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導盲犬協會代 表 人 劉棟(理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毓芬律師林欣萍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導盲犬協會對其所管領之部分犬隻,有未給予適當醫療照顧,並有不當繁殖利用,且未依法申報特定寵物繁殖之情事,遂分別以民國104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4324198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2日函)、104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432438700號函(下稱104 年10月26日函)及104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566200號函(下稱104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提供不適任及退役犬隻領養相關機制及規範、導盲犬隻育種繁殖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犬隻清冊報表及犬隻流向清冊等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另於104年10月26日、11月3日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下稱動保員)前往臺北市○○區○○○路OOO號1樓原告設立處所(下稱原告處所)執行稽查。嗣原告以104 年11月16日導財字第10411160001 號函覆說明,並提供其所管有部分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等資料。案經被告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網路公告之資料,審認原告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隻計146 隻,經被告多次發函及現場稽查,惟原告僅提供寄養於臺北市內之68隻犬隻資料,拒不提供其餘飼養於臺北市外78隻犬隻資料,且未提交各犬隻之繁殖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規避稽查,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6款規定,以104 年11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432646100 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出各犬隻之繁殖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犬隻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1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原告所管領之犬隻共計146隻,然並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乃以105年5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5309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向被告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逾期仍未提出者,將依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前動保法第27條第9款(下稱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發回判決並未就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是否屬於動保法第3
條第5 款「寵物」之爭點具體表示法律見解,亦非以之作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本院自得重為調查認定,不受拘束: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⒉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雖指出:「所謂法律上
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易言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如已對該個案所涉相關法律概念為詮釋,或就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合致性之涵攝,表示其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未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所示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5 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惟此實意味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就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法律意見,倘若更審法院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即不受該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⒊此外,翁岳生教授主編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中
詳述,更審法院本得就案件重為必要之事證調查,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拘束力,僅限於理由之核心且與判決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法律見解,而不及於其他部分:「隨著發回或發交的決定,該案件再度繫屬於原審法院或受發交法院,此等得重為必要的事實發現與證據的調查,並基於這些新的證據資料而形成心證,而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部分之拘束力制度,旨在統一法律解釋並貫徹審級制度,此外也為確保當事人訴訟權之落實。…本條(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稱『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係指成為該廢棄判決之基礎者,亦即為主要的核心的支柱而且對判決具有因果關係者,而且為法律的見解。」。
⒋經查,發回判決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合致性之
