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東彥
陳滋彥陳和美陳芳俊陳晴美何陳玉美陳豐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在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裁字第469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新竹縣○○鄉○○段984 、984-1 、985 、986 、956 、
957 、967 、958 、959 地號土地,前7 筆土地為原告共有,後2 筆土地為原告陳滋彥所有。原告認為位於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965 、966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混凝土矩型水利溝【即經被告編列之新竹縣新豐鄉湖9-1 小給水路(下稱系爭水路),即前審卷第47頁地籍圖謄本影本(下稱系爭圖面)經標示B 、C 點之間】,因現況改變,已無灌溉功能及存在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向被告請求同意廢止。嗣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辦理會勘,認為系爭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在原有水路廢除前,請原告先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始得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以此作成會勘結論,並以106 年8 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函(下稱106 年8 月31日函)檢送106 年8 月10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8 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 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469 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得依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國有產財法第49條第
3 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⑴系爭水路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被告則係秉承政府推
行農田灌溉事業之公法人。而依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規定,廢止系爭水路時,應先經被告同意,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又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水路,經被告以系爭會勘紀錄表示系爭水路仍有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不同意廢止系爭水路,則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新竹縣政府表示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
⑵系爭水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並非水利用地,亦為畸零地,早無灌排功能,不具公用性質。另系爭水路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56 、959 、985 、98
6 地號土地鄰接、包圍(上開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並未臨路,故屬於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所指之畸零地,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承購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現況存有系爭水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103 年8 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18201 號函釋意旨,原告在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前,須先辦竣廢水、廢道手續,並提供合併使用證明書。嗣原告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廢止系爭水路,經被告以106 年
3 月2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662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3月31日函)表示系爭水路目前已無灌溉功能,但應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原告為此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水路,然新竹縣政府卻命原告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新竹鄉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申請,湖口鄉公所又命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嗣被告雖寄發系爭會勘紀錄予原告,但卻又主張該會勘紀錄僅為觀念通知,且未發予新竹縣政府,而紀錄內容認定系爭水路仍有灌溉功能,乃與被告
106 年3 月21日函所示不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行查明系爭水路已無灌排功能後,一併要求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表示系爭水路已無灌排功能,以利原告申請廢止系爭水路後,再向國有財產署依法申購系爭土地。
2、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且依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原則,被告應同意廢除系爭水路:
⑴原告曾申請90餘年間儷尊社區在興建前(即土地合併分割
前)之地籍圖後,發現原「湖9-1 小給水路」(下稱原系爭水路)之終點為系爭圖面所示之E 點,且95年以前原系爭水路坐落之土地尚有國有之同段966 、968 地號土地,則建商在計畫興建儷尊社區時,「應」有申請廢止坐落96
6 、968 地號土地之原系爭水路,並向中華民國購置上開水利地後,再於96年間與954 、983 、970 、95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為目前之現況,並興建房屋出售(其中96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僅剩一小部分土地,目前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當時係因毗鄰之954 、983 、970 、
952 地號土地已屬住宅用地,認為上游之原系爭水路已無灌溉用途,方同意廢除此段水路。然而,原告所有956 、
959 、985 、984 、986 等地號土地目前亦為住宅區,且無灌溉需求,依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原則,原告本次申請廢止系爭水路,被告亦應准許。
⑵依被告所屬湖口工作站(下稱湖口工作站)106 年3 月15
日石農湖字第1066000232號函(下稱106 年3 月15日函)所示,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況且,依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可知灌溉溝、排水溝有不同之定義及規範,灌溉溝渠不得作為排水溝使用。再觀諸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已廢止)規定,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可證灌溉與排水系統須有明確區分,灌溉溝渠無法作為排水溝使用,故系爭會勘紀錄以系爭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為由,不同意廢止系爭水路,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水路既為灌溉溝渠,則農田排水、市區排水(廢水、污水道)均不得與系爭水路相互銜接、混夾,否則農田灌溉水源將遭污染,影響農作物生長。準此,系爭水路在行經系爭圖面C 點後已無農田灌溉功能,原告所有土地亦無灌溉需求,另同段948-4 地號土地亦無法經由系爭圖面C 至D 段水溝進行灌溉,則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就此項事實已無裁量餘地可言。
(二)聲明: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水路設施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而系爭水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湖口鄉公所),均與原告無關,則原告就系爭水路設施或系爭水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權利,則自無因給付義務違反而生損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2、水利法63條之2 第2 項乃關於廢溝之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至於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內容亦均與被告無關,更與原告本案之請求內容無涉,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洵有誤會。況且,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方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系爭水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其管理機關為湖口鄉公所,並非國有財產署,故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並無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關於「非公用財產」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自治條例乃新竹縣對於「縣有財產」所為之自治規範,與系爭土地無關,故原告據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所誤解。
3、水資源利用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而如何控制、駕馭及使用水資源乃屬影響公眾利益之重大管理事項,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規定所成立之公法人,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等任務,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路設施是否保留或廢除,自應由被告依自身實際業務決定,並依管理要點辦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確無理由。
