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邱振銘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許根魁蔡沛潔(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于正道
送達代收人 李麗昕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年8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林文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振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臺中市政府審認原告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的要件,以105年8月12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下稱原處分 1)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6年2月2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撤銷原處分1,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原處分 2),再次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6年10月12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2)撤銷原處分2,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17日府授勞資字第 1060228154號函(下稱原處分3)第3次核准原告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7年8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3)撤銷原處分3,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關於工會的成立不應有不適
當的限制。我國工會法的修法原則,是讓工會自由組織、自由競爭。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同一廠場與同一事業單位併列,故同一事業單位如有數個廠場即可成立複數工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已違反工會法第6條立法精神,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權利。縱認工會法施行細則仍有適用,也應從寬解釋。
㈡原告符合企業工會的登記要件:
⒈依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請領登記證書案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研
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會議紀錄中勞工局長、邱駿彥教授、張鑫隆教授的對話可知,只要有廠區登記證即符合成立企業工會的要件,而原告所屬廠區領有4張廠區登記證。又原告所屬廠區地域在臺中市沙鹿區,而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臺中廠區則在臺中市西屯區,兩地有相當距離。原告所屬沙鹿廠區確實具有獨立性。
⒉依漢翔公司104年12月31 日系爭研商會議陳述:「臺中廠區
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沙鹿廠區主要從事飛機組裝、飛測、維修及複材零組件製造」,可見兩廠區工作內容及性質均不同。臺中廠區僅從事飛機零組件的設計與製造,而原告所屬沙鹿廠區負責飛機全機製造、組裝、測試、飛機發動機地面測試、試車、飛機全機地面測試、試車、飛機全機飛行測試、颱風量測(追風計畫)、醫療專機、飛機複合材料製造及組裝、各類飛機維修工程等等;沙鹿廠區亦須配合清泉岡機場開放時間及空域管制作業,以及飛行前的檢查測試工作等,故沙鹿廠區勞動條件的特殊需求與臺中廠區不同。於參加人外,另成立企業工會,有助於良性競爭。沙鹿廠區員工未能經由現有管道表達權益,實有成立企業工會的必要。漢翔公司岡山廠區已成立企業工會,沙鹿廠區與岡山廠區條件相同,也應得以成立企業工會。
⒊依漢翔公司人事資源處人事管理組公告「沙鹿廠第一屆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內部人力資源管理系統截取畫面,漢翔公司所屬的臺中廠、沙鹿廠及岡山廠,各有確定的適用對象及區域。依原告籌備會104年5月7 日漢沙籌字第104002號函亦可知原告確實有人事獨立權。⒋因沙鹿廠區的勞動條件特殊,與臺中廠區不同,故沙鹿廠區
設有飛航事業處,此為臺中廠區所無,突顯沙鹿廠區的獨立性。又依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飛航事業處屬一級單位,具有部門級規章及單位內部員工平調的獨立權限。再者,飛航事業處設有航務組、飛行作業課、飛航工程課、機務組、修護管制課、機務工程課、飛機維修課、附件維修課、品管組、飛安組、專案管理組,均是因應沙鹿廠區的特殊業務需要所設,亦可見沙鹿廠區的獨立性。
⒌依漢翔公司人力資源系統有關副處長職位說明書截取畫面,
明載副處長工作地點在沙鹿廠區;責任範圍包括直接督導94人;簽核意見欄記載由處長核准,並非總經理核准。又原告籌備會發起人高志華於105年3月3 日系爭研商會議中陳述:
「在90幾年的時候,那時候沙鹿有一個叫綜計室,綜計室就是在管人事跟會計的」等等,參酌單位組織功能資料,綜計室職掌人力發展、培育與教育訓練、證照管理事項、財產維護及管理、營繕工程規劃與執行事項、現金管理事項、員工服務等,具有預算、人事的實質的獨立性。另依飛航事業處職位說明書第3部分(責任範圍)及第4部分(工作自主程度)等欄位的記載,可知沙鹿廠區內的飛航事業處須獨力負責接單與履約,依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二級主管權責,授權獨立運作,僅需回報,超出權限才需請示主管。顯見沙鹿廠區在財務、業務營運等均具有高度獨立性。
㈢聲明:訴願決定3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工會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
善勞工生活。該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明定得以結合同一廠場的勞工組織企業工會,固然是支持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但為避免同一企業內,各層級工會組織過多,反而導致勞工團結權分化,造成企業內部勞資關係複雜,於是工會法第9 條明定依第6條第1項組織的企業工會,以組織1 個為限。依工會法第48條授權訂定的工會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修法時,為避免同一關係企業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削弱團體協商力量,故第2 條新增「廠場」應具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定義;
103 年再次修法時,因廠場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常有認定爭議,於是第2條第2項進一步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定義,為細節性事項的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㈡原告不符合企業工會的登記要件:
⒈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107 年