涵攝所表示法律見解,且為廢棄發回之核心理由者,僅係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勸導」行為之認定:「是依上訴人調查本件前後始末之情及證人楊雅珺之全部證言以觀,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前,雖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就關於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情事提出『勸導』。惟行政機關所為之『勸導』並非必須拘泥於一定形式,楊雅珺於稽查時,如已提醒被上訴人配合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條文之修正,向上訴人提出免絕育之申報,此是否已足使被上訴人了解須依該新修正之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改善辦理,而可認已踐行『勸導』之行政程序行為,核非無疑,容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未審究楊雅珺所為證言全部意旨,遽以其片段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洽。又原判決以證人楊雅珺在上述裁處說明欄『合乎規定』之欄位打勾,顯然並未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有任何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進而認定其所為之宣達法令之行為難認已行勸導之程序,惟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係課予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綜觀上揭楊雅珺之證言,似係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作為,始為之宣導,則原判決就前揭事實之認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予認定,亦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⒌按第一審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第
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5款「寵物」之認定,既因原判決遭廢棄而不復存在,且依前揭行政法院見解,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無須作為更審法院之判決基礎,本院自有權就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究為動保法第3條第2款之「經濟動物」或第5款之「寵物」重為必要之事證調查,並基於這些新的證據資料而形成心證並作成裁判,不受前審判決之拘束。
㈡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2款之「經濟動物
」而非同條第5款之「寵物」,應不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及處分時第27條第9款之規定:
⒈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可知,該條所定之「免絕育申報」,應係以特定寵物飼主方有適用,僅針對「寵物」之飼主方有免絕育申報之規範要求。而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係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同條第2款則另外規定,經濟動物係指「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可見動保法之立法意旨,係以對動物之飼養及管領目的之不同,將動物作類別上之區分,有實驗動物、經濟動物或寵物等之分別,否則即無分別定義之必要,適用上自不得相互混淆,或任將規範寵物飼主或寵物業者之規定,套用於役用經濟動物之飼主。
⒉查本件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之目的,係為訓練合格之導
盲犬,確保導盲犬具備引導服務之健全輔助功能,以免費提供特定殘疾人士使用,絕非為供自己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導盲犬。自任務面及功能面觀之,導盲犬明顯屬於提供特定殘疾人士引導服務之工作服務犬,即役用犬,有其特定之經濟目的,屬動保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經濟動物」,與動保法第4 章及第4章之1所欲規範之「寵物」之飼養情形明顯有別。
⒊被告雖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稱特定寵物為
「犬」,導盲犬既為犬,原告作為飼主如不予絕育,即應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為導盲犬辦理寵物免絕育申報云云。惟查,觀諸該條文「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之內容,明顯係指受該管理辦法規範之特定寵物之「種類」為「犬」,而非指貓、魚、鳥、羊等其他種類之動物,僅經營「犬種類」之寵物業者方適用該管理辦法,其餘種類之寵物則不受規範,非概稱所有犬隻皆為寵物。是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觀之,動保法第22條所規定之特定寵物,係指「犬種類」之寵物,惟絕非謂所有犬隻,不論其飼養或管領目的為何皆為寵物,被告所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104年12月4日農牧字第1040736923號函(下稱「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之意旨,可謂亦復如此。
⒋至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所載:「貴協會如有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請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貴協會如飼養特定寵物(犬隻)有免絕育需求,仍請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等語,可知,其係指除非原告有經營寵物業或飼養寵物,方有該規定之適用,並未表示原告目前飼養或管領導盲犬即構成飼養寵物,否則,該函文何須使用假設語氣?何以未直接說明導盲犬之飼養屬寵物之飼養?被告藉此主張農委會亦認為所有犬隻皆屬寵物、導盲犬,若欲繁殖亦應為免絕育申報云云,顯有誤解。
㈢被告並未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先為勸導,即作成原處分限期原告改善,明顯違法:
⒈依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係指於寵物飼主
