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水源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戴東麗(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裕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邦繡,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義聰,再變更為戴東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戴東麗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訴外人李宗明滯納民國8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於86年7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執行案號為86年度財執專字第4669號、第4670號。李宗明為求分期繳納,提供第三人孫秀容所有桃園市中壢區(原桃園縣中壢市○○○段7-89及同段7-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6日由李宗明、孫秀容及移送機關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限李宗明於87年6月30日前繳納完竣,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款時,即同意由債權人持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於同年月27日由孫秀容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以移送機關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該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北區國稅局(原判決誤載為移送機關)乃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92年度拍字第2021號拍賣系爭土地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系爭拍賣裁定於93年1月27日確定,因前揭系爭稅款之執行案件業移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即被告)繼續執行,執行案號: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號、第7325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移送機關於94年間函請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3年4月9日拍定系爭土地,繼於103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6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移送機關之債權,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於103年6月19日至實行分配現場提出反對陳述,原告遂對移送機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1):「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即移送機關)之分配順序,除分配次序一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優先分配外,分配次序四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移送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2)廢棄民事判決1,及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3)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旋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經行政執行署以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13條之規定,而違法實施行政執行之程序」。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例,「無執行名義」亦屬得聲明異議事由,惟究屬「執行名義」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事由,因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未免掛一漏萬,原告所為聲明異議,其事由包含上開兩者。
㈡訴願決定稱本件執行案件係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未終結之執行
案件,自90年1月1日起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繼續執行等語。惟移送機關係以94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系爭拍賣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被告予以強制執行,顯非「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未終結執行案件」。且移送機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1)提出之系爭拍賣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聲請人(債權人)均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則是移送機關,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人竟然為北區國稅局而非移送機關,實屬不可思議。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系爭拍賣裁定所載之聲請人既為北區國稅局,移送機關並自承系爭抵押權非公法上納稅義務,移送機關顯係無行政執行名義,而函請被告行政執行。
㈢原告所主張聲明異議事由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倘若被告未依法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因不服被告105年12月27日桃執甲92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73251號函所附之分配表,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同年月19日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復知被告。其後該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繫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足見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訴訟部分,應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不得進行分配,執行程序自然尚未終結。又移送機關並非系爭拍賣裁定所載之債權人,故被告縱將賣得價金交付移送機關,亦不發生「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得做為執行名義者限於依法令、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及法院之裁定;行政執行署96年5月16日行執三字第0960002944號函、96年6月26日行執一字第0966000326號函均稱,不屬行政法關係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僅能命義務人提供擔保。系爭拍賣裁定不屬上開三者所稱之執行名義,民事判決1亦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私法上給付義務,非公法上納稅義務;且本件應執行李宗明之財產,被告竟准予行政執行第三人孫秀容之財產,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況孫秀容86年8月27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立,被告也未陳明李宗明有逃亡或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本件自無同法第18條之適用。
㈤民事判決3已明揭,系爭拍賣裁定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不在審究範圍內,可知系爭拍賣裁定是否為執行名義、本件有無擔保書狀存在等均未經民事法院實質審究,此部分當無爭點效或既判力可言。
㈥李宗明欠繳之系爭稅款繳納期間迄日為86年3月15日,故於
同年月16日起5年內,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時,不得再行徵收李宗明所欠繳之系爭稅款。系爭稅款徵收期間早於91年3月15日屆滿,移送機關顯不得再行徵收。移送機關稱其於86年4月30日移送桃園地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係捏造事實,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條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移送機關殊無可能依該法第4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289號解釋,6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至遲應於82年12月28日起失其效力,移送機關實不可能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移送執行」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系爭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同意書屬於孫秀容以其不動產作為李宗明稅捐債務不履
行之擔保契約,核與原李宗明稅捐債務之行政執行程序不同,二者法律關係與執行程序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之後李宗明未按期繳納欠稅,北區國稅局遂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拍賣裁定確定後移送被告執行拍賣抵押物,後於103年4月9日由柯慧依拍定,103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核屬另對第三人孫秀容之抵押不動產,立於民法規定抵押權人法定權利所進行之另一拍賣程序,與李宗明因積欠稅捐債務之行政執行程序不同。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聲明異議之主體,
依法限定於本案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公法金錢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非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被告前拍賣孫秀容之抵押不動產,係依據孫秀容與移送機關之同意書約定,及移送機關立於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權利,向法院聲請不動產拍賣之裁定。原告為孫秀容抵押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非李宗明欠稅移送案件行政程序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提起聲明異議之資格。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適
