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琦

曾憲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

劉逸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梁維真(兼送達代收人)蔡盈輝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6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9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一部駁回,一部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前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2至8項部分均撤銷。二、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7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40,7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22,870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三、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8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5,76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四、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9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5,65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五、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10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5,868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六、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11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5,65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七、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5,55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八、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附表13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5,76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原審卷第250-253頁)。

(二)嗣於本院更審中,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更正後附表1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5,65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三、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更正後附表2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5,55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四、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更正後附表3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5,76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五、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更正後附表4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5,55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六、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更正後附表5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5,44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七、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更正後附表6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8,40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5,65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更審卷一第257-258、265-267頁)。再於109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1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三、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2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四、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3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五、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4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六、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5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七、第1項撤銷部份,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6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更審卷一第459-460、469-471頁),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審卷一第326頁、更審卷二第9頁),且其變更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相同,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辦理「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區○○段圳子頭坑小段144地號內等3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1月12日,下稱104年10月13日公告)。原告黃琦所有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下稱大竹圍小段)78-17、78-27地號,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下稱圳子頭坑小段)145-18、145-21、145-25、145-26、145-

30、148-4、149-1、171-11地號等計10筆土地;原告曾憲益所有大竹圍小段78-5、78-18、78-19地號,圳子頭坑小段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計7筆土地(上揭17筆土地合稱原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前處分關於徵收其原系爭土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其後,原告對被告就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中,有關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沒有意見,但是認為被告就比準地地價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有應不予採用之情形,而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其中原告黃琦提出異議後,經被告104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42189705號函復查處結果,復申請復議;原告曾憲益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474號函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嗣被告就原告異議事項,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案經105年4月1日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下稱105年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告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5280號函通知原告黃琦,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6541號函通知原告曾憲益復議結果(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其中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告核定之17,380元,調高為40,700元;其餘1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分別核定之2,743元、2,638元、2,532元、2,849元,均調高為8,400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定價差補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提交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6年5月2日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下稱106年會議)決議認查估內容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另為強化查估市價行情之合理性,除原本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外,增加選取實例編號7、8等2筆比較標的,並維持原補償價額,被告復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60954746號函通知原告。嗣經本院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將關於原系爭土地中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土地2筆土地部分駁回而告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嗣於更審程序進行中,被告認比準地之地價查估所選取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非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提請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8年12月13日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下稱108年會議)決議排除實例編號6之適用,並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重新賦予適當權重,調整估計並加計變動幅度後,認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應分別調高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被告乃以109年1月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0009571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及以109年1月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90030007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分別更正核定之2,849元、2,743元、2,638元、2,954元,均調高為15,830元,而於109年8月20日具狀變更上述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查估機關未就全部買賣實例進行調查評估並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1.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各件市場買賣實例,不論是否採用為比較標的,一律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乃蒐集、調查買賣實例之法定正當程序,查估機關於查估時,本應就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再送交地評會選取評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查估機關僅提供實例編號7、8此等與系爭土地差異甚大、根本不應選取之案例供地評會審議。桃園市○○區○○段(下稱海萍段)000-000地號案例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被徵收土地之條件相當,應為最優先選擇之標的,被告查估機關未就全部買賣實例進行調查評估並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使地評會無資料可供審認,地評會108年會議決議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之評定結果,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及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

3.被告雖援引內政部106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辯稱不予採用之實例無須填寫買賣實例表云云,惟機關就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釋有誤認此部分屬法無規定之錯誤。地評會105年會議決議亦未對海萍段901-930地號案例進行任何實質調查,查估單位之意見不僅草率簡陋,更純屬臆測而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另除海萍段901-930地號案例以外之其他案例,因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當限縮案例蒐集期間,導致無法忠實反映被徵收土地當期之市價,違反母法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故應參照修正後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將其他案例納入查估。

(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以變更後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來辦理查估,且未就既有交通用地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第7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

1.按司法院第513號解釋、第7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非都市土地若劃為交通用地,並預定以公共設施用地予以徵收,等同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以變更後之土地予以評價。次按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應以需用土地人興辦交通事業性質用地,以公共設施用地毗鄰地價計價其補償地價,推算毗鄰非公共設施用之區段地價,以為該公共設施用地補償價格之基準。

2.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當期市價」係指公告徵收期滿後第15日之時點。本件核准徵收日期為104年9月24日,並於104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依前開法律所稱當期市價之日期者,當以104年11月27日之日期為基準,而市價當以核准變更交通用地之法定權能或貢獻為斷。被告改以土地徵收計畫書報送時之時點,以103年9月1日前(甚至102年前)之「變更前」之農牧用地及丁種建築用地之評議地價辦理徵收補償,悖於上開法律意旨,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該等查估程序與上述估價程序及方法不同,所選之地價區段有嚴重差異,被告之選用違反平等原則。況系爭土地具有整體生產效益,可做產業生產使用,其中圳子頭坑小段145-26地號土地即為交通用地,被告未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計算,違背估價邏輯,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三)被告選取實例編號7、8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違法:

