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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理松

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呂理龍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兼 代表 人 呂學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倫(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 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內政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呂理松等7人之聲請(本院卷㈡第1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易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14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9-1地號(下稱139-1地號土地)等土地之部分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4 段71巷(下稱71巷)巷口,因居民對於71巷該部分之道路通行有疑義,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中參加人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為如附圖所示之五邊形(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部分之認定,原告呂理松等7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雖未具狀上訴,惟因其與參加人利害一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列為上訴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程序事項:原告呂理龍擔任原告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下

稱長興宮)榮譽主任委員,有訴之利益,為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列為原告:原告呂理龍為原告長興宮第六屆(101年至104年)、第七屆(104年至107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推動會務不遺餘力,因此獲聘原告長興宮管理委員會永久榮譽主任委員乙職。又原告長興宮辦理活動時,仍須借重原告呂理龍之豐富經驗。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開會地點都在原告長興宮對面之里民活動中心,均會請原告呂理龍出席、實質指導並參與討論,是原告呂理龍仍與原告長興宮密切相關,有訴之利益,而為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列為原告。

㈡實體事項:就發回判決所指摘部分之意見

⒈針對發回判決第六㈢⑵點認前判決未查明釐清乙節,實則

,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已供不特定人通行,確為事實:經查,依82年至93年、101 年空照圖顯示,不曾有任何一年的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遭中斷道路使用之跡象,且以82年空照圖對比101 年空照圖,82年當時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建物,與101 年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巡守屋建物相較,兩建物鄰接系爭土地之邊界線位置相同,當地居民亦已連署證明系爭土地自82年起已作為道路行走,故可證明系爭土地自82年後即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之事實。

⒉針對發回判決第六㈢⑶①點認前判決認定87年時系爭土地

為8 公尺通道有違反證據法則乙節,實則,在87年當時,系爭土地確實為8公尺寬:依87年1月14日現場照片,71巷巷口已有寬大之紅色拱門保障民眾可通行約8 米寬度之道路,且在前開照片拍照後之23日,長興村辦公處87年2月6日蘆長興村字第249 號函所檢送之「長興村道路使用及活動中心協調會」紀錄載明:「經雙方協調達成下列二點共識:興建活動中心土地公宮門留八米路寬,供民眾行駛。…。」只是維持土地宮門8 米寬之現狀之意,而隨函檢附之86年7月5日實測圖內的手繪線,是開會時之討論過程而已。

⒊針對發回判決第六㈢⑶②點認前判決對多年來71巷因通行

問題衍生之爭議,未加說明何以不予斟酌乙節,實則,發回判決所列事件,多與本案無關:

⑴71巷巷口所涉及之二塊土地即分割前之139地號(於105

年4月29日分割出139-1、139-2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前者於76年1 月15日即登記為國有土地迄今;後者於104 年12月前,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仁愛之家),於104 年12月後,所有權人則為參加人。附帶說明者,乃分割前139 地號土地旁之分割前138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14日分割出138-1、138-2地號土地),呂理照家族占有約1/5之土地。

⑵發回判決所提及長興社區活動中心施工前之87年2月6日

協調預留通路事件乙節,與140 地號土地均無關:於87年協調當時,分成呂理照為首之派,與71巷沿巷地主(含呂理脩等)之派,因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後,旁邊空地會蓋水溝蓋,影響到呂理脩等地主之土地,而呂理照當時又有私心想要呂理脩等地主提供71巷沿巷土地,而揚言擋路,遂有該次協調會議。事後,呂理照約於89年間,在分割前139 地號土地上,以石製○○○區○○○○路,足知87年協調爭議與140地號土地無關。

⑶就發回判決所提及89年間71巷巷口經設置石製長興社區

標誌、第三人呂理脩等人陳情查處、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89年5 月協調並函請自行移設乙節,因石製長興社區標誌實際上坐落在分割前139 地號土地,與140地號土地無關。

⑷就發回判決所提及呂理照興建長興社區活動中心有竊佔

未分割前之139 地號土地之疑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乙節,呂理照之竊佔行為疑義係在未分割前之139地號土地上,與140地號土地無關。

⑸就桃園仁愛之家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41120011號

函(下稱104年8月19日函)表示在140 地號土地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該土地,且已二、三十年之久乙節:

①經比對訴願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圖片及87年1 月14日

拍攝之長興宮拱門原貌可知,在長興宮拱門橫跨二塊土地即分割前之139地號、140地號土地之下,「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之設置」,阻擋到的是分割前139 地號土地之通行,而允許140 地號土地之通行,此正得以證明140 地號土地允許通行之事實,是「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的設置」與140 地號土地之通行無關,絕非桃園仁愛之家所設立。從「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的設置」結構一體性來看,是同一人所設,沒有要擋住

140 地號土地的通行。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的設置,與石製長興社區標誌之設置,兩者目的相同,都是阻擋分割前之139 地號土地之通行,都是依據呂理照之意志所設置,不是桃園仁愛之家設置;更何況,104年8月19日函係在呂理照家族購買取得140地號土地即

