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政敏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8月9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發現原告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由104年2月12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為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有輔導之必要,即由104年3月4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成立之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嗣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之2個月輔導期間屆滿,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決議認為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將輔導結果提請教評會審議,經104年6月18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審議,以原告有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下稱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通過解聘,並經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報請花蓮縣政府以104年7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核准,被告再以104年7月27日○○○字第10400023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啟動輔導期之決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否認全部被
告據以啟動輔導期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即被告104年3月4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事項一,下稱「察覺期調查結果」),且被告未提出佐證以為證明。另被告未依按教育部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至訴訟期間方得知該等原因事實,致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無從防禦。以上均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㈡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於評議期程序有瑕疵:
1.被告提出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評審委員、紀錄人員或其他與會人員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其文書之形式或內容為真正,亦無文書製作人之簽名蓋章,無從依其形式外觀判斷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公文書,自無推定形式為真正。又教評會委員於開會時僅有「○○國小賴○○教師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下稱「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作為會議資料,卷內之「內容說明」係被告於訴訟中始提出之文件,應不得於訴訟中追補為理由,且其中所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事實」1至7、10、13部分,均非具體事實,教評會委員無從審議,又其中10、11、13、22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光碟譯文顯示未經委員會討論作成解聘處分,且最末並無任何教評會委員投票表決之影像。另當時被告校長孫○○、主任黃○○、教師張○○均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事件之當事人、證人、利害關係人,於教評會評審時應予迴避卻未迴避,而原告遲至行政訴訟期間始得知原處分具體事實,當時始無從申請渠等迴避。據上可見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評審過程有重大瑕疵,構成原處分違法。
2.所謂「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事實發生時間是在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之輔導期;而調查小組104年3月4日會議認定查證屬實之「察覺期調查結果」,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二者並不相同,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委員應以「察覺期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卻誤以「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審議並作成決議,況被告所列「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存有下列疑義,是教評會決議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①被告提出之「觀課記錄」均未記載文書製作人,更無文書製
作人之署名或簽章,無從得知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不知何人製作之文件,形式上已非公文書,自不生公文書之效力。又對於被告提出之「學生作文影本」、「國語、數學習作影本」、「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職章之便條紙影本、「賴老師任教班級國語、數學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評量考卷」等均否認其形式或實質真正。
②經原告閱覽及核對被告提出觀課錄影檔案內容,亦查無被告
所稱解聘處分之具體事實存在,可見上開「觀課記錄」及「內容說明」之內容不實,無從證明輔導期事實存在。
③被告提出之「巡堂紀錄」、「五丙教室日誌」、「學生作文
影本」,可見原告教學符合學校課表安排,依教材內容及課程計畫上課,並無教學不力,未見原告有何「未確實批改作業、指導學生訂正作業」。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6日、104年4月27日作業調閱紀錄單」、「國語、數學習作影本」所載內容,顯見原告其學生作業封面填寫完整、書寫整齊、內頁保持乾淨、日期清楚,104年4月27日大部分追蹤訂正、104年5月6日小部分追蹤訂正及訂正有誤,不能證明「未善加規劃回家作業」「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之事實存在。被告提出蓋有「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職章之便條紙影本、「賴老師任教班級國語、數學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評量考卷」,不能證明「未能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之事實存在。④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5部分,被告提出「104年4月16日觀
課錄影最末段」、「104年4月17日考績會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延宕抽閱期中試卷,並以『不能在午餐、午休時間打擾』為由,拒絕配合抽閱期中評量考卷,以致行政延宕」之事實;且被告於考績會會議紀錄中載稱「以下教一組長徐組長陳述……」「以下教務黃主任陳述……」「以下人事杜主任陳述……」云云,其性質不過為傳聞書面,遑論無從檢驗其傳聞內容之真偽,自不具證據能力。
⑤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6部分,被告主張「104年4月28日晨
會報告觀於作業抽查內容……」,無非為事實主張而已,並非證據方法,自不得以其自己撰寫主張事實之文件,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提出「內容說明」文件,載稱「教務主任陳述……」「外聘專家張校長陳述……」「外聘專家謝校長陳述……」云云,均不過為傳聞書面或被告自己撰寫主張事實之文件,無從證明「於輔導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之事實。至被告提出104年5月20日「花蓮縣○○國民小學通知單回聯」載明原告因檢閱數學課本及習作係「為今天的回家作業」等語,顯見其考量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應當優先於校務行政便利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雖遭被告記申誡乙次之處分,尚非情節重大。
⑥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7部分,被告提出「1.104年6月1日
數學課教室日誌登載第十一單元長條圖和折線圖(繪表),起迄頁數119-122頁,當日回家作業數課119-125頁,數習90-91頁,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2.104年6月1日聯絡本回家作業數課本p.121-p.125,數習