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之情形,方得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可知,「勸導」為裁罰或限期改善之先行程序,且須調查完畢認寵物飼主有違法情形,方可能展開勸導。
⒉觀諸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載明:「主旨:依動物保護法
進行調查需要,惠請貴會提供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說明:…。本案係有民眾反映犬隻於貴會管領期間,似有未受適當醫療照顧及不當繁殖利用等情事…。」及104 年11月11日函載明:「主旨:為疑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行政調查,惠請貴協會於104年11月13日前提供說明二所示之相關事證資料…。說明:…。請提供貴協會犬隻清冊報表…及犬隻流向清冊…。」等語,該等函文係被告為行政調查之需要,而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可知,至少於
104 年11月11日為止,被告就本件之行政調查程序仍未終結,本件既未調查完畢,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仍未形成調查結果,客觀上自無可能勸導原告改善。是以,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於104 年11月3 日檢查時提供「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特定寵物繁殖需求申報書」予原告,充其量不過係「法令宣達」,豈得顛倒時序視為勸導行為!⒊且根據證人楊雅珺證述:「(問:最後是否符合規定的欄
位,證人在符合規定的欄位打勾,是代表什麼意思?)是代表導盲犬協會在當時並沒有違反動保法的行為,也同意之後會按照動保法的流程來進行處置。」「(問:在104年11月3 日進行檢查時,是否有開立任何的勸導單?)當下沒有,證人是認為導盲犬協會並沒有做出對於動物不好的情形,僅是說明動保法有修正,提醒導盲犬協會要注意這樣的情形,也提供單子,文件都有了,只要附件1 份給動保處,當下並沒有強硬的手段要導盲犬協會要做什麼事情,僅是說明法律有修正,要導盲犬協會處理。…。依據法律規定沒有絕育進行繁殖,要先進行勸導,如果不予理會繼續進行繁殖就會裁罰,修法之前的繁殖行為,因為動物都很好沒有問題,就不會那麼嚴格的要求立刻提出申請,當時導盲犬協會的態度也沒有問題,所以當時勾選符合規定…。」等語,可知證人楊雅珺之檢查係為了解原告對所飼養導盲犬之處遇狀況,且因當時主要係針對104年2月
4 日動保法修法前原告對犬隻之繁殖行為有無違法,並確認無違法情形後,僅順帶告知原告法律已經修正,於未來原告對犬隻進行繁殖須依相關規定提出免絕育之申報,可見其自始至終均係進行法令宣達之行為,實無從認為被告係為踐行勸導程序。
⒋更何況,被告並未開立任何之書面勸導單,可見動保員楊
雅珺104年11月3日之檢查確實並非在踐行勸導程序,且根據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被告從101年至103年8 月底,查獲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案件共有2,155件,其中1,937件開立勸導單,行政處分為136 件,可知被告於行政作業上,若欲踐行勸導程序,係會開立勸導單,非口頭勸導而已,此為被告向來之行政作業慣行,故自動保員楊雅珺104年11月3日檢查時僅提供「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特定寵物繁殖需求申報書」予原告,並未開立任何之書面勸導單或含有勸導用意之書面紀錄,可見其確實非在踐行勸導程序,實不得任以後來對原告之調查結果即顛倒時序反稱被告檢查當時即已踐行勸導程序。
⒌此外,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並未表示原告目前飼養或管
領導盲犬即構成飼養寵物,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如發回判決所稱:「農委會以104年12月4日函復略以…,則依上揭函復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105年5 月17日)前,對於其應依本件處分時所規定之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辦理之旨亦應明瞭。」況且,原告是否因農委會前揭函文而知悉法規範內容,與被告是否踐行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之「勸導」程序,並無關聯,自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㈣違反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處分方式為「處以罰鍰」或「限期命令改善」,兩者為擇一關係:
⒈經查,97年1 月16日修正之動保法第27條本文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嗣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動保法第27條(即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本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增加「或限期令其改善」,可見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等資訊,本為一獨立之處分方式;限期命令改善係後來修法所新增之另一獨立之處分方式,兩者為擇一關係。
⒉發回判決亦已明揭,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所謂之『勸導』,係對於原本依處分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後)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之特定寵物飼主,於未盡作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先行以勸導程序之方式,使之改善以達符合該條規定目的之緩和性處置,雖如仍未為遵循時,會產生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之不利益之結果,…可知前揭『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㈤原告一向重視所飼養及管領導盲犬之照顧,並嚴格控管繁殖狀況:
⒈原告所飼養及管領之導盲犬,除種犬以外,所有導盲犬均
予以絕育。幼犬自出生後2至4個月即會到寄養家庭學習社會生活與學習適應各種環境,直到1歲至1歲半左右則回到訓練中心。在進入訓練中心前,會針對個別幼犬進行評估,除視情形有留為種犬之必要外,其餘均予絕育。
⒉原告組織目的在於建立並推動導盲犬制度,著重導盲犬之
訓練與照護,繁殖幼犬亦係基於導盲犬培養之需求,故在幼犬之繁殖上,原告需綜合審視目前訓練學校之人力、導盲犬之訓練情形、照顧成本、所需資源以及導盲犬需求等因素加以決定。原告並嚴格要求種犬之照護,控管每隻母種犬最多僅得生產3胎,且5歲之後均須絕育,由收養家庭妥善照顧。足見,原告對於所飼養及管領導盲犬均予絕育,且嚴格控管並審慎評估種犬之繁殖。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雖均為服務視障同胞之「導盲工作犬」
