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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凃錦樹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緣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計46,576,789元,併同另查獲短漏報所得,核定應補稅額12,633,891元,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2元處0.2倍之罰鍰3,004,570元(第1次核定);嗣再經查獲,其尚有漏報其他所得283,165,3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2,353,934元,應補稅額113,266,120元,並按所漏稅額128,288,97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8,708,139元,經減除第1次核定裁處罰鍰後,本次核定裁處罰鍰55,703,569元(第2次核定)。原告就第2次核定之其他所得283,165,300元及罰鍰55,703,569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追減所得56,633,060元,追減罰鍰14,537,69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本院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執行業務所得226,532,24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維持原復查決定罰鍰41,165,876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兩造間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之爭訟,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原告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等客觀事實。而原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現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審理中。是以,本案(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之裁判,須以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結果為其基礎,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