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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賴文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建築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日、5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依聲請意旨所載:其因時間已久,忘記當時同意撤案主要原因,又該案尚有其他民、刑事案件進行中尚未判決,庭上與相對人抗辯之主張言詞有利聲請人整理完整證物佐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4日當庭撤回起訴,故該案業於該日報結,迄今已於逾6個月,其於逾6個月後始為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何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復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或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相關民、刑事案件資料準備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究竟其用途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也未經聲請人敘明,故上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