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彥邦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18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調查發現原告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攬載乘客,於民國106年1月9日10時32分許,由高雄市○○○路○○○號載客至高雄火車站後站,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6.43元(下稱系爭載客行為),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先以106年2月1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06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繼以106年5月8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基於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而作成原處分,由公路法等規定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管理、處罰之事務權限當為原告營業區域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即高雄市政府;倘認本件違章行為係原告與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亦應以臺北市政府為管轄機關,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應予撤銷。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逾越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之範圍,違反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且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並未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之相關業務委任被告,被告無從取得處罰管轄權限等語。
(二)原告當時係透過與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公司配合之租賃車業者即直航公司簽署契約,提供載客服務,原告為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雙方合意由直航公司以出租車輛之名義提供營業車牌之車輛,供原告對外提供載客收費服務之合作模式,成立合作經營關係,故原告系爭載客行為,屬於直航公司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被告不應採信直航公司一方之說詞,而認定原告未經直航公司同意而為個人經營行為,原告因參與直航公司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經營而搭載乘客,乃許可效力所及,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又縱認系爭載客行為實際行為人為原告,不在直航公司營業許可範圍內行為,原告亦係因誤信與直航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被告卻以原處分逕對原告處以高達10萬元罰鍰,並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職業駕駛執照乃原告賴以為生之證照,如此將限制原告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權。況被告吊扣原告職業駕駛執照,與被告禁止原告從事違規載客行為之目的間,亦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性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向直航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作為違規搭載乘客行為之用,且原告係加入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為系爭載客行為,可認屬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所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公路主管機關而有管轄權限,並未悖於管轄法定原則。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所示,被告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未經准許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具有管轄權限。另系爭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定義之自用車,被告為自用車之主管機關,亦具有管轄權限。況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就本案有管轄權限,原處分核無欠缺管轄權之情事,自無須撤銷。
(二)依直航公司所提供原告簽署之汽車出租單及說明,可認系爭車輛乃原告向直航公司所承租者,原告並非直航公司員工,為系爭載客行為亦係透過Uber APP,非由直航公司應租車人之要求派任原告擔任代僱駕駛前往搭載,應認原告係未經核准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實施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行為,確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出租單及租車契約(原處分卷1第39至41頁)、檢舉書、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採證照片(原處分卷1第27至29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原處分卷1第33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23頁)、原處分(前審卷第63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2至2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小客車租賃業或第3款之計程車客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前段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被告是否有欠缺管轄權而仍作成原處分之違法?原告就駕駛系爭車輛所為系爭載客行為,是否應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章責任?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經查:
1.原告所為系爭載客行為,難認係經直航公司所指派而在該公司經許可經營之小客車租賃業營業範圍內:
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資料檢舉原告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叫車後,由該平台業者指派調度各該駕駛人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檢舉人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原處分卷1第27至29頁),由前開APP畫面僅顯示原告個人名稱,並無涉及直航公司參與之紀錄,再比對直航公司就被告調查時所提供經原告簽署之汽車出租單(原處分卷1第39至40頁),確實載明原告預計自105年12月12日18時起至106年1月11日18時(上載實際還車時間為106年1月17日14時20分)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斯時並有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原處分卷1第41頁)為憑,其中第6條並約定原告不得使用系爭車輛於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核與直航公司106年2月3日高直字第1060203006號函所說明:「本公司經查林彥邦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公司承租車輛000-0000,此客人純粹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不是本公司員工,隨文附上該車承租人證件及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相符,亦與直航公司106年2月3日申訴書請求轉罰實際違規人即原告時所陳者相符,有該函及申訴書影本各1份供佐(原處分卷1第37至38頁),原告為系爭載客行為既在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內,又係以自身名義使用Uber APP所為,實難認原告當時係經直航公司指派而為系爭載客行為,自亦難謂系爭載客行為與直航公司經許可之小客車租賃業營業行為何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其次,比對原處分記載及原告行為之情節,可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者,當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與經營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之宇博公司故意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而言:
(1)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本件被告在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雖僅記載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但違反事實欄中既經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租賃小客車違規載客由高雄市○○○路○○○號至高雄火車站─後站,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具體指明原告係基於系爭車輛有經駕駛為「攬載乘客」之行為,僅係所使用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性質,顯然與原告是否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客觀文義上即可見被告當係依據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載客」行為加以描述,原處分所指系爭車輛經用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違規內容,當指計程車客運業而言,被告辯稱原處分尚有針對系爭車輛經駕駛為小客車租賃業之違規經營行為作成處分,或二者兼有之云云,核非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所及,其所辯已難憑採。
