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治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14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利用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設立之Uber APP網路平臺,於民國106年1月8日11時5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4元,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4月10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 8年3月22日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原處分並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認原告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運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情事,究是否經直航公司同意或是否屬直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攸關上開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抑或係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直航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直航公司據實說明。詎被告竟採信直航公司一方卸責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直航公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並對原告為裁罰,顯有不當,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二)原處分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檢視被告舉發程序所檢附之照片及疑似手機截取畫面資料,其中檢舉人所拍攝之照片僅係車輛通常外觀狀態,如何能執此認定原告有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且其中疑似手機截取畫面之資料,既非來自原告手機,亦非原告所製作或出具,此等由檢舉人片面所提供或製作之資料,其來源及真實性,顯有疑問,要無從執此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營業載客行為。本件原告係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而直航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接受原告靠行或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原告因誤信原告與直航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而提供載客服務。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擅自將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此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難以涵攝於直航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乙節,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照4個月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均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足見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然未符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意旨,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原告係在銓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統公司)擔任小型貨車駕駛工作,所持有職業駕照乃原告賴以維生的證照,如遭吊扣,原告將無法繼續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嚴重妨害原告工作權,並危及原告生計,被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採取相同程度的裁罰,對於裁罰手段之裁量,輕重顯然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並受有報酬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
1.利用Uber APP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為內涵一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APP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卻又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另查Uber APP提供使用者可事先依據其需求選擇車種與車齡,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2.原告以租賃小客車攬載乘客並收費之行為,其違規營運性質兼具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確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本案原告將承租之租賃車用以經營載客運輸,仍構成「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受有報酬」(汽車運輸業)即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倘為求得依公路法第37條定管轄權,而強行要求將營運態樣本屬未循法令規定之未經核准之業者,先予以定性分類,且僅能定性為某一類,方得裁處,似有削足以適履之嫌,亦可能與社會複雜之經濟現象與科技發展相悖,而不符認事用法之原則。
(二)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
除作用法之依據外,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查緝與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101年監理一元化,直轄市政府轄有之監理業務亦回歸中央,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全國各地監理業務。復依法務部94年0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647號函說明二,管轄恆定原則,其目的係保障人民的權益,不使人民因為不熟悉機關的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遭受到不利益,使人民得以預見並維持程序的安定性。而過去(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之期待。
(三)縱認對「未經申准者」仍應依公路法第37條定其管轄權,則由於原告未經申准經營行為兼具跨業性,已如前述,被告亦應有管轄權: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所引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業經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以前開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項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亦具有裁罰之管轄權限。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三)原告確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1.經查: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發現原告利用Uber APP,於106年1月8日11時5分許,以登記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載客,並收取費用226.14元,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等情,此有搭乘時照片、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示意圖、駕駛人名字、車號末2碼數字01、車輛廠牌ALTIS)及行程收據(226.14元)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
2.次查: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曾就上開違規行為函詢直航公司,經直航公司於106年2月3日以高直字第1060203003號函復:「本公司經查吳明治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公司承租車輛000-0000,客人純粹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不是本公司員工,隨文附上該車承租人證件及租賃契約書各乙份,請查照。」等語(見前審卷第85頁),再參酌直航公司所檢附經原告簽署之汽車出租單(見前審卷第86頁)及原告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目前在市場上司機與租賃車業者的合作有3種態樣,包含代僱駕駛、靠行及單純簽訂租車合約,……本件原告就是簽訂租車合約,……在本件租賃車業者與司機間是單純簽租車合約,並沒有簽定靠行或代僱駕駛的合約」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69頁),可知原告確實係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於行為時雖登記為直航公司所有,且直航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6年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
r APP乘客之行為,係原告私下透過使用UberAPP所為之營業行為,與直航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
3.綜上,原告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負有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惟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後,查獲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既持有職業駕照,則其對上開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第一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不足採。
5.原告又主張:原告所執行之載客業務仍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故原告自無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第2項及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足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係屬違規營業。
⑵經查:原告係透過使用Uber APP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
行載客業務,且揆諸直航公司上開回函,可知直航公司並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並非屬於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6年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臺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用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尚乏證據可認直航公司知情參與,而得認係屬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是以,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為裁處,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且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
1.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義務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復針對該法所定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則涉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於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區別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經查: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發現原告利用Uber APP,於106年1月8日11時5分許,以登記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載客,並收取費用226.14元,此有手機截圖畫面之搭載資料(含付款資訊)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0頁)。據上可知,原告係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參酌其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及分工,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面透過Uber APP,對於加入成為宇博公司合作駕駛之原告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亦即原告加入時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則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則本件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實,是就其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乃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而查認其違章與否予以裁罰時,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同一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收事權統一之效,亦可見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者,應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係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業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區域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然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3.被告雖辯稱: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云云。惟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係規定:「遊覽車
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已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則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違規之裁罰,既已明定違規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此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從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不包括母法(公路法)已明文排除而其並無管轄權之事項。況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基於公路法(母法)第79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授權之範圍並未包含管轄權變動,在母法就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已予明文之情況下,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公路法)已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依前揭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拒絕適用。
⑵次按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
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570號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又按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業經明文,被告謂依其組織法規定,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而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稽。⑶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固有所憑,惟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