p.90、p.91、國習p.95、p.96。」「3.隔天p.121-p.125是由同學互改、訂正後也是同學改訂正,有的人有被批閱到,有的則無。」、「五丙聯絡本」「結論:1.104年6月1日五丙教室日誌登載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但當日回家作業為數課本119-125頁,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2.104年6月2日由同學互改數課作業,學生訂正後也仍由同學批改訂正。回家作業以學生互改,訂正後仍是同學互改,恐造成教師無法掌握學生學習,學生作業未完成,或訂正不確實的情形,損及學生權益。」云云,所述並非真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僅有事實之描述,未說明其認定事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被告係依照教室日誌記載教學頁數為「119-122頁」,學生回家作業為119-125頁,認定原告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云云,惟查,數學課本第119-125頁均為第11單元之教材範圍,第123-125頁分別為該單元之3題練習題,顯為同一教學內容之練習單元,原告完成第11單元之教學,其於課堂上解說前3題之練習題,繼而規劃學生作業為練習該單元後3題之練習題,不知有何違誤?遑論,縱若該3題練習題係尚未教學之同一單元內容,原告規劃學生課前預習,亦無違誤。原處分認原告「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云云,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至於「內容說明」載稱「2.104年6月1日聯絡本回家作業數課本p.121-p.125,數習p.90、p.91、國習p.95、p.96。」其學生作業範圍均相對照於上課教學單元,不知有何違誤?原處分認「賴老師規劃的作業內容有尚未進行教學的內容」云云,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至於「內容說明」載稱「3.隔天p.121-p.125是由同學互改、訂正後也是同學改訂正,有的人有被批閱到,有的則無。」云云,全非真實,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⑦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8部分,被告提出「教務處教學組公
文」、「賴老師104年5月20日回覆公文說明及其請學生自述沒上台的原因(賴老師自行發文給教學組文件)」,僅能證明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因時間因素,未能背妥國語演講競賽之講稿,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未盡指導之責之證據,被告僅憑原告任教班級之學生參加演講比賽結果不佳,依此結果對原告作成處分,並未指出原告有何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無端牽連處罰原告,難謂合法。
⑧關於「內容說明」理由19部分,輔導小組建請被告發文請原
告說明期中評量班級學生數學成績低落原因及如何進行教學改善,原告已經向輔導人員說明教學改善情形,並非全無積極作為,並無所謂「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況原告教學班級之數學成績,自期中考平均分數53.94,大幅提升至期末考平均分數76.11分,與其他班級之差距自23分縮小至14分左右,可見原告已有「有效教學」及「成績進步」之實情,是原告自無向被告提出書面說明之必要。
⑨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0部分,原告參加花蓮北區教學研習
活動,為全校教師最積極者,至被告鼓勵原告參加研習活動,其建議之南區研習活動,因有車程及時間上之困難,故無法參加,且原告選擇參加何種研習課程,有自為妥善安排之權利。況此無關學生受教權及校務行政,被告以此無關聯事實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利之情形,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⑩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1部分,被告提出「五年丙班校園生
活問卷訪談紀錄表」「學生問卷」,僅能證明實施校園生活問卷訪談及原告繳交「初步訪談紀錄表」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原告未依限繳交「初步訪談紀錄表」,致學務處行政遭延宕之事實存在。被告製作「初步訪談紀錄表」其「訪談結果」欄位係勾選方式,原告經與每位學生詳細訪談後,依照被告既定之方式勾選「類似的事件仍偶爾發生,經老師介入處理後,學生間已能和平共處。」,並無所指事實存在。
⑪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2部分,被告提出「導師事件報告」
載明:「時間:2015/3/8」,互核其「內容說明」理由22之處分事實為104年5月8日,顯見其為不同時間之事件,自不足為證明處分事實存在之證據。遑論,該「導師事件報告」並非原告所製作,其上無原告之簽名蓋印,殊不知其文書製作人為何人?自不生公文書或其他法律效力。退萬步言,被告提出「導師事件報告」載稱:「洪生(按:姓名詳卷)認為全班都欺負他,導師請他舉出今早有哪位同學欺負他的例子,他直說和一些同學同班多年,常常被他們欺侮,常包容他們,誰來包容我被傷害。」「國語課 (9:40-10:20) 鐘聲響起請班長整隊,排在走廊上等待老師指令再進教室:同時導師打電話與洪生母親溝通達成協議,因四月份來洪生情緒較難控制,先由護士帶洪生至健康中心休息,等候母親來接回家。洪生整理書包時已不再哭泣情緒已控制,學校護士親自來班級帶洪生至健康中心休息。」等語,可見原告積極處理學生情緒不穩之情形,除瞭解學生情緒不穩之原因,並即時通知護士及家長協助處理,事後並追蹤社工處理情形,並無任何不妥。上開原告處理學生偶發事件之證據資料,未經提供予教評會,致該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提出「學務處公文」認原告未通報學校,造成學生學習權受損,惟依據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紀錄文件,並未顯示原告處理有何不當,此外,依據「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紀錄文件,該偶發事件係學生情緒失控,即「ADHD (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之正常情緒反應,顯非「依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之管教問題,被告認原告未依「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處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法規適用之違誤。
⑫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3部分,並未提出「1.五丙學生飲酒
事件說明報告」之相關資料,且「2.104年5月27日下午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因導師到場未做任何說明,經委員表決給予申誡一次。」僅為陳述事實,自非適法之證據方法,不能證明事實存在。
⑬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4部分,被告提出「104年5月20日約
莫下午3點以上賴老師在健康中心陳述的內容」、「104年5月20日下午2點前面談學生,學生均答不知老師在何處」均為事實主張,並非證據方法;至被告既未提出「考績會列席說明時的錄影檔案」,復未說明錄影檔案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不能證明事實存在。
⑭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5部分,被告僅以「104年4月24日老
師回應:有問過學生與家長,學生皆不願意,在尊重學生下,所以做此安排。」「104年5月15日因剛進教室,教室原是封閉,所以開窗後情況有改善。」惟該僅為被告陳述事實之「內容說明」,並非證據方法,顯未盡舉證之責。
⑮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6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從觀課
錄影檔案光碟觀之,亦查無被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不能證明處分事實存在。
⑯關於「內容說明」理由27部分,被告依據「黃○○母親於校
長室的會談紀錄」,但迄未提出該文件,且未說明該會議記錄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㈢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察覺期調查結果」,符合認定參
