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明森(處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劉素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行存字第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106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亦有最高法院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2,319,408元(士林地院97年度行存字第2號)在案,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以執行無結果,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嗣於107年11月5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1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107年11月1日士院彩097執全速字第120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全字第97號假扣押事件卷、士林地院97年度行存字第2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7200號函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