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桂馨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徐正國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3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及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6年3月30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均撤銷,惟所爭執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則原處分現業已執行完畢,無從藉由撤銷原處分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惟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利用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網路平台(下稱UberAPP),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段○○○○號載客至北平西路1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認原告有提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1月17日交公基監字第420218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3月30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為車輛所有人,惟原告並無提供系爭車輛係出於供其配偶○○○加入Uber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思,亦無行為分擔、利潤分配之行為,自難認為原告為共同行為人,原告既非行為人,則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顯違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又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車輛牌照之吊扣(銷),仍係依附於「非法營業行為」,車輛牌照之核發,係取決於車輛本身機械安全性之考量,至於車輛行駛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性主要乃取決於車輛使用人本身如何使用車輛,而非車輛本身之行駛狀態有何違法性可言,本件以吊扣非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之車輛牌照,無關其目的之達成,顯有悖於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另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裁處,乃是因違規行為態樣複雜、眾多,不能從一而論,如對非違規行為人之車輛所有人,不論其故意、過失均得處以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此限制人民財產權更鉅之處分,就此以論,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之選擇,顯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即將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且基於事權統一之效,查認違章與否而是否為裁處時,自當由同一主管機關辦理;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之管轄權限應屬於新北市市政府,被告欠缺本事件之管轄權,其裁罰非屬適法。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根本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遑論屬於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由。縱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有管轄權限變動之授權,然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所示委任事項,並未納入「直轄市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是難認被告對此事項取得管轄權限。倘鈞院認本件違章行為係原告與臺灣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自亦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關於本件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就此以論,本件違章行為亦應以臺北市市政府為管轄機關,被告仍屬欠缺管轄權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以自小客車利用Uber APP平台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為內涵-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APP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卻又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另查Uber APP提供使用者可事先依據其需求選擇車種與車齡,並以此將收費標準區分為尊榮優步與精英優步,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如業者未經核准以自用車有時載客、有時載貨收費,主管機關並無須僅能論以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而是認定其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倘為業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業者,違反分類營運之規定,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主管機關皆僅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而非以「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論以第77條第2項。足徵監理實務上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並未有區分何類汽車運輸業之必要。
就其構成要件視之,即使未予分類,亦未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蓋此乃遵循該構成要件解釋下之當然結果。若為求得依公路法第37條定管轄權,而強行要求將營運態樣本屬未循法令規定之未經核准之業者,先予以定性分類,且僅能定性為某一類,方得裁處,似有削足以適履之嫌,亦可能與社會複雜之經濟現象與科技發展相悖,而不符認事用法之原則。
(二)本案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其違規行為人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定管轄機關。
即使超越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以其受該管制性不利處分(吊扣車牌)之原因視之,原告既非駕駛人,而僅為車輛所有人,以經營事業之概念(主事務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權,對受規範者而言亦似欠缺可預見性。另UberAPP具全國性,有部分違規行為地在台中高雄,如本案以台灣宇博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而車主或駕駛人之住居所在地卻在中南部,恐造成應訴之不便,後續執行吊扣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屬迂迴。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皆無牽連管轄之規定,以「事權統一」為理由,將本案以台灣宇博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不啻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管轄法定原則。主張管轄權「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者,無非是透過對公路法第37條之擴張解釋,認為公路法第37條之文義雖僅規範「申請核准」之主管機關,然該主管機關當然對於轄管「區域」之「未經申准」者,亦應取締處罰;將公路法第37條擴張解釋及於未申登者,反而有悖於「管轄法定原則」乃源於對人民行政救濟權能之保障目的。
(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採「主事務所」定其土地管轄,除源於計程車客運業具有營業區域劃分之特性外,主要係著眼於受理申登之管轄機關,可透過業者申登時所提供之車籍駕籍資料,進一步管制其違規行為。由此可知,申登係著眼於「車駕籍資訊」之取得,而「主事務所」僅具象徵意義。如反執著於「主事務所」一詞,推導出對「未申登者」之管轄權,並不合於汽車運輸業之產業特性。目前除宇博案外,其他白牌車之受處分人幾乎未曾爭執管轄權,顯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白牌車有裁罰權限一事,並未超乎人民對管轄權之法確信。
(四)本案為吊扣處分,非罰鍰處分,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公路法第3條之規定定管轄權;由於公路法並無相關規定規範本案之管轄權,應由組織法規定之。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依該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對於公路監理、運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本具有管轄權限,其自當包含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是以,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管轄機關確屬被告。退萬步言,縱認直轄市主管機關就本案亦具有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受理本案在先,就該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由本局裁罰,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管轄法定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配偶○○○加入Uber平台成為會員,於105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利用上開Uber APP網路平台媒介,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客收費等事實概要欄記載兩造並不爭執,而參照兩造上開聲明陳述,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前引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裁罰基準以為量罰基準。交通部以105年3月2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臺北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利用Uber APP,於105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認原告有提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前審卷第187頁、第226頁),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4頁、第89頁、第23-31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由○○○為系爭載客行為並收取費用而營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為裁罰性行政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四)復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作為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核此立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的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限於車輛提供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又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為有理:
1、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乘客使用Uber APP指定路線後,經Uber APP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乘客使用Uber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前審卷第187頁、第226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猶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系爭載客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均為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並受有報酬之計程車客運業,均堪認定。再細觀系爭載客行為路線圖畫面(見前審卷第226頁),尚清楚顯示前往載客之○○○相片,且未有單純租用系爭車輛而無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足徵系爭載客行為乃同時提供駕駛人及系爭車輛讓乘客搭載而收取一定之報酬,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之選項。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載客行為兼具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云云,尚難採憑。
2、次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對加入之○○○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行為人,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非駕駛人,而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經營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權,對受規範者而言亦似欠缺可預見性云云,依法難認可採。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於102年7月22日經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此外,亦無其他公告或方式,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可資依憑;又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行政機關欲干涉人民權利義務,尤其是對人民為不利處分,更應以作用法授予其權限為憑,不能逕依組織法為依據;因此被告主張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被告既對於公路監理、運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本具有管轄權限,其自當包含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故有關管轄權限積極衝突之指定管轄,必須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管轄權,且不能分別受理先後,又不能經由該數機關協議定管轄者,才得由共同上級機關依此指定管轄。本件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並無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有處罰權限,亦無從委任被告行使,則被告依法即無本件處罰管轄權限,與直轄市政府間無從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即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無管轄權之被告行使處罰權限。從而,被告仍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有管轄權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且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可回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