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温坤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肯認該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以就假釋之撤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經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⒉撤銷法務部民國107年7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7680號處分;⒊恢復原告假釋保護管束之處置及立即釋放原告。經查,原告獲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遭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77680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