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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天一(即黃聰亮)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借調到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擔任校長。因於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涉及販賣偽造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下稱英培爾大學)學位,虛設國際期刊網站、架設亞太發展研究院供教師升等時補足不實經歷,提供論文協助教師升等或詐領學術著作獎助金,行使偽造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英培爾大學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偽造成績單、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等行為(下稱系爭違法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號,下稱臺南地檢起訴書),並以105年9月6日南檢文愛105偵8219字第55426號函檢送起訴書予被告,嗣於108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下稱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原告部分有罪,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召開之105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調查及證據清單中原告之自白,認定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重創學術倫理、教師升等制度,被告為師資培育學校,專任教師更應符合教師法第17條有關教師「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應以身為師資培育教師之學術道德標準衡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通過原告解聘案,以105年9月30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同日報經教育部105年12月23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80697號函核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第3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被告教評會僅能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認定原告有無符合解聘之要件,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並無任何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且臺南地檢起訴書並非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明顯增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條件,使教師更受有不利益之限制,該內容即因牴觸教師法母法而無效,而被告依據該無效內容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授權範圍:教師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2至14款之情形時,教師法係授權各校教評會做裁量,其立法目的即明確表明教評會就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1款之各款事由,不但無權也不能予以裁量,亦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11款之情事皆係委由其他專業機關予以認定,被告教評會於為裁量處分時,仍須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要件為裁量,而由教師法第14條第1、2、3款之規定可知,教師於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皆必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以臺南地檢起訴書即率然認定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被告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欲排除之適用類型,以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限縮教評會所得裁量之範圍,全部藉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概括條款偷渡成為其可裁量之標的及範圍。

㈢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禁止恣意原則:被告亦從未明確指

出原告之行為與何一教師行為標準等相違背,也從未明確舉出與原告案件相類似之前案亦曾為相同之處分。被告就原告如何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客觀上違反教師法之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益證被告之原處分不但違反法律明確性,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甚明。

㈣原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基於無罪推定之法律精神,原

告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即應為無罪推定。臺南地檢起訴書,顯與事實不符。英培爾大學為南榮科大正式簽約之合作學校,若教師有意願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再扣除繳交英培爾大學之學費、博士及期刊論文之製作費用,幾乎已無餘款,縱有剩餘款項,亦為南榮科大因委外招生而受給付之合法利益,非不法利益,所有盈餘也均用於南榮科大之「委外招生」與「非法定之可支出項目」中。英培爾大學確實為哥斯大黎加合法立案之大學,且聯合國國際文教組織名冊亦有英培爾大學之資料,我國教育部亦承認英培爾大學,而英培爾大學確實授權南榮科大招生。

㈤被告以同一事證為原處分和停聘處分,更據此認定原告「情

節重大」,使原告遭受永不得為教師之極不利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被告究係如何判斷「情節重大」之標準,亦從未具體指明。原告並無任何教師個人品格或教學不適等情節,被告以未經詳細討論之被告教評會會議,判定原告「情節重大」,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㈥原告因臺南地檢偵查而遭羈押,被告明知原告羈押中,卻仍

在原告提出復職申請時,發函要求原告須親自辦理復職程序,且不顧原告在押而仍執意召開被告教評會,並做成原處分,並無給予原告絲毫辯駁及親自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於臺南地檢起訴書內容,亦因原告偵查中在押,不但無法閱卷,亦無法與外國學校聯絡請其提供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直至檢察官起訴後始停止羈押,原告始有機會蒐集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檢察官僅採用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據以起訴,該臺南地檢起訴書之證據與證詞仍待法院依法判決認定,被告卻未考量上情,亦並未給予原告提出有利自己證據之機會與合理時間,在完全未為任何實質調查之情形下,即逕自採認起訴書之全部內容,而為原處分,被告僅憑起訴書即為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就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原處分顯然違法。

㈦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僅係憑檢察官之起訴書,並無另外成

立調查單位等,以供查證起訴書所指涉之內容屬實。足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並無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益證原處分於法不合。原處分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行政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但不受被告教評會決議所拘束,亦不受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㈧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卷宗尚無法認定原告構成「違反相關法令

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告均未提出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臺南地檢起訴書內容所附之完整證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為起訴後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之證據,並非偵查起訴時之筆錄及證據,實難認定臺南地檢起訴書內容及偵查中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違反相關法令,而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並不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之精神,本可於教師法之規

定以外,自行訂定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以新增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與各種教師審議案之教評會分級、組成及運作方式,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被告得經由被告教評會決議於認定符合法定要件時予以停聘與解聘。就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規定之解聘程序而言,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下,另明文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得毋須先經過系級、院級之教評會審議而逕由被告教評會審議,尚無逾越教師法及大學法規定之情形。況被告係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而為原處分。

㈡被告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且「情節重大」為由為原處分,並非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處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實乃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具體化規定,兩者內涵並不相衝突,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自屬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相關法令」之範疇,其內涵要非教師所不得預見。

