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麗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潘 璇陳台生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核定後,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計畫書圖(下稱104年9月16日計畫案)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復以104年10月23日府都測字第1043791210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3日函)檢送公告系爭計畫案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等,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自104年10月23日起公告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即邀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計畫案之新釘樁、指樁會勘。104年12月8日,土地開發總隊與都發局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487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7973)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辦理會勘,復於104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會勘。嗣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5310564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同小段6-1、74、76、78地號等土地,涉及系爭計畫案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計複丈原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地籍抄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表示本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竣事,請被告依法辦理分筆登記。被告乃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051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同小段6-1、74、76、78地號等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其中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小段6、6-2、6-3、6-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02、6382、928、64平方公尺),被告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書狀換給,並補充說明分割後之4筆土地的使用分區依序為第3種住宅區、第3種商業區、交通用地、道路用地。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筆登記,是由都發局邀集土地開發總隊就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指樁會勘後,由土地開發總隊發函請被告辦理逕為分割分筆登記,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緣由與過程較為瞭解,故本件有由都發局及土地開發總隊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