1月22日翔人字第1070000376 號函等事證,沙鹿廠對人員的進用、任免或解職、升遷、調動及獎懲等僅具建議權,仍需簽由公司總經理決策批可或經人事單位的審查,且就人員進用的相關甄選程序,是按漢翔公司甄選委員會核定的簡章標準,由漢翔公司統一辦理。故沙鹿廠區對於其工作場所內員工的進用、任免或解職等並無決定權限。
⒉依「103年12月30日修正之N版SP-HR-049 漢翔公司分層負責
明細表」,漢翔公司一級主管僅具核定「部門級規章」及「單位內部之員工平調(然需先會人事單位審查)」權限,至有關「一級單位績效考核辦法及成績」、「一級主管(含)以下職位之列等」、「二級主管及以下人員之聘免與遷調」、「專業及基層人員之進用與派免」、「勞動契約之簽署」、「升、降調(等)」等權限,均須由總經理核定。故沙鹿廠各單位一級主管(處長)不具有人事核定權,不得核定副處長。原告對副處長職位說明書截取畫面內容應有誤解。
⒊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漢翔公
司預算管理作業要點(E版)第6作業規定要點及其附件4 等資料,沙鹿廠區沒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沙鹿廠區所有單位的會計編列及預算執行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難認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的獨立預算及會計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的陳述及聲明:㈠參加人與漢翔公司進行長達23次團體協約交涉,終於103 年
8月21日與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原告亦於106年2月2日與漢翔公司簽訂團體協約,但其團體協約內容與參加人的團體協約內容相差無幾。故原告之成立並未能提昇員工權益。又原告成立之初以減價方式鼓吹會員退出參加人,改加入原告,傷害勞工團結權,造成勞工對立。原告的理事長及理、監事多為參加人創始會員且長期擔任參加人重要幹部,在未當選參加人理、監事職位後,始改稱為照顧沙鹿廠區會員權益,另行成立企業工會,動機可議。參加人第7 屆理事(任期自106年11月20日起)共15員,沙鹿廠區即占有5員。參加人推派參與漢翔公司各功能委員會的勞方代表,均以廠區平衡為原則,沙鹿廠區會員權益不可能被參加人忽略。參加人會址與原告會址相隔車程僅約20分鐘,每日有4 班交通車定期往返。參加人在沙鹿廠區亦設有工會辦公室,駐守特定會務人員專責服務沙鹿廠區會員,且參加人在沙鹿廠區的會員人數亦遠大於原告會員人數,實無另行成立企業工會的必要。
㈡原告不符合企業工會的登記要件:
⒈漢翔公司的員工人事命令,皆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准發佈執
行,例如:沙鹿翔園管理組組長職務調整及沙鹿飛航事業處處長及副處長職務調整。沙鹿廠區的人事命令亦同。又參照漢翔公司資產負債表,其簽核流程亦無涉沙鹿廠區。再者,沙鹿廠區沒有獨立的人事及會計主管,以全處均位在沙鹿廠區的飛航事業處為例,其人事決定權也是在漢翔公司總經理,而非飛航事業處處長。依飛航事業處人員職位調整令即可證明飛航事業處人員職位調整是由總經理核定。漢翔公司109年2月15日翔人字第1090000493號函亦可確認漢翔公司的人事、會計業務統一由漢翔公司辦理。
⒉依漢翔公司109年2月15日翔人字第1090000493號函可知,職
位說明書是規範該職務的工作內容,並非與人員任免有關,不可作為人事獨立與否的判準。
⒊依原告104年1月12日籌備當時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物的核定權責在漢翔公司總經理。又該時漢翔公司組織規程中詳列「人力資源處」及「財務處」負責全公司的人事及預算會計,沙鹿廠區無獨立的人事及預算會計。
⒋漢翔公司員工分布在水湳、沙鹿及岡山3 個廠區,漢翔公司
目前共計有7 張工廠登記證,其中4張在沙鹿廠區,3張在水湳及岡山廠區。依據漢翔公司一級單位組織系統圖可知,過半數的一級單位員工同時分布於水湳及沙鹿兩個廠區,人員經常於兩廠區間調動,沙鹿廠區自無可獨立自主的分割必要及權利,也沒有獨立的人事及預算會計。例如原告現任代表人邱振銘是工程處飛科組,飛科組的工作地點在沙鹿廠區,但工程處材製組的同仁工作地點卻同時分處水湳廠區及沙鹿廠區,工程處全處的人事及會計、預算也無法切割成水湳廠區及沙鹿廠區,均足以說明沙鹿廠區不具獨立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4年1月12日企業工會發起組織申請書、原處分1、訴願決定1、原處分2、訴願決定2、原處分3、訴願決定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本件爭點包括: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保障?㈡原告是否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七、本院的判斷: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沒有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保障:
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
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從事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所在。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的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的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政公約第22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2 項)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經社文公約第8 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的自由,僅得為公益目的或第三人自由權利的保障,在不逾越必要限度範圍內,始得限制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
⒉於99年6月23日工會法修正前,其第6條規定:「(第1 項)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第2 項)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勞工可以組織的工會型態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為範圍的產業工會及以同一區域為範圍的職業工會。惟當時的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將產業工會的組織範圍限縮在較小的同一廠場,而否定以同一縣市區域為組織範圍的產業工會,產生授權命令較母法限縮的爭議。後來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其第6條規定:「(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 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項第3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其立法理由表示:「……二、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1 項規定如下:㈠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㈡第2 款規定產業工會:係指相關產業,如紡織業、石化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現行同一廠場產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未來應改依第1 款規定稱為企業工會。