考基準第5、7、8、11項規定,決議成立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係根據上開學校各行政單位所蒐集各項事證及整理之事件紀錄表、教師專業發展紀錄表及103年上學期至今事件表格紀錄加以認定,此有104年3月14日調查小組決議依據調查結果及各項事項有依上開規定之個別事證,及被告學校學務處、教務處、人事室及行政處等行政單位提出之證據可稽,該等資料係由被告各行政單位,包括學務處、教務處、人事處及行政處等單位所提出,性質均為公文書,不僅均有證據能力,而且均推定為真正,如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調查小組提供給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要件之事證,為調查小組根據輔導期所見所聞之調查結果及相關事證。「察覺期調查結果」依據為10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23日發生之事證,「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依據則為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發生在輔導期之事證,各有所據。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據以討論,認定原告合致不適任要件之具體事實之範圍為「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提出之各項具體事證及專業調查結果,前審判決早已闡明釐清,且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亦無指摘,應不在更審審理範圍之列。
㈡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點,察覺期階段之權責單位
為調查小組,任務為決定該疑似不適任之教師是否進入輔導期,調查結果則係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即可,並非將調查結果移送教評會審議,而輔導期階段之權責單位為輔導小組,任務係提升教學品質,輔導成效如何,則提送教評會進行審議,是故,察覺期之調查結果,並不須移送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對於察覺期之調查結果無權置喙;評議期之權責單位為教評會,任務則為決定該不適任教師之去留,決議結果則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評議期教評會之任務既為決定該不適任教師之去留,並非決定是否進入輔導期,則評議期教評會審議之內容,不會包括察覺期關於是否應進入輔導期之調查結果,察覺期之調查結果,為決定是否進入輔導期之依據,此為察覺期調查小組之權責及任務,並非評議期教評會之權責及任務。是否為不適任教師須進行輔導,應於察覺期加以確定,殊無於輔導期結束之後,再「倒帶」審議察覺期之調查結果,有無違誤之道理,否則豈非讓輔導小組二個月之心血「做白工」?㈢退步言,縱令評議期教評會審議範圍,應包含察覺期之相關
事證,惟察覺期調查小組認定不適任教師之相關事證之效力,係延續進入輔導期,因此輔導期之輔導紀錄,蘊含察覺期之調查結果,由此觀之,評議期教評會審議內容,雖為輔導期紀錄,實已包含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相關事證在內,且縱使被告教評會審議內容不包含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事證,惟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察覺期調查小組成員,實包含教評會在內,此觀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4條(一)察覺期第2目規定自明,並有104年3月4日召開第2次會議會議簽到簿可稽。由此觀之,縱認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相關事證非經教評會審酌不可,依據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教評會於察覺期階段業以調查小組之身分參與審查,已由教評會審議關於察覺期之不適任教師相關事證,俱見被告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解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學校原處分,將調查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花蓮縣政府通報,嗣於輔導期屆滿,認定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後,再移送教評會進行審議,並於決議作成之後,檢附原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送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原處分作成時教育部訂定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即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109年11月1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34460號函停止適用)第4點:「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即認定參考基準)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二)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認定,依其附表二即認定參考基準第5、6、7、8、11項為: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此為教育部基於職權,就不適任教師辦理流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範之作業性、解釋性行政規則,核未逾教師法之規範意旨,被告辦理時自得據以援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其中,察覺期重在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查證,並決定有沒有進入輔導必要;輔導期是因為依察覺期調查結果,確實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認為有輔導必要時,依一定原則進行輔導,並以輔導是否具改進成效,作為是否提交教評會審議之標準,這個程序著重在適任與否的評估;評議期則是教評會對於不適任教師事件的審議,並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由學校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核准之程序。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因之,察覺期所查證之不適任具體事實是否屬實,涉及該不適任教師事件最終能不能進入評議期而提交教評會進行審議,乃整個程序首應確立的事實。惟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經查證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亦經輔導程序而無效果,於評議程序時自得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程序斟酌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此,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經查確實有該具體事實之情事,於認有輔導之必要,而進入輔導期時,因該教師仍然繼續在校教學及工作,迄至評議期為止,其間該教師如仍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屬實,仍得於最終評議期即教評會審議時一併列入斟酌考量,無另外開啟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必要,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
㈢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
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原處分作成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即102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原處分作成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1/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1/2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1至第13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6月28日○○○