1.按選用買賣實例之標準,依據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等規定,應選擇與被徵收土地相似之案例作為價格依據,始較符合平等原則,亦即應按該徵收計畫書就區域環境客觀實質發展內容之說明予以評價。惟本件被告忽視系爭土地位於中湖生活圈優良區域因素,並選擇無任何使用區域發展且相距甚遠之實例編號7、8為比較實例,難與徵收計畫內容聯結,有重大錯誤。實例編號7位於較高海拔之山凹地區內,偏離徵收計畫中大湖路幹道軸線,道路系統受有限地形之阻隔,其他通路多屬自行闢建及維護之留設產業通路,無連續性之通行,實難與本件進行比較。實例編號7、8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大小劃設不一,除土地使用管制同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外,區域實質發展之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及公共設施條件等皆有相當差異,在繁榮程度、區位條件、坡度、禁建限制上均明顯不同,經濟價值完全無法相提並論而不應為比較標的。

2.系爭土地實質毗鄰基本生活、就業、就學之中湖生活圈區段,現況為工業生產使用,亦無因坡度陡峭而受開發建築之禁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2條規定參照),且多筆宗地毗鄰相連,為同一生產事業基地所具之使用收益價值,並可作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特別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參照),有別於一般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區域計畫實施前已使用之建築物可以做從來使用,具有房舍可供利用,有別於一般農業用地之生產價值。然被告將區域計畫法實施前,所存續為同一生產事業用地範圍之部分,將仍容許使用之農牧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誤認為違章建築,予以補償後,將原告等可以做工業使用之土地視為純農業使用地,並加以評價,未將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及其後所得容許使用之實質狀況加以考量,並擇選根本無從興建房舍之實例編號7、8為基礎,顯係法令適用上之重大錯誤。又本件既符合可以做此使用之申請資格,被告卻以原告未申請即謂毋須予以考量,實屬誤解。

3.實例編號7、8不僅遠處於山區內,鄰近建築物稀少,被告忽略系爭土地為低矮地形,且皆已有開發利用,擇選未施以勞力、資本之原相思林地貌之區段進行比較。實例編號7之地勢陡峭,平均坡度顯應大於30%,應不得開發建築,被告就地勢及傾斜度/坡度部分,未實質審究量化標準於法令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差異,擇選逾越所定評價標準區間之基準點,致相關評價同屬無差異之等級;被告無視原具同一宗地之整體性利用價值,以分割後之小面積為比準地,嚴重貶損原地價值。實例編號8鄰近納骨塔而屬鄰近嫌惡設施之土地,區位條件、鄰近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無法與系爭土地相比,無法反應系爭土地應有之正常市價;縱然交易持分已逾2/3,實際上處分也有重大困難,依第6號估價作業通則可知,被告未就持分與產權完整予以差異分析,忽略共有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處分使用收益上之困難,致其價格較產權完整之土地便宜,被告未予修正,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規定相違;亦為土石流潛勢區,被告未詳查調整,即逕予選用;查估單位不當限縮調整率實已構成裁量逾越,使得系爭土地價值受到嚴重低估,顯係出於恣意濫用其裁量權。從而,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平等原則有違。

4.按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為調查所必要,惟實例編號7、8分別於地價區段勘察表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其他因素影響、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狀況等,皆有填載錯誤之情事,被告及查估單位所做之調查資料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

5.實例編號7、8屬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特殊交易情形,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⑴實例編號7○○○區○○段中坑小段279地號土地於103年5

月16日之交易案例。該交易背景原因,乃原地主即訴外人溫碧玉為訴外人呂明仁母親結識約30年之友人,因訴外人溫碧玉103年間有資金壓力,出面請求訴外人呂明仁母親協助,故訴外人呂明仁母親向溫碧玉購入實例編號7之土地,並將該地登記予訴外人呂明仁名下,使訴外人溫碧玉能取得資金,屬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1款、第4款規定情形,依估價實務公認之準則,該情形無法透過量化調整,使其還原至正常市價,則實例編號7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案例,被告於查估時選取作為比較標的,違法錯誤而應予撤銷。

⑵實例編號8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位記載:「本案既

經歷市場公開競價結果……」,可知屬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7款所稱之拍賣。又實例編號8乃係「持分移轉」之特殊案例,亦應屬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或第13款之情形,蓋我國民間交易慣例上,會購買他人共有土地之持分者(排除購買建物連同相對應持分者),若同為非共有人之一,則當屬該持分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為合併使用土地等目的,方會購買他人所有之持分。若非如此,單純購買他人持分,若欲使用、處分土地,尚須得他共有人同意,於經濟利用價值上確實甚低,而實屬少見。且該實例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法自不得選取之作為比較標的。

⑶縱認實例編號7、8之情形得予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惟依

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查估時亦應將特殊交易案例詳實查證確認後,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中,並對價格作出適當之修正,方得使查估之價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範意旨,惟本件被告於查估時,未能掌握實例編號7、8之情況,亦未依法詳實記載並對價格進行修正,有明顯違誤之處而應予撤銷。被告僅憑實例編號7之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未註記任何有特殊交易資訊,遽認該買賣實例為正常交易案例,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牴觸發回判決認應為實質有效調查,而不得僅以登記資訊為形式判斷之意旨。該案承辦地政士聲明書除得證明該案為親友關係人交易外,亦無法推翻該實例係急買急賣之事實。

6.原處分已認實例編號7、8因區位條件、使用現況等條件與系爭土地大相逕庭,故將之排除,且訴願決定及被告更審前答辯狀均一再強調,本件除實例編號6外,並無其他適當買賣實例,被告嗣後再選取實例編號7、8為比較標的,顯係於己有利時,則主張可作為比較標的,於己不利時,卻主張不得作為比較標的,任由一己之私利割裂該實例之採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要求。