㈢第3 款規定職業工會: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如駕駛員、泥水工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㈣考量我國國情及教育之特殊性,宜對教師得組織之工會類型加以限制,以確保教師教學品質之穩定性,爰於序文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為促進職業工會團結並具代表性,爰於第2 項明定職業工會須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2 項)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其立法理由表示:「……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條文第1 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1 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1 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1 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6 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據此,工會組織分為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企業工會三類。原先以同一廠場為範圍的產業工會改歸類為企業工會,並允許企業工會得在廠場、事業單位及關係企業等不同層級同時成立;原先的產業工會則重新定義為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的工會,以往對於跨廠場或事業單位組織工會的限制已經大幅解除,勞工得以較大範圍及規模組織工會,強化其與資方協商的實力,有助於工會法第1 條所定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的立法目的。又為避免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後,造成雇主經營管理的困難、複數工會間的負面競爭、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削弱與資方協商的實力,上開工會類型中,企業工會及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的同種類職業工會,仍維持單一工會的形式。
⒊依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其立法理由表示:「……二、第1 項明定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為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廠場。須同時符合上開二要件之工作場所,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三、為保障勞工團結權,於第2 項明定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例如基金會、協會、工會等,亦屬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事業單位。」上開條文於103年10月6日修正為:「(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 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第3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其修法理由表示:「一、配合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1項規定。二、本法第6條第1 項第
1 款之廠場企業工會,係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惟自本法施行以來,對於廠場是否具備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爰明確規範所謂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又為能統一體例之規範,參酌經濟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函釋內容,就獨立會計規定為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爰為第2 項之規定。三、又第2項第1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係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四、現行條文第2項遞移為第3項。」⒋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
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的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工會法第48條規定固僅概括授權被告訂定施行細則,惟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可知,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的企業工會各僅能有1個;如為不同廠場或不同事業單位,則各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均得成立企業工會。則廠場、事業單位是否同一,自然有詳予界定的必要,惟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被告為有效執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經由工會法第48條規定的概括授權,以及為執行工會法上述規範,而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告就廠場及事業單位的定義或要件,在審酌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以及避免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等立法目的後,訂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具體化的規範,作為執法的適用準據,尚不致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⒌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意旨,以及公政公約第22
條第2項、經社文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織工會的權利尚非絕對,仍得為公益目的或第三人自由權利的保障,在不逾越必要限度範圍內予以限制。又依上述工會法有關工會型態的立法沿革可知,工會組織除朝多元化發展外,維繫工會具一定規模的實力,避免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包括企業與工會間及工會與工會間的關係)等,亦為立法者所欲追求的重要公益目的,則被告在衡酌上述公益的均衡後,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具一定程度獨立性的人事(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並得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的工作場所等,足以表彰其規模及代表性的要素作為界定廠場的範圍,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且在勞工有加入工會的權利,並得循工會內部民主程序參與工會活動,取得與雇主協商、爭議機會的情況下,尚難認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的保障。