字第1040001994號函(原審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2-22頁)、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第1、2、3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23-31、32-44、47-52頁)、104年3月24日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53-61頁)、104年4月15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62-66頁)、被告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68-72頁)、104年4月22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73-77頁)、104年4月29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78-82頁)、104年5月13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83-86頁)、104年5月20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90-92頁)、被告103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94-97頁)、104年6月4日被告教師輔導期程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03-110頁)、被告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13-114頁)、被告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審原處分卷第115-120頁)、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原審本院卷一第24頁)、原處分(原審本院卷一第25頁)、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5日104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書(原審本院卷一第26-38頁)、被告102年8月1日聘書(原審本院卷一第23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㈤被告係因學校行政單位、教師及原告擔任導師之五丙家長等
人,發現原告於擔任五年丙班導師學期中至學期末期間,有多起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由教務處主任黃○○於104年2月6日臚列具體事由及檢附觀課記錄,提請校長組織調查小組進一步調查(見原審本院卷卷一第207-211頁簽及觀課記錄影本),經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召開103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審議(9名委員有6名出席),決定由校長召集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2-14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含校長孫○○、教務主任黃○○、學務主任潘○○、教師會代表楊○○、家長會代表蔡○○、國語領域代表黃○○、數學領域代表張○○、高年級導師代表吳○○、科任教師代表葉○○、輔導教師杜○○)進行調查,正式啟動調查機制(見原審原處分卷第23-31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104年3月4日召開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見原審原處分卷第32-44頁會議紀錄、簽到表影本),經查證原告有「察覺期調查結果」即「(一)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1、學生平時成績給分不確實。2、作業批改錯漏多、日期不確實、學生學習成績低落。3、未依課程進行授課。4、教學內容嚴重偏離教學目標,不能掌握教材脈絡與前置經驗,教學準備明顯不足。5、期末數學科命題信效度不佳,經審題會議及行政主管建議修正,賴師拒絕配合。6、學生期末考卷批閱錯誤、給分錯誤,賴師考卷寫上正確答案。7、賴師稱該班學生受傷無關乎導師,不願意盡教師補救教學之責任。(二)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1、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2、班級經營不佳。(三)於教學、訓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1、成績單導師評語未依評量規定進行修正為『質性描述』,且將期末考卷留置與成績單一併發下。2、怠於執行導護職務、恐造成學生安全不受保障。3、觀課曾受阻、造成行政延宕。4、怠於督導班級整潔區域、導致環境衛生髒亂。(四)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1、曠職。2、造成他師與家長、學生產生對立糾紛,導致名譽受損。」爰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有輔導之必要,並將查證及處理結果以被告104年3月9日○○○字第1040000705、1040000706號函(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2-13頁;見原審原處分卷第45-46頁)分送原告及花蓮縣政府。被告且於104年3月18日召開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見原審原處分卷第47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組成輔導小組(成員包括校長孫○○、教務主任黃○○、學務主任潘○○、教師會代表楊○○、家長會代表謝○○、數學領域代表張○○、國語領域代表黃○○、輔導教師杜○○、高年級導師代表吳○○、科任教師代表葉○○、外聘教育專家學者王○○、謝○○、張○○)並初步研訂輔導改善計畫,104年3月24日召開教師輔導小組會議(見原審原處分卷第53-57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擬定具體輔導期程計畫。爾後即由輔導小組著手進行輔導,輔導方式:「一、教學輔導:每週由調查小組成員、外聘輔導員(以下簡稱處理小組)輪流進入原告各任教科目教學現場,進行教學觀察(錄影或錄音),每週至少2次觀察,其他未錄影之任教科目現場,仍由處理小組教師及家長成員輪流觀課。並隨時可與原告進行教學晤談或給予教學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檢討、具體改善與實踐,提升原告教學品質,發揮教師專業。二、班級經營輔導:每週由處理小組全體成員,輪流觀察原告任教班級之晨間、午餐、午休、導師時間至少各2次,並隨時給予原告班級經營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貫徹導師責任制,具體教導學童品格行為與秩序管理,具體實施學生心理和生活輔導,使學生正常發展,養成健全人格。三、行政事務輔導:每週由主任、組長輪流觀察其行政工作配合執行及其他交辦有關教育之事項。並隨時予原告行政配合之輔導改善書面意見,以協助原告參與教學有關之行政事務的推動,並實際推行學校各項交辦工作。四、親師溝通輔導:全體處理小組成員、家長會推派家長委員代表協助原告與家長間之互動,正確傳達學校訊息予家長,使家長充分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並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有效加強原告與家長間之意見溝通,促進校園和諧,以發揮整體輔導的功能。五、學生作業輔導:不定期抽查其任教科目習作及相關作業或作品。六、其他:(一)安排參與校內外有關領域教學、班級經營、情緒管理、親師溝通及正向管教之研習。(二)不定期由處理小組與原告交換意見,相互溝通,改善教學不力情事等事宜(見原審原處分卷第58-61頁被告103學年度原告輔導期程計畫),輔導小組並於104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4日舉行輔導小組會議,針對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改進意見(見原審原處分卷第62-66、73-86、90-92、103-110頁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且由輔導小組成員於104年4月7、8、15、20、22、24、29日、5月4、13、14、15、26、27、28日、6月3、4日為觀課(輔導)晤談(見原審本院卷一第91-177頁晤談簽到表、觀課前會議紀錄、入班觀課記錄表、觀課記錄及建議、回饋會談紀錄等件影本)後,於104年6月8日召開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全體成員10人出席,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1-112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決議:「……為求慎重,需再次審閱輔導小組提供之內容後,於6月15日再進行輔導有無改進成效之審議。」嗣於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由全體成員出席決議,認原告經2個月輔導期並無改進成效且不需延長輔導期,提交教評會審議(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3-114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被告乃於104年6月18日召開教評會,通知原告列席,由教評會9名成員全體出席(包括校長孫○○、家長會代表謝素瑛、教師會代表楊○○、教師張○○、羅○○、朱○○、周○○、黃○○、吳○○)決議:「本案委員針對調查小組所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及賴師(即原告)陳述意見逐項充分討論(內容如附件),經與會委員8人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8票同意解聘,0票不同意解聘……通過解聘。」(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6-120頁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報經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後,而以原處分檢附「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1.未能妥適安排教學時程;2.未能掌握核心概念,妥適安排教學內容;3.未能正確教導主要教學概念,經常說錯或弄混教學內容知識;4.未能依照教材內容,規劃適當的教學方式;5.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情形,並妥善處理學生的回答及問題;6.未能採取適當的教學策略,提升學生學習的專注力;7.未能妥善規畫作業以及確實訂正作業;8.於輔導期間,未能依課表進行教學活動,或是私自調課,且未能依課程計畫教學,以致於學生活動與教學活動無關;9.於輔導期間,未能確實批改作業及督促、指導學生訂正作業;10.未能善加規劃回家作業,且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批改錯漏多,損害學生學習權益;11.教學成效不彰,以致學生學習成績低落;12.未善盡指導監督之責,仍將網路的效率投稿本校校刊,損害學生權益;13.未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14.未能於上課前瞭解彈性課程之教學內容進行教學;15.延宕抽閱期中試卷;16.於輔導期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17.以尚未教學的內容作為作業,以及回家作業在學生互改後,未能收回訂正檢討,以致造成學生作業未完成,或訂正不確實,損及學生權益;18.任教科目未盡指導之責;19.輔導期發交給原告至今未收到回復;20.在輔導期程未能依輔導小組建議參與相關研習;21.未依限完成校園生活問卷訪談紀錄表,致學務處行政業務遭延宕;22.對於學生偶發事件未做妥善處理;