(四)被告所查估之徵收補償價格,明顯低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欲讓售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之價格,顯非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第30條所稱當期之市價:

1.國產署曾於104年4月14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讓售圳子頭坑小段148-1地號、148-3地號土地(下稱讓售土地)予原告黃琦,該讓售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使用性質幾乎相同,部分土地亦在本件徵收範圍內。讓售土地為林業用地、未編定用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可使用項目較林業用地為多,系爭土地價值應會高於讓售土地。國產署讓售土地無不確定之條件,且根據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未有特定價格此一種類,在評估價格時不會考慮到讓售此項條件,國產署考慮既有之存續合法利用,以丁種建築用地、有建築物之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做為評估之基準,銷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830元,即每坪5萬2,331元,此讓售價格係經過嚴謹的估價程序,並有許多專家委員共同參與,能確實反映市場價格,有高度參考性。據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本得以採取交換而非徵收之替代性手段,而原告若要以徵收補償價金購買相同土地以回復既有生活,惟系爭土地價格卻僅為每坪9千多元,價差竟達6倍,被告所為之判斷明顯係出於恣意濫用、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致原告生存、財產權受到重要影響。

2.至被告稱原告黃琦未依限完成承購作業云云,係因被告表示部分讓售土地亦在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內,故由國產署另與原告黃琦協議購買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國有土地,可見原告黃琦並非不願接受國產署提出之價格或條件,而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放棄。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1(原告之附表1~6見更審卷一第469-471頁,下同)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3.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2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4.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3所示原告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5.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4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6.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5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7.第1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就變更後附表6所示原告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原告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新提交地評會審議,並作成108年會議決議,作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

該次決議係排除實例編號6後重新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予以更正,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且基於訴訟經濟觀點,應予准許。更正後之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形成過程及理由均提請具多元性代表組成之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情形,亦非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復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於判斷時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應享有判斷餘地。有關買賣實例的調查、認定及選用,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原則應尊重不動產估價師及地評會之判斷,故審查重點應為所選擇之比較標的是否合理適當,不宜以有無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之件數多寡,即認查估過程不適法。買賣實例調查表之填載,即屬查估單位或估價師說明其估價形成之證據資料,則查估單位或估價師如已於地評會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說明其擇取買賣實例之過程,並就選擇準則(例如交易日期、區位、管制條件、合理市場行情)及就不選取之買賣實例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而足為審查之依據者,則未就選取之案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應不影響其徵收補償市價處分之合法性,且查估辦法本無明確規定必須調查買賣實例的一定數量。依內政部106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意旨,本件既經查估單位調查合理市場行情,確實掌握案例蒐集期間內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適當案例,爰將本件實例

7、8依查估辦法第6條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已將未採用之案例逐一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復於地評會審議時將不予採用的案例提出說明,地評會係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審議,查估過程合法適當,並無違反查估辦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

(二)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月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8中大湖段大湖小段、海萍段案例之交易日期皆未落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且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多載有「本土地毗鄰住宅社區,並連通社區道路,地形近方正,地上廢棄物經清除整理後,為鄰近社區住戶購買使用。」等語,另上開交易標的多毗鄰已開發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有合併利用或作為住戶停車場使用之效益,與本件標的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效益有別,故其價格無法作為參考依據。至海萍段901至930地號土地雖為查估期間內案例,惟該案例鄰近壽山工業區及銘傳大學,因位於都市計畫區邊緣,經查估單位實地勘察並參酌過往估價經驗後,認有「地區繁榮、都市發展程度等與被徵收地較不相當」、「這類型之農牧用地,通常……買賣隱含都市計畫擴張之期待,非法定用途之使用……等非屬一般農牧用地在法定用途下所需考慮之因素,其供需雙方之心理預期因素通常遠超過一般情形」,致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並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地評會105年會議復議採納。

(三)不動產價格須由過去成交案例來反應及估算,因此需確認不動產估價期日以進行估算。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已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定義為「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含有於徵收計畫報核、公告發價前即已完成查估、評定補償市價之意。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訂有以6個月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規定,內政部考量徵收作業期程及不動產市場變動價格特性,設計若徵收補償價格經查估作業後提交地評會評定,跨期(超過6個月)則以上述所提市價變動幅度調整,俾使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評定結果具有公平性。復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條等規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係供作為104年1月至6月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系爭工程未及於前段期間公告徵收,依前開規定提交104年6月29日地評會104年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鶯歌區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5.5%。「鶯歌地區部分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以及「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係作為查估使用之參考,與本件無涉。另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估價師查估時所為之量化修正,只要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各項目最大影響之範圍,則修正率多寡應享有其估價專業之判斷餘地,原則應予尊重。

(四)本件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進行推估並無違誤,且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

1.系爭土地徵收估價基準日與徵收計畫報送時,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按內政部102年3月訂頒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第19頁規定,應以「徵收計畫報送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填寫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估價基準日當期市價查估作業,並無違誤。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僅於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始有適用,至釋字第779號解釋係針對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土地徵收補償應屬二事。

