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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皓揚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陳琬渝 律師陳致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5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3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2月6日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郭大維變更為管中閔,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547至5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化工系5年級學生(基於已修滿化工系畢業應修科目學分,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5日以修讀食品學程之事由申經被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但迄未修畢取得該學程學分),其曾因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下稱前行為),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學生宿舍輔導員坦承前開殺貓情事、同年月31日至警局投案後,經被告學校學務處提報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認原告前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被告所訂定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於105年1月18日議決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並經被告以105年1月28日校學字第1050006955號函附獎懲會105年1月18日議決書通知原告(下稱前懲處,原告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嗣原告又於105年8月2日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再將貓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下稱系爭行為),隨即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被告以原告再度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而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查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堪認原告有違反前開動保法之犯行,構成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並參酌原告因前行為遭被告以前懲處為懲罰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等情,以105年8月23日議決原告勒令退學處分(下稱105年8月23日議決),被告隨即以105年8月29日校學字第1050069711號函檢附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遞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1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已修業期滿、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且無須實習,依學位授予法第3條、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原告實已取得學士學位而應屬畢業,雖被告尚未發給原告學位證書,因學位證書僅為確認處分,仍不影響原告已取得學士學位、已經畢業之事實,被告卻於原告畢業後以原處分將原告退學,於法有違誤。又離校手續係被告了結細瑣事務的行政作業,與畢業時間認定無關;況縱認辦理離校手續完成始屬畢業,原告亦曾於105年8月11日前往辦理離校手續,卻在無法律或學則等相關規定可予拒絕之情形下,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就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已畢業、不得再予退學。

(二)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規定,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律效果均為記大過,可知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為情節輕微之罪,而原告所犯違反動保法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高刑度僅有竊盜等罪之5分之1,為貫徹學生獎懲辦法之體系價值、避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告所犯違反動保法之罪,屬情節輕微之罪,縱認為情節嚴重,至多僅能記大過,被告竟對原告為退學處分,於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9月、12月未辦理離校手續,亦未獲頒畢業證書,即於104年9月14日、12月25日自行申請食品學分學程延長修業年限,以保留在學學籍至少到105年9月底開學前一周,一般情形被告為配合學生是否辦理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作業等需要,亦係在每年9月開學前一周才會再向未畢業學生確認並統計,統一於每年10月15日報教育部備查,在此之前尚未離校學生,仍為在校學生身分,得於校內各單位享有學生權益(例如原告即曾於105年8月17日於校內學務處保健中心以在學學生之就診優惠而就醫),故原告於延長修業年限內並未修習該學分學程完畢,其違反學生獎懲辦法時且仍有成績未評分完成,均可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退學時,原告客觀上仍為在學學生身分;又依學士授予法第5條、被告學則第52條規定,原告並未符合畢業條件無法領取學士學位,是被告於尚未查明原告所涉犯退學事由前暫時不辦理其離校手續,並依大學法授權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對原告調查並作成退學處分,合法有據。

(二)又原告於前行為殺害流浪貓「大橘子」,遭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處分後,短時間內再以更殘忍之方式,事先預謀並虐殺店貓「斑斑」,違犯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見原告手段兇殘,亦毫無悔意,視動物生命為無物。被告衡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非無瞭解相關規範之能力,且係累犯以及犯後態度、犯行手法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為原告行為惡性重大且情節嚴重,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係為達教育重要目的所採之必要手段,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罰相當原則;原告因前行為、系爭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第78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刑事判決)認各係犯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在案。至於遭退學學生仍可向被告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此與畢業可領取之學位證書並不同),與開除學籍情形不同,並未全然抹煞原告之前在學成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歷年成績表(本院卷第63至64頁)、前懲處(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至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是否已經畢業而無從退學?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行為(犯動保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逕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1年至2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年……。」第2項規定:「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7條規定:「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3條則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2.被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訂定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前)被告學則第17條之1第2至3項規定:「(第2項)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申請並經教務處核可後延長修業年限:一、未修滿教育學程或其他學分學程應修學分者。……。(第3項)符合前2項規定之學生,除下列情況外,其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超過2年:一、未修滿學分學程及跨域專長應修學分者,得延長至多1年。……。」第40條之2規定:「學生得依本校『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之規定,申請修讀學分學程。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科目及學分者,發給學分學程證明。」第52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下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

3.被告依大學法第32條規定而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第12條第7款規定:「學生個人行為之懲戒,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為加重或減輕: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七、行為後之態度。」

4.又動保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行為時(即106年4月26日修正前)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尚未畢業而屬在學學生,自仍有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關於勒令退學規定之適用:

1.由大學法第27條、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可知,大學學生修畢「學士學位學程」所規定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固應依前開規定授予學士學位,被告學則第52條亦有明定得授予「學士學位」之要件;但進一步比對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關於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等規定可知,除修讀學士學位學程以取得學士學位外,尚有得基於大學法第27條前段規定為取得「學分學程」證明,而繼續在學修讀學分學程所規定學分之情形,此所以被告學則第17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文允許未修滿學分學程應修學分之學生,尚得向被告教務處申請核可延長修業年限;就所指得申請修讀學分學程者,被告學則第40條之2並明文得依被告「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規定提出申請。換言之,大學學生的在學關係,除為修讀「學位學程」以取得學位後,另有為修讀「學分學程」以取得學分學程證明,故仍在學之情形;則縱使符合大學法第27條、學位授予法第3條或被告學則第52條所規定得請求授予學位之資格條件,核屬學生得否請求授予該已修滿學分且成績及格學位之問題,與學生是否已畢業而無在學關係乙事,尚有不同;尤其,被告基於大學法第28條規定,於被告學則第40條之2尚允許學生得依「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規定申請修讀學分學程,而被告所訂定「跨院系所學分學程設置準則」第6條復規定:「修讀學分學程之本校學生,已符合本學系、所畢業資格而尚未修滿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得向教務處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一年為限……」(本院卷第443至444頁),被告且稱被告學則第17條之1關於得延長至多一年之限制,僅針對單一學分學程而言,就得申請修讀學分學程之數目若干,並無限制規定,故學生仍可基於申請修讀另一學分學程之事由,再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等語(本院卷第423頁之筆錄、第435頁之書狀)。綜上以觀,學生在符合系、所畢業資格後,既仍可為修讀學程學分而延長修業年限、繼續在學,則學生縱使符合學士學位畢業資格,並不意味著其在學關係必然因此終止,二者應予區辨。

2.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行為時(即105年8月2日),固然已修滿所就讀被告化工系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應修科目學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歷年成績表(本院卷第63至64頁)供參,但原告曾先後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5日以修讀同一食品學程為由而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各半年,並經被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各半年在案,有原告之修讀學分學程延長修業年限申請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5、396頁),雖然各該申請表肄業學系證明欄或教務處審核欄初核之承辦人意見欄中,可見關於原告已符合畢業資格的記載,但如前述,此乃針對原告所修讀化工系學士學位之畢業資格而言,並不當然可資認定原告即不在學;以本件而言,原告在符合化工系學士學位畢業資格後,既已另申請修讀其他學分學程而經被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在案,更可見原告之在學關係,已與其化工系學士學位授予條件是否符合乙事無關,因原告申經被告核准延長修業年限之故,其在學關係因此延續。

3.其次,被告已陳明因學生在學期間有使用學校相關資源設備,必須辦理依校內作業規定離校手續完畢,學籍管理系統才會修改為畢業而結束在學關係,且學校所定行事曆學期結束時間屆至後,亦須考量學生有諸如參加暑修或尚待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等情形,在學生未提出離校申請前,仍屬在學,學生仍可使用學校相關設施、服務等,而學生都是線上辦理離校申請,由校內各單位審核通過方完成,並有被告網站學生專區中畢業生離校手續查詢網頁、登入畫面暨查詢系統表列印資料1份可參(前審卷第145至151頁);關於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在學學籍是否終止,尚繫於學生有無透過離校手續之辦理,經被告所屬單位逐一審核後再由被告據以登記為畢業之學籍管理措施,由被告學則第3章關於延長修業年限規定,或第7章畢業、學位之規定內容,固未見有針對學士學位學生以辦畢離校手續作為此類學生在學關係終止要件之明文者(第52條僅針對授予學士學位加以規定,與學籍關係終止乙事,仍有不同),但基於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規定並賦予大學辦理招生權限,得就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本於大學自治原則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實施,第28條復明文授權大學就學籍有關事項得列入學則且僅須報教育部備查,均可見大學與個別學生之在學關係中,涉及個別學生在學關係終止之學籍管理措施,除具備法律關係之當然解消事由,或大學基於自治有當然終止或得由學生單方終止等明文外,原則上自亦當由大學審核決定,此應屬大學自治權之內涵;至於大學審決事項涉及學生人格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時,尚應遵守法律保留等法治國原則,則不待言。

