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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錦春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惠華

余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於起訴狀原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3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8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薪津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992元之行政處分。」(第1139號卷第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追加、變更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3月10日申請,應作成重行審定原告87年度至98年度之俸級如申請書附表『應敘俸點欄』所示行政處分,並補發原告8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薪津給付差額共119萬4,992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第○○局警備隊警員,應8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犯罪人員考試及格,於87年1月1日派任被告女子警察隊(現為婦幼隊,下同)警員,並經銓敘部於87年10月12日審定合格實授(87年1月1日起生效),核敘警正四階本俸三級245俸點。緣其曾於75年2月28日起至77年6月29日間任職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臨時約僱人員;又自77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任職正式雇員。原告遂於88年1月6日向銓敘部申請俸給重行審定,以其自75年2月起至86年6月止共11年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案經銓敘部以88年2月10日函復,請原告陳由服務機關即被告按送審程序辦理,並副知被告。被告嗣以88年3月26日北市警女字第8822583400號函復略以:「原告現職所續官等、職等為警正四階,已高於曾任臨時約僱人員及雇員年資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嗣於107年3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理由向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申請併計系爭年資,並請求提敘其87年至98年俸級,暨返還此段期間應領之薪資差額共計119萬4,992元,另副知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人字第10770758200號函復,通知原告之申請事項隸屬在被告機關服務期間,應逕向被告提出申請。嗣經被告以同年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73082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前於被告女子警察隊任職期間,業以相同案由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及銓敘部同年6月9日88台審三字0000000號書函復在案等語為由拒絕。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5年2月26日起至77年6月30日止,擔任屏東縣新園鄉

戶政事務所臨時約僱人員。77年7月1日考取雇員考試,派任正式人員,至86年6月30日止,歷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琉球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課、會計室雇員。84年12月考取警察人員犯罪防治人員乙等特考及格,85年帶職帶薪受訓,8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實習期滿,87年1月1日分發至被告女子警察隊擔任隊員,93年7月南調返鄉迄今,現任職高雄市警局○○第○分局警備隊警員。原告服公職經歷臨時約僱人員、正式雇員前後計11年,於84年底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原告恭逢其時,遂於86年底送審,向人事室提出願放棄警正資格,提敘11年年資至430薪點,待有警正缺時再授與原告警正資格。不料人事室承辦人員枉顧原告權益,又以原告86年10月罹患腹膜炎住院開刀請假為由,表示讓原告實習通過已經待原告寬厚,讓原告心生畏懼,深恐無法取得實習及格證書而退讓。最近與人談及往事才知,原告當時雖生病住院,但請假時數並未超過,根本不影響原告實習成績。原告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時,薪點為330,擔任正式雇員近9年已到達最高點290薪點將晉級年功俸至委任1-3職等,且原告已通過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警察乙等特考起薪230薪點即佔委任資格,原告向人事單位要求佔警佐缺,先敘委任資格於併計年資後,隔年再授與警正資格,實屬合理。而原告於107年年初查閱資料得知學校教職員亦實施「官職分立制」,原告於87年銓敘送審提出重行審定時的主張,所提年資併計薪級支薪至430點確實合法合理。

㈡蒙被告在復審答辯書中確認原告在84年考取警察人員犯罪防

治組乙等特考前,雇員及臨時約僱人員支薪確屬委任待遇支薪。87至88年原告任職被告女警隊時,因為警界職系變動,警正缺額增加,當時為通過乙等特考的小隊長因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案,可讓小隊長自由選擇警佐或警正資格(須填具切結書),以利警佐待遇年資(委任)已經10年功俸,考績甲等可領2個月考績獎金的小隊長,能確保是否升警正資格的權益。原告當時係現職人員,理應有選擇警佐或警正待遇的權利。拜法條修正所賜,不同職等方能合併年資增加薪級,重點在警察人員係「官職分立」制,就算薪級提至當初警員最高450薪點,她們的身分仍然是警員,薪級增加改善的是她們的生活,卻不是她們的職位(無法改任巡官以上)。回顧87年至今,被告從未正視原告所提出的訴求,原告於銓敘送審前即主張「前任委任待遇年資提敘俸點至430」,但人事室權掌承辦的職權,技術性閃避原告所請,又傳達錯誤資訊於原告,原告要求重行審定時,又以銓敘通過職等不相當無法照辦,屢屢採用修正過後法令搪塞原告,身為警察機關人事人員,當初原告提出申請時已有爭議,就該全盤考量行政機關採「官職並立制」及警察機關「官職分立制」的差異性。承上,原告主張警察機關人員薪給制度屬官職分立制,原告「曾任機關委任及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請明察原告主張合法合理,同意原告所主張事項,並給付原告自8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因薪級核定錯誤所產生的差額。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07年3月10日申請,應作成重行審定原告87年度至98年度之俸級如申請書附表『應敘俸點欄』所示行政處分,並補發原告8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薪津給付差額共119萬4,992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依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相關規定,以其臨時約僱人員及雇員之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等情與規定不符。