2.按內政部103年9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968號函、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意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與本件乃屬二事,且縱得以從來之使用,仍未改變其地上建物非屬合法且使用情況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不符之事實,故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規定,本件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進行推估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區域計畫實施前已使用之建築物可以作從來使用云云,惟依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1月6日八四地四字第70629號函略以:「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又『鄉公所之證明文件』系屬人為證明,因時間久遠,人事變遷頗大,且易造成流弊,而該『鄉公所之證明文件』既已廢除,自不再適用…」等語,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另原告原有之地上物係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非屬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

4.依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該許可使用細目依法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使用地主管機關申請,且僅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所屬工務局、「農牧用地」部分為被告所屬農業局,兩者皆查無系爭土地申辦之紀錄,與該規定未符。

(五)選取實例編號7、8之適宜性與推估比準地地價之合理性:

1.實例編號7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未註記任何有特殊交易資訊,亦已向交易委任之地政士進行求證,且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1,513元與當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價登錄行情相當,縱有親友關係人間交易,因成交單價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毋須量化修正或排除採用,故作為比較標的合法適當。

2.實例編號8之交易移轉持分為25/35,查估單位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估價師)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考量其交易持分已逾2/3,於查估時認其持分條件毋須修正,並已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第5點載明,並經地評會審議通過。至原告援引之第6號估價作業通則係於「勘估標的」為持分產權土地等共有不動產估價時之參考,並無強制性,且僅就共有人數與整合年限訂折現參考。

3.實例編號7、8所處區域條件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查估單位已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之調整,就使用分區(編定)、接近聚落之程度、接近消費市○○○○區段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地勢、傾斜度、保(排)水之良否、農地改良、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環境污染等項目,皆已掌握比較標的與比準地間之區域條件差異予以量化修正。

4.實例編號7、8之土地使用管制(有無禁止建築、有無限制建築)、土地利用現況、房屋建築現況等項目,均非屬內政部104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所規範影響農業用地區段勘查表之評比項目,另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項目,查估單位均已至現場進行調查,並按所製作之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明細表內容據以填載,原告僅以推論主張,未實地勘查,亦未指出實際更正內容為何,實不足採。

(六)國產署讓售之讓售土地經評估時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土地,查估價格之調查日期為104年2月4日,已非案例蒐集期間之範圍;又讓售土地上作廠房及廠區使用,依行為時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第1款第4、6目規定,選取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及現況有建築物之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之買賣案件作為比較標的進行查估,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以徵收當時被徵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狀態下評估有別,兩者估價目的及估價條件不同,價格自有差異,尚難逕予相比。且該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經國產署專案認定准予讓售之標的,承購人資格即有限制,其查估價格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3款所稱之特定價格,另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點第1款第4目規定,應以合併範圍之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查估國有土地價格,是其價格亦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限定價格,均非透過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又原告未依限完成該承購作業,復依價格日期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故非屬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稱之買賣實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適用法規及法理之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準此,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加以確定。

2.復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作規定,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行為時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上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3.上開查估辦法第7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買賣或收益實例應先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之,其不能修正者,應不予適用,俾利所蒐集之實例得以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0條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明定劃分地價區段前,應依程序進行區段勘查,考量各項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即劃分地價區段之一般原則。」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比準地選取時機及原則。」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比準地之查估,應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二、考量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集三件比較標的為原則,但因土地徵收範圍內預定徵收已影響交易市場,本辦法第6條又以蒐集市場正常買賣實例為主,不易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故明定得於其他地區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其他地區得以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第20條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明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之計算方式,應以區段內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查估宗地市價。……」

4.從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自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依查估辦法所確定,並經地評會評定之評定市價,簡言之,即為按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確定之市價。至「估價基準日」,依前開查估辦法規定,僅係作為查估比準地地價案例蒐集期間,及評定市價適用期間之認定依據,而估價基準日,該辦法第17條第2項,已有規定,且無所謂「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以本件徵收公告日起算15日為基準云云,顯將徵收當期市價與估價基準日之概念混淆,而有誤解,自不足採。

5.又「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即地評會之任務,此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6.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再按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1.103年10月31日,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被告所屬地政局,新工處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訂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市價查估報告審查會議(原處分卷三第8頁)。

2.104年4月14日,新北市地評會「104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本件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所載之各宗土地「擬評市價」(原處分卷二第1-4頁、卷十一第1-4頁)。

3.104年4月15日,原告黃琦申請承購圳子頭坑小段148-1及148-3地號等兩筆讓售土地(原處分卷二第81至第83頁、卷一第45頁)。104年5月25日,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覆原告黃琦148-3地號部分土地位屬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新工處後續將依程序辦理撥用或洽原告黃琦辦理徵收,請原告自行考量是否繳款承購,若原告有意僅承購非屬工程用地範圍之國有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將撤銷104年4月15日之繳款通知,再另案審查並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原審卷第129頁)。104年7月6日,新工處召開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國有土地撥用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原告黃琦同意先不繳款取得讓售土地,待新工處撥用完成工程範圍內148-3地號國有土地後,再重新申請國有地專案讓售(原審卷第131至第133頁)。104年8月13日,本件將俟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竣申撥相關事宜,並經國產署核定後,再予續處本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事宜(原審卷第130頁),惟嗣並未成交(更審卷二第201-202頁原告自承、第9頁被告陳明)。

4.104年6月29日,對於新北市104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一案,提起評議,地評會「104年第5次會議」就新北市104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評議參考表同意照案通過(原處分卷二第63-66頁、卷十一第19-22頁)。

