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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正東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出陳情書(下稱102年3月4日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643號函(受文者誤繕為呂建「章」,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6日,下稱102年3月6日函)復略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原告於102年3月7日接獲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後,乃以102年4月2日刑事請願狀(下稱102年4月2日請願狀)向立法院請願(收文日期102年4月8日),作不服102年3月6日函之表示,經立法院議事處予以存查。嗣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103年9月3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其作成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5日公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復於104年1月21日向國防部提出102年3月4日陳情書,經該部以104年2月2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310號函(下稱104年2月2日函)移請被告辦理。原告又於104年3月29日具函致國防部(收文日期104年4月10日)重申前旨,請求重啟調查,經該部以104年4月21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940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移請被告併案辦理。被告嗣於104年4月29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0910400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復原告,以原告陳情詢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事宜,既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復,補償金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被告歉難續予處理等語,並檢還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國防部104年2月2日函、104年4月21日函及被告104年4月29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及被告104年4月29日函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涉叛亂案件,自74年1月4日起經基隆市警察局拘留,至74年2月28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區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嗣經該部以74年4月10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74年4月12日獲釋;復於74年4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下稱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月10日始結訓返鄉,原告在戒嚴期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自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規定,申請補償金及請求回復名譽,另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於101年2月間即提出申請,惟補償基金會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將原告之卷宗送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故原告之申請不應因補償基金會與司法院處理程序上之瑕疵,而被認為逾期;且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103年9月3日始清算完結,在此之前仍有運作,補償條例復未廢止,自不應拒絕原告所請。又原告於87年7月1日因另案遭逮捕,入監服刑迄今,無法知悉補償條例施行及延展期間之規定,致申請補償金罹於時效,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原告74年1月4日

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或國家賠償(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補償條例所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即屆滿,原告雖入監服刑,惟僅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其訴訟權或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未被禁止,補償條例亦未規定申請補償必須親自為之,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以通訊方式提出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自已逾期;且原告遲至101年2月間始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亦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故被告就原告陳請事項,以104年4月29日函重申補償基金會業以102年3月6日函復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之旨,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縱為行政處分,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訴願,自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4月30日91年度台覆第145號決定書,已認明原告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故原告另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非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㈠原告針對其102年3月4日補償之陳情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是否符合實體判決要件?㈡原告以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及74年4月13日至77

年9月10日受羈押及感訓處分為由,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3月4日陳情書、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國防部104年2月2日函、104年4月21日函、被告104年4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書(外放答辯卷一)、102年4月2日請願狀(外放訴願書附件㈠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針對其102年3月4日補償之陳情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符合實體判決要件:

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重覆處分,係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第一次裁決)後,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的「處分」,而無意在第一次裁決之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在學理上,重覆處分具有下列消極要件:㈠重覆處分與相對人對處分所規制的對象,並無歧異。㈡重覆處分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沒有新的評價。㈢重覆處分必須不含新增的不利益變更。㈣重覆處分不使用行政處分之標準記載方式。而建構重覆處分之實益,在於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亦即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確定力),通常所稱重覆處分不具法律效力,即指此而言(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版,第305-306頁,108年)。

⒉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

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第3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內政部103年12月5日公告:「主旨:配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解散,其訴願及行政訴訟案、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業務,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即被告,下同)辦理。……」是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對於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及回復名譽事件,即有事務管轄權限。⒊原告前以102年3月4日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至77年9月間

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向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及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復略以,補償條例之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顯為否准其申請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未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而有異。至原告嗣於104年1月21日再向國防部提出102年3月4日陳情書,復於104年3月29日具函致國防部(收文日期104年4月10日)重申前旨,請求重啟調查,經國防部先後以104年2月2日函、104年4月21日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以104年4月29日函復原告,以原告陳情詢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事宜,既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復原告,補償金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被告歉難續予處理等語,顯係就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102年3月6日函(即第一次裁決)後,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的處分,應屬重覆處分,而不發生新的法效性、規制效力或拘束力,故其行政爭訟期間仍應以第一次裁決即102年3月6日函起算。

⒋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

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及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依此,訴願人在合法期間,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⒌原告係於102年3月7日接獲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此觀

諸原告於102年4月2日請願狀首行之記載即明。又原告於接獲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後,即以102年4月2日請願狀向立法院請願(收文日期102年4月8日),經核其請願狀內容,顯為不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之表示,立法院議事處雖予以存查,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移送補償基金會,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原告當時在花蓮監獄服刑,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且原告嗣後接獲被告104年4月29日函後,又併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部分,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故應認原告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是原告因補償基金會(嗣補償基金會解散及清算後,所遺業務由被告辦理)對其102年3月4日陳情書之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具備實體判決之要件。