23.未善盡導師督導之責,致學生週三下午留校後發生校安事件;24.導師於放學後留學生在教室,但不願意盡維護學生安全責任,有違校園安全之責;25.未善盡導師班級經營之責;26.未能適當處理學生不當行為;27.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具體引述觀課記錄或課堂狀況),通知原告,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無具體事實,可資審議本件解聘案,原處分且未記載其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准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云云,要非可採。
㈥被告調查小組104年3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察覺期調查
結果」所根據之事實(見原審原處分卷第35至44頁),業據被告提出教務處巡堂紀錄(103年9月19日至103年12月4日)(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13頁)、事件紀錄表(104年2月10日徐○○紀錄)(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15-17頁)、○○國小擴大行政會議紀錄(104年1月26日)(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25-29頁)、教師專業發展觀課記錄表(103年12月8日)(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1-33頁)、五丙作業調閱紀錄單(國語、數學習作)(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47頁、第79頁)、國小中高年級作文簿及家庭聯絡簿(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81-245頁)、閱讀紀錄單(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247-281頁)、103學年度上學期學習評量紀錄表(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283-285頁)、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末數學、國語領域五年級評量試卷(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287-301頁)、原告談話答詢事項紀錄(103年12月26日)(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03-305頁)、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五年級試卷審題初審會議(104年1月7日、104年1月8日)(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07-309頁)、103學年度第一學期評量班級成績一覽表(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7-43頁)、103年12月23日課輔班記事(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21頁)、103上學期至今事件表格紀錄(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23-325頁)、給校長的一封信(103年12月21日黃生母親書寫)(見原處分卷被證一第327頁)為證,經核相符,堪予認定。原告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云云,核屬誤會。是原告在校教學行為,既有前揭「察覺期調查結果」所載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則被告調查小組104年3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據此認定於察覺期調查結果屬實並認有輔導之必要,成立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有上述「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觀課老師簽名之入班觀課記錄表(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08-124頁)、觀課光碟、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巡堂紀錄、教室日誌、學生作文、國語、數學習作、104年5月6日、104年4月27日作業調閱紀錄單、103學年度第二學期班級評量成績、學生基測成績、被告103學年度第4、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分別關於原告拒絕學校抽閱期中考考卷、拒絕輔導委員抽閱學生作業及留學生在校疑似未盡督導之懲處案)、報告書、通知單回聯、原告說明書(學生棄賽原因)、被告104年5月26日○○○字第1040001624號函(通知原告就任教之五年丙班數學平均分數落後同年級班級20分以上,提出說明)及簽收清單、原告參加研習紀錄、被告104年5月14日○○○字第1040001501號函(告知原告班級學生發生緊急狀況請於第一時間通報學生事務處或輔導人員)及簽收清單、審閱紀錄等件影本(見原審被告105年7月21日陳報狀提出之被證11,置放卷外)在卷可憑;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巡堂紀錄」及「五丙教室日誌」、「教室日誌」內容,亦無爭執(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51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5行、倒數第9行);因無證據足認小學學童之習作及考卷係由學校保管,是縱被告未能提出學童習作原本及考卷,尚難執此即認習作影本及審閱紀錄不足為據。原告主張觀課記錄並未記載文書製作人,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洵無可取。而有關上開調查結果各細項說明:1.未能妥適安排教學時程:茲以被告列舉其中之104年4月16日觀課內容為例,該堂複習分數的乘法,上課時間自15時0分至15時40分(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14-116頁觀課紀錄表),經原告花16分鐘處理擦黑板、收資料、寫聯絡簿、常規檢討等經營班級事務,乃原告所不爭(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10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見被告所認並非無據。2.未能掌握核心概念,妥適安排教學內容,及3.未能正確教導主要教學概念,經常說錯或弄混教學內容知識: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5月27日觀課內容為例,被告認定原告在上課說明邊長10公分正方體容積時,是寫10立方公分乘以10立方公分,而且有把立方公分說成立方公升,而且有說100萬立方公分等於100萬立方毫升,並且在解釋學生算術100100100=100萬毫升時,原告解釋1公升等於1000毫升,所以把100萬立方公分轉算成100萬毫升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該日觀課光碟:原告在說明邊長10公分正方體容積時,在黑板寫10立方公分10立方公分,後來說寫的好亂,隨即擦掉,說可以把立方公升的單位直接轉換到毫升,嗣稱100萬立方公分等於100萬立方毫升等情無誤(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11-112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以104年5月13日國語課教授蘇軾「飲湖上初晴後雨」乙詩為例,原告於上課逾3分鐘時,發現學生吃口香糖,花超過1鐘時間處理後,在黑板要寫「蕩」字時,寫不出來,經學生告知原告「蕩」上面有草字頭,原告嗣在下面寫「盪」字,並告知沒有草字頭的盪,是湯下面有一個皿,並問學生盪鞦韆的盪,是上面的草湯蕩,還是下面的湯皿盪,復再追究學生吃口香糖乙事,並解釋二個蕩、盪的意思,於逾上課8分鐘後,說明此為昨天教的字,方進入詩句之授課,先詢問昨天回家後誰有練習寫一遍,誰會背誦這首詩,並教學生背誦,再帶學生念詩的標題,解釋標題的意思,並探究作者寫詩的心情,直到上課12:30(即12分30秒,下同)還在探究作者的心情,12:35說上課不能吃東西,12:42時發現學生在玩蜥蜴,叫學生去前面拿塑膠袋把蜥蜴放進去,放在紙箱內。