5.104年9月24日,內政部以前處分核准徵收31筆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補償,並發函予原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原處分卷一第1-8頁)。原告循序提起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6.原告黃琦、曾憲益分別對土地徵收補償額不服而向被告提出異議:

⑴104年10月26日,原告黃琦對土地徵收補償額不服而向被

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提供比準地、比準地價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等徵收估價報告作成之依據(原處分卷一第9頁)。104年11月16日,被告就原告黃琦於104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異議,函覆土地地價之訂定情形及查處結果(原處分卷一第10至第15頁)。104年12月3日,原告黃琦對查處結果不服,提出復議(原處分卷一第16至第56頁)。

⑵104年12月2日,原告曾憲益對土地徵收補償額不服而向被

告提出異議,認為本件比較標的誤用有需要重新評估,請被告選用海萍段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比較,重新調查評估土地市價(原處分卷一第57-58頁)。104年12月11日,原告曾憲益不服被告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徵字第10419251782號函所為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認其係就徵收價格表示不服,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一第59-63頁)。

7.105年4月1日,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地評會復議,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地評會「105年會議」討論:維持實例編號1○○○區○○街○○○○○號透天厝成交案例)作為原系爭土地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等2筆土地比較標的(此經發回判決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不服之上訴確定),不選取實例編號5(圳子頭坑小段131-150地號成交案例),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故;關於是否選取海萍段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的,也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改選取實例編號6等語;決議:維持異議土地104年土地徵收補金額等語(原處分卷二第5-18頁、卷十一第5-18頁)。105年4月20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處分卷一第65至第84頁)。105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訴願,105年12月26日,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卷第361頁、本院卷第26-35頁),106年2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

8.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針對原告質疑計算錯誤部分,提請重新評議,而地評會「106年會議」將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所選用之買賣實例,由實例編號6○○○區○○段三界公坑小段、圳子頭坑小段301-33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60地號土地成交案例),改為實例編號6、7○○○區○○○段○○○○○○○○號成交案例)、8○○○區○○○段○○○○○○○○號成交案例),即增加編號7、8實例,並經依法查估後,仍維持異議土地104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原處分卷五第1-6頁);被告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60954746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五第7-8頁)。

9.本件發回更審後,經本院訊問辦理實例編號6成交案例之李興國地政士後(更審卷一第207-213頁),被告提請重新評議,而地評會「108年會議」將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所選用之買賣實例,刪除實例編號6,改為實例編號7、8,並經依法查估加計變動幅度後,更正提高系爭土地104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原處分卷十二第19-27頁),被告以109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十二第29-35頁)。

(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大竹圍小段暨圳子頭坑小段,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附表編號1-6、8-15)及交通用地(附表編號7),屬「非都市土地」,被告依行為時(101年6月5日訂定同年9月1日施行)查估辦法規定,斟酌查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以附表編號2、3土地位於東至中湖街以東30公尺為界,西以中湖街為界,南至中湖街178巷以北約50公尺為界,北以中湖街210號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設為第P005-00地價區段;附表編號1、4、5、6、8-15土地,為位於東以中湖街為界,西至大湖路金包珠巷為界,南以中湖國小為界,北至鶯歌溪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設為第P007-00地價區段;附表編號7土地,為位於東以中湖街為界,西至中湖街25巷為界,南至中湖街162號為界,北以鶯歌溪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及鄉村區交通用地,劃設為第P009-00地價區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報告書節本足資(原處分卷十一第23-54頁、卷十七第7-27頁)。被告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案例選取時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即估價基準日前半年),按同辦法第6條規定委由查估單位華信估價師調查及估算;復依同辦法第18、19條規定,於上開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分別為大竹圍小段78-2(1)、圳子頭坑小段149 (1)、圳子頭坑小段145-6(1)等地號),因上開地價區段內無適當之比較標的,爰於鄰近地區選取P014-00及P015-00地價區段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例編號7,及擴大至同一供需圈內之類似地區,選取實例編號8,作為比較標的,經將前開比較地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計算比準地價為25

00、2500、2400(元/平方公尺);續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再按同辦法第27條規定加計鶯歌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5.50%,估計系爭土地地價分別為附表所示更正核定價額,系爭土地價額固前經地評會106年會議評定,惟嗣經108年會議決定刪除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僅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而評定變更增加補償價額(同上卷頁估價報告書節本、原處分卷五第1-6頁暨卷十二第19-27頁會議紀錄),被告業以109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函通知原告補發地價差額補償費(原處分卷十二第29-35頁)。則上開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情形,亦非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復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於判斷時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其所為判斷,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既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前述計算錯誤予以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加發如附表所示價差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附表8之交易案例,被告未於案例蒐集期間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於調查估價表並送交地評會評定,違反正當程序,且係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云云。

1.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法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故於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決定前,查估機關尚無法知悉何買賣實例,將被選為比較標的。是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之程序,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從而,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未遵守法定查估程序,而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以查估機關認案例蒐集期間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均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為事實基礎,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亦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估機關就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實際上是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非謂查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換言之,縱查估機關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然地評會實質上已對於該未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說明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則該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難認有造成地評會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案例蒐集期間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於調查估價表並送交地評會評定,即有違反正當程序,且地評會之判斷有違法云云,應有誤會。