㈠查原告申請俸級重行審定之時,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

法施行細則(87年1月15日修正)第2條後段規定、第15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以及銓敘部85年6月3日(85)臺中甄一字第1314456號函頒之補充規定,約僱人員及雇員之年資僅限委任職等提敘。再查,原告係8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業經銓敘部審定為警正四階本俸245元在案(附件8),而其申請俸級重行審定時之職等仍為警正四階,依銓敘部87年11月24日87臺甄五字第1696360號函釋所示,應以該職等作為比較基準。原告所任臨時約僱人員在職最後級俸月支220報酬薪點,依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附件9),相當為三等(現為委任第三職等);而原告所任雇員職務最後支薪為年功薪220薪點,亦僅可敘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由於原告所提兩段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均低於原告申請時之現任職等警正四階(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故無法辦理俸級提敘,被告之認定結果於法有據。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銓敘部同年6月9日88台審三字0000000號書函、87年10月12日87台審三字第1683244號函、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人字第10770758200號函、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182號號復審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援引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88年1月6日曾向銓敘部申請俸級重行審定,及系爭年資應予採計提敘,經銓敘部函轉被告,被告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以「原告現職所續官等、職等為警正四階,已高於曾任臨時約僱人員及雇員年資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嗣於107年3月10日原告再以相同之理由提出本件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申請系爭年資按年核計加級,是否於法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107年3月10日申請,應作成重行審定原告87年度至98年度俸級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原告此期間之薪津差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以下同)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87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3項)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另參酌銓敘部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二、……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三、合於前項規定人員於本(85)年7月31日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復審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日(即84年12月28)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第1139號卷第50頁)及87年11月24日87臺甄五字第1696360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第1139號卷第176頁)銓敘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爰予援用。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依87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提敘年資之俸級,應符合「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方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惟其職等是否相當,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若於85年7月31日後始申請提敘俸級者,其俸級提敘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

⒉次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人員。聘用無須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亦不敘俸。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聘用條例第6條,特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無由主張公務人員俸給銓敘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取得實任資格之後,依84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其意旨),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嗣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該修正係為求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與年功俸晉敘之公平,乃為上開修正,對公務年資之採計,予以差別待遇,使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不及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所有公務年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爰將前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升至母法第17條為規範,惟前揭關於「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則始終未有更動。

⒊再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職等分為14職等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係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目前並無職等之區分。從而警察人員雖不若一般公務人員就其職務分為14職等,惟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載其自以官階之稱呼相當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職等,從而本件於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其職務是否相當,自應以警察官官階為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申請系爭年資按年核計加級,不符合「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

經查,原告於88年1月6日向銓敘部申請俸給重行審定,請求採計其曾任臨時約僱人員及正式雇員之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正四階本俸三級245俸點,而其所擬提敘之任臨時約僱人員年資,因其在職最後級俸月支為220報酬薪點,依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見1139號卷附件9、第186頁),相當為公務人員三等(現為委任第三職等)及警察人員警佐三階;而原告所任雇員職務最後支薪為年功薪220薪點,亦僅可敘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220俸點,仍低於警察人員警佐四階之俸點。此有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87年6月24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經歷證明書,及銓敘部87年10月12日87台審三字第1683244號函、88年2月10日88台審三字第1718852號函在卷可考(見1139號卷第25至26頁、第52頁、第178頁)。足見原告於88年1月6日申請提敘時,業已核敘至「警正四階」,與其所擬提敘系爭年資至多僅為比照「警佐三階」及「警佐四階」,不論官等或官階均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法採計提敘,原告猶稱:警察機關人員薪給制度屬官職分立制,與一般公務員官職並立不同,原告「曾任機關委任及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主張合法合理云云,顯然誤解官職分立及職務職等相當之意義,又況,以約僱人員人事制度設計而言,與正式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核規定迥異,且不若公務人員之考核制度有層層之考核、審定,倘如原告主張因警察人員採官職分立,且無職等之區分,不受前開年資提敘要件「職務職等相當」之限制,豈非容許警察人員以曾任約僱人員之年資,依87年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論職等是否相當,均得按年提敘俸級,不啻將未經銓敘合格之年資視同銓敘合格年資,甚至「低資可以高採」,顯非合理,自不足採。從而,前案經被告以上開88年3月26日函復以:「原告現職所續官等、職等為警正四階,已高於曾任臨時約僱人員及雇員年資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107年3月10日申請,應作成重行審定原

告87年度至98年度俸級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原告此期間之薪津差額,於法無據:

前開申請案經被告於88年函復駁回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107年3月10日,原告再以同一理由向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申請併計系爭年資,並請求提敘其87年至98年俸級,暨返還此段期間應領之薪資差額共計119萬4,992元,另副知被告。

可知原告於88年申請提敘俸給遭被告駁回後,即怠於權利行使,不僅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將近20年後始又以相同之理由向被告重覆提出同一申請,暫不論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是否已逾權利行使之期限,參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後陳稱:本件主張之實體法依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不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故本件既非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行政程序之重開,則應將原告107年3月10日申請案解釋為重新提出之提敘俸給案件始屬合理。又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申請提敘年資之俸級,不論依87年1月15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或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均應符合「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方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惟其職等是否相當,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警察人員之職務是否相當,應以警察官官階為比較,其俸級提敘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準此,本件原告於88年申請系爭年資按年核計加級,並不符合「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若以107年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更是如此。又況,俸級提敘應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本件原告申請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作成重行審定原告87年度至98年度俸級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原告此期間之薪津差額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是以,本件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係以相同案由重行申請俸級審定,援引88年3月26日前函及銓敘部同年6月9日書函復為由拒絕,並無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不符合「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及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