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發回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已闡述:「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以工會法第5 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 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本院即應按此標準檢視原告是否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㈡原告不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⒈漢翔公司沙鹿廠內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台灣先進複材中心
,均已分別辦理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以證明(前審卷第121-125 頁),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的工作場所。至沙鹿廠有無獨立的人事、預算及會計,分述如下。
⒉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人1人,秉
承董事會決定之營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置副總經理3至7人,協助總經理綜理本公司業務。」第5 條規定:「本公司設……會計處、人力資源處、總務處、……飛航事業處……分別掌理相關業務。」第10條規定:「會計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審、預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與資金管理事項。」第11條規定:「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員工福利與心理輔導事項。」第12條規定:「總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文書、交通、勤務、資產、設施維護工程修繕、行政物品採購、漢翔園區房舍租賃、餐飲服務、員工休閒場所規劃與管理、支援職工福利委員會與產業工會相關活動事項。」第17條規定:「飛航事業處負責公司有關飛航測試、飛行服務、資料擷取、留用機維持與銷售業務事項。」第28條規定:「公司所屬一級單位稱『處』或『室』,『處』下設『組』、『廠』或『中心』,『組』、『廠』或『中心』下設『課』或『工廠』。」(本院卷第269-270頁)又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 日成立,設有臺中廠區、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各廠區內所有單位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會計的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公司統一指揮事權;臺中廠區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統轄公司會計及人事等營運管理作業;沙鹿廠為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台灣先進複材中心三廠的總稱,沙鹿廠內勞工以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一級單位為主,除飛航事業處全處人員固定在沙鹿廠工作外,其他處均為部分人員,且與臺中廠區人員間有因業務需要調動情事,並無單獨會計、人事單位,以上有漢翔公司104年1月30日翔人字第1040000267號函、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 號函、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附卷可參(原處分3卷第99、101、104頁)。另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 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前審卷第129 頁)顯示,漢翔公司一級單位中,除飛航事業處人員(81人)全在沙鹿廠區外,其餘一級單位大多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間,例如生產處有583人在臺中廠區,有462人在沙鹿廠區,則有關生產處的人事、預算、會計等業務,實係橫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難以區隔,且因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均位在臺中市,兩區的地理位置鄰近,不似位在高雄的岡山廠區遙遠,因此是否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而區分的人事、預算及會計權限,應有疑問。
⒊漢翔公司沙鹿廠沒有設置會計單位,也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而區分的預算編列及會計、預算權限:
⑴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㈢
有關年度預算編列、預算支用及費用支出:⒈本公司年度預算編報,係由各二、三級單位將年度預算需求提送其處本部(一級單位),處本部據以編提該處年度費用、資本支出預算需求,由公司彙整年度總需求,並依預算、固定資產審查委員會審核分配予各處支用。⒉關於預算支用,本公司於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各層級主管之核批權限。⒊費用支出可依各單位成本中心歸戶統計,財務會計報表依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以本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訴願決定3卷第302-1頁)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本公司只有一個會計報表,故無法提供沙鹿廠會計報表。」(訴願決定1卷第35頁)⑵依漢翔公司102年12月17日修訂的「SP-GR-028漢翔公司預算
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6.作業規定要點……6.2預算編製程序:……6.2.3 預算編報作業啟動:會計單位排定預算編審作業流程,與各單位預算編報負責人,溝通年度預算編審原則、重點、程序,及編製時間進度等配合事宜,並發布預算編審原則,要求各單位開始作業。6.2.4 預算審查會議召集:會計單位根據預劃時程與審查方式,安排預算審查會議,邀請預算審查委員出席,審查各單位部門預算及各專案銷售預算。……6.3預算管理推動與控制:6.3.2.1年度預算不變,原科目分季預算調整,或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個別科目預算不足,以其他項目預算調整者,均由單位一級主管核定……。6.3.2.2 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原科目預算不足,由其他單位預算調整者,由挪出單位一級主管核定……。6.