2.查,承前所認定,本件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係以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案例選取時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詳細理由容後再為說明),則原告提出之附表8(更審卷二第168-170頁)之案例大部分均非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之案例選取時間內所交易,且所載交易日期「103年9月」,是否即為103年9月1日交易之案例,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屬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且地評會「105年會議」,已經原告到場說明,並就原告所指之104年2、4○○○區○○段大湖小段151-180地號之交易案例為討論:

該等交易備註欄皆載有「本土地毗鄰住宅社區,並○○○區道路,地形近方正,地上廢棄物經清除處理後,為鄰近社區住戶購買使用」影響價格因素,且經現場勘查多已規劃作停車空間使用,並張貼出租車位之廣告標示,實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法定用途不符,且交易日期亦非屬本案買賣實例蒐集期間內,故依規定尚難採用等語,並經地評會予以查核審認而未予採取(原處分卷二第5-18頁、卷十一第5-18頁)。況被告已提出華信估價師製作之不採用案例原因及理由(原處分卷十八附件3),尚難認查估機關有未填載全部買賣實例於調查估價表之情。再者,原告所舉之海萍段901-930地號土地交易案例,固係於本件案例選取時間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內,惟被告提出之華信估價師製作之不採用案例原因及理由,已就海萍段70地號及919、920地號此2筆土地交易案例填載在相當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資料,並說明不採用之原因及理由(原處分卷十八附件3),核與地評會「105年會議」會議紀錄就此2筆土地說明時記載「查案例蒐集期間內該地區計有2件實價登錄農牧用地案件」相符,堪認查估機關已於地評會評議前製作此2筆土地有關之調查估價表。遑論,地評會「105年會議」,已請原告到場就此土地交易案例陳述意見,進而就此交易案例討論:土地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072及8,467元,惟查此2筆案例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壽山工業區及銘傳大學,且位於都市計畫區邊緣,經查估單位實地勘察並參酌過往估價經驗後,認有「地區繁榮、都市發展程度等與被徵收地較不相當」、「這類型之農牧用地,通常有其『操作空間』,通常……買賣隱含都市計畫擴張之期待,非法定用途之使用(蓋農舍隔成套房出租、規劃停車位(場)等)等非屬一般農牧用地在法定用途下所需考慮之因素,其供需雙方之心理預期因素通常遠超過一般情形」,致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等語,復經地評會查核審認而未予選取(原處分卷二第5-18頁、卷十一第5-18頁)。被告嗣已於105年4月20日以原處分○○○區○○段大湖小段151-180地號及海萍段土地交易案例不予選取之理由通知原告(原處分卷一第65至第84頁)。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未符,難認被告之查估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且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是其主張應無可採。

3.原告固主張上開海萍段土地,對照徵收計畫書記載本區周邊有中湖國小、銘傳大學及工廠分布,每逢上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既有就業及就學通勤車潮、中湖街周邊有2間學校及工廠分布,相關通勤車流造成現有道路壅塞乙節,可知與系爭土地條件相當,應優先選擇云云。然按,查估辦法第19條所指「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於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實例,或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而所謂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者,係指該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與比準地間存有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言;惟買賣實例如有同辦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特殊交易情形,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已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即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又所謂「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等判斷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應有判斷餘地。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海萍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圖及被告查估時製作之位置圖(更審卷二第275頁、訴願卷第305頁),海萍段土地確係緊臨桃園市銘傳大學,位於都市計畫區邊緣,與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不同,且經查估機關實際到現場勘估(訴願卷第306-307頁),認「地區繁榮、都市發展程度等與被徵收地較不相當」、「這類型之農牧用地,通常有其『操作空間』,通常……買賣隱含都市計畫擴張之期待,非法定用途之使用(蓋農舍隔成套房出租、規劃停車位(場)等)等非屬一般農牧用地在法定用途下所需考慮之因素,其供需雙方之心理預期因素通常遠超過一般情形」致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並經地評會查核審認未予選取等情,難謂判斷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至原告所指之徵收計畫書記載之情形,係就興辦事業計畫必要性、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所為之說明(更審卷一第289-290頁),自難作為系爭土地與海萍段土地條件相當之比較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以103年9月1日前之地價辦理查估補償,而非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當期市價補償,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且本件104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當期市價應以104年11月27日為基準;本件應適用現行查估辦法增訂之第17條第3項規定云云。

1.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顯係將徵收當期市價與估價基準日之概念混淆,本無足採。復按土地市價因不動產市場交易狀況之變動,而有改變之可能,而查估辦法規定,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其地價之依據,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前完成發價案件。是以,徵收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於下半年(7月1日起)辦理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應將先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徵收公告日為104年10月14日,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4年11月27日,其「當期市價」,依前開規定,應以前1年9月1日前之查估資料為依據,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予以評定市價,再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原告以本件當期市價應以104年11月27日為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之市價,主張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云云,難認有據。

2.再按104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查估辦法第17條增列之第3項規定:「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係對於該條第2項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之例外放寬,以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為要件。惟查估辦法該次修正所增訂第32條已明定就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前已述及。準此,查估辦法上開修正前,已開始查估作業者,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為修正後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104年3月1日施行前,已開始辦理查估作業,依修正後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自無修正後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仍無可取。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以變更後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辦理查估,也未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及第779號解釋理由書及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徵收土地之「當期市價」,應以103年9月1日前查估資料為辦理之依據,且承前述,原告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7為交通用地以外,查估時均屬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被告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辦理查估補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104年11月27日為地價基準,而以本件徵收後變更用地為交通用地辦理查估補償,自屬無據。至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僅於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始有適用,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則原告主張適用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該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云云,容有誤解。另關於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也係針對都市計畫土地所為,其解釋意旨「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核與本件非都市土地及徵收價額之查估無涉。而釋字第779號解釋係針對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又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要屬二事。原告不當比附援引,自無可取。

