拆除命令,系爭建物是日據時代所建造,可由現場履勘其磚造建材與坐落範圍可得知,因此可證明系爭土地乃聲請人連同系爭建物一同向前手所購得,但該建物拆除在即,有急迫性而有保全之必要,為此聲請保全證據,應將足供證據之用的系爭建物予以保全,不得拆除。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本案國家賠償事件乃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向前手所購得,因遭相對人錯誤登記為國有,故請求塗銷登記、返回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是故本案國家賠償事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以及相對人是否有土地登記錯誤而不法侵害聲請人土地所有權之問題,此經聲請人陳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國家賠償事件查明無誤。聲請人雖聲請保全系爭建物留存不受拆除,並聲請本院至現場藉由五官作用之勘驗,查明系爭建物建造狀態與坐落土地位置、面積等,但此至多只能究明系爭建物物理存在之狀態,對於本案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之爭執事項的證明,並無實質幫助。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早於本案事件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向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中,已經民事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卷宗查明,並有該民事事件判決電腦影本在卷可供參酌,自無庸由本院至現場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再行重覆不必要之勘驗、測量。簡言之,保存系爭建物不受拆除並至現場就其物理存在狀態予以勘驗者,根本無從察知系爭土地在物權法上之權利歸屬關係,自無保全證據以調查上述應證事實之必要。聲請人前亦提出相同意旨之保全證據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重覆提出相同意旨之保全證據聲請,併陳明非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仍未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認其聲請仍與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