3.2.3 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足,須增加年度預算者,由總經理核定。……。」(本院卷第51-52頁)⑶證人即漢翔公司財務處投資人關係組組長蔡寶秀證稱:沙鹿
廠沒有自己的預算,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編列的預算,漢翔公司編列預算時都是以處為單位;飛航事業處雖然全部位在沙鹿廠區,也不會以沙鹿廠區為單位來編列預算;編列預算的流程是由財務處先依據過去2年的歷史資料和最近1年的預算,作出預算的建議數據給各一級單位參考,各一級單位視當年度業務狀況編報預算,將編報結果交給財務處初審、彙整後,再轉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查通過後,就依據審查結果來執行;沒有以沙鹿廠為單位設帳、記帳,全公司只有
1 本帳,就是由財務處負責的帳目;財務處負責帳務審查、資金調度、財務編報、預算編報、成本管理、出納等事務,財務處有派駐1組人員在岡山廠區(即岡山會計組及出納1人)就近協助,但在沙鹿廠區沒有類似的配置,沙鹿廠區沒有自己的會計單位或專責的會計人員;基本上各一級單位都有做綜合業務的人員,這些人員的權責範圍中可能涉及人事、會計及預算業務,這些人員是與人力資源處、財務處接洽的對口人員等等(本院卷第349-353頁)。
⑷漢翔公司103年6月4日修訂的「SP-GR-021零用金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4.1 零用金:為應各單位發生次數頻繁之零星支出,而申請設置之定額現金屬之。……6.1.1以一級單位為申請對象,若單位之部門跨越兩廠區者(如生產處之台中與沙鹿廠區),或因特殊需要二級單位亦可分別申請之。……6.1.4 零用金設置申請書呈核:於會計單位一級主管核准後設置。……6.2.1 支用範圍:凡每筆報銷金額於新臺幣1 萬元以下(含稅),皆可於零用金設置單位報銷請款……。6.2.2 零用金支用:支用單位應於事前或支用前述明需求標的、用途、金額於一般費用報銷系統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定後,據以向零用金管理人員辦理零用金支領事宜……。
6.2.4零用金報銷:……送至會計單位辦理報銷事宜。6.2.5審核:會計單位審核結報憑證是否符合規定……。」(本院卷第461-462頁)漢翔公司109年9月7日翔公字第1090004410號函:「……㈢另補充說明,本公司各單位零用金管理係依本公司『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處理,零用金管理人員僅依前述要點負責零用金支領及憑證蒐整工作,其餘如支用申請、帳務報銷、憑證審核等事項,仍統一由本公司會計單位負責,並不區分單位或廠區。」(本院卷第450頁)⑸證人即漢翔公司飛航事業處專案管理組企劃管理員竇世珍證
稱:其負責零用金管理及總務、品質稽核、員工專業訓練等行政事務;漢翔公司不是所有的一級單位都有零用金專戶,但飛航事業處有,零用金專戶是公司一級單位認有需要時,可以向公司申請一筆零用金使用,零用金額度須經公司核定提出申請不一定會核准;飛航事業處的零用金總額度最早是10萬元,後來刪成5 萬元,嚴格來說,不是公司主動刪減,而是飛航事業處認為不需要這麼多申請降低額度,一般情形下,公司不會主動刪減零用金額度;其他一級單位的零用金額度不同,最高的有25萬元;就飛航事業處而言,購買物料、小零件、招待來賓的咖啡豆、茶包、訓練的報名費等,會動支零用金,單筆不能超過1 萬元;零用金專戶只有支出,沒有收入;一級單位的主管就可以決定是否動支零用金專戶,在飛航事業處就是處長、副處長2人決定等等(本院卷第497-503頁)。
⑹依原告104年1月12日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時,漢翔公司10
3年12月30日修訂的「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未達500 萬元的土地改良物及房屋建築、機械及設備、300萬元以下的資訊設備(含軟、硬體)、未達 1萬5,000元的交際費、1,500元以上,未達5,000元的致贈禮品、1,000元以上,未達1萬元的行政物品、5萬元以上,未達20 萬元的土地改良物及房屋建築修護、20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的機械及設備修護、未達30萬元的資訊與電信設備修護等等,均由一級主管核定(本院卷第405頁以下)。
⑺綜上可知,漢翔公司各一級單位主管雖得在分層負責的權限
