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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美華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規定: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同法第98條之6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外所支出之郵電費用,核非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4年3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8日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嗣於本院更為審理中追加起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就聲請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即聲請人,下同)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裁定「⒈原告追加之訴駁回。⒉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部分,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裁定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即繳納第一次發回前之抗告審訴訟費用1,000元,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而就第二次發回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再補繳5,000元,小計為6,000元),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抗告審訴訟費用1,000元,均為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11,000元)。經核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0,000元。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影印費1,664元、手續費50元、郵資300元及交通費10,037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其中關於手續費50元部分,核係代收之便利商店或銀行所收取,另關於聲請人為到庭應訴而支出交通費(油資及過路費)10,037元、影印費1,664元及郵資50元部分,均屬其自身應訴之便而支出,並非由行政法院徵收之費用,且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費用額及必要性之相關證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分別應予剔除。基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且據以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