(六)原告再主張國產署讓售土地價格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差異甚大,本件查估不符市價,應以讓售土地價格作為本件徵收價格而請求被告核給差額云云。然查,國產署所讓售者係屬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之「其他專案讓售」(原處分卷一第45頁),經國產署專案讓售之標的,承購人資格即有限制。復依行為時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國有土地估價:……4.國有土地如屬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應以合併範圍之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查估國有土地價格。……6.國有土地之使用方式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之容許使用不符者,應依國有土地最佳使用型態或性質辦理查估,再視其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等因素進行調整。……。」國產署辦理之讓售,係以現況使用及合併利用為查估地價首要考量,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僅係次要,只是用以調整查估價格,而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評估徵收查估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宗地及土地使用管制等條件之二者價格,實難相提比較。且實際上,國產署所評定之專案讓售價格,係就各該宗地個別估價,並考量讓售範圍與原告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下所進行之估價(原處分卷二第81至第83頁、卷一第45頁),核與本件徵收之上述徵收估價程序迥異。遑論,原告主張之讓售土地,承前所述,並未成交,實非符合查估辦法所規定以成交之買賣實例進行比較查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據以計算讓售價額與本件徵收補償之差額,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加發如附表所示價差之補償費,實無依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選取實例編號7作為比較標的,因實例編號7係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1、4款之急買急賣及親友關係人交易,且被告於查估時未將此情形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係有違法;又被告原處分原未選取該實例,嗣後卻選取,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實例編號8乃屬拍賣且為持分交易,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被告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亦有違法;實例編號7坡度顯大於30%,實例編號8位處偏遠山林,旁有嫌惡設施,為土石流潛勢區,實例編號7、8條件與系爭土地在繁榮程度、區位條件、坡度及禁建限制上明顯不同,且填載有錯誤,不應作比較標的,被告不當限縮調整率,也屬恣意云云。

1.按查估辦法第7條乃列舉常見之特殊交易型態,並明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條文規定13款之例外事由,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而異於市場行情,且該交易價格已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例外不予採用,如可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於調整價格後仍可採用。經查:

⑴關於實例編號7之採用,被告陳明於調查實例編號7時,該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未有任何特殊交易情事之註記(原處分卷十五附件、更審卷一第441-442頁),經核無誤。且實例編號7之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3元,有該申報書及調查估價表可稽(原處分卷十八第8頁),被告陳明該價格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當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價登錄之與實例編號7同屬中坑小段行情每平方公尺0.15萬元相當,與相鄰且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圳子頭坑小段行情0.1-0.3萬相去不遠,有該資料附卷足參(更審卷一第331-332、444-445頁、原處分卷四第50-54頁),是查估機關認成交單價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未予修正,地評會仍以之作為比較標的,其判斷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實例編號7係急買急賣及朋友關係人交易,被告於查估時未將此情形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係有違法云云。惟被告依法調查時,已調取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且其上並無註記有特殊交易情事,復於調查同一或相鄰地區之交易行情並無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實難期待被告可事先知悉此交易關係人係屬朋友,而再進一步調查將之記載在調查估價表上。況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於有特殊交易之情形「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始應先作適當之修正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惟買賣實例編號7尚無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調查估價表未記載原告主張特殊交易情形,也難認違法。又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中,雖開始爭執實例編號7有急買急賣及朋友關係人交易情形,惟經被告調查提出承辦該交易之陳淵源地政士之聲明:「……因雙方係朋友閒聊而由呂明仁君依實價登錄金額向溫碧玉購買屬一般性土地買賣無介紹人,因已過六年並無留存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十四第1頁),縱實例編號7之買賣關係人係朋友,然因成交價格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仍屬「一般性土地買賣」,與地評會於108年會議討論實例編號6之土地交易金額係屬「退股金」而非屬「購買土地價款」,而決議不採取實例編號6之情況有別(原處分卷十二第23-25頁),是查估機關及地評會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採用實例編號7,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選取實例編號7為違法,尚無足採。至原告提出呂明仁記載:「本人母親與溫碧玉熟識20-30年,因溫女士有資金困難向我母親尋求幫助,才購買此地」(更審卷一第439頁),並請求傳訊呂明仁證明交易情形,因無影響查估辦法第7條之適用,已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選取實例編號7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查地評會105年會議及原處分係記載:經實地勘察,實例編號7距離被徵收土地較遠,所在區域偏屬山林景觀,而實例編號6則僅900公尺,現況為農牧夾雜未登記工廠使用,與被徵收土地較為近似,查估單位綜合考量區位條件相近程度、使用現況等條件後,改選取實例編號6作為比較標的等語(原處分卷十一第10、16頁,原處分卷一第72、98頁),僅是在說明實例編號6之宗地條件較實例編號7更適合選取,並非指實例編號7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不應選取之情形,嗣地評會於106年會議時,除實例編號6外,已經選取實例編號7為比較地,於108年會議時,考量實例編號6之交易價格係屬退股金而非購地價款而予排除,因此,已無實例編號6較實例編號7更適宜選取之情形,則地評會仍以實例編號7為比較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⑵關於實例編號8之採用,原告雖主張共有土地經濟利用價