範圍內動支、執行預算(包括零用金專戶),但預算的編列並非以沙鹿廠區、臺中廠區及岡山廠區為範圍編列,而是由各一級單位參考財務處提出的預算建議數後,提報預算需求,由財務處彙整,交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沒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編列的預算。沙鹿廠區也沒有設置專司沙鹿廠區會計業務的單位。位在沙鹿廠區內的一級單位雖然也有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或承辦人,但除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外,其餘各一級單位人員分散在沙鹿廠區及臺中廠區間,難以區隔,難認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及會計處理權限。又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前審卷第129頁)顯示,沙鹿廠區共有1,045人,其中飛航事業處人員僅有81人,占比有限,亦不能以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僅憑飛航事業處具有執行預算、提報預算需求,且有處理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及承辦人,即認為足以代表沙鹿廠區,而可表徵沙鹿廠區具自行設立企業工會的規模。
⑻原告雖提出職位說明書(訴願決定3卷第80-82、110-128 頁
),主張:職位說明書記載責任範圍包括直接督導人數,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金額等,且簽核意見欄顯示由處長核准,而不是總經理核准,故沙鹿廠具有預算獨立權等等。然而,證人即漢翔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蘇俊士證稱:該職位說明書(即訴願決定3第81 頁)中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欄內所載金額是這個職位(即飛航事業處副處長)涉及的業務量範圍,並不表示該金額以下的支出或收入,可由副處長自行決定等等(本院卷第347-349頁)。
⒋漢翔公司沙鹿廠沒有全部或部分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權限:
⑴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㈠本公
司各一級單位對人員之進用、任免或解職等具有建議權,提出之名單經簽陳後由公司決策批可。㈡本公司內部考試報考類別、職缺單位、錄取人數等係由本公司甄選委員會核定,試務規劃及分工項目亦由本公司統一辦理,人員進用按甄選委員會核定之簡章標準辦理,進用後升遷、調動、獎懲各單位具有建議權,惟仍需由公司核定。」(訴願決定2卷第148頁)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1359號函:「㈠本公司各單位對人員之進用、任免或解職等具有自主規劃建議權,提出之名單在簽陳經公司審視核定後辦理……㈡本公司對於人員之進用需求及進用後之升遷、調動及獎懲等人事作業,各單位均具有自主規劃建議權,在提出需求經公司審視核定後辦理。」(訴願決定2卷第103頁)105年11月24日翔人字第1050006361號函:「……四、依本公司專業及基層人員之進用與免派由總經理核定,沙鹿廠各單位雖分屬不同權責之副總經理所督導,其所有人事任免權仍由公司統一指揮。」(訴願決定1卷第254頁)⑵依原告104年1月12日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時,漢翔公司10
3年12月30日修訂的「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一級單位績效考核辦法及成績、一級主管(含)以下職等的列等、從業人員人力需求與進用工作計畫、二級主管及以下人員的聘免與遷調、專業及基層人員的進用與派免、基層職位人員調升專業職位人員(甄試)、勞動契約的簽署、跨一級單位的員工平調、一級副主管及同一級主管職等以上職位的考核、獎懲等,均由總經理核定;單位內部的員工平調、三級主管(含)以下人員的考核、獎懲等,由一級主管核定(本院卷第402-403 頁)。
⑶證人蘇俊士證稱:漢翔公司有水湳(即臺中廠區,下同)、
沙鹿及岡山3 個廠區,公司總部在水湳廠區,漢翔公司的一級單位稱為「處」,大多設在水湳廠區,也有部分一級單位在沙鹿廠設置部分組織,只有飛航事業處因業務性質,全部設在沙鹿廠區,各廠區沒有總管廠區業務的負責人;漢翔公司的人事遷調、招募、晉用、資遣、獎懲等都由設在水湳廠區的人力資源處負責,因岡山廠區距離較遠,所以人力資源處設1 個組在該廠區協助,沙鹿廠距離較近,就沒有這樣的設置;甄選簡章(即訴願決定3卷第129-132頁)中關於錄取人數的決定,是公司每年年底作各單位人力評估,如有需要對外招募,就會成立甄試委員會,決定招考人數、招考細節,甄選簡章也是經該委員會決定後發布;人力資源處會先請各處預估所需人力,統籌計算後再交由甄試委員會決定,不一定能夠滿足各單位原來的期待;各處需要召募人員,到了年底盤點人力時,就依前述程序辦理,沒有單獨依廠區為單位清查人力需求的狀況;沙鹿廠區沒有人事晉用或解職的權限,都是由總公司處理,僅全在沙鹿廠的飛航事業處員工,其處長就該處員工輕微獎懲部分有決定權,但每個處的處長權限都是一樣的,且不論是輕微的獎懲,或是記功、記過,發布時都是以總經理名義為之;員工的升等是由各處建議,公司總控,經審查機制後決定;如是另升任一級主管以下職位,由各一級單位提出建議,簽奉權責主管提核;若是升任為