,應屬動保法第3 條所規定為「役用」而飼養或管領之「經濟動物」;惟依學者專家見解及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等實務見解,亦應兼具「寵物」之性質;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原告即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之申報義務存在:
⒈按動保法第3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寵物登記管
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及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 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可知「犬」為特定寵物,如飼主不為絕育,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飼主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之申報義務存在。
⒉又「寵物」係以「動物本質」而為區分,亦即以該動物在
客觀上之一般性「通常效用」予以分類之基準;而「經濟動物」係以「人類利用動物」目的而為區分,亦即以飼主主觀飼養之意思,予以分類之基準。學者林明鏘於所著《論動物保護法制之基本問題》即有述及:「…在動物分類之標準係以該動物之一般性『通常效用』為準呢?或以飼主主觀飼養之意思為基準?若兩者顯不相容時,究應以客觀說或主觀說為據?因為飼主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該動物之一般性通常效用不相吻合時,其適用之體系法律及具體條文,將會截然不同。…針對此一問題,我國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作部分規定:『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申言之,動物保護法僅禁止寵物被飼主以經濟動物為目的,而加以飼養,避免寵物之狗肉或貓肉成為人類日常食品。因此,寵物與經濟動物若有主觀或客觀目的相互重疊或衝突時,仍應適用寵物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因飼主之主觀意思而論為『經濟動物』…因此,原則上不應容許飼主違反該動物之通常一般效用分類,而以主觀飼養或管理意思,改變原該動物之客觀分類或定性…」;另參酌學者林明鏘所著《評臺灣動物保護法2015年之修正》一文中亦述及:「此種分類係依『人類利用動物』目的作為區別,而非以『動物本質』作區別。所以『導盲犬』可能即兼有『經濟動物』及『寵物』之雙重性質…」,足見導盲犬實具「經濟動物」及「寵物」雙重性質;故應依保護程度較高之「寵物」章節規定予以規範,實為正確。
⒊再按農委會104年12月4日函亦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特定寵物」即為「犬隻」,「導盲犬」既為「特定寵物」,原告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自應有申報免絕育之義務。
⒋再參修正前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可
知「導盲犬」應為辦理登記之「寵物」,祇有導盲犬之飼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免辦理寵物登記。其後因配合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寵物「應植入晶片辦理登記」之規定,故於104年5月26日修正刪除軍用等特殊犬隻得免寵物登記等規定,故依上開管理辦法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認「導盲犬」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亦應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導盲犬」既兼具動保法第3 條所規定「經濟
動物」及「寵物」等性質,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應負有免絕育申報之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申報,乃屬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導盲犬應無適用動保法第22條第3條但書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為勸導原告之行為:
⒈按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中所謂「勸導」,應指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通知尚未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辦理之管領寵物飼主,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以符合該條之規定;因此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提供「免絕育申報表格」及「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等文件,請原告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又被告既有向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其目的即在提醒原告配合動保法第22條第3項條文之修正(104年2月4日修正),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若祇係「政令之宣導」,且原告亦依規定提出免絕育之申報,被告又何須提供「免絕育申報表格」予原告,要求其提出申報?顯然係要求原告依該法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尤其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於104年11月3日對原告實施聯稽查,並作成「聯合稽查檢核表」,原告亦在該欄位表示「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 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且證人楊雅珺在本院前審亦證稱:「因為動保法有修改,沒有絕育的犬隻就要提出申報,當初有提供初步的申請表格及填寫文件,因為導育犬協會已經向衛福部申報,只要申報文件過來讓動保處知道即可」、「是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提出申報」、「是代表導盲犬協會在當時並沒有違反動保法的行為,也同意之後會按照動保法的流程來進行處置」、「…僅是說明動保法有修正,提醒導盲犬協會要注意這樣的情形,也提供單子,文件都有了,只要附件1 份給動保處,當下並沒有強硬的手段要導盲犬協會要做什麼事情,僅是說明法律有修正,要導盲犬協會處理」、「稽查前確定沒有作免絕育申報,當時幾乎沒有人提出,因為大部分的人都還不知道需要申報的這件事情,當時有一段時間證人只要出去遇到沒有絕育的飼主都會發這些單子。