(2)其次,本件原告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後,經該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原告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原處分卷1第28頁),觀諸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上復登載:「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線上申請,快速加入」、「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並記載加入合作駕駛之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等語(訴願可閱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其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由上開宇博公司招攬時說明之整體工作內容,及經營方式乃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符合條件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而註冊加入,其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洵堪認定;再細觀前開APP顯示之搭乘路線圖畫面(原處分卷1第28頁),僅見顯示前往載客之原告相片,難認有何只可租用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之選項,則無論就宇博公司招募原告所設須自備車輛之條件,或提供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叫車所得選擇之服務內容觀之,系爭所提供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駛,並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實乏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併有經用以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混合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型態,委無依據。
(3)再者,將原告與宇博公司間就系爭載客行為所共同提供之載客服務經營型態,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相較,均為以駕駛人開車載客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報酬收取方式亦均係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縱攬客及調派司機所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為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所未曾使用者,然此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者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業者後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之載客服務,本質上仍無差異,則從原處分所指原告之客觀行為以觀,實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絲毫無涉,益見被告辯稱尚有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行為而作成原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3.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縱然屬實,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即為有理:
(1)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予以裁罰,業如前述,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義務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復針對該法所定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則涉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於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區別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而查,本件原告係加入宇博公司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為系爭載客行為,載客地雖在高雄市,但原告實係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故而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上有關「Uber司機端應用程式的操作流程」之影音內容列印資料,可見有「騷擾客戶、詐領獎金、私下攬客、不是使用自己的帳戶與車輛、車上載有第三者,我們會立即終止與您的合作關係」、「使用Uber是不需要現金交易的」、「所有的交易都是過電子平台」、「請勿向乘客要求以現金支付」、「讓我們為您處理所有的款項問題」等內容(本院卷第177至187頁),除可見宇博公司除對外招募必須備有車輛之司機外,並令司機下載Ub
er APP應用程式,再依程式設定內容為註冊登入等操作,以此對所招募之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招募對象更未見指定須為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由其等間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及分工,可知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面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於加入成為宇博公司合作駕駛之原告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亦即原告加入時須接受宇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則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則本件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當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實,是就其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乃直轄市○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而查認其違章與否予以裁罰時,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同一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收事權統一之效,亦可見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者,應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自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2)固然,被告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係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謂交通部得據以將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權限委任被告或委辦直轄市辦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已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違規之裁罰,既已明定違規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此時屬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而不包括母法已明文排除、故其並無管轄權之事項。否則,基於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即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者,亦未包含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已就有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有明文之管轄法定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院亦得拒絕適用之,則關於交通部另有無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委任被告或委辦其他機關等,自亦無再為查究之必要。
(3)至於被告另舉行政院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姑不論時間在本件原處分作成後,觀其內容,復未述及作成之法律依據,致難憑認行政院有何得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逕授權被告辦理之依據,況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就此之管轄權規定甚明,委無疑義,自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以該函為憑之問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1項,業經明文,被告謂依此規定有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由,均予敘明。
(4)此外,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照業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法定劃分標準,而以直轄市政府與交通部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有以土地範圍劃分管轄機關之因素,並非無涉土地管轄性質,然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原處分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亦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章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含原告其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