104 年12月29日之前幾個月之敏感時刻,是桃園仁愛之家不無配合呂理照家族出具函文之嫌。

②又若桃園仁愛之家要阻擋系爭土地,即應使用物理柵

欄圍住、或整地等方式,保全土地使用,惟桃園仁愛之家沒有這麼做;反觀,呂理照於104 年12月間取得

140 地號土地(註:地主變為參加人,該公司負責人本為羅翊熏,為呂理照之媳婦;現變更為呂學倫,為呂理照之子)後,呂理照才進行擋路行為,使用水泥紐澤西護欄擋路。從時間軸來看,這與呂理照89年間設置「石製長興社區標誌」、「在長興宮拱門內設置『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就是一連串的不放棄地接續擋路行為,就是為了能夠擋路。其擋路目的可能包含:讓71巷內土地之地主受不了,能讓渡71巷內之土地、甚或取得周圍土地買賣交易開發上的更高籌碼、或單純要居民高價買下140 地號土地。前述的可能性,從來都不是桃園仁愛之家的目的,而是呂理照的目的。此等目的早為當地宗族長輩間所知悉,擋路行為更讓當地居民在幾次現場衝突中爆發心中不滿。據上,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之設置,根本不是桃園仁愛之家的意思。

㈢既成道路要件之說明:

⒈系爭地點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⑴現有71巷沿線住戶有通行到長興路4 段之必要:查71巷

內有長興宮,71巷7、12、16、18、22號,71巷63弄2、

6、8、10、16、18及20號,及71巷12之1、12之2、12之

3、12之4共17戶,此等住戶於對外通行目的上,需要連接長興路4 段往北走通往內厝、山腳、外社、海湖、坑子等地,故有通行必要。又須對外通行者尚包含沿線種植農作的地主,包含呂芳福、呂理脩、呂理來等人,以及到長興宮參拜、參加節慶之不特定信眾、與71巷內工廠有往來之客戶、廠商等不特定人。

⑵路寬縮小會產生車輛壅塞並提高交通事故的風險:經查

,長興路4 段與71巷巷口,交通流量極大交通繁忙、進出頻繁,大貨車等車流量相當繁雜。如果71巷巷口突然縮小至3 公尺以下,將導致無法會車、車輛壅塞在路口、車輛壅塞在長興路4 段、71巷內,必然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前判決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已有所論述(第16、17頁),且並未受到最高行政法院的質疑⑶沒有替代道路存在:桃園市政府曾於105 年12月23日就

71巷之替代道路之興建方案進行會勘,會勘結論:「本案所協調之替代道路因地主並不同意將所持土地(水尾段151-1及151地號)作為71巷之替代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故無法開闢替代道路(註:至於土地涉及都市○○道路用地者,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依法價購或徵收土地,此是另一問題)。」據此,本件沒有替代道路。

⒉系爭土地在公眾通行之初(82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⑴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1月4日會勘記錄略以:

「長興里里長○○○區○○路○ 段○○巷口,約於18年前呂阿傳當村長、呂理照當社區理事長時商得地主同意,由村民出資設置鐵質拱門及由前蘆竹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興里民與長興宮信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足證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40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即無阻止情事。

⑵次查,參加人前於訴願程序雖提出103年2月13日、104

年2月3日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出貨單,但此無法證明桃園仁愛之家有阻止通行之行為,也無法證明桃園仁愛之家與何人間有何對價租賃關係存在。況且,本件原告等7人及286位聯署鄉親,在當地小地方之下,未曾聽聞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⑶再查,經本院函詢桃園仁愛之家後之回函(109年5月12

日桃仁董字第1092190115號函,下稱109年5月12日函)可知,拱型牌坊並非桃園仁愛之家所架設,而是「前里長呂○○」所架設,拱型牌坊實際上沒有產生阻止人車通行的作用,可見桃園仁愛之家對於道路通行沒有意見。其次,原告長興宮從來沒有捐獻過白米給桃園仁愛之家,桃園仁愛之家所言不實;更何況,桃園仁愛之家在104年12月間將140地號土地賣給參加人,雙方有利害關係,其回函自有偏袒參加人之動機。

⒊系爭地點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⑴依原告等7人自行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製作82

年9月9日、84年10月17日之航空套疊圖,可以證明系爭土地自82年9月9日起已經為道路使用之事實。

⑵次查,依據82年至93年、101 年空照圖,不曾有任何一

年的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有中斷道路使用之跡象。系爭土地自82年後作為道路使用通行,已超過20年以上,未曾中斷,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而由當地居民286 位鄉親之連署書,亦可證明「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構成要件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函表示本件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業於(發回更審前)一審答辯狀說明並到庭表示意見,尚無其他補充說明等語(本審卷㈠第93頁),茲據其於前審之陳述及聲明:

㈠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24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1 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第142 條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又按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 年12月9 日廢止)第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側非為建築基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或已依上開規定建築退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規定。」㈡系爭土地與原告主張151、151-4、151-5及151-6地號土地並

