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原 告 陳生泰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或卷宗均撤銷,並提供申請資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下稱原判決>卷第5頁)。嗣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有關資料或卷宗均撤銷,並提供醫審會(按指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下同)0000000號鑑定書(按指該鑑定書繕本,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當次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原判決卷第30-2頁)。復於108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提示原告104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原判決卷第90頁)以供原告辨明其申請資訊之範圍後,原告已陳明該電子郵件係其為向被告申請系爭鑑定書繕本所提出,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4年4月7日編號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並將其聲明調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原告復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其除訴請被告提供系爭鑑定書本身外,另訴請被告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並因追加起訴而將該項聲明調整為:「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相關卷宗(含鑑定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0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其請求內容包含鑑定結論、該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含初鑑報告、委託機關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即申請准予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經查,細觀卷附原告104年3月30日申請書內容(原判決卷第90頁),其上之主旨及內容欄均僅記載:「申請醫審會醫療鑑定繕本1份」等字。依此可知,原告僅有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並未就「醫審會開會之會議紀錄」抑或「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一併向被告申請提供至明。雖原告堅稱: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書相關卷宗(含鑑定書)均在原申請範圍,且伊所提出之訴願書(可閱覽訴願卷第16頁)第3點「訴願請求事項」已有表明包含會議紀錄、初鑑報告,且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亦有記載「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爰所為『鑑定意見』……。」當時行政院及被告都瞭解伊所要求提供的是跟醫療鑑定書相關的整個卷宗云云(本院卷第273頁、第293至299頁)。然查,詳觀卷存原處分(原判決卷第90頁)可知,其上係記載:「所傳郵件,業已收悉。有關您反映希望『申請醫療鑑定繕本1份』乙案,為您說明如下: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醫療糾紛鑑定作業,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係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以供司法審判之參考。爰所為『鑑定意見』係屬司法鑑定之一環,如有申請調閱需要,請依訴訟相關法定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辦理。」由此可見,原處分確係針對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鑑定書繕本乙事所為回復,且從原處分之全文文義,即可知原處分並未就「申請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以外之事項為准否的處分,而原處分所謂「『其』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係指「『司法或檢察機關』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乃是用以描述醫審會所為鑑定意見之屬性,係就委託鑑定之司法或檢察機關調查所得卷證、病歷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並非肯認原告亦有一併對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提出申請,更非對申請以外部分有何准否之意思表示。而固然原告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有陳稱其係為被告拒絕其申請醫療鑑定繕本及會議紀錄一事提出訴願,惟上開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明顯與前揭原申請書之申請範圍不同;另訴願決定之事實欄亦有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範圍僅系爭鑑定書繕本1份,並敘述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鑑定書繕本及包含表決內容等之會議紀錄乙事,該訴願決定之理由欄始一併敘及「又鑑定意見係以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以合議制方式,由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之,不另製作發言紀錄,自無提供含表決內容之會議紀錄之可能性」等語,此顯係用以駁斥原告之訴願請求,原告援引訴願決定之內容,作為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有向被告申請「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之佐證,顯係倒果為因,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經申請提供系爭鑑定書之「相關卷宗」部分,且未經被告就此部分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踐行訴願程序,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