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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正東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刑事補償法(原名稱:冤獄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出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及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643號函(受文者誤繕為呂建「章」,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6日,下稱102年3月6日函)復略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復經被告以104年4月29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0910400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復原告,重申上旨。原告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及被告104年4月29日函均不服,經訴願後,向本院起訴請求:⒈訴願決定及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原告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新臺幣5,000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或國家賠償。

三、原告上開起訴之請求中,關於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