不相鄰,且本件係就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巷口)為既成道路部分撤銷,不及其他71巷之道路部分,則71巷其他道路部分仍存在,難謂原告主張因該巷道已不存在,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為由,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及第142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部分將影響將來申請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使用道路,或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原告提出申請上開事項,係基於道路使用之管理,須先經權責機關許可,始得使用道路,此與使用之道路是否認定為既成道路及其範圍無涉,非謂原告因此即具有請求將他人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再者,道路之認定,對於上開使用者僅係巷道(通路)之一般用路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889號判決意旨,71巷可連接南崁路2 段402巷及長興路4段,且該巷道兩側為長興宮及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又依10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所載:「長興里里長○○○區○○路○ 段○○巷巷口,約於18年前呂阿傳當村長、呂理照當社區理事長時商得地主同意,由村民出資設置鐵質拱門及由前蘆竹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興里民與長興宮信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可知該71巷係供長興宮參拜者及至活動中心者使用,並無限制特定人士使用至今。查與140 地號土地相鄰之139-1 地號土地,依套繪圖及照片所示,原預計9公尺巷道,而巷口寬度依桃園市政府測量圖說約為7公尺,扣除系爭土地寬度大約5公尺,其鄰接長興路4段之出口,並非無法供人、車通行。再者,連接長興路71巷居民有南崁路2段228巷、402巷連接至其他道路,即可從南崁路2 段402巷右轉至長興路4段227巷或至273巷皆可通至長興路4段;另左轉至南崁路2段228巷或402巷通至南崁路2段,非顯屬客觀上不便及不合社會生活所需,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土地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性之理由,故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非足認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㈣又桃園仁愛之家104年8月19日函說明:「……旨揭140 地

號為本家土地,為管理需要在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該土地,且已二、三十年之久,…。」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除阻礙貨車或大型車輛通過外,依照片所示,對於小型車或民眾並無阻礙;而依10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所載:「仁愛之家:對於地上物之鋪面型式並不清楚也從未同意過,依法維護土地所有權權益之完整,…」惟參加人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與社區協會具有對價租賃關係,原告補充答辯並無相關資料,反觀參加人於訴願補充理由除主張以白米1 千斤作為向桃園仁愛之家租借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出貨單為憑,桃園市政府未再詳查是否確有民事租賃關係,即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行為,顯有率斷。

㈤基於上開會勘紀錄、照片資料(訴願卷第141-142、159-165

頁)及農林航測所82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於82年間僅能顯示有部分空地存在,而所連接細長小路與現今路形亦不相同,且83年至88年航照圖無法明確指出空地作道路使用;又參加人稱140 地號土地自87年即作為廣場使用,並無道路跡象,並檢附照片為憑,則原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已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原處分之作成未依法定程序,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於法有合:原處分稱其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 月22日桃工養字第1050029701號函(下稱工務局105年9月22日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辦理,以經105年

8 月26日(原記載105年9月22日,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305731號函更正)邀集相關人員到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該工務局105年9月22日函係依據劉勝全議員服務處105年8月25日電話建議事項暨105年8月26日現勘,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26日在71巷的現勘,與會人員只有劉勝全議員服務處主任陳太陽、蘆竹區公所人員施毓璿及主持會勘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歐思辰,該次的會勘結論略以71巷遭破壞地點為139-

1、140地號土地,其中139-1地號為公有土地,140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之私有土地;關於71巷既成道路認定乙節,將受理並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然自歷次函文及本事件全卷資料,未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6日會勘結論所稱「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究係何程序?亦不符合桃園市○○○○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所定「由小組委員十五人會議之決議」及第7 點「小組決議事項作成之紀錄」等規定,原處分違反程序規定,亦無補正,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有合。

㈡原處分內容不確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法並無不合:

⒈原處分通篇僅謂「旨揭地號道路部分」,然「旨揭地號道

路部分」形狀、長度、寬度等,均未見於原處分,且其究為何部分位置根本無從認定,原處分顯為內容不確定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行為其內容須合法、確定及可能之要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桃園市政府嗣後雖於106年7月11日檢送本院之原處分卷內

有一「現況實測圖套繪面積計算圖」,該府並遲於訴訟中辯稱該圖為原處分所指道路實測圖,惟其測繪日期為105年2 月,測量單位為世和測量有限公司,並非桃園市政府轄下之地政事務所,究為何人囑託測量,測量範圍究為何人之指示,已有所疑(測量單位既非轄下地政事務所,可推論應非桃園市政府);更何況該實測圖更自始未屬原處分之一部分,原處分為內容不明確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桃園市政府雖指稱上開「現況實測圖套繪面積計算圖」為原

處分所指道路部分之實測圖,然系爭土地仍無一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⑴經查,71巷巷口坐落在139-1地號土地部分寬達3公尺餘

,無論是走路、騎腳踏車、騎機車或開車都通行無礙,並無不能使用71巷進入長興路4 段之情形。縱原告認為該3 公尺路寬不能行駛車輛(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惟從原告所居住之71巷巷尾走南崁路2段402巷及長興路