值甚低云云。然觀諸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已載明「本實例為辦理地籍清理標售之土地,標售持分為25/35……經查類此標售案例亦會參考區域市場行情訂定底價,本案既經市場公開競價結果,其標售價格應有市場參考性,另經查證該得標人與他共有人應無親屬關係,故本次酌予採用該實例。另考量其標得持分為25/35,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考量其交易持分已逾2/3,故不再針對其持分之因素進行修正。」且所載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39元,尚高於實例編號7(參原處分卷十七第10頁),是實例編號8既經公開競標,且應買人與他共有人無親屬關係仍競標購買該共有土地,而土地買賣單價也無低於上開實例編號7屬整筆土地買賣之單價,可見實例編號8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甚低,交易價格難謂有明顯偏低之情形,原告主張,難謂有據。原告又主張實例編號8之土地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5、7、13款之情形,應不予選取云云。惟依前所述,於選取比較地時,如價格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並無須為適當之修正,而於有特殊交易,須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應不採用該買賣實例,並非僅要屬特殊交易之情形,即不應採用。查估機關認實例編號8之標售價格有市場參考性,且交易持分已逾2/3,不再針對其持分之因素進行修正,縱有特殊交易之情形,然非屬查估辦法第7條所規定價格有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有影響交易價格情況,並經地評會查核審認仍予採取,其判斷難認於法有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非有據。

2.又依前所述,查估辦法第19條所指作為比較標的不適宜者,係指該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與比準地間存有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仍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之比較標的而言。原告雖主張依徵收計畫可知系爭土地相較於實例編號7、8所處區域環境條件較佳,且距離甚遠,實例編號7、8為樹林,實例編號7坡度顯大於30%,實例編號8旁有嫌惡設施,為土石流潛勢區云云。然查實例編號7、8所處區域條件與比準地為基準之區域差異,查估機關已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之調整,就使用分區(編定)、接近聚落之程度、接近消費市○○○○區段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地勢、傾斜度、保(排)水之良否、農地改良、電力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環境污染等項目,就比較標的與比準地間之區域條件差異予以量化修正,並就二者間個別因素,例如宗地條件之面積、地勢、道路條件、接近條件之嫌惡設施,再進行調整;續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此有系爭第P005-00、P007-00及P009-00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可資(原處分卷十七第12-24頁),經地評會查認維持在案,則其判斷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可經由調整後,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無不適宜選取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再者,原告所指之條件差異,查估機關於前述多次調整時,均有納入調整因素比較調整,華信估價師並陳明經其查證實例編號8係落在影響程度最低之土石流程度,價格不會受影響等語(更審卷二第256頁)。況最後如附表所示核定補償予原告之徵收款,核與被告提出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於101年7月至104年3月間交易價格較高者相似(更審卷二第277頁),難認有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佐以,實例編號7、8之土地使用管制(有無禁止建築、有無限制建築)、土地利用現況、房屋建築現況等項目,均非屬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所規範影響農業用地區段勘查表之評比項目(原處分卷十四第45頁、更審卷二第126頁),而原告所陳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項目,查估單位華信估價師均已至現場進行調查填載,經被告及華信估價師陳明在卷,並按所製作之農業用地區域因素明細表內容填載(原處分卷十七第25-27頁)。是原告所指被告係不當限縮調整率致系爭土地地價低估,被告記載於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上,關於實例編號7、8調整因素之事實有錯誤云云,應係其主觀歧異之看法,尚無可採。至原告再以樹林地政事務所「鶯歌地區部分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原處分卷十六附件)、「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質疑本件調整率問題,因上開二表係供該地區自行查估使用參考,系爭土地並非位在臺北市,則臺北市之評價基準表核與本件估價無涉,又被告係按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委由華信估價師依實地狀況辦理調查估價,難以一般性之基準表逕認查估單位之估價係屬恣意。另原告主張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範圍內之情況(更審卷一第289-290頁、更審卷二第188頁),係按整個徵收計畫範圍內之情形描述,非僅針對系爭土地,且係就興辦事業計畫必要性、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所為之說明,自難作為系爭土地條件估價之依據。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磚窯廠,可特別使用,且按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並有別於一般土地可做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未予調查,有嚴重瑕疵云云。惟依前所述,土地利用現況、房屋建築現況等項目,均非屬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所規範影響農業用地區段勘查表之評比項目(原處分卷十四第45頁、更審卷二第126頁),被告未予調查評比,難認違法。又按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係在處理該建築物使用、建築之問題,核與本件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乃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為補償,雖因地評會106年會議,除選取實例編號7、8外,尚選取實例編號6為比較地,致推估市價有計算錯誤情形,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地評會108年會議評議決定排除實例編號6之採用,並更正徵收補償市價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被告並以109年1月8、9日函通知原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國產署讓售土地未成交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額為補償標準,請求加發如附表所示差額之補償費,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經被告以109年1月8、9日函更正並加發補償予原告,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已無違誤,無須撤銷,則前訴願機關就所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同。末查,土地徵收之地價查估補償,依前述本院法律見解,須依查估辦法規定先行查估,嗣提交被告地評會決議,始能依法確認被徵收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原告聲請再委送其他鑑價單位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市價,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核無必要。至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查,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也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