㈢原告以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及74年4月13日至77

年9月10日受羈押及感訓處分為由,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於法無據:

⒈按補償條例於87年6月17日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95年12月18日修正之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已明定關於該請求權行使期間之法定要件。又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第1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者,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於該條例於87年12月17日施行起12年內,即於99年12月16日以前提出申請,否則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另依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亦以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名譽因而受損,為其要件。是原告於102年3月4日始以陳情書依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其所為補償金之申請,因已逾補償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而不具備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是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01年2月間即提出申請,惟補償基金會未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將其卷宗送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故其申請不應因為被告與司法院在處理程序上之瑕疵,而被認為逾期;且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清算完結前,仍在運作中,補償條例復未廢止,不應拒絕其所請。又其於87年7月1日遭逮捕,入監服刑迄今,無法知悉補償條例施行及延展期間之規定,致申請補償金罹於時效,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語。惟原告所稱於101年2月間即曾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一節,縱令屬實,因該時間仍在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第4項所定補償金申請期限99年12月16日截止之後,被告自無從准許。又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完成清算前,依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件,本有審核決定之權限,原告主張補償基金會就其所稱於101年2月間提出之補償申請,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不得逕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再者,補償條例所定補償金申請期限固於99年12月16日屆至,惟補償基金會為針對期限截止前提出之申請案件進行審查,尚須調查事實與相關資料及開會審議,自有於申請期限屆滿後繼續運作之必要,且補償條例為補償基金會就此等申請案件作成決定之法律依據,於申請事件全數處理完畢前,亦不容輕言廢止,是原告另以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清算完結前仍在運作,補償條例亦未廢止為由,主張其於補償條例所定期限屆滿後,始提出之補償申請,並未逾期,亦無足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係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賦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權利,原告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既已循序遵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即無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尋求救濟之問題,故其另稱本件申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故未逾期云云,仍難憑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遭羈押等語

。但本院曾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及被告查詢原告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有無經基隆市警察局拘留,若有,請說明因何案件遭拘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年4月5日以基警刑大二字第1060003016號函復稱:有關原告遭拘留相關案卷依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除有該辦法第3條須永久保存之事由外,各檔案至多保存30年,故欲調閱之案卷,業已逾保存年限,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二第298頁);被告則於106年4月11日以

(106)二二八嚴字第101060023號函(下稱106年4月11日函)復略以:被告曾於104年11月3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101040128號函請補償基金會之檔卷保存機關「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函調原告之檔卷,該處於104年11月11日以人權綜字第1043001635號函覆被告並無原告之相關資料;被告另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101040137號函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原告之相關資料,該部於104年11月26日以國後督法字第1040022663號函復被告,並檢送前北部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原告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影本,此外被告所留存之資料,皆係原告所提供等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二第299-300頁)。而被告以106年4月11日函檢送本院之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偵查卷,即係其前於105年5月16日具狀答辯時檢附之答辯卷二資料(外放),其中所附包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74年2月28日警分三刑字第1241號函、原告於74年2月27日在前北區司令部接受訊問之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內之所有書證,僅顯示原告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平日不務正業,終日遊手好閒,係基隆漁市場聚合份子重要幹部,平日逞強恃眾,霸占地盤,強買強賣,被害人畏懼其惡勢力,敢怒不敢言,並擔任色情營業場所保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涉有叛亂罪嫌,於74年2月28日在基隆市被該分局拘獲為由,於74年2月28日入前北區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但無法證明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羈押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遭羈押一節,既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其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稱該段受羈押期間予以金錢補償及回復名譽,自非有據。

⒋原告固又主張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

,被告應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等規定,給付其補償金及回復名譽等語。然原告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北區司令部於74年2月28日羈押,嗣雖因該部於74年4月10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而於74年4月12日獲釋放,惟旋於次日(即74年4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其素行不良、有擾亂治安之行為,依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解送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返鄉;原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44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賠字第33號決定書准予賠償22萬元確定,亦有原告所提出前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第299頁)、押票回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第300頁)、釋票回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第301頁)、基隆市警察局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第305頁)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一第304頁)、基隆地院89年度賠字第33號決定書(訴願書附件㈠卷)可參。是原告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等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而非因於戒嚴時期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致失人身自由,自不具備補償條例所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資格,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等規定,給付其補償金及回復其名譽,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

押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並非因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或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所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其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其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5千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