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陳阿戀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力升
張志瑋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或作成辦理建物測量之處分,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發給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實施測量並發給建物成果圖。經核其追加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由洪登貴代理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測量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依79年10月29日士建測字第1370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所示(下稱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或依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認定之事實,辦理系爭建物測量後,核發測量成果圖。經被告107年3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734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79年10月29日士林建測字第1370建物測量一事(即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建物測量一事,本所已於106年10月6日回復,另洪陳阿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在案,該建物若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仍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稱前審卷)。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0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
條、第259條、第2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67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除另有規定外,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但書所定不得申請測量之情事外,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登記機關審查准予測量者,即應實施測量並於測量完竣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㈡原告系爭申請係以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為第一次測量申請
,業經被告認定已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而予受理並實地測量完竣,尚待原告補繳費用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因而請求被告於原告補費後核發測量成果圖,並預慮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測量成果圖無存時,請求被告應認定原告已提出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之基礎上,辦理系爭建物測量並核發測量成果圖。亦即,被告於79年間即認定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始審查准予測量,即應依系爭申請實施測量並於測量完竣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此即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若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測量成果圖無存時,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認定原告已提出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之基礎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實施測量,並於測量完竣後,發給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發給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⑶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實施測量並發給建物成果圖。⑶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函文內容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訟,應非法之所許。系爭函文中所提79年建物測量案已駁回,自無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且迄今已逾5年,尚未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6條規定。若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應重新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另查原告檢附被告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未有陳核決行紀錄,其簽辦意見未獲核定。
㈡原告前於105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
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另因不服該次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又於106年以人民陳情案之回復提起訴願,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在案。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及279條規定,被告依法不受理申請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
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第1項、第267條明文規定。
⒉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業據原告陳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之訴。而其主張有依法申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法令依據,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7條及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0頁)。
⒋查原告於107年3月26日檢附之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影
本記載申請事由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標示為系爭建物,附繳證件為房屋稅單、國有基地租約、身分證等影本及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權利人為原告,及「本件定於11月5日上午9:40時測量」之戳印印文,建物略圖為空白,簽辦或會辦意見為:①本案經實地測量完竣,基地坐落707-
1、708-1地號。②本案依所附電力公司書函證明參照稅捐處查詢課稅面積,「由申請人指界位置,辦理勘測平面圖」,並計算面積。③規費不符,需補400元。④「擬」補費並認章後核發成果圖(下稱系爭記載)等情,有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29-30頁,甲證3),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20-121頁),堪以憑認。再依被告建物測量收件簿影本記載,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收件號數1370,申請人為原告,申請事由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測量日期79年11月5日9時40分,辦理情形為11月15日通知補正及駁回,日期未明)。惟依被告107年7月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7132號函說明(訴願卷第141頁),上開簽辦意見未有陳核決行紀錄,其簽辦意見未獲核定,足見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既經駁回,自無建物測量成果圖。又被告保管之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案之檔案業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在案。
⒌原告主張系爭申請係以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業經被告認
定已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而予受理並實地測量完竣,因而請求被告於原告補費後核發測量成果圖云云,然查:依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簽辦或會辦意見」欄之記載系爭記載。並有測量技士用印且載明日期、時間等情,有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前審卷第29-30頁),惟系爭記載既係於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簽辦或會辦意見」欄內記載,且僅係測量技士個人用印,又關於處理程序「收件」欄至「訂期通知」欄間,乃至於「製圖」欄後「檢查」欄等之行政程序均未完成。此外,別無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足徵系爭記載僅為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簽擬之個人意見,而非被告准予發給原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意思表示。被告答辯:「被告承辦人實施測量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其只是承辦人自己單獨意見,其未經完整簽核,不能說已完成行政作業。」(本院卷第121頁筆錄)。況原告已收到被告退回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21頁筆錄),並已確定在案,則原告自非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故依系爭記載縱系爭建物業經測量完竣,該測量成果圖之結果亦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而非核准給付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非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⒍從而,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既經駁回確定在案,自無建
物測量成果圖可言,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發給79年10月29日申請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0頁筆錄),即欠缺請求權基礎,不符合上開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
判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本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認定原告已提出系爭建物合法證明文件
之基礎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實施測量,並於測量完竣後,發給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經本院闡明後,陳明備位聲明第2項中段實施測量及後段並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都是同法第8條的給付訴訟,是依據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在107年3月26日請求被告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120-121頁筆錄)。惟查,原告前於79年系爭建物測量申請案已經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21頁筆錄)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言,被告亦毋須實施測量。
⒊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備位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申請,應實施測量並發給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