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蘭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060012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3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楊文忠以「文忠」為名,利用網路平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以登記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區○○○路○段○○○號載客○○○區○○○路○○○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95.05元,認有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以106年2月8日交公北監字第400143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舉發。嗣被告即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楊文忠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3月1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下稱車牌)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反覆、繼續性利用網路平臺
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客收取報酬,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僅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其子楊文忠作為日常任職鋼鐵公司業務之交通工具使用,原告未有載客違規營業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不該當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非該法所欲裁罰對象。另楊君使用Uber APP網路平臺軟體(下稱Uber APP),楊君未主動告知,而衡諸一般常理,車主出借車輛在主觀上認定使用人應合於規定使用,駕駛人也取得駕駛執照具備駕車之合法資格,將車交付後,現實上脫離車主管控,車主也難以管控,難認上訴人有過失可言,僅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即課以車主監督義務進而處以吊扣車牌之裁罰,顯不合理。
㈡細繹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歷次增修理由之說明,無從得
出該規定係屬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結論,況由修訂理由全文以觀,當時之所以增訂該規定,乃係舊法並無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罰規定,為使公路主管機關有執行之依據,乃增列之,將吊扣(銷)車輛牌照與罰鍰及勒令停業等處罰,相提並論,可知該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規定,與罰鍰處罰相同,以制裁處罰為主要目的,均屬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不利處分。
㈢關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對象及裁處手段
,從法條文義來看,車輛牌照之吊扣(銷),仍係依附於「非法營業行為」,「非法營業使用」之行為,實與車輛使用人之「行為」有關,而非與車輛存在得以行駛之狀態有關,是以,吊扣(銷)車輛牌照而禁止車輛之使用,與最高行政法院所創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要達成之目的,根本無關連性,故本件以吊扣非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之車輛牌照,無關其目的之達成,顯有悖於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裁處,本件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乃楊文忠,而其行為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1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5萬元罰鍰,應認已達防止再度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被告同時採取限制原告對所有汽車之合法財產使用權利,就管制目的達成而言,自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縱認原告駕駛車輛載客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首先,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原告所涉違規營業之型態係屬於計程車客運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可稽,再者,從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來看,不論係以被告所認定違規行為之營業區域臺北市,或以原告設址之新北市認定營業處所,本件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臺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管轄法定原則,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楊文忠載客並收費之行為實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訂之構
成要件相符,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與楊文忠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違規事證明確。
㈡被告所認定楊文忠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包
含同時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情形,論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就違規事實涵攝法令之結果,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構成要件規定;縱使認為網路平台與楊文忠共同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非「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惟原告為自然人,並無「主事務所」,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機關,且該網路平台具全國性,有部分違規行為地在臺中高雄,如本案以網路平台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權,而車主或駕駛人之住居所在地卻在中南部,恐造成應訴之不便,後續執行吊扣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屬迂迴。
㈢依組織法或依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被告針對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裁罰,仍合乎管轄法定原則,並易弭平未經申准者具跨業與跨域性時之管轄爭議;且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又除作用法之依據外,依法務部94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40034647號函可知,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查緝與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之期待。
㈣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被
告對於公路監理、運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本具有管轄權限,其自當包含對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管轄機關確屬被告,應無疑義,縱認直轄市主管機關就本案亦具有管轄權限,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受理在先,就該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車牌吊扣(銷)處分由被告裁罰,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管轄法定原則。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採證照片(訴願卷第130頁)、汽車車籍查詢表(訴願卷第131頁)、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13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9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16至23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探求前揭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以汽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勢需駕駛具內在風險之汽車使用整體資源有限之公用道路,對乘客之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具有廣泛之影響,倘僅仰賴完全開放之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恐難有效保障消費安全與道路交通秩序,故藉由進入市場營業前之申請核准管制,以達一定程度風險預防之效能。因此,公路法所定從事汽車客運業應先經申請核准之事前控管機制,雖屬對有意從事汽車客運業者營業競爭自由的限制,但與立法者所欲達成上述公共福祉間仍有合理之關連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符。是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公路法上開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又上引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吊扣牌照非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㈢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輛
予訴外人楊文忠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31頁)。而訴外人楊文忠確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平台,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95.05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公交北市監字第400143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通知單送達原告等情,亦有該趟行車路線、車資紀錄及通知單可稽(訴願卷第130、132頁),堪認訴外人文忠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再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卷附「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網頁資料影本所登載:「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您絕不可錯過的賺錢機會!」、「加入Uber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免加入費用週週多賺上萬無需任何額外費用,超高賺錢效率讓您每週為自己輕鬆加薪!」等語,足見案外人楊文忠加入UberAPP平台,係以營利(賺錢)為目的(見訴願卷第171至194頁),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亦堪認定,並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楊文忠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牌照之處分,屬於管制性行政處分,目的非對過去違規行為予以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違規營業人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同時,亦應慮及違規汽車是否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交通部於105年3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已考量上述因素,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無違立法意旨。本件被告按原告違法情節並衡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難謂無關聯性,被告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之決定,已屬上該條文吊扣期間最短之規定,對原告權利為侵害最輕微之處分,原告主張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比例原則,為不足取。
㈤惟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2.次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可見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本件訴外人楊文忠所未經申請核准,違規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參酌前述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模式,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加入之駕駛人楊文忠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則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自堪認悉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茲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楊文忠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共同行為人,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3.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行為除構成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同時該當小客車租賃業,其對於本件仍具有管轄權,惟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查訴外人楊文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乘客使用Uber APP指定路線後,經Uber APP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其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此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訴願卷第130頁)。楊文忠透過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楊文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並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按上開情形觀之,駕駛人與車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駕駛人及車輛皆係由宇博公司於收到乘客以Uber APP指定路線加以指定,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駕駛之選項,且車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有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據此難認有宇博公司何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被告辯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等等,委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本件為吊扣牌照處分,被告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6款規定管轄云云。經查:
(1)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而將相關業務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就本件吊扣牌照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
(2)復參酌現行公路法(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78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即係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轄標準,區別受理檢舉機關。由此足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確有按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裁罰或裁罰以外不利處分之主管機關之區別標準。另按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權限。又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仍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作用法性質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被告辯稱以被告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作為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