並問學生會怕蜥蜴嗎?會怕的舉手,13:19問學生在傳什麼?14:09又問蘇軾的心情,問學生當時蘇軾看到的情狀,問學生初的意思是什麼?經學生回答初戀,接下來探究初的意思,17:00問學生初晴的意思?有學生回答是剛開始晴天。再問學生初晴是什麼意思,有學生回答是第一個晴天,再問學生晴代表什麼意思?再問學生初晴是什麼意思,有學生回答是剛剛放晴,17:46左右,原告說下雨過後天氣剛剛放晴,18:00時把標題意思解釋完。18:17時問學生湖水什麼樣?有學生回答湖水波動的樣子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確實(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10-111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上開認定係有憑據。4.未能依照教材內容,規劃適當的教學方式,與5.未能有效掌握學生學習情形,並妥善處理學生的回答及問題: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4月8日觀課內容為例,依原告說明當日上課內容係:A:第一單元:珍愛時光(1~3課),依序進行第1課複習、文體、背誦兩首詩歌、兩首詩歌大意、主旨、提問;第2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第3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及統整歸納第一單元(此統整時間未達1分鐘)。B:第二單元:藝術天地(4~7課),依序進行第7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第6課複習大意(逾7分鐘)、主旨、提問;第5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第4課複習大意、主旨、提問(見原審本院卷二第244頁原告對光碟檔案意見表),足見被告認:「今天的教學是以複習各課大意為主,但除了第1課由教師歸納大意外,其餘各課在內容提問後並未再進行歸納大意的活動。教學過程中缺乏具體操作,無法讓學生在聽、說、讀、寫方面實際的操作,以致未能達成教學效果。」、「提問和講解未適當分開經常混合在一起。提問後沒有等學生回答教師就會馬上講出答案,因此當讓學生誤以為不用回答……」等節,尚非無憑。6.未能採取適當的教學策略,提升學生學習的專注力,及25.未善盡導師班級經營之責、26.未能適當處理學生不當行為;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4月10日觀課內容為例,經原審勘驗104年4月10日原告上美勞課錄影光碟結果:影片30分左右,坐在黑板前面的洪姓學生開始哭泣,原告趨前幫他換筆,教他畫圖,學生繼續啜泣。原告本來在教洪姓學生,30:53原告離開該學生到黑板,洪姓學生繼續哭泣,31:28原告趨前,學生持續哭泣,學生後來趴在桌上哭,學生越哭越大聲,學生邊哭,原告走到黑板一邊教學,學生繼續哭,哭聲可以聽見,33:00有學生站起來走動,學生繼續哭,學生越哭越大聲,原告繼續繼續跟學生互動教學,學生持續哭泣,33:46時學生開始搖桌子。學生繼續趴在桌子上哭,原告繼續跟其他學生互動,未予置理。該名學生持續哭泣,越哭越大聲。35:35原告再趨前到該名學生前面,這時候有學生站起來在鏡頭前走動,有2名學生擋住鏡頭,該2名離開鏡頭後,35:41可見該名洪姓學生離開座位,之後聽到甩門的聲音,並聽到開始嚎啕大哭的聲音等情(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13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陳稱:「當時學生進去他們的工具室,裡面只有水槽、抹布及可坐著的地墊,在裡面大聲哭泣……」等語不諱(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13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此部分認定亦據事實而為。7.未能妥善規畫作業以及確實訂正作業:茲以被告列舉其中104年4月28日觀課內容為例,被告說明:「觀課人員翻看某生課本,發現第六單元73-76頁未做完,而今日是上84頁,……另外一位學生…從78-82頁中不僅老師尚未批閱,而且有算錯的題目,也有沒寫的題目,也有未按題目的要求寫出直式算式。」已經原告表示觀課人員確有於觀課中翻閱學生課本等語在卷(見原審本院卷二第268頁原告對光碟檔案意見表),堪認並非憑空捏造。8.於輔導期間,未能依課表進行教學活動,或是私自調課,且未能依課程計畫教學,以致於學生活動與教學活動無關:就被告據104年4月29日教室日誌記載:
該日第九課僅上2節課程就結束,第十課1節上完下一節國語課又上第八課1節,接著上統整單元2節,接著上第十課形式深究1節、第十課習作1節等所為上開判斷,原告固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時指稱此係教室日誌筆誤云云(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該教室日誌所為之調查結果,自難認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情事。9.於輔導期間,未能確實批改作業及督促、指導學生訂正作業: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僅聲稱:作文部分日誌所載的日期確實有指導,學校抽查的時間比其他班級早,學生已經寫在稿紙上未謄上,學校抽查沒有當天歸還也影響批改與學生的謄錄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8頁),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辨明。10.未能善加規劃回家作業,且未能確實批改作業與督促訂正,批改錯漏多,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乃經被告依上述作業調閱紀錄單、習作、五年丙班學生聯絡本,而認定原告數學習作批閱錯誤比例超乎正常值,且數學概念錯誤(百分率與小數、除式與分數、成本與定價、被乘數與乘數、容積與體積、列式與移項),部分學生課本練習題不僅均未完成,且未能確實要求補寫及訂正,甚至有上一次定期評量範圍之作業。觀之上述104年4月27日、5月6日作業調閱紀錄單查閱意見分別記載:大部分雖有追蹤訂正,惟訂正題多仍有誤,卻打勾訂正完成,有等第,唯2號一單元錯好幾題得A+,教師逐題批閱,但未察覺錯誤稍多;小部分未追蹤,只是有的為甲、有的為A,批閱稍多錯漏,部分訂正後仍有誤,但打勾,第8課是否尚未訂正未說明,故前幾本有張貼註記,請加強批閱仔細度、正確性等,顯非無據。又上揭學生習作均載學生姓名,核其字跡生澀、且筆跡均有不同,是雖係影本,本院仍認具證據力。原告空泛主張該等習作因係影本即無證據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等習作形式或實質上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疑慮,尚非可採。11.教學成效不彰,以致學生學習成績低落:已據被告提出承辦人徐○○製作之103學年度第二學期班級評量成績一覽表、學生基測成績附卷可考。觀之上開班級評量成績一覽表記載五年級班級國語、數學平均成績依序為90.33分、70.49分,而原告任教之五年丙班成績依序為88.94分、53.94分,成績均在平均分數之下,數學不僅差距甚大且平均為不及格,乃原告所不爭(見原審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準備程序狀(四)),對照上述舉例之原告數學授課情形,則被告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學習成績低落,係因其教學成效不彰,即非無據。12.未善盡指導監督之責,仍將網路的效率投稿本校校刊,損害學生權益:已據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陳稱:「有關12項網路抄襲投稿部分原本僅投稿2篇,○○老師希望多1篇就直接提供學生的另一篇,後來○○老師發現是抄襲的,不是沒有請學生重寫而是學生目前還在進行中。」等語在卷(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8頁),並有該作文影本附卷可考。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被告所提出學生作文之形式真正及該事實,要無足採。13.未善盡教師職責,批閱考卷未詳實致批閱、給分錯誤,損害學生權益:業據被告提出由教務研發處第一組組長徐○○依職權所為之審閱紀錄為證,且未據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爭執給分錯誤乙事。原告嗣於訴訟中空言否認上開審閱紀錄之真實云云,尚無可取。14.未能於上課前瞭解彈性課程之教學內容進行教學:茲以被告列舉其中之104年6月2日觀課內容為例,該堂乃彈性課程,上課單元乃「美化校園─校園裝置藝術」(見原審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觀課記錄表影本),40分鐘的課程,原告進行11分鐘的影片欣賞,4分鐘的影片討論,17半分利用投影片進行美感教育討論等情,乃原告所不爭(見原審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準備程序狀(八)附表及卷三第112頁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明:根據其103學年度○○國小五年級課程計畫,此節應有學生作品產出,以呈報校本課程之成果資料,原告整節課只進行影片觀賞、討論等活動,並無作品產出,顯未能於上課前瞭解彈性課程之教學內容進行教學等語(見原審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答辯狀(八)),自非無據。15.延宕抽閱期中試卷:已據被告提出教務處教一組長徐○○之報告書在卷可採,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亦不諱言:「午餐、午休都是正課時間,學校不應該打擾學生作息,提閱期中考試卷為何不預先告知,影響批改及學生訂正時效。」