4 段227巷到達長興路4段,或者走南崁路2段402巷及長興路4段273巷到達長興路4段,距離都在500公尺以內,以開車時速30公里而言,在1至2分鐘內即可到達長興路

4 段,十分便利,根本無通行系爭地點之必要。⑵於87年間71巷闢建之前,71巷63弄2、6、8、10、16、

18、20號房屋早已存在,於103 年12月12日門牌編定為「長興路4 段71巷」前,原先門牌為「蘆竹鄉溪洲」,臨南崁路2段228巷,有南崁路2段228巷、南崁路2段402巷可以通往南崁路2段;南崁路2段228巷266弄可通往水防道路(西溪路)再連接長興路4段;長興路4 段227巷、長興路4段273巷可通往長興路4段,之後出現的71巷7、12、16、18、22號房屋,亦繼續仰賴上揭道路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尤以71巷63弄2、6、8、10、

16、18、20號房屋於30幾年間已存在當地,為一聚落,原告亦稱呂理松在00年出生前,其父親已經住在現址「71巷63弄6 號」,則人類必定居住在行走可至之處,聚落之成必定有聯絡道路,老建物之既有存在益證參加人所主張,在71巷闢建前,已有多條對外聯絡道路,當地居民無通行困難,否則老建物之居民,究係如何興建該房屋,又如何居住在該房屋?⑶南崁路2段228巷是一條6至10米寬、通往南崁路2段的平

坦柏油路,南崁路2段228巷又分別可接南崁路2段402巷通往南崁路2段、接長興路4段227巷、273巷通往長興路4段。南崁路2段228巷及402巷內林立數十家合法工廠,可以滿足工業區法規之通行使用需求。又71巷12、16、18號廠房,係在105 年下半年才興建,建造執照號碼乃

(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蘆583(A)、584(B)、585(C)。71巷與南崁路2段228巷相連接,上開廠房與前述71巷63弄2、6、8、10、16、18、20號房屋相同,均係由南崁路2段228巷、南崁路2段402巷、南崁路2 段228巷266弄、水防道路(西溪路)及長興路4段227巷、長興路4段273巷等路通行。3間新建廠房是105年下半年才興建,均無法證明該地有長久通行之事實,甚至可以合理推論,於104年9月間系爭土地上之拱門牌坊遭拆除、強行鋪設柏油,105 年議員服務處主任要求會勘後桃園市政府旋做出既成道路之處分,均是為了「方便」廠房工地之施工車輛進出或「便利」該3 間廠房之通行便利所為。另71巷12之1、12之2、12之3、12之4等建物,均是晚於上開3 間廠房興建,也係經由相同道路對外通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長久通行之情事。

⑷71巷7 號鐵皮廠房約略於89年興建,71巷22號則係約略

於92年興建,此兩建物亦是經由南崁路2段228巷、南崁路2 段402巷、南崁路2段228巷266弄、水防道路(西溪路)及長興路4段227巷、長興路4段273巷等路通行。71巷7號工廠之聯結車曾於95年3月20日在長興活動中心前方擦撞其他車輛,該聯結車高度超過2.2 米,而當時系爭土地上方設有限高2.2 米的牌樓橫桿,可見該聯結車並非從長興路4 段進入71巷,而是另有可通行如聯結車般大型車輛到達71巷7 號之工廠,通行路線即上述之南崁路2段228巷、南崁路2段402巷、長興路4段227巷、長興路4段273巷等。又縱然71巷7 號、22號居民需要簡捷通行71巷至長興路4段,71巷口之139-1地號土地部分寬達3 公尺餘,足供居民通行;即使由南崁路2段402巷走長興路4段227巷通往長興路4段,距離不超過500公尺,開車僅需1至2分鐘,故系爭土地絕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需,也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系爭土地不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要件:

⑴依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並無路型存在:依82年9月9日

、83年6月3日、84年6月22日、85年12月4日航照圖顯示,於拍攝時,上開範圍土地為空地,並無明顯路型,空地外圍,除現為長興路之該側臨現長興路外,一側有一建物,其餘空地外圍分別為田園或田梗路;依86年5 月26日航照圖,於拍攝時,上開範圍土地為呈多角形之空地,並無道路型態,該空地顏色為偏淺灰白色,亦與長興路鋪設柏油後之偏黑顏色明顯不相同;依87年5 月22日航照圖,上開多角形空地範圍,除兩側搭有建物,該空地範圍外之航照圖上方原為田地、草地田埂小道,已有一部分新闢建道路一條,但未以柏油養護,惟在上開範圍土地除建物外,其餘仍為空地形態,並無道路型態;依88年6 月11日、89年10月20日航照圖,上開多角形空地範圍兩側搭有建物,臨長興路旁有一牌樓,其餘仍為空地,該空地範圍外之航照圖上方原為田地、草地田埂小道,已有一部分新闢建道路一條,以柏油養護,惟在上開範圍土地除前開建物外,其餘仍為空地形態,並無道路型態;依90年10月11日、91年6月25日、92年9月28日、93年6月14日、101年6月6日航照圖,原上開空地範圍內除建物、牌樓外,另有一小部分呈種植植物綠色,其餘仍為空地狀態,空地顏色仍為偏淺灰白色,範圍亦無明顯變化,未以柏油養護。

