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月4日向本院聲請2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號分別為: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伊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駁回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顯見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而該3位法官同時為上開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其等於上開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偏頗不公平之審判事實,依常識及經驗法則,其等於本案訴訟必然亦會有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然近日108年5月30日接獲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聲請人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猶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