一級主管以上職務,就由人力資源處簽核;獎懲部分依作業規定,如果達到獎懲標準,就由各一級單位(處)簽辦;比較嚴重的會送到人力資源處簽辦;飛航事業處的最高職位為處長,其直接長官是公司負責督導該處的副總,就由該副總來指揮飛航事業處處長;原告申請成立企業工會時當時,公司的人事、會計、預算等制度,與現在並無不同;飛航事業處綜合計畫組會將該處的人力需求提報給人力資源處,除此之外,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事業務,該組主要是負責該處有關的綜合業務,例如證照換發、人員訓練、健檢;公司的人事業務是以「處」為單位,沒有以「廠區」為單位的;在公司的每個大單位中會設有類似綜計、支援的小組,就是綜合管理全處的庶務或綜合性業務,自然可能包含人事、財務的支援作業,但決定權還是回歸到人力資源處、財務處等權責單位等等(本院卷第327-345、351頁)。
⑷綜上可知,任職沙鹿廠之勞工的進用或解職,均由漢翔公司
總經理核定。各一級單位的人力需求與配置,各一級單位也僅有表達需求的建議空間,最終仍統一由公司的甄試委員會決定,且不一定能滿足各一級單位的期待。又漢翔公司以處、室為一級單位,各一級單位員工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各一級單位主管即便就單位內部員工的平調或三級主管(含)以下人員的考核、獎懲等具有核定權,也不是以沙鹿廠為範圍而為區分。即便如飛航事業處員工全部位在沙鹿廠區內,但單位內平調、考核及獎懲等人事業務,其影響輕微,不似人員招募、進用、資遣及解職等足以呈現人員進出、表徵廠場規模的作用,尚不能僅以飛航事業處處長有限的人事權限,就認為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的人事權限。
⑸原告雖提出職位說明書(訴願決定3卷第80-82、110-128 頁
),主張:職位說明書記載責任範圍包括直接督導人數,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金額等,且簽核意見欄顯示由處長核准,而不是總經理核准,故沙鹿廠具有人事獨立權等等。然而,漢翔公司109年2月15日翔人字第1090000493號函:「公司職位說明書係規範該職務之工作內容、責任範圍、溝通程度及專業知識,非與人事任免相關,由該職務隸屬單位之主管核准。」(本院卷第133 頁)又證人蘇俊士證稱:該職位說明書(即訴願決定3第81頁)中督導責任欄內記載直接督導 94人是指該職位轄下共有94名員工,這94名員工的指揮督導都由該職位之人(即飛航事業處副處長)處理,輕微的獎懲、年終考績會經由副處長往上陳報;簽核意見欄是指職位說明書的簽核流程,不是副處長的職位由處長核定的意思,原告的理解有誤等等(本院卷第333-335 頁),故原告所舉職位說明書,尚不足以證明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權限。
⒌原告雖主張:岡山廠已成立企業工會運作多年,其條件與沙
鹿廠相當,且岡山廠及沙鹿廠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各自舉辦勞資會議,漢翔公司只是派人力資源處人員列席而已,原告應得比照成立企業工會等等。然而,原告能否成立企業工會,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述法令說明予以檢視,尚難以沙鹿廠區與岡山廠區的比照作為申設企業工會准否的依據,且岡山廠區成立企業工會的適法性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依此授權訂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參考103年4月14日修正理由表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自民國74年5月13 日公告施行以來,歷經……兩次修正,皆明文訂定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本部歷年亦就分支機構解釋為『事業單位主營業處所外之固定處所從事業務者,未以具有獨立之人事、財務為必要。』惟現行勞動法令就分支機構之解釋多有不一,本次為統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本辦法之相關法律用語,爰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將第1項『分支機構」修正為『事業場所』,其定義並未變更,仍與本部歷年之解釋相同。……。」故舉辦勞資會議的要件(事業場所)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廠場)不同,不能以召開勞資會議的事實,認為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人事及會計權限。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3即有違誤。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