當初提出相關規定及申報書是希望原告提出申報,當時有說明法律規定已經修正,希望原告按照規定提出免絕育申報」、「我很肯定有交付上開資料給原告」等語。因此,楊雅珺當時確向原告提出相關規定及申報書,除說明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已有修正外,並希望原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且原告亦表示「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 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3 日查察時,確有「口頭勸導」原告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並非祇係「政令宣導」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任何之書面勸導單或勸導用意之書面紀錄,可見其確實非在踐行輔導程序」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⒉又動保法第27條亦有規定違反各款之情形時,被告依行政
裁量權予以採取行政行為,其中若採取「限期令其改善」,而原告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故「限期令其改善」之通知,亦應屬「書面勸導」之一種;亦即被告以「書面方式」通知,勸導原告在一定之期限內,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免絕育之申報;若未在上開期限內申報,被告將依同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裁罰,祇要原告每次接至被告令其限期改善之通知,卻屆期未改善者,則按次裁罰。故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作成原處分既非「行政罰」,尚不以行為人具有責性為必要,且依其性質實應屬「書面勸導」之一種,亦應符合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所規定「勸導」方式之一。
⒊況且前處分說明之事實理由欄第4 點,亦要求原告如有繁
殖之需求,須於10日內提出免絕育之申報;縱該處分其後為前訴願決定所撤銷,惟撤銷理由係因原告究竟係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或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有適用同法第27條第9款或第30條之1第3款或第29條第6款等不同裁罰之疑義,而有釐清之必要,故被告所作成之前處分,雖經撤銷,仍應有「書面勸導」原告改善之意思表示存在,亦不失為「勸導」之一種,被告對於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辦理之旨,應甚為明瞭。
㈢依動保法第6條之2規定:「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
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乃於104年9月10日訂定「政府部門執勤犬照顧管理規則」,並於105年3月1日施行。該規則明定:「政府部門應每年填列記載下列事項之執勤犬清冊,並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予公開:晶片號碼。每星期平均工時。累積服務年資。已送養或終老者,其送養終老情形及時間。」(第7 條)、「運用執行犬執勤之工作時間,每星期不得超過四十時」(第4 條)、「執勤犬之服務年限為四年」(第5條)、「照願執勤犬時應遵行事項」(第6條),且其照護事項亦較動保法第4 章「寵物之管理」更為嚴密,尤其執勤犬因已屆服務年限或評估無法適任者而送養,依上開規則第5 條第4項第3款規定:「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所飼養犬隻係屬其後擔任引導視障同胞之工作犬,惟並非「政府部門執勤犬」而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惟政府部門飼養執勤犬係特定寵物(犬)之飼主,除有動保法第6條之2就有關犬隻之每週工作時間、服務年資、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守事項,仍係依動保法等相關規定管理。原告既為特定寵物即犬隻之飼主,自亦不例外。
㈣另按動保法第2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緩,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項,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是飼主只要有違反該條所列情事之一,即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是否仍須「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則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亦即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者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亦得不公布違反者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而限期令其改善。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3 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 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 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 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2 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22條),動保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22條第3 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亦為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所明定(嗣該條款於106年