⑵上述空地一直未鋪設柏油,係在104年9月間空地上牌樓

(即拱門、橫桿圓柱)突遭拆除後鋪設柏油,此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1月20日桃工養行字第1040017288號函所附104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0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20134號函、109年4 月15日桃市蘆工字第1090011360號函可稽。是於88年以後之航照圖始有一鋪設柏油之道路(編為71巷,地號為水尾段

148 地號),但該道路鋪柏油養護範圍,僅至空地上方,並未及於該空地(系爭土地),且該鋪設柏油道路亦未連接長興路,系爭土地從未存在路型,非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拱門橫桿更是104年9月間始突遭拆除,復遭不明人士強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原處分作成時之土地現況,不過是104年9月後才出現,土地所有權人得知後亦將柏油刨除,放置紐澤西護欄於地界上,根本非二、三十年之長期型態。

⑶又系爭土地原為桃園仁愛之家所有,原係出租予佃農黃

德傳,惟佃農黃德傳約於84年間於系爭地點上違法興建一鐵皮建物並租給訴外人陳智強之公司使用,違反三七五租約自耕規定,被當時巡查土地之桃園仁愛之家秘書李文隆發現違法使用,而拆除該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拆除後,於85年6 月24日,桃園縣蘆竹鄉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發函請求桃園仁愛之家捐贈系爭土地(舊地號:內厝段溪洲小段13-2地號)供興建長興社區活動中心,遭仁愛之家拒絕。捐贈土地之請求遭仁愛之家拒絕後,因長興社區發展協會其下巡守隊每日有巡邏業務,又有部巡守車,有隊員辦公、休息及停放車輛之需要,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便與仁愛之家協議,由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每年捐贈一千斤白米予桃園仁愛之家,桃園仁愛之家提供140 地號土地予巡守隊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輛,此約定持續至104 年間桃園仁愛之家出售140 地號土地。桃園仁愛之家更曾於104年8月19日函覆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蘆竹區公所表示:「旨揭140 地號土地為本家土地,為管理需要在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該土地,且已二、三十年之久。…鈞府執行公權力,但亦需負公信力,鄰地沙石車擬進出旨揭土地而出面舉發,如拆除恐嚴重侵害所有權人權益及影響社區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寧,該土地為私人所有如鈞府認為有需要開闢道路依法應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否則本家為土地管理之需擬將該所有土地上施作圍籬禁止他人進入,為維護本家之權益應不得拆除」等語。綜上可知,桃園仁愛之家設置橫桿及圓柱禁止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客觀上非供公眾通行,主觀上亦非任由將系爭地點供公眾通行而不阻止之意,系爭土地既存有契約,承租或借用關係豈可變成公共地役權,則私法關係將遭破壞怠盡,人民如何受有法律保護。

⑷前判決所稱之87年協調紀錄,在蘆竹區公所並無紀錄,

該文書顯非真正,又依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會議活動簽名冊,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未參與協調,系爭土地也不在86年7月5日實測圖土地標示範圍:

①前判決所指蘆竹鄉長興村辦公室87年2月6日道路協調

會議紀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蘆竹區公所函調該證物原件,蘆竹區公所函覆:「經調閱旨揭紀錄,本所內並無長興村四鄰八米村道路之協調紀錄…」,可知並無原件可供核對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真偽,原告雖主張為公家機關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然函文本身並無職章亦無公印,且附件並無騎縫章可證明其連續性,又所附之測量圖並非地政事務所出具,而係多有塗改之民宇測量事務所之私測圖影本,顯與公家機關之慣有公文形式不符,故該協調會議紀錄應非真正。

②又由上開道路協調會議紀錄形式觀之,當時14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並未參加該會議,協調及民宇測量事務所施測內容亦未涉及140 地號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或參加人不生任何效力,自無藉此認定140地號土地上存有8米道路。況且,實測圖上作為通行道路之編號⑫與長興路間的通行寬度,明顯小於編號⑫寬度,實無法據以認定140 地號土地與139-1地號併同為寬度8公尺之通路。再者,實測圖上系爭土地上一條黑線亦非實測圖原圖,顯是事後臨訟所為。又縱如協調紀錄稱與會人達成留8 米路寬的共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並未與會,也未同意將土地提供通行,對未參與協調之他人土地,顯非善意且無過失之通行。更何況,在長興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在系爭土地附近(相對位置判定為是在139-1 地號上)設有歡迎石牌,桃園仁愛之家也在牌樓上另加建一個限高2.2 米的橫桿及圓柱,刻意不讓大型車輛及各式貨車通行,均可說明系爭土地並非無阻擋通行之情事,非原告所稱之通行無礙。原告既稱訴外人呂理照有多次阻撓通行系爭土地,89年5月10日當地居民也向蘆竹鄉公所提出陳述書,陳述「…堅決反對任何利用此活動廣場及大門作為道路通往長興路之行為。」等語,亦證系爭土地非和平通行20年。