等語在卷(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8頁),原告且因此事由遭懲處申誡,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其情,洵非可採。16.於輔導期期間不配合學校抽閱習作,以及拒絕配合輔導小組抽閱作業: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陳:「抽閱習作,各項作業我都預先規劃一整週,抽查影響學生作業,無以各種方式拒絕抽閱,僅是因為必須將作業批改完成交還學生寫作業。」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8頁),已見原告確未配合抽閱之情,原告且因此事由遭懲處申誡,原告嗣於訴訟中否認該事實,實無可取。17.以尚未教學的內容作為作業,以及回家作業在學生互改後,未能收回訂正檢討,以致造成學生作業未完成,或訂正不確實,損及學生權益:被告係依104年6月1日五丙教室日誌登載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惟當日回家作業為數課本119-125頁,翌日由同學互改數課作業,學生訂正後也仍由同學批改訂正為上開認定,並提出教室日誌及該班同學數學習作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104年6月1日五丙進度為數課本119-122頁,而當日回家作業為數課本119-125頁之情(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54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顯示被告上開認定,非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乃有誤解,無可憑採。18.任教科目未盡指導之責:被告係以學藝競賽國語演講原告任教之五年丙班3位學生均現場棄權之事實,而為認定,並有原告104年5月25日出具之說明:「本職當日為六年級學藝競賽國語演講評審,當日本職有鼓勵學生上台比賽。」在卷可憑,參之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陳:「學生未參加比賽,當時擔任評審並不知情,沒有把責任歸責學生僅請學生說明理由,老師也有告訴他們要盡力,學校也有學生放棄比賽。」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9頁),顯示原告說明其當日有鼓勵學生上台比賽乙情,容非事實,則被告上開認定,亦非無憑。19.輔導期發交給原告至今未收到回復: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04年5月26日○○○字第1040001624號函及簽收清單為證;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陳:「輔導期發文給賴老師至今未收到回覆,學校認為我是不適任教師還要我提出來不是很奇怪嗎?輔導老師不是要協助我而不是找我的問題。」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應屬無誤。20.在輔導期程未能依輔導小組建議參與相關研習: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陳:「教務研發處主任提供相關研習資料,因不合適及時間無法配合故僅參加本校1次研習,收穫很多。」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9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研習紀錄,足見被告所認係屬事實。21.未依限完成校園生活問卷訪談紀錄表,致學務處行政業務遭延宕: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陳:「校園生活問卷因本人會議很多,加上觀課及每堂科的進度無法抽空填寫,最後也有填寫。」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9頁),已見原告確未依限完成上開問卷之情。原告嗣於訴訟中主張其無未依限繳交云云,委無可採。22.對於學生偶發事件未做妥善處理:被告係以104年5月8日上午第一節課原告擔任導師班級洪姓學生發生情緒失控問題,原告未依被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於第一時間通報學生事務處或輔導人員為據,並提出被告104年5月14日○○○字第1040001501號函及簽收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陳:「洪生因前一天沒有去補習班也沒有寫作業,情緒失控及影響班上上課,沒有通報學校是因為已經跟母親溝通,由母親帶回溝通,因此沒有通報學校。」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9頁),足見原告確未通報學校之事實。23.未善盡導師督導之責,致學生週三下午留校後發生校安事件,及24.導師於放學後留學生在教室,但不願意盡維護學生安全責任,有違校園安全之責:被告係以104年5月20日下午五年丙班3名學生留在該班教室為據,並有該班學生在教室飲酒事件說明在卷可參;即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亦自承:「(23.部分)學生買啤酒事件只有1位學生是本人留下來,其他是自願留下來,並有告知老師有事要處理……(24.部分)他們是自願留下來,家長並沒有意見」等情屬實(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係有所憑據。27.未善盡親師溝通之責:被告係以原告擔任導師之五年丙班黃姓學生參加英語競賽練習過程,經家長反應身心受創,原告未於家長為此表達時,向家長說明校方及指導張老師讓黃生於晨會上台練習之用意。而由原告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所述:「黃生競賽乙事本人非指導老師,是張老師與家長溝通問題,張老師也沒有盡指導責任。」等語(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9頁),亦可顯示係有其事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存在,教評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云云,並不可取。
㈧據上,原告因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被告組成之調查小組,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如前述(即原審原處分卷第35-44頁)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發生時間103年1月至104年1月,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3-31頁104年2月1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簽到簿、事件紀錄表、觀課記錄表、103上學期至今事件表格紀錄),並認有輔導必要而進入輔導期。察覺期終結後之輔導期間,新發生如前述(即原審原處分卷第2-6頁)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發生時間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繼以經調查小組104年6月15日決議認為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提由被告學校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決議通過解聘,嗣於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由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說明「本校教師賴政敏教師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本校依據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6日予以輔導,案經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移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7頁),佐以該次會議決議「本案委員針對調查小組所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及賴師陳述意見逐項充分討論……」之內容(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20頁),以及被告以104年6月28日○○○字第1040001993號函通知原告及花蓮縣政府,業經決議通過解聘案,係檢附輔導期間新發生之不適任事實(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以104年6月28日○○○字第1040001994號函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解聘,所檢陳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雖僅記載不適任解聘事件之處理過程(見原審原處分卷第7-11頁),惟同時併提之佐證資料附件1-3(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2-44頁),即係經察覺期確認之不適任事實之情節。可見,被告就原告是不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評價基礎事實,係就察覺期查證之不適任事實與輔導期新發生之不適任事實,為實質的整體觀察與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涵攝錯誤,被告據以所為解聘決定,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審議對象錯誤、依錯誤或不完全事實為評價,容有誤解。㈨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委員出席委員謝○○係經○○國小
