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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遠略輔 佐 人 王蘋芳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張禮軒(兼送達代收人)

黃名正洪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王信龍變更為陳寶餘,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陳寶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陸軍少校,民國68年2月1日退伍,43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獲准將兵籍資料原載「父:李芳室;母:李譚素心」,更正為「父:王名符;母:王譚素心」,被告並據此核發(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以原戶籍登記其母姓名「王譚素心」係誤報,業於103年5月26日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李桂英」為由,屢向被告申請廢止或撤(註)銷系爭證明書,惟均未獲被告准許。106年7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原告再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及王氏五修族譜影本,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證明書,經被告以106年7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7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裁字第1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38年隨軍來台,兵籍被誤載「母譚氏」;事實上原告之父親為王名符,母親為李桂英;43年申請更正軍眷姓名前,原告父親被記載為李芳室,母親被記載為李譚素心;43年更正後,系爭證明書記載父親為王名符,母親為王譚素心。惟原告之母親應為「李桂英」,李芳室與李譚素心為原告之先岳父母,由於系爭證明書之錯誤記載,致原告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王譚素心」戶籍更正登記為「李譚素心」。原告乃於106年7月7日以聲請書(被告106年7月12日收狀)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證明書,俾利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錯誤更正登記,詎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12日之申請,作成廢止系爭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43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將兵籍資料原載「父:李芳

室,母:李譚素心」更正為「父:王名符,母:王譚素心」,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核發系爭證明書。依43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32條及內政部42年12月11日內戶字第39491號函:「查現職役軍人眷屬,誤報姓名年齡等,應由國防部或所隸軍總司令部,核定恢復姓名後發給證明書,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可知,「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是否核發,決定當事人得否更正戶籍登記,並影響特定軍人眷屬可否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等規定所賦予水電、就醫優待補助及受領撫卹等重大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並未對系爭證明書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具生形式確定力,其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僅係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起訴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㈡原告以中國大陸湖南省永興縣公證處102年12月9日公證書及

海基會102年12月31日證明書影本,說明其母為李桂英,向被告申請廢止軍眷姓名更正證明書;惟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均係原始資料之後的文件,與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106點第3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不符,尚無憑據以辦理註銷系爭證明書,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且若被告准將系爭證明書註銷,則將回復原告原報列其父為「李芳室」、母為「李譚素心」之狀態,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既在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如果嗣後該機關已作成符合其申請意旨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起訴即喪失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證明書,經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被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85160號函廢止系爭證明書,有該函附卷足參(本院訴更卷第2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業已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已無利用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保護之必要,是其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已依原告106年7月12日之申請,作成廢止系爭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顯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廢止系爭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