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處分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身為師資培育學校之專任教授,本應以身作則重視、支持教師升等制度公平,卻仍知法犯法,涉嫌販賣假學歷等違法行為,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且遭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考量上情,並綜合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原告於被告教評會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之意見等,認定原告確有販賣假學位以獲取不正利益、偽造學位證書、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明示或暗示外審委員就特定教師升等審查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甚至利用職權隨意更換外審委員等違法行為,致重創教師升等之公正性,且影響校譽,已違反上開教師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被告專任教師聘約及刑法之規定,核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其學術道德標準低落,無繼續任教之資格,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恣意之情形。

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依其文義解釋、與其他款規定間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並非限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自當包括檢察機關及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且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書面及親自至被告教評會陳述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偵查結果蒐集之全部證據資料後,始認定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停聘決議係延續先前「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之認定而來,後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處分乃係因有臺南地檢起訴書之「新事證」,可認原告不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具備「情節重大」,故依據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規定為原處分。臺南地檢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原告之供詞及臚列多數教師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詞,上開內容均足證原告有系爭違法行為,且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書面及親自至被告教評會陳述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理由、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偵查結果蒐集之全部證據資料後,始認定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被告考量原告身為師資培育學校之專任教授,不僅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甚至知法犯法,逾越職分,扭曲教師升等制度,踐踏教師之專業,致重創被告之校譽及升等制度,已違反教師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及刑法之規定,故認定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屬「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再決議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實屬有據。至停聘處分至多僅能停止聘約之執行,原告與被告間仍存有聘約關係,故停聘之手段顯無助於上開解聘目的之達成,即欠缺適當性。

㈤原告被羈押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親

自辦理復職程序一事,與原處分是否合法,顯然無涉。況原告不僅已委託律師轉送律師函代為陳述意見,亦於被告教評會當日親自到現場表示意見。原告於被告教評會中雖有提出關於南榮科大與英培爾大學間英文合約等書面資料,惟並不足以完全證實臺南地檢起訴書有關事實不存在,況臺南地檢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存否與原處分所涉法規構成事實並非完全一致,法律上應有之證據力亦非全然相同。被告教評會綜合審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後決議作成原處分,實係依職權調查、審酌全部證據資料之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核符合採證法則,要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

㈥撤銷訴訟之違法性判斷時點為行政處分作成時,故前判決審

酌被告教評會於作成原處分當時所參考之資料及據以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判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自屬有據。

原告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觀該判決理由,可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綜合審酌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各刑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均屬有據,故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綜合審酌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各刑

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系爭違法行為,且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原告販賣假學歷以獲取不正利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販賣假學歷與被害人,以獲取被害人繳交相關費用與原告之事實,構成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原告捏造假學歷以獲國立大學遴選資格部分,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該等行為,而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原告以明示或暗示外審委員就特定教師升等審查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甚至利用職權隨意更換外審委員之部分,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該等行為分別構成貪汙治罪條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刑法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告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之部分,業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該等行為構成刑法上詐領學術著作獎助取財共犯之犯行。綜上,均多以臺南地檢起訴書所檢附偵查卷證作認定原告系爭違法行為之依據。

㈧依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用以認定原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已

足以證明被告教評會認定解聘之構成事實存在,原處分所示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構成事實存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

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⒉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至第3項所明定(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公布,尚未施行)。觀諸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至今未曾修正;原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雖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該款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款,而有該款規定情事者,至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仍維持原先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已聘任而遭解聘者亦同之規定,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於101年7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同上開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再次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新法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至於教師如有上開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則改為應經教評會之審議(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已依其違章情節是否重大而區別應禁止終身再任教,或限制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未違反上開解釋揭櫫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嗣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將上開第1項第12款移列為第13款,第2項僅配合款次修正,相關內容並無改變,自應為同上之解釋。

⒊再按大學自治為受憲法上學術自由保障之制度性保障,惟

仍受國家依法律之監督。教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教師聘任後,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條件之一,是不是符合該條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自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是以,行政機關就此事實認定之結果,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至條文所謂相關法令,包括刑事法規及其他與師道相關之行政法規;所謂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雖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限,尚包括檢察機關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惟由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乃對教師工作權之限制或剝奪,所稱查證屬實,其證明程度應以高度蓋然性而幾近於確實為準,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規定,以檢察官起訴為據之情形,不能徒以書面之起訴書為憑,仍須檢視偵查結果所蒐集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⒋又按教師法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

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至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1項)教師停聘、解

聘或不續聘均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第2項)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或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等,須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第3項)前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之當事人得請求於教評會審議時,給予合理之時間以提出說明,當事人並得提出證據。(第4項)第2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應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之法令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期限。」;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㈡原告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授,101年間借調至南榮科大擔任

