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朱學良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
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審定在案;法務部嗣以96年6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經被告96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8315號函(下稱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均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嗣因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6年1月1日裁撤)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該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4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及同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銓敘審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嗣法務部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核已違反檢察
官守則,情節重大,爰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該部96年6月29日令,亦即註銷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原告已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惟原告93年及94年考績已變更為丙等並確定在案,是其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應改採其91年及92年之甲等考績,且其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77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10月28日送核書),向被告提出變更俸級之申請。
經被告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俸級重為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下稱系爭銓敘審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前身為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5日函),該函係配合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辦理,惟該函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本件除斥期間之知悉時點,應為102年4月30日。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經本院撤銷後,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即回復生效,銓敘審定亦應回復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被告違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之答辯,洵無理由。又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第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堪認被告銓敘審定對象係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而法務部函既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則被告所為系爭銓敘審定,即失所附麗,亦不得為之;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法務部在102年4月30日即知悉撤銷事由,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由被告基於法務部所為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且由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堪認法務部於103年7月29日完成網路報送同日,被告亦已知悉撤銷原因,惟卻在105年11月15日始做成原處分,縱依被告所辯計算除斥期間,亦逾2年不變期間不得行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事件與本案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除斥期間起算點即應相同,不得為相異認定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以104年10月5日函撤銷96年7月31日函(原銓敘審定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銓敘處分),嗣以105年10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5415321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撤銷104年10月5日函,並以原處分採計原告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配合變更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俸級之銓敘審定,此與認定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為違法而為撤銷,尚屬有別。
被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係緣於法務部以105年9月26日法人字第10508521340號函(下稱法務部105年9月26日函)副知被告有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結果,是以,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日即105年9月26日,迄至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函重為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所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答辯卷第73至74頁)、復審決定(前審卷第42至47頁)、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前審卷第25頁)、被告96年7月31日函(前審卷第26至27頁)、法務部105年9月26日函(答辯卷第5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原核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重新核定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是否合法,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
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據此,公務人員任本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符合2年列甲等之條件時,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並由被告依據權責機關所核派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備擬任職務之資格,並敘定俸級。
㈡經查,原告前於90年1月12日原任前板橋地檢署(即現新北
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年終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三級790俸點有案,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經被告登記在案。茲因原告於任職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至其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期間,涉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收賄所得洗錢,被列為陳玉珍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收受賄賂及洗錢等違法案件之同案被告(按:陳玉珍前於101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更名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法務部爰依考績法及被告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重新檢討並核定變更原告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等次,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153至155頁)。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告重行審定考列丙等,原告前已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爰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見前審卷第156至192頁、第202至217頁)。又原告之94年考績前經被告103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重行審定為丙等時,已於該函說明四載明,請法務部辦理原告95年2月5日銓敘審定案之俸級變更,惟新北地檢署報送原告俸級變更案時,被告仍須釐清其是否具備法院組織法等規定之審查合格要件,以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爰再於103年10月2日以部特一字第10338887672號函復法務部釐清(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嗣法務部於104年7月3日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之核派(見前審卷第224至225頁)。新北地檢署亦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請被告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任該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銓敘審定,被告復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26至227頁)。嗣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函副知被告略以,該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前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見前審卷第228頁)。
新北地檢署爰以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人字第10505004530號函,函請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按:前依法務部函撤銷原告原晉升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事宜(見前審卷第244頁),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函復配合辦理完竣(見前審卷第245頁)。嗣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法務部重行核定為丙等,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相關提起之救濟均經駁回確定(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見前審卷第171至192頁、第202至第217頁)。因原告93年、94年之考績,業經重行辦理考列丙等確定,依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93、94年以簡任第11職等辦理之考績因考列丙等,尚無從作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辦理晉升簡任第12職等之考績,故須變更採其91年及92年考績;另因其94年考績之擬予獎懲結果,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留原俸級」,審定俸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一級710俸點」,係於95年1月1日執行,故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依俸給法第11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是以原告縱然回復審定官等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惟其俸點應依前開考績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配合變更。即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所據以採計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均應配合變更。是新北地檢署嗣於105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被告爰以原處分即105年11月15日部特一字第1054162106號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見前審卷第248頁)(以上相關行政處分之時序表詳如附表所示),並無違誤。
㈢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是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法務部曾以96年6月29日令(見前審卷第25頁),核派原告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見前審卷第26頁),嗣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載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因而被告原依法務部96年6月29日令核派上訴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職務,並經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固屬合法有據,並仍有效。惟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原經考列甲等,嗣經被告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被告對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且經判決確定,因此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原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部分,已違反前揭俸給法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被告考量該違法之俸級審定倘不予撤銷,將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級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人員銓審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故基於建立公務人員銓敘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錯誤審定獲得晉敘俸級所得之私益,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6年7月31日對原告之銓敘審定,變更改採原告91年、92年考績,重新核敘原告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四級710俸點」,於法洵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函,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核敘原告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見前審卷第26頁),原經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00年0月0日生效之派令為由,而於104年10月5日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撤銷原告原升等任用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26至227頁)。
然嗣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核派原告原板橋地檢署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之派令,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於105年9月26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見前審卷第228頁),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此時始確實知曉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已遭回復,乃以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45頁),亦即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給,故被告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悉應配合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俸級」銓敘審定,此時(即105年9月26日)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升等任用案「俸級」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其後被告以105年11月15日函即原處分,撤銷原審定之原告「年功俸一級750俸點」之授益行政處分,變更為「本俸四級710俸點」行政處分,該函已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撤銷前開違法俸給、俸點核定,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前身為被告104年10月5日函,該函係配合
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辦理,惟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本件除斥期間之知悉時點,應為102年4月30日,甚且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完成網路報送同日,被告亦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接到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860號函告知:法務部已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00年0月0日生效之派令,並回任簡任10職等至11職等職務,始知悉被告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即原告95年2月5日簡任第12職等至13職等之銓敘審定)有違法撤銷之原因,被告亦已以104年10月5日部特一字第1044018427號函配合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26至227頁),因此被告本即有在知悉時起2年內為撤銷96年7月31日函。本件原處分之緣由,係因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經原告提起救濟後,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法務部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派令,始以其105年9月26日函通知被告(見前審卷第228頁),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亦以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配合撤銷被告104年10月5日函,回復被告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見前審卷第245頁),亦即回復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升等任用之審定(即被告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此時點始有93年、94年考績結果,變更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簡任第12職等銓敘審定之俸級,故被告是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通知,始知曉96年7月31日函之銓敘審定之「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係違法有撤銷之原因,此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在處理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有無違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係在處理新北地檢署對原告95年及96年考績考列丙等及被告就前開考績銓敘審定處分,案情有別,行政處分及作成時序亦均不同,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撤銷原因自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本件係因原告95年2月5日之銓敘審定原本即已遭撤銷而不存在,直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處分後,才予以回復原告簡任第12至13職等,因此才有作俸級變更必要,且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由法務部核定並經被告重行審定考列丙等,原告前已不服上開考績變更結果,爰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均駁回在案(見前審卷第156至192頁、第202至217頁),是被告以原處分採計原告符合晉升職等之考績年度,與95年1月1日執行94年考績結果之俸級,配合變更其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案俸級之銓敘審定,自係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既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則被告所為96年7月31日銓敘審定,即失所附麗,亦不得為之云云,顯係誤解,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原處分自未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2年已知有前開撤銷原因,空言指摘被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96年7月31日函銓敘審定所核敘「年功俸一級750俸點」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