格,時點亦不合法。原告105年9月6日向被告聲明異議,持103年6月17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相同事由,再次主張被告拍賣孫秀容抵押土地的執行名義不存在,因為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云云,觀其請求意旨,似係請求被告不得拍賣孫秀容之抵押不動產,若已拍賣亦應予撤銷。惟被告前拍賣孫秀容抵押不動產之程序,業已與103年4月9日拍定,並已與同年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以,原告105年9月6日聲明異議時間點已於該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㈣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5年9月6日聲明異議要件符合行政
執行法第9條規定,惟原告前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民事判決1、民事判決2、最終經民事判決3判決移送機關勝訴確定在案。又民事判決2已就「移送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人性質與經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否合法」、「義務人李宗明之積欠稅款得否由第三人孫秀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前開積欠稅款是否已逾課稅期間或徵收期間」等爭點為判斷,認為移送機關為北區國稅局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代表國家與第三人設定土地抵押權,發生效果當然歸屬國家,且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名義雖有登記瑕疵,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是該抵押權之登記並非無效。並對「義務人李宗明積欠之稅捐因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未逾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與「被告按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受理移送機關持法院拍賣物裁定申請拍賣擔保人之不動產,亦於法有據」等爭點予以肯認,對原告之前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請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移送機關之分配款不得列入分配之主張,判決為無理由在案。原告現復以前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相同之事實與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訴,顯無理由。
㈤本件於103年4月9日拍定後,因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故被告將應發還原告之分配表案款於106年10月24日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中,行政執行程序遂告終結,該案並於107年11月22日以繳清是由結案,併此敘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6年度財執專字第4669號、第4670號(系爭執行案影印卷第1至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執行案影印卷1第6至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案影印卷第1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案影印卷第11至12頁)、系爭同意書(前審卷第66頁)、系爭拍賣裁定暨桃園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案影印卷第13頁至14頁)、原告103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狀(執行案影印卷第27頁)、民事判決2(前審卷第134至145頁)、民事判決3(前審卷第147至150頁)、系爭決定(前審卷第49至54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42至47頁)、原判決(前審卷第389至401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聲明異議是否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之原處分是否得為聲明異議對象?
七、本院之判斷:㈠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且前開聲明異議,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合法。
㈡又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文規定。而關於執行之救濟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2條、第39條規定,分別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其功能及提起之要件各有不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倘若被告為異議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被告自可將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㈤解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參見前審卷第8頁、第101頁、第305頁),惟發回判決意旨認原告所為聲明異議之事由為何?亦即究係對於被告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事項等何事由為請求?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攸關訴訟對象及原告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判斷,未經前審闡明及調查,本院遂依發回判決意旨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進行闡明,請原告具體表明上開事項。嗣經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內係記載:「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而違法實施行政執行之程序』」、「原告所為聲明異議,其事由包含對於『被告之執行命令』及『其他侵害利益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陳稱:
「(審判長問:原處分是否為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違法實施行政執行之程序?執行程序無執行名義而為之?)因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申請人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但卻由其所轄中壢稽徵所函請被告執行,該申請(執行)案件為無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依此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之對象,及訴請本院撤銷之「原處分」,係其所指被告於執行案所為無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故原告主張並非就彼時被告所為而尚未終結之分配表執行程序中之特定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訴請撤銷,但原告有下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故難再藉由進一步闡明使其聲明完足,合先敘明。
㈣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第13條規定:「(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1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經查,北區國稅局係因訴外人李宗明積欠之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欠稅人李宗明之滯納稅款清冊為證,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用以擔保系爭稅款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系爭拍賣裁定,系爭拍賣裁定於93年1月27日確定,因前揭系爭稅款之執行案件業移撥由被告(101年1月1日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移送機關於94年間函請被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此有移送機關94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暨桃園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系爭執行案卷1第48至63頁、系爭執行案影印卷第6頁至14頁)。基此可知,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拍賣裁定,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系爭稅款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無執行名義而為之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又查,被告執行拍賣抵押物後,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9日
由訴外人柯慧依拍定,並於103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亦有被告103年4月23日桃執甲92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2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案卷2第245頁)。是以,原告於105年9月6日向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之目的,原係以系爭執行案為無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請求撤銷或更正行政執行之處分或程序,然系爭執行案就拍賣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被告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五)解釋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且,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為孫秀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孫秀容,均非原告,而原告反而因系爭土地之特定財產(有別於總體財產)執行程序,方有利害關係,且可透過執行結果而有使其抵押擔保債權獲得清償之可能,就此而言,原告聲明異議後,主張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排除強制執行,反而無法滿足前開因系爭土地執行結果而可得之利益。由此益證原告之主張,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裁定,據以執行擔保人即孫秀容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法有據,原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