4.再者,由被告學則第50條第1項針對屬於在學關係終止事由之學生「自請退學」,或由被告令學生退學情形,均規定應向教務處辦理退學離校手續,或由被告學則第80條第1項對於研究生畢業與否,係由被告核准(按指: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准予」畢業之規定),甚至被告所稱符合畢業資格卻未辦理離校手續者,後續被告亦會於每年9月清查,並以電話通知等催請辦理,已完成離校手續者才會於當年10月15日列為畢業生而申報至教育部通報系統備查(本院卷第437至438頁之書狀),對遲未辦理離校手續者,亦待被告清查、審核後憑為學籍資料登記之狀況,均可見除有法定當然解消事由外,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對原告與被告間在學關係之終止,確有行使最終審核決定權限之規制。又縱使被告學則針對如本件原告之延長修業年限後在學關係終止情形,未有限於辦畢離校手續之明文,此亦僅涉及離校手續完成與否,不足以作為核准此在學關係終止之特定、唯一程序暨方式,仍無礙於在學關係終止與否,原則上應申經被告核准之自治權行使本質。從而,原告經准予延長修業年限後,被告學則既無何學生在學關係可當然終止或由原告片面任意終止之明文,原告復不爭執確實未曾辦畢離校手續,或有何在辦理離校手續之方式外,於原處分作成前另申經被告核准或經被告命其離校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令原告退學前,原告之在學關係仍存續中,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為此聲請傳訊證人王○○、李○○等人,因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亦予指明。

5.雖然,原告又主張基於修讀食品學程而延長修業年限時,依被告學則第17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延長年限僅1年,並舉其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2月25日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時,各該申請書注意事項第4點均見記載:「學士班學生以學分學程延長修業年限至多以1年為限」為憑(本院卷第395、396頁),謂104學年度第2學期於105年7月31日結束時間,即為其在學關係終止時間,並據被告稱10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時間確為105年7月31日(本院卷第539至541頁之筆錄),但被告業已陳明前開延長修業年限至多1年限制,僅針前申經核准在案之食品學程而言,原告仍得另申請修讀其他學程並據以延長修業年限(本院卷第423頁之筆錄、第435頁之書狀),且原告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仍可提出申請,如同原告前於104年9月14日第1次提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時,亦係在104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後方申請,即可證明(本院卷第539至541頁之筆錄),觀諸105年間被告學則第17條之1等規定,確亦未見有針對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學程修讀數量或提出申請時間等,加以限制之規定(第17條之1增訂第4項關於第1學期應於12月25日前提出、第2學期應於5月25日前提出之規定,應係107年1月5日後方增訂,比對前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即可知);則原告主張其未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再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申請,即應認原告在學關係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時(即105年7月31日)當然終止,實無依據,並不可採。

6.此外,原告復主張曾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離校手續,卻遭被告以不正當理由拒絕者,無非以其曾於當日12時37分許使用被告網路申辦系統提出退宿申請乙事為據(前審卷第109頁),但原告既自承後續到僑陸組欲申辦健保轉出、退費、填寫僑生畢業資料等事務時,因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不願意承受壓力而不讓其完成,其後續並未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准予畢業離校之申請,加之原告前往辦理時,其亦不爭執所為系爭行為業經被告查知而有待審核是否施以懲戒等措施中,此由被告獎懲會105年8月23日議決中,載明被告學務處相關單位於105年8月11日即依規定提報獎懲會議處之時間,亦可見縱使原告曾提出准予畢業離校之申請,被告基於與原告在學關係中,尚有懲處措施實施與否等事項待審核未定中,故而認不應逕依原告申請即核准其在學關係之終止,尚在被告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自治權合理行使範圍內,難認被告暫未核准其畢業離校,有何出於不當聯結或理由不正當等情,更無從據此認原告之在學關係,可因其前開退宿申請之提出等,即行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另原告主張其已符合被告學則第52條第1、2款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學期操性成績均及格等要件,被告應授予化工系學士學位者,則據被告辯稱被告學則第52條第2款規定所指「各學期」操性成績均及格者,亦包含原告延長修業年限而修讀食品學程之104學年第1、2學期者,並稱原告因原處分而有104學年第2學期操性成績非及格之問題,然此節與其等尚爭執原告操行成績究竟何時評定完成等事項,要屬原告情形是否符合得授予化工系學士學位之問題,與前述被告在學關係終止與否之認定,並不相涉,本件就此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勒令原告退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恣意或裁量逾越、濫用等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

1.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業已指明:「……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可知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若有涉及自治權之專業判斷部分,司法審查仍應予適度之尊重。

2.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故意虐待並傷害動物(貓),並致動物死亡之事實,係犯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其並經另刑事判決就此判處罪刑在案,並與前行為所涉犯相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在案,有原告在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及另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第265至270頁、第85至90頁),原告於被告獎懲會105年8月23日既有到場並提出書面報告,坦承系爭行為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所檢附105年8月23日議決(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之記載可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因而以其所為係觸犯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查證屬實,並認此情符合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規定「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認定,要無違誤。