家長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教評會家長會代表,有花蓮縣○○國民小學103學年度第1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本院卷二第276-278頁),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委員謝○○僅係被告之家長會委員,非家長會會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家長會之人,被告以謝○○為家長會代表作為當然委員,其組織違法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人事室主任杜○○製作,有簽及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15、117頁),且經原告於當日與會,其中有關原告於會中陳述之摘要紀錄,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係與原告陳述要旨相符(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95頁106年7日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紀錄形式之真正,自屬無疑。再上開教評會係就原告「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書面內容進行審議,並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始為表決,前已述及,審議期間自104年6月18日13時30分至同日下午16時20分結束(見會議紀錄記載),期間委員謝○○、朱○○縱曾分別離席不到2分、6分、甚或25分不等,尚難執此即認其等對審議之事實有何不清楚,而無法參與表決情事。原告主張其等不得參與表決,否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另錄音、錄影無非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綜覽教評會設置辦法亦未規定應就審議程序全程錄影,依原告所陳:「(指被告提供之104年6月18日錄影光碟)在後段要進行表決,還有一些很重要的討論部分都沒有錄影,根本看不到教評會有表決。」等語在卷(見原審本院卷三第195頁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被告錄影係有中斷。是被告提供原告之教評會錄影光碟既非連續,自不能率爾推論書面紀錄未獲錄影交付原告部分即屬不實;況為求與會人員無所顧忌,暢所欲言,本不應將會議決議前之討論過程錄音、錄影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此觀原處分作成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學校對前項之申請(即閱覽有關資料及卷宗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甚明。故原告主張上開教評會議錄影光碟,未見委員投票情事,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審議通過解聘及該會議紀錄記載投票表決之內容不實,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㈩復按原處分作成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之迴避制度,
包括第1項規定之評審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一定親等血親、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事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及第2項之當事人申請迴避。當事人之申請迴避計分2款事由,第1款乃有同條第1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第2款則以有具體事實,足認教評會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為要件。同條第3項並明定,審查事項之當事人申請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同條第4項另規定,評審委員有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亦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是當事人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申請教評會委員迴避,除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倘未說明其原因、事實並加以釋明,其申請自非合法,以免當事人任意干擾及延滯審議程序,且不容於審議程序終結後補正,否則將致審議程序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經查,依被告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會中僅泛稱:評鑑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未迴避云云(見原審原處分卷第120頁會議紀錄影本),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名委員及其應迴避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所不爭,難認原告業依原處分作成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會中未具體指明應迴避之委員及其事由,被告無從處理迴避問題等語,即屬有據。原告於上述審議程序終結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教評會委員孫○○(即當時被告校長)乃被告提出「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內容說明」理由15、16、
26、27當事人;委員吳○○於上開「內容說明」理由23涉有應否負未盡監督之行政責任;委員張○○數學科考題命題影響原告於上開「內容說明」理由11是否教學不力之判斷,且係指控原告不適任之當事人之被害人;委員黃○○乃上開「內容說明」理由14-17、20、23事件之當事人,並為觀課紀錄之製作人,其等具利害關係人,足認其等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因原告未於被告104年6月18日教評會審議程序依規定為迴避之申請,已無從審酌,要無可採。況衡諸原告所指事實,其中委員孫○○對於其管理監督權限內要求及時抽閱原告班級試卷、習作而遭原告拒絕、或關於原告處理其擔任五丙導師班級學生洪生在校期間情緒反應、學生黃生參與英語競賽情緒反應等事實;或其中委員吳○○,關於原告擔任五丙導師對於學生留校後外出買酒返回五丙教室飲用事件未盡其監督照顧責任之事實;或其中委員張○○就數學科考試命題與原告班級數學平均成績低落之事實;或其中被告教評會委員黃○○,時任被告教務主任而參與所指事件並為觀課記錄製作人之事實;均無從認定有致渠等執行教評會任務有偏頗之虞。是渠等於被告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審議時擔任委員參與審議並未迴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應迴避而未迴避導致教評會決議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解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解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因原告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經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確有符合認定參考基準第5、7、8、11項之具體事實,並認有輔導必要,決議進入輔導期,經組成輔導小組及訂立輔導計畫,進行輔導後,認為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乃決議提交教評會審議,被告所屬教評會係依事實認定原告有上述迄至輔導期結束時,仍有未能根據教材內容及性質,輔以操作、討論或是其他方式進行教學,而常以「學生講解」、「口述」等方式,進行重要概念的教學,以致於經常發生學生學習意願及參與程度低落的情形等諸多事由,綜合判斷評價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等情事,而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要件,被告據而為原處分,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未明教師參加研習除充實自我內涵外,亦有助於教學智能之提昇,而小學為國民教育之基礎,教師之授課內容及方式,涉及知識之傳遞及學生人格之型塑,影響個人人格之養成及智識之培育,係具專業及屬人性事項,教評會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猶以主觀見解指摘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