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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原 告 馬康莊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著有規定,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大學享有監督權。又教師乃教育制度之核心,教師法即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而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為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亦即再申訴決定,乃被告作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行使法定監督權,具公法性質,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指明在案;惟前述服務學校如係私立學校,因其並非政府依法令所設置之機構,不具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與教師間係屬私法聘任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於循申訴、再申訴救濟後,如仍有不服,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所稱「按其性質」,依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有不同;如係私法契約,則學校對其教師個人之措施,依前開說明既非行政處分,該教師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私立玄奘大學之聘任教師,其以玄奘大學對其記3次曠職、教師評鑑成績為0分等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並不服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再申訴決定。惟查,玄奘大學為私立學校,原告與玄奘大學間為私法上之聘任關係,其等就聘任關係所生爭議,屬私法爭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在案。玄奘大學對原告所為之前開措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對屬救濟程序一環之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再申訴決定,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