4、至原告陳稱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乙節,確係誤解所致,蓋系爭水路之中段雖進入儷尊社區之圍牆內,係向左轉沿著圍牆,最後在靠近下游農田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旁穿越社區圍牆而出,故不僅其運輸水路之功能仍在,且下游農田即同段948-4地號土地之地主亦明確表示希望保留水路繼續供灌溉使用。準此,系爭水路設施既仍然存在,下游農田又仍有供灌溉使用之需求,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水路廢止乙事,確屬無據。況且,國有土地是否出售與水利設施是否廢除,係屬二事,兩者之法源依據完全不同,亦不相干,原告以其等要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水路應予廢止,俾利其等購買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非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水路是否已無灌溉功能?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路,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鄉○○段984 、984-1 、985 、986 、956 、957 、
967 、958 、95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前審卷第30至45頁)、原告申請書(前審卷第56頁)、被告106 年8 月31日函檢送系爭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前審卷第24至27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0至23頁)、前審裁定(前審卷第78至80頁)、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469 號裁定(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人民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
(三)次按水利法第1 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第46條第1 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第63條之2 第2 項規定:「灌○○○區○○○○○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管理要點,該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由此可知,系爭水路性質為灌○○○區○○○路,其廢止,必須先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即被告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准。
(四)經查,系爭水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湖口鄉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前審卷第28至29頁)。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系爭水路應否廢止核與原告無涉。況且,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規定所成立之公法人,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等任務,因此被告所有系爭水路之水利設施是否保留或廢除,自應由被告依自身實際業務決定,並依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路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僅係規定灌○○○區○○○○○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之程序,該規定並未賦與第三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自治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第50條第5 款前段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上開規定僅係就國有或縣有財產之非公用財產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讓售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惟尚非鄰地所有權人有此需求,即得間接依前開國有財產法及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路。
(五)次查,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3日申請廢除系爭水路,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辦理會勘,其會勘結論為:「一、本案經現勘○○○鄉○○段965 、966 等2 筆地號係屬國有財產署土地,現況作為本會湖9-1 小給水路,下游仍有農地引灌使用,故該水路不得辦理廢除。二、若須辦理改道,請申請人自行規劃水路替代路線,並需設定地役權予本會並自行施設水路,使水路上接下承供灌無虞。」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5日以石農管字第1030003378號函(下稱10
3 年3 月25日函)復原告。其後,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下稱湖鏡村)村民乃於103 年8 月間分別具狀陳情,主張系爭水路乃其等農田灌溉、養魚和住家用水所依賴之水渠,懇請被告不要廢除等情,有原告103 年3 月13日申請書、被告103 年3 月24日會勘紀錄、103 年3 月25日函、湖鏡村村民之陳情書在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3 頁、第5 至
6 頁、第14至15頁)。再查,原告又於106 年3 月7 日請求被告同意廢除系爭水路,經被告請湖口工作站查明後復會。嗣湖口工作站乃以106 年3 月15日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旨揭2 筆地號土地原編列為本站湖9-1 小給水路,惟現況已無灌溉功能。」被告遂依湖口工作站前開函復而以106 年3 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經查旨揭2 筆土地目前編列為本會湖9-1 小給水路,惟現況已無灌溉功能,台端如欲申請廢除水利溝,請依照新竹縣政府圳路報廢相關規定備妥書面資料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其後,原告另於106 年7 月25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水路,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辦理會勘,其結論則為:「1 、經○○○鄉○○段965 、966 地號土地產權係屬國有,現況為本會湖9-1 小給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地灌溉面積。2 、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水路變更相關規定辦理前開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後,始得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被告並於106 年8 月31日將該會勘紀錄寄送原告等情,亦有原告
106 年3 月7 日申請書、被告106 年3 月14日石農管第0000000000號函、湖口工作站106 年3 月15日函、被告106年3 月21日函、原告106 年7 月25日申請書、被告106 年
8 月10日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被告106 年8 月31日函附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27、31、33、35頁、第47至49頁、第57至63頁)。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確係認定系爭水路仍具灌溉功能,至其雖曾以106 年3 月21日函表明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惟此係因湖口工作站106 年3 月15日函復所致。但揆諸證人即湖口工作站承辦人員李香蘭證稱:伊之所以會發106 年3 月15日函,係因有人陳情,伊受到壓力才會發上開公文。然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發函請湖口工作站查復時,伊有至現場勘查,但未作勘查筆錄。當時查看之結果,系爭水路仍有灌溉功能,僅水量較少,下游還有灌溉區,故一定要保留,且同段948 之4 地號土地由於地勢較高,只能利用系爭水路灌溉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至2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湖口工作站10
6 年3 月15日函並非實在,而被告106 年3 月21日函既係受湖口工作站106 年3 月15日函之誤導,故自難僅以被告
106 年3 月21日函為據,而遽認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
(六)原告固稱:被告於90餘年間曾認系爭水路之上游已無灌溉需求,而同意儷尊社區承購該部分之水利地建築房屋,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原則,被告亦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又依管理要點第21條規定,可知農田排水與市區排水不得與灌溉溝渠相互銜接、混夾,否則農田灌溉水源將遭污染影響農作物生長。而本院卷第183 頁水路圖C至D 點所示之水溝,係當地社區新建之排水溝,自不得銜接C 點作為灌溉溝渠使用,則系爭水路在行經C 點後已無農田灌溉功能,原告所屬土地亦無灌溉需求,則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之事實甚為明確等語。惟查,是否具灌溉功能本應依據該水路之狀況判斷,尚難僅因系爭水路之上游業已廢止,即遽認被告亦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又管理要點第21條係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而此僅係規定在灌排系統或灌溉專用渠道得否排放廢(污)水之問題,然系爭水路係藉由行經C 至D 點之排水溝後連接同段741-7 地號土地旁之溝渠,並得灌溉附近之農田,此有本院卷第183 頁之水路圖及系爭水路之起點至終點之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83 至
205 頁),則在此種情形,尚難僅因上開所謂不得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即遽認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此觀前揭湖鏡村村民之陳情書益明。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被告應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路,確無依據。
(七)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同意廢止系爭水路,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路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水路仍具灌溉功能,被告不予同意,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國有產財法第49條第3 項、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