4 月26日修正公布為:「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其修正理由為:「…。修正後之第八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以下列述之爭點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發各該文號之函文、104 年10月26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104年11月3日聯合稽查檢核表、原告104 年11月16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及其附件、社家署網路公告之原告所有導盲(幼)犬基本資料、前處分、前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以上均見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外放卷)、前判決及發回判決(前審卷第381頁至第396頁、本審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爭執所在,乃導盲犬是否屬於寵物,而應受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範?若然,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是否業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先為勸導?㈢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寵物」: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
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處分時動保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處分時動保法乃係依動物之用途或人類利用動物之目的,將適用該法之動物區分為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展演動物(動保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原第13款「展演動物」、第14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13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其中,除第
5 款規定係以例示(犬、貓)兼採概括規定之體例外,其餘第2款經濟動物、第3款實驗動物及第13款展演動物,均未例示各該款動物之種類,而係以利用動物之主觀目的或客觀行為態樣予以界定,再參諸本法係屬動物法之普通法(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明確揭示動保法之法律定位係屬於普通法,亦即其所規範之事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而無動保法之適用。此與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條、畜牧法第1條等規定,均明定各該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立法體例,有所不同),除有其他法律就導盲犬之管理等相關事項加以規範外,自仍應適用動保法之規定,而動保法復未區分「犬」之用途而排除於寵物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導盲犬屬動保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寵物,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導盲犬應係屬於動保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經濟
動物等語。然按導盲犬之用途乃在於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得以儘可能如同常人般,擁有自主性之行動自由,以擴展生活領域,確保其人性尊嚴。是就提升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品質之功能而言,導盲犬或屬動保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役用經濟動物,惟就導盲犬必須隨伺在側,陪伴視覺功能障礙者出入行動以營日常生活而言,謂之具有一般犬、貓般陪伴飼主之目的,亦非為過;且按10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該公約除於第3條揭櫫自主自立、不歧視、充分參與及融合社會、無障礙等原則外,亦於第20條第b 款明定:「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於最大可能之獨立性下,享有個人行動能力,包括:…。(b)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優質之行動輔具、用品、輔助技術以及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以其可負擔之費用提供之。」而動保法除將寵物納為該法適用對象外,並於該法特設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等章,俾使寵物之保護與管理更臻周延,以進一步提升寵物之福祉,間接亦促使視覺功能障礙者得以近用更為優質之行動輔具。就此而言,將導盲犬納入動保法所定之寵物範圍加以保護與管理,亦契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與確保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等宗旨(參見該公約第1條第1項規定)。從而,即便導盲犬具有役用經濟動物之性質,亦不因此排除其亦同時兼具寵物之身分,而應適用動保法關於寵物之規範。
⒊次按動保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於106年10月16日修正
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處分時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是「犬」不僅為動保法所規定之「寵物」,亦因該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明定為「特定寵物」(經核此部分規定與動保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相合,無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執法之依據),而為動保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特定寵物」,而該辦法亦未將導盲犬與其他用途之犬隻加以區分或排除其適用該辦法,是依動保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方得經營導盲犬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且業者以外之飼主原則上應為導盲犬絕育,但飼主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動保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凡此,均足使導盲犬之保護與管理更臻周延,並進一步提升導盲犬之福祉,已如前述;況且,誠如原告輔佐人於前審106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導盲犬的培育並不容易,一胎生出來的多數犬隻,可能僅有少數幾隻經過受訓後成為合格的導盲犬」等語(前審卷第92頁),可見成為導盲犬之犬隻,並非一出生即為導盲犬,而是必須經過正式的引導訓練,並經評估其性格、獨立性、自主性等內在條件是否適任導盲犬(參見原告針對被告104 