③系爭土地上之拱門在104年9月遭無預警拆除,地上仍

留有原始拱門立柱之痕跡,拱門的三根柱子分別坐落在140地號(A 柱)、139-1地號(B柱)與138地號(C柱)土地,經實際量測A到B柱距離為4.7米,B 柱到

C 柱則為2米,全部長度為6.7米,而在系爭土地前長興路上的兩根電線桿則距離8.2 米,可見從來沒有出現市府函文所稱的9米或8.9米的既成道路存在,原處分之認定有明顯的不依事實。

⑸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理照在86年、89年及104 年間以換地

、設置石製長興社區標誌、設置紐澤西護欄等方式阻礙通行。嗣土地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以104年8月19日函表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進出已2、30年,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04年10月14日桃交工字第1040029719號函表○○○區○○路○ 段與71巷口目前尚有土地糾紛,致部分路段為私人封閉未開放使用,本局將俟土地使用糾紛協調完成後,再行研議號誌設置事宜等語,桃園仁愛之家復於104年11月4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會勘時表示不清楚也不同意系爭土地的鋪面型式,依法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顯見71巷多年來通行問題屢生爭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而和平通行20餘年。

⒊系爭土地不符合「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時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之要件:長興路4 段闢建於80至81年,連接139-1地號裡地的私人8米道路是遲於87年後闢建,私人想透過此8 米道路經139、140地號土地連接長興路,也一定是在87年以後,並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又依82年6月19日、83年6月24日、84年6月22日及85年12月4日航照圖所示,當時並無任何一條道路直接連接139-1地號再經由140 地號土地而與長興路相連,而是在87年後私人闢建8米路後(此路還是由原來農路調整位置後才與139地號相連)才有借道139-1地號通行之可能,此條私人8米道路(即71巷)與原來農路之位置及路型均不相同,係於87年始闢建,並非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復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屢遭訴外人呂理照阻擋通行,則顯非為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中斷」。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記載長興活動中心旁緊鄰長興路外並無其他道路,活動中心周圍是空地,而在活動中心興建以前(87年)是停車場,從未出現道路之紀錄。是以,原處分所稱「以82年計算道路通行時間已逾20年以上」,並非事實。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39-1地號、1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審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原處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31頁)、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305731號函(訴願卷第108 頁)及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通行狀態上,通行權的維護是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的保留,因為是對土地所有權的嚴重限制,將造成所有權人對該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的判斷,且上開司法院解釋所表達的三要件,個別獨立並缺一不可。

因此,是否為通行之必要,雖涉及土地所有人、道路沿線居民及須利用該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間利益之權衡,但不能以之為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標準,更不能只是單一考量現行通行者之便捷,此業經發回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就此要件並未明確說明應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僅謂「應以時日久遠」,然考諸與公用地役關係性質相似之地役權或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於99年2月民法修正後稱為不動產役權權),均得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相關規定(另參照修正前民法第852條及修正後第852條第1 項規定),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效要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

⒈經原處分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140 地號土地(另併同

認定具有公共地役關係者尚有139-1 地號國有土地,不在本件爭訟範圍),於97年12月5 日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州小段13-2地號」,於66年9 月15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訴外人桃園仁愛之家所有,嗣於104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為參加人所有等情,有14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審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317 頁)附卷可考。

⒉經查,71巷係於87年長興活動中心落成前後開闢之8 米道

路,且係坐落水尾段148 地號,148地號與140地號土地並不相毗鄰,140地號土地則鄰接長興路4段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09688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現況實測圖」(本審卷㈠第449頁至第451頁,該實測圖即本判決附圖)、地籍圖謄本(訴願卷第100頁)在卷可查。