校長。於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因涉及系爭違法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檢送起訴書予被告,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原告部分有罪,刻正上訴臺南高分院。被告於被告教評會中依臺南地檢起訴書犯罪事實調查及證據清單中原告之自白,認定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重創學術倫理、教師升等制度,被告為師資培育學校,專任教師更應符合教師法第17條有關教師「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應以身為師資培育教師之學術道德標準衡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通過原告解聘案,而為原處分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46-53頁,下稱前判決卷)、停聘處分(前判決卷第38-45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24-37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前判決卷第76頁)、教育部國外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前判決卷第79-80頁)、英培爾大學授權書及照片(前判決卷第81-83頁)、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冊(前判決卷第84-87頁)、英培爾大學認證資料(前判決卷第88-112頁)、期刊資料(前判決卷第113-119頁)、被告教評會紀錄(前判決卷第120-131頁)、被告105年8月10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084號函(參本院卷第132-133頁)、105年9月7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094號函(前判決卷第134頁)、臺南地檢起訴書(前判決卷第175-299頁)、教育部105年12月23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80697號函(前判決卷第300-301頁)、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及新聞稿(更一被證1卷)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外,原告所為系爭違法行為,並有臺南地院刑事案件筆錄(本院卷第131-138頁、第235-261頁、第307-312頁、第315-322頁、第325-332頁、第339-353頁)、臺南地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25-442頁)、虛設國際期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41-148頁)、販賣假學歷被害人資料(本院卷第153-227頁、第231頁)、捏造假學歷以獲得國立大學校長遴選資格文件(本院卷第271-284頁、第301-304頁)、架設亞太發展研究院供教師升等時補足不實經歷文件(本院卷第335頁)在卷足稽。被告召集校教評會會議,經參酌臺南地檢起訴書中有原告之自白、其他刑事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並有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及提供書面資料,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決議將原告解聘,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尚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等語,其所涉及形成專業判斷之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是原處分依教評會之審議,就本件原告所為,認定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結論,應予尊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有牴觸大學法、教師法等母法而無效之情形:

⒈依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之停

聘、解聘或不續聘均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故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之母法應為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應可認定。

⒉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故自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而言,應於法律未有禁止的範圍內,均享有大學自治,而非限於法律已有規定的事項始享有大學自治。另綜合觀察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內容,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應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使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亦為大學自治精神展現,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之規定,則涉及一定情節之實體事項及程序事項下,逕由被告教評會審議之規定,則因大學法第20條僅規範與聘任、升等、資遣相關原因之認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未敘明是否必須經系、所教評會或院、校教評會審議或其他類似司法程序之審級制度,故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自亦符合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另就實體事項而言,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關於停聘部分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之情形,因停聘乃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尚有回復聘任關係(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及領取半薪(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之情形。而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指相關行政機關(故亦包括檢調警等偵查機關)查證屬實,而非限於司法機關,從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判決確定前之情形,衡諸偵查程序之慎重,自亦屬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2項但書「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圍。而就解聘或不續聘之「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另以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認為逕由被告教評會審議即可,故其本質上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圍,亦應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處分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亦一併注意:

⒈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明確性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透過合議制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者,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如有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或違反法治國原則,如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或不利原告一併注意原則等。⒉關於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但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之規定,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對一般人之理解及預見均無困難;而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用語,是法規內容及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內容均無違反明確性之情形。至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者」,僅屬增加「且情節重大」之用語,此乃情況嚴重性程度之判斷,就其字面意義均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於此情形下可逕由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解聘之事由,其規範明確性自無疑義。

⒊大學法第20條規範與聘任、升等、資遣相關原因之認定,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目的,即是禁止恣意原則之實現,被告考量原告所為系爭違法行為,並綜合審酌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且經原告於教評會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意見等,再由被告教評會審議而為解聘原因事實之認定,並為原處分。而被告教評會審議判斷時,並未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況系爭違法行為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判決1份在卷足憑(更一被證1卷),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與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一致,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並無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⒋所謂比例原則,乃包括適當性原則(有效性原則隱含不當

聯結之禁止),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對目的有妨礙或無作用則屬不適當;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隱含對私法益之尊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衡量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隱含成本效益分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授,借調至南榮科大擔任校長,而教師除言教外,其身教對於學生人格養成之影響,更為深遠。故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育莘莘學子,教師之作為符合專業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原告系爭違法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故原處分乃屬妥適,並合於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而無損於比例原則。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提出有利自己證據之機會與合

理時間,未為實質調查之情形下,逕自採認起訴書之內容,而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且未斟酌有利原告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教評會前已委託律師轉送律師函作為陳述意見,於召開被告教評會時亦親自到現場表示意見。而就實質調查部分,臺南地檢起訴書中有其他刑事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並有原告之陳述可資比對,另原告於被告教評會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亦經被告教評會各委員審議綜合審查起訴書之內容、原告之陳述、原告委任律師提出之書面資料、原告於被告教評會提出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斟酌各項要件與行政規制目的是否實現,被告教評會審議透過合議制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此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被告教評會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自未能因被告教評會未採信原告之主張或陳述,即認為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或不利原告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⒍況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乃規定「但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被告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則原告系爭違法行為既經臺南地檢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部分有罪,均合致被告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況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理由除於審判中調查證據外,部分亦採認臺南地檢起訴書證據資料,自不影響原處分事實認定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未提出臺南地檢起訴書內容所附之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