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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生泰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40137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提供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或卷宗均撤銷,並提供申請資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下稱原判決>卷第5頁)。嗣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或卷宗均撤銷,並提供醫審會(按指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下同)0000000號鑑定書(按應指該鑑定書繕本,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原判決卷第30-2頁)。嗣於108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提示原告104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原判決卷第90頁)以供原告辨明其申請資訊之範圍後,原告已陳明該電子郵件係其為向被告申請系爭鑑定書繕本所提出,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4年4月7日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並將其聲明調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原告復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其除訴請被告提供系爭鑑定書本身外,另訴請被告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並因追加起訴而將該項聲明調整為:「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相關卷宗(含鑑定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即申請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關於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故此部分未經被告作成准否處分,原告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則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系爭鑑定書繕本1份。被告旋以104年4月7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以醫審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作業,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所為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如有申請調閱需要,請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2項,醫審會為受被告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告為當事人暨利害關係人,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有關資料,自屬違法之行政不作為。系爭鑑定書除了訴外人莊○源、陳○宗、李○祥(下稱莊○源等人)姓名外,並無其他背景資料,且此3位醫師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醫師,其姓名、職位及學經歷在網站上皆可查詢到,本來就是公開資訊,並無隱私權保護問題。又該鑑定報告僅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查詢,亦無損害名譽權之問題。

㈡鑑定書為鑑定結論,未經過討論,非討論之擬稿,當不屬於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被告不得不當擴張「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既未依法定程式列為秘密事項,自然屬於被動公開檔案,應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又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就該案被告不給當事人鑑定書及會議紀錄之作業慣例行事,已判決無理由。醫審會鑑定書為鑑定結論,而非討論之擬稿,自不屬於「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至醫療法第98條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審會,但沒有任何內容論及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或「不可以」將鑑定報告給予當事人。㈢醫審會的鑑定報告為醫療案件之最重要證據,司法實務上法

官都是依照醫審會的鑑定報告來判案,若醫療過失案件的當事人連鑑定書都看不到,隱藏其中之醫療疏失即無從改善。本案資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原告代表的是所有需要做醫療鑑定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知情權,原處分已直接侵犯到不特定人民之基本人權(知情權、健康權、訴權),對公益有巨大的傷害。提供醫療鑑定書可使當事人檢視審議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因不必要之猜測造成對政府之不信任,對公益有所助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惟系爭鑑定書係受司法

或檢察機關囑託由該會就所詢事項,依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系爭鑑定書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行政資訊,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應向為囑託鑑定之檢察或司法機關申請。且醫審會為被告之任務編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或第16條所指之團體,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可能。

㈡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實體行政程序存在,系爭醫療爭議事件之委託鑑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並非原告,則原告應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附屬程序權,向被告請求閱覽卷宗,亦即原告僅得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㈢系爭鑑定書係針對該案刑事偵查被告即訴外人莊○源、李○

祥及陳○宗就訴外人陳康洛之過失傷害致死案件進行釐清,系爭鑑定書含有渠等之背景資料,基於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及為維護第三人利益等利益考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因此「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得豁免公開。查醫審會依據卷證及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評估、研議後始形成具體結論,故系爭鑑定書均為本案醫事鑑定結論形成前之準備分析資料,且非單純決策所憑之「事實」。可知原告申請之資料乃屬被告作成醫事鑑定結論前,提供鑑定結論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原告申請之資訊符合豁免公開事由。

㈣本件醫審會依被告開會通知書及鑑定書作成流程,由初鑑醫

生到場備詢並同出席人做逐字討論,現場有提供病歷供委員閱覽,並無原告所稱初鑑醫師沒有出席、未提供病患原始病歷等情形。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3月30日申請書(原判決卷第90頁)、原處分(原判決卷第90頁)、訴願決定(原判決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原判決卷第167至177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至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是否適法有據?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提供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蓋以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上開第18條第1項乃明文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提供之。