⒊又經本院就長興路4 段開闢日期一節函詢桃園市政府,該

府雖函覆略以:「本市○○區○○路四段係南崁都市○○區○○道路,開闢已超過20年,啟用時間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保存年限已過,銷毀不可考」等語,此有前揭109年4 月29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096880號函可參(本審卷㈠第449頁),惟依80年7月7日航照圖顯示(本審卷㈠第164、165頁、第447頁),長興路4 段業已完成柏油鋪設及交通標線之劃設,斯時系爭土地除臨長興路4 段之一側外,其餘為林木所環繞,且由該照片可以看出有一條由照片右上往左下(往長興路4 段方向)略呈彎曲之田間小路,於直行盡頭處呈90度角右轉,再直行一小段路後抵於上開林木處外緣,而該小路另一端(即照片右上處)盡頭處,則見有數棟建物坐落於土地上。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告呂理松於34年即居住於上開建物處(○○里OO巷OO弄O號,103 年12月12日門牌改編前為○○OO之OO號),於71年時,「在地居民」(按:即上開建物處之居民,現今為長興里4鄰)即循上開田間小路經過140地號土地通往現今長興里1、2鄰處。長興路於79年10月左右完工後,140 地號土地對於前開在地居民而言,除了通往現今長興里1、2鄰處外,更得因此連通長興路4段而往長興路3段方向,前往北方,是140 地號土地於70年至80年間,即已供公眾通行等語(本審卷㈠第138、139頁),並提出呂理松戶口名簿(本審卷㈠第149 頁)、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資料網頁(本審卷㈠第151頁)、71年5月25日空照圖及其加註說明影本(本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第443 頁)、長興橋橋頭碑文照片(本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9頁)、80年7月7 日空照圖及其加註說明影本(本審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頁、第447頁)。然如前所述,觀諸80年7月7日航照圖,系爭土地除臨長興路4 段之一側外,其餘為林木所環繞,其既與前述田間小路以林木相隔,且從航照圖觀之,亦未見有任何通行之道路痕跡,則原告所指「在地居民」如何藉由系爭土地通往「現今1、2鄰」處或長興路4 段往北聯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請原告於「民國8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本審卷㈠第291 頁)上,繪製「在地居民」通行「現今1、2鄰」處或長興路4 段往北聯絡之路徑(本審卷㈠第281 頁),並參照原告自行於前揭71年5月25日空照圖加註說明影本(本審卷㈠第155頁)、80年7月7日空照圖加註說明影本(本審卷㈠第165 頁)上以紅筆所繪製之通行路線,可知原告所稱「在地居民」於70年至80年間由「現今4 鄰」通往「現今1、2鄰」處或長興利4段往北聯絡,完全未經過140地號土地,遑論系爭土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再原告主張長興宮於82年間興建,而將徐厝大排(按:即

位於前述林木間,本審卷㈠第155 頁標示C、D間)加蓋,加蓋後,「在地居民」前往「現今1、2鄰」處,不再循上述路線,而係改由水溝加蓋再通過系爭土地連接長興路4段等語(本審卷㈠第282 頁);另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參照其所屬工務局於105年8月26日(原處分誤載為105年9 月22日,嗣經以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305731號函文更正,訴願卷第108頁)辦理現場勘查結果,認為139-1、140地號土地「可連接南崁路二段402 巷至南崁路二段形成一完整道路系統,且兩側為長興宮及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心。經桃工養字第1050029770○ 號○區○○○○里○○○○○路段已於82年9月9月就已存在並供不特定對象行走,且未曾有改變過。…經當地里民表示,早期設置通路為供長興宮參拜者及自行使用,並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並通行迄今。…依農林航測所民國82年航照圖,旨揭地號土地(按:即139-1、

140 地號土地)道路部分上已有路型存在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76年1月(139-1地號)及104年12月(140地號)取得土地所有權,直至民國105年9月未提出異議,其間通行亦未曾中斷過,其道路部分通行時間已逾20年以上(以民國82年計算)」等語。然查:

⑴從82年9月9日航照圖(外放原證25)及其套疊圖(本審

卷㈠第291 頁)觀之,前述80年7月7日航照圖(本審卷㈠第447頁)所呈現之林木處,已消失大半,其中140地號土地有一建物坐落其上,建物坐落處以外之畸零地與139-1地號土地則為空地;83年6月3日、84年6月22日航照圖(外放原證25)仍可見上開建物,惟於85年12月4日航照圖(外放原證25),則不復見該建物,此部分互核與桃園仁愛之家109年5月12日桃仁董字第1092190115號函所載:「…140地號土地原為本家所有375租約地,原租約佃農黃德傳君因違反375 租約條例,違規興建鐵皮屋舍,本家於民國80幾年間訴請收回該筆土地」等情(本審卷㈡第3 頁),尚屬相符,可見桃園仁愛之家積極利用140 地號土地收益,至該建物旁留畸零地(鄰接139-1地號土地)部分,毋寧乃因140地號土地原非方整,建物無從或不適宜緊沿地界興建,有以致之,尚難據此逕認該畸零地乃係供為道路使用。

⑵又依82年9月9日至86年5 月26日航照圖所示,前揭田間

小路固仍存在,並與上述139-1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所形成之空地相銜接,惟該空地並未有明顯之路型;又由87年5月22日、88年6月11日之航照圖(外放原證25)觀之,新闢建之71巷(較諸原田間小路位置稍有偏移)並未直抵長興路4段,僅止於71巷7號前,而此亦○○○區○○道路養護之終點(參見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0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20134號函,前審卷第242頁);加以長興活動中心於87年間落成後,活動中心前空地即鋪設磁磚,並於臨長興路4段處設有限高2.2公尺之鐵質牌坊,廣場並見有活動辦理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訴願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前審卷第117 頁、本審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前揭蘆竹區公所106年6月20日函亦載稱:「旨揭申請地號『水尾段140部分、139-1、148等3筆地號土地』,原為供社區及廟宇使用之廣場,現況所鋪設柏油路面,非本公所鋪設及養護」等語,可見上開空地應係充為活動廣場之用,並由私人進行相關設施的鋪設或設置,尚難認該空地係作為道路之用。