3.其次,比對被告學生獎懲法第9至11條規定可知,被告針對學生之懲處措施,有第9條規定之記大過、第10條規定之勒令退學、第11條開除學籍(此係溯及解消在學關係,與退學乃向後解消,尚有不同,本院卷第423頁之筆錄)等懲處效果輕重程度不同之區別,進一步比對第9條第14款、第10條第6款、第11條第4款規定可知,各該規定除同樣有:「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外,尚區分情節輕微者適用第9條、情節嚴重者適用第11條,介於情節輕微與情節嚴重之間者,則適用第10條規定為懲處,關於各該規定所指情節輕微到情節嚴重不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委諸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權之行使而為個案判斷,並據以裁量如何效果之懲處措施,方為妥適。而細究第9條各款臚列事由中,涉及觸犯刑事法律行為者,固可見有諸如第9條第2款侮辱、誹謗罪、第3款竊盜、侵占、詐欺罪,第4款偽造、變造文書罪,第6條不法持有毒品罪等,但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10條誹謗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元以下罰金,與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等併列為第9條記大過事由之一,即可知學生獎懲辦法第9至11條區別不同事由,而為輕重不同懲處之規範取捨,應非採取與刑事處罰最高法定刑若干應等量齊觀之思考,再由前開刑法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之最高至最低法定刑(甚至包括罰金刑)輕重不等,亦可知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情節,本涉及所侵害財產價值、所採取犯罪方式等個案判斷,必須給予相當斟酌空間,方能妥適評價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程度,更可見涉及觸犯刑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學生獎懲辦法第9至11條何一規定,應不在求諸於刑法所規定最高法定刑度若干之單一因素,而在於個案犯罪情節所涉及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對自身教育品質所採取之標準,及據此對學生人格表現偏差時,應如何懲處以收矯正實效之思考,原告僅就所觸犯之行為時動保法最高法定刑僅1年,相較於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所列觸犯竊盜罪、詐欺罪等最高法定刑低,即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4.再者,關於學生獎懲辦法第第9條所列觸犯最高法定刑較重的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僅在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12款所列「毆人或與人互毆,情節嚴重」者,方有涉及對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危害;以此與第10條各款規定事由為比對,可知第10條第1款針對「毆打師長」、第4款針對「蓄意傷人,情節嚴重」者,除屬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外,前者係針對被害人為師長者,後者則係針對蓄意傷人且情節嚴重者,認應採取較第9條為重之勒令退學懲處,前開規定實寓有若屬故意、暴力而傷害身體法益之行為,即屬被告對培育學生品行表現偏差較大,應從重考核之標準。就此而言,原告系爭行為虐殺動物,雖非對人之傷害,但呈現的暴力行為態樣及對生命權尊重之欠缺,仍有其相類處,以原告又係在前行為業經懲處未久,即再為同屬暴力實施之系爭行為,無論由原告偵查中自承系爭行為乃預謀犯罪,並稱選擇以該隻貓為傷害對象,係為報復因其有前行為而對其不滿、憤怒之動保團體、愛貓人士等情(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均可見原告之系爭行為,主要關乎其對動物生命權採取暴力傷害之品行表現,被告在原處分中,並已指明原告所為係以身高力壯之優勢,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此節確與第9條主要臚列者均不涉及故意以暴力行為而危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等情形,無論由危害法益標準或背後之暴力特徵,均可見二者的區別。甚且,原處分並已進一步論明經斟酌原告因前行為而遭懲處記2大過、2小過後,仍再犯系爭行為,認原告惡性重大、並損害學校校譽至深且鉅等;以此與學生懲處辦法第10條第7款所規定「積滿3次大過」,屬於勒令退學之事由為比對,原告因前行為遭懲處乙事,並未據其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以原告前行為業經記2大過、2小過,系爭行為縱未斟酌其有再犯之惡性情形,若僅論以與前行為相同之懲處(即記2大過、2小過),亦逾「積滿3次大過」之標準,被告因而認原告之系爭行為,所呈現之品行表現偏差程度,應重於得適用第9條為懲處之情形,核非第9條第14款之情節輕微,但又不致構成第11條第4款規定情節嚴重而達開除學籍之程度,故而論以合致第10條第6款之情由,尚符合比例原則,且依其所持判斷理由,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規定意旨明顯不符等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就原告系爭行為所為前開合致第10條第6款規定之判斷,及對原告處以勒令退學之裁量行使,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原告仍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