年10月22日函、104年10月26日函文要求,所提出104年11月16日導財字第10411160001 號函覆說明,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外放卷第40頁),始足當之,自無因犬隻係由導盲犬所生育,或預期將培育成為導盲犬,即得逕認非屬「寵物」或「特定寵物」,而排除動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處分時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內容,明顯係指受該辦法規範之特定寵物之「種類」為「犬」,而非指貓、魚、鳥、羊等其他種類之動物,僅經營「犬種類」之寵物業者方適用該辦法,其餘種類之寵物則不受規範,非概稱所有犬隻皆為寵物。是動保法第22條所規定之特定寵物,係指「犬種類」之寵物,惟絕非謂所有犬隻,不論其飼養或管領目的為何皆為寵物等語,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發回判決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合致
性之涵攝所表示法律見解,且為廢棄發回之核心理由者,僅係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勸導」行為之認定,並未就原告飼養及管領導盲犬是否屬於動保法第3條第5款「寵物」之爭點具體表示法律見解,亦非以之作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本院自得重為調查認定,不受拘束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為發回或發交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亦受其本身判決之拘束,於該案件再次上訴時,應以前次判決之理由為基礎,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是否依循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此所指之拘束力,除涵蓋對該廢棄判決直接為基礎之法律上評價外,尚包括形成該廢棄判決直接理由之主要核心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107 年度判字第56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姑不問本院所持法律見解同認導盲犬屬於動保法所規定「寵物」、「特定寵物」,已見前述,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已明載:「原判決以導盲犬為動保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寵物』,且亦為動保法第22條規定之特定寵物,倘未經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且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辦理登記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與該法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見發回判決第7 頁第25行至第8頁第4行),而導盲犬係屬於「特定寵物」,乃適用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第22條第3 項之前提要件,前揭所示法律見解,自屬形成該廢棄判決直接理由之主要核心部分,本院就本件原告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為導盲犬之事實,既無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原告上開所陳,亦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為本件原處分前,業已完足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勸導之要件:
⒈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行為人違反動保法第
22條第3 項規定,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改善處分;倘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則可「按次處罰」,而此所謂「處罰」,係指與前段處罰方法相同之罰鍰而言。至於前揭所為限期令改善處分,則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之一種,係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由行政機關課予人民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目的不在於非難,欠缺「裁罰性」,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不以行為人具行政罰法之有責性為必要,屬一般行政處分性質。而本件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所謂之「勸導」,係對於原本依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之特定寵物飼主,於未盡作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先行以勸導程序之方式,使之改善以達符合該條規定目的之緩和性處置,雖如仍未為遵循時,會產生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之裁處罰鍰或限期令其改善之不利益之結果,惟因尚非屬完全、終局之規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可知前揭「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行為人得於原處分時併予爭執。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此為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於未為相異事實認定之前提下,應受其拘束。
⒉經查,被告動保員於104年11月3日前往原告處所稽查時,