⑶縱認該廣場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用,客觀上有兼作道路

之功能,惟由桃園仁愛之家經桃園市政府通知拆除前揭牌坊(鋼骨造橫桿及鋼製圓柱)時,以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41120011 號函覆表示:「旨揭140地號土地為本家土地,為管理需要在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該土地,且已二、三十年之久。…,如拆除恐嚴重侵害所有權人權益及影響社區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寧,該土地為私人所有,如鈞府認為有需要開闢道路,依法應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否則本家為土地管理之需,擬將該所有土地上施作圍籬,禁止他人進入」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可見140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桃園仁愛之家,早於長興活動中心於落成後,即以配合設置限高牌坊之舉,表達阻止公眾通行之意(至少是禁止各式貨車及大型車輛進出),就此而言,自難認已合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縱以原告所主張該空地自82年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等情屬實,於設置前開牌坊時,其時效亦未逾20年,同樣亦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效要件。至原告主張桃園仁愛之家上開函文乃有配合呂理照家族出具函文之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該牌坊橫跨分割前之139地號、140地號土地之下,「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之設置」,阻擋到的是分割前139地號土地之通行,而允許140地號土地之通行,此正得以證明140 地號土地允許通行之事實,是「橫桿及圓柱及障礙物的設置」與140 地號土地之通行無關,絕非桃園仁愛之家所設立等語,惟原告既自承該牌坊之一側亦坐落在140 地號土地上,即使非桃園仁愛之家所設,至少可以認為桃園仁愛之家同意配合設置;又該牌坊形式上一體成形,橫跨於長興路4 段欲前往71巷之入口兩側,當然亦有妨礙通行140 地號土地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再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之要件而言,按所謂「通行所必要」,乃係指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觀諸上揭82年至87年間之航照圖,於71巷於開闢完成前,前述田間小路兩側並未見有何建物或住家,而依原告○○○鄉○○路寬約2.5公尺等情(本審卷㈠第140頁、第269 頁上方照片),如係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恐囿於路寬及車身,而無法或難以行駛(例如會車),其乘載運輸之功能顯然有限,且衡諸82年至86年間航照圖所示(「4 鄰」位置,可對照原告所提80年間航照圖加註說明影本,本審卷㈠第165頁),前述現今「4鄰」之當地居民尚有其他鄰近之對外聯絡通道可及於長興路4 段,該地居民利用上開田間小路通往長興路4 段或許較為便利,惟難認有何無此田間小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之情。而71巷於87年間開闢完成後,其路寬達8 公尺,運輸功能較諸前述田間小路固已大幅提升,惟就原告呂理松、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等人而言(此4人住居所均為桃園市○○區○○路O段OO巷OO弄O號,即前述「4鄰」處,本審卷㈠第149頁、第323頁地圖標示「I」處),其住所周遭有南崁路2段228巷、402巷、長興路4 段273巷可以通往長興路4段,且循此路徑前往長興路4段,較諸逕依71巷通往長興路4段,所增加之路程不超過300 公尺等情,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審卷㈡第121頁、第125頁),所增加之路程有限,亦難認有何無此71巷賴以通行,則欲到達此71巷所達到之長興路4 段,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之情。至就原告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呂學樟而言,除亦可利用前述聯外道路外,因毗鄰長興路4 段之71巷巷口所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139-1 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經原處分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所有權人表示不服而確定,已有形式上確定力,則參照原處分所依據之土地現況實測圖(即本判決附圖),該土地範圍內之巷口路寬仍有2.7公尺(7.6-4.9=2.7),原告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呂學樟甚至其他不特定人仍得為相當之通行使用,是亦難認有何非賴通行系爭土地以到達長興路4 段不可之必要性(另原告呂理龍部分,詳後述)。

⑸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呂學禮、呂理脩(本審卷㈠第145

、146 頁、本審卷㈡第30頁),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1年之前即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呂學禮)、87年2月6日協調會中無人提及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對道路通行等情,惟前者不僅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2年起即已供不特定人通行,確為事實」等語,有所不符,且就14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於70年至80年間並未有供公眾通行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就後者而言,上開會議是否有人提及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對道路通行,與事實上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反對道路通行,並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原處分參照工務局辦理現場勘查結果及里民意見,以系爭土地自82年間即供不特定對象行走、通行時間已逾20年以上、土地所有權人直至105年9月均未提出異議等情,而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

否成立、寬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本件原告呂理松等7 人,除呂理龍外,或係所有土地,或係所有建物位於71巷(見前審卷第33頁至第50頁),其等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疑義等情,業經發回判決闡述甚明(判決書第11頁,本審卷㈠第25頁)。惟原告呂理龍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段,並非71巷,客觀上難認與71巷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原告呂理龍雖主張其獲聘擔任長興宮管理委員會永久榮譽主任委員乙職,於長興宮辦理活動時,仍須借重其豐富經驗。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亦均獲邀請出席、實質指導並參與討論等語,惟核其性質,與基於一般日常生活需求而利用道路之情,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就原告呂理龍之訴部分,尚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