㈢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準此,上開條文規定,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因此,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得豁免公開。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並避免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足知依本項款所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即使為此類文件,苟公開對於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依此,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而行政機關對此法益輕重之衡量是否合法,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外,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存有瑕疵。

㈣經查,觀諸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

判決卷第90頁)可知,其上之主旨及內容欄均僅記載:「申請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1份。」且觀之被告104年4月7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復原告之原處分(原判決卷第90頁),亦載明「所傳郵件,業已收悉。有關您反映希望申請醫療鑑定繕本1份乙案,為您說明如下: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作業,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爰所為『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如有申請調閱需要,請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依此可見,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僅有「醫療鑑定繕本1份」至明。

㈤雖被告辯稱:醫審會鑑定書係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囑託由該會

就所詢事項,依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參考,為司法鑑定程序之一環,系爭鑑定書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行政資訊云云。惟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經查,被告既坦認系爭鑑定書乃是其所設置醫審會受臺北地檢署囑託就所詢事項,依臺北地檢署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之書面專業意見等情屬實。基此,堪認系爭鑑定書乃係被告基於其職權範圍內,取得由其設置機關即醫審會所作成而存在於文書,得以讀、看之訊息,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政府資訊」。而縱令醫審會作成系爭鑑定書之目的係為供司法或檢察機關參考,仍無足因此改變系爭鑑定書為「政府資訊」之屬性。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尚辯稱:系爭鑑定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之豁免公開範疇云云。惟查,依被告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三)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4點規定:「(第1項)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第2項)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第5點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準此可知,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針對初審醫師審查後所研提之初步鑑定意見,予以審議鑑定後,所達成最終之一致結論,並非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意見交換及溝通過程之政府資訊,此與初步鑑定意見顯然有別,故將系爭鑑定書公開,並不致使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之虞,且無礙被告公務之執行,核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並無足取。

㈦另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係針對該案刑事偵查被告即訴外人

莊○源等人就訴外人陳康洛之過失傷害致死案件進行釐清,系爭鑑定書含有渠等之背景資料,基於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及為維護第三人利益等利益考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云云。然查,觀諸卷存系爭鑑定書(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至10頁)可知,系爭鑑定書所載相關醫事人員莊○源等人之基本資料,僅止於各該醫師之科別及所服務之醫事機構,而衡情該等資訊屬各該醫師所服務之醫事機構揭露於門診表或網站上,以供任何人隨時查詢知悉之資訊,並非屬莊○源等人之個人隱私至明,且陳康洛至莊○源等人之門診就診紀錄,雖屬其等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但予以公開並無足侵害莊○源等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可言。又系爭鑑定書固然尚記載病人陳康洛之基本資料及與其個人身體、健康有關之診療紀錄(含至莊○源等人門診就診情形)等案情資訊,惟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而陳康洛已死亡,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鑑定書予以公開,陳康洛實無可能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等權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已死亡者,直系血親係有獨立告訴權,而本件原告為陳康洛之子,因其認莊○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有鑑定必要而委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始作成系爭鑑定書,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11頁之筆錄),並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治年102醫偵續2字第76807號函、被告103年7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5289號書函在卷可憑(原判決卷第96至98頁),足徵系爭鑑定書與原告係有切身利害關係,故對原告公開系爭鑑定書之政府資訊係與公益無違。是以,被告抗辯本件申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豁免情形,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本件申請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豁免情形云云。惟系爭鑑定書係針對醫療糾紛所為之鑑定,固屬有關「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乃醫審會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價值判斷,但系爭鑑定書內容已是醫審會最終一致結論,業如前述,則將之公開或提供予原告,衡情難謂將影響醫審會公正效率之執行。是以,被告以上開條款作為不予提供之依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並無被告所抗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豁免公開事由,被告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醫審會開會之前發給醫審會委員的資料、初鑑醫師交給醫審會的初稿、醫審會開會場地是否有看X光片之設備等事項,與本件申請提供之資訊標的即系爭鑑定書繕本並無關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