就原告「是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之稽查項目,於稽查檢核表上記載:「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並於「裁處說明」欄內勾選「合乎規定」等情,有聯合稽查檢核表在卷可考(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外放卷第12頁)。就此,證人即實際前往稽查之時任被告動保員楊雅珺於前審審理時到院證稱:(請提示被證5 的104年11月3日下午15時30分聯合稽查檢核表,該份檢核表是由何人所製作?)我寫的;(該份檢核表第1項,是否是依據動保法第22條第3項實施稽查?)是的;(第1 項稽查所見情形中手寫的「定期向衛福部申報【每3 個月】,之後可受動保處輔導提出申報」,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為何?)因為動保法有修改,沒有絕育的犬隻就要提出申報,當初有提供初步的申請表格及填寫文件,因為原告已經有向衛福部申報,只要申報文件過來讓被告知道即可;(最後是否符合規定的欄位,證人在符合規定的欄位打勾,是代表什麼意思?)是代表原告在當時並沒有違反動保法的行為,也同意之後會按照動保法的流程來進行處置;(證人的職務內容包含平常的稽查及勸導,在沒有違規的狀況下,證人是否會進行勸導或開立勸導單?)民眾的投訴案件有很多種,吵也投訴、臭也投訴,但這部分是不影響動物福利的,在這種情形下並沒有違反動保法,我還是會口頭勸導,會跟飼主講可能改善什麼樣的狀況會讓動物與人的關係往好的方向發展,至於是否開處分書,在確定有違規後會開處分書;(在104 年11月13日進行檢查時,是否有開立任何的勸導單?)當下沒有,我是認為原告並沒有做出對於動物不好的情形,僅是說明動保法有修正,提醒原告要注意這樣的情形,也提供單子,文件都有了,只要附件1 份給被告,當下並沒有強硬的手段要原告做什麼事情,僅是說明法律有修正,要原告處理;(證人說當天有提出一些表格,除了檢核表之外,證人還有提出什麼表單?)類似申報單之類,填寫飼主、晶片號碼等資料;(提示今日庭呈之附件1 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是否就是該份申報書?)是的;(當日檢查結果,你勾選符合規定,就你的認知及理解,是否原告在當時是沒有違規的,僅是要原告注意法律已經修正,並提供一些修法後的資訊,要原告提出申報?)是的,依據法律規定沒有絕育進行繁殖,要先進行勸導,如果不予理會繼續進行繁殖就會裁罰,修法之前的繁殖行為,因為動物都很好沒有問題,就不會那麼嚴格的要求立刻提出申請,當時原告的態度也沒有問題,所以當時勾選符合規定,如果不絕育而要繁殖,事後再將文件補來就可以,所以勾選符合規定就是當下沒有違反動保法,事後依據動保法的規定進行處置就行了;(證人稽查時是否知道原告有無提出免絕育申報?)稽查前確定沒有做免絕育申報,當時幾乎沒有人提出,因為大部分的人都還不知道需要申報的這件事情,當時有一段時間,我只要出去遇到沒有絕育的飼主都會發這些單子。當初提出相關規定及申報書是希望原告提出申報,當時有說明法律規定已經修正,希望原告按照規定提出免絕育申報;(證人當初稽查時有交付今日當庭提示之應注意事項及附件申報書給原告?)我很肯定當時有交付上開資料給原告等語(前審卷第325 頁以下)。
⒊由證人楊雅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104年11月3日前往原
告處所稽查時,不僅口頭告知動保法關於寵物免絕育、繁殖申報等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提供「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特定寵物繁殖需求申報書」等文件(前審卷第334 頁至第338 頁),請原告日後配合法律規定辦理;而該申報應注意事項不僅敘明「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且就申報應提交之文件、缺漏補正、申報期限等流程,亦詳予說明,並提示違反申報規定(即動保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規定處理,衡諸證人之告知情節及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應已足使原告明瞭新法關於寵物免絕育、繁殖申報等相關規定之重要內容,證人所為應屬勸導之行為無疑。至證人固證稱:(當日檢查結果,你勾選符合規定,就你的認知及理解,是否原告在當時是沒有違規的,僅是要原告注意法律已經修正,並提供一些修法後的資訊,要原告提出申報?)是的等語,惟證人稽查當時,動保法關於寵物免絕育、繁殖申報等相關規定,業已施行逾半年,卻未見原告有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行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嚴格控管並審慎評估種犬之繁殖等語,惟對於寵物有免絕育並予以繁殖之需求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既為法律所明定,原告為管領並飼養所屬導盲犬之飼主,自應依法遵行,其未據以辦理,已屬違法行為,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予以勸導或開罰而有所不同,證人所述其認為原告並無違法,乃係因證人主觀上的認知係認為沒有依法絕育而進行繁殖,要先進行勸導,如果不予理會繼續進行繁殖,「就會裁罰」,原告於修法前之繁殖行為,因動物狀況良好,故未嚴格嚴格要求立刻提出申請,且當時原告態度也沒有問題,當時始勾選符合規定,可見證人仍係認為原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管領或飼養之寵物有繁殖之需求而請求免絕育,因此進行勸導,否則證人即無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日後依法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證人稽查當時認為原告並無違法行為,且依被告事後仍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可知,案件尚在調查中,既未完成行政調查,自無認為原告違法而為勸導之問題,證人所為充其量僅屬於法令宣達行為等語,即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依媒體報導,可知原告於行政作業上,若欲踐行勸導程序,係會開立勸導單,非口頭勸導而已,此為被告向來之行政作業慣行等語,惟此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 款並未明定勸導之方式,因此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舉媒體報導(本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乃動保法於104年2月4日修法前之報導(報導日期為103年9月30日,文中所舉數據,則截至103年8月底為止),自無從證立被告於修法後針對寵物免絕育、繁殖申報等相關規定,必然採取書面勸導方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依處分時動保法第27條第9款規定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限期令其改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