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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1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宣誼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胡邵鈞

周玲妃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79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329756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107年12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保留38.82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復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10日申請案,作成准予保留全億財2號(CT3-0000)漁船汰建資格38.82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5頁);再於109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汰舊噸數10.09噸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10日申請案,作成准予保留全億財2號(CT3-0000)漁船賸餘汰舊噸數1

0.09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95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85至391頁),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全億財2號漁船(CT3-0000,下稱系爭漁船),因於107年9月4日在野柳漁港失火致系爭漁船燒燬,經原告於同年月13至15日解體完成而滅失,並辦妥航港局船籍註銷手續後,於107年12月10日出具申請書及漁業執照註銷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漁業執照及油簿註銷,並保留延繩釣漁船汰建權利。經被告審核後,於同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329756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系爭漁船之總噸數29.68噸、總長度19.87公尺,船齡逾25年,於68年3月1日丈量,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許可及核發準則)第3條第6款及第14條第7項規定,汰舊噸數以總噸數2

9.86噸之百分之74並加計3成計算(=29.86噸74%1.3),核計為28.73噸,於107年9月15日滅失,新船應於110年9月14日前申請建造,逾期失效,所汰建之新船需為20噸以上未滿100噸、總長為15公尺以上未滿24公尺等級,原領農特漁延(107)農字第3417號漁業執照予以收回廢止。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核准保留汰舊噸數為28.73噸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漁業人申請汰建時,20

噸以上且船齡25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74。因漁船之噸數涉及漁船之價值,從而汰舊漁船時新建之漁船須減少至原噸數之百分之74,該規定顯然影響該漁船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漁業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未就汰建之具體內容給予明確之授權,是以許可及核發準則僅能規範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基此,漁船汰建固為漁船之建造事項,應限於規定建造之工法、安全標準、申請程序、技師簽證及圖說、必要設備等事項,然新建之漁船需減少噸數涉及漁船之價值與人民之財產權,自難認為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於母法即漁業法無明確授權汰建時可縮減之下,自應認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被告辯稱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減

少噸數係為避免漁業資源枯竭而降低捕撈能力故有授權云云,惟許可及核發準則係被告自行制定,立法者從未明確表示或授權被告基於該目的限制漁民之財產權,從而被告在未取得立法者授權下逕自限制漁民之財產權,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原處分否准汰舊噸數10.09噸(即原漁船噸數38.82噸<29.86噸加計3成>之26%)之部分係基於無效之法規命令所為,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㈡系爭漁船於107年9月4日因意外火災而全損,原告因無資力

建新船,僅能申請保留汰建之權利,足認本案確存有不得已之因素。是縱認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漁業資源枯竭降低捕撈能力,而本案原告所有之漁船已於申請前之5個月前(即107年7月間)縮減百分之26的噸數,已可達該船降低捕撈能力之立法目的,可認本案與該規定一般所欲規範之情事不同。再者,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要求漁船所有人新建船隻需減少噸數,係基於避免漁業資源枯竭之公益,然嚴重損害漁船所有人之財產權,卻未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公益特別犧牲者應給予補償而制定補償之規定。足證適用該條規定之結果影響人民權利重大且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故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得排除法規適用之情事相符,應類推適用該號解釋之法理,排除適用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之規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汰舊噸數10.09噸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7年12月10日申請案,作成准予保留系爭漁船賸餘汰舊噸數

10.09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以許可及核發準則規定縮減系爭漁船汰舊噸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漁業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漁業係屬特許行業,為

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有管制漁船數量、規模之必要。為達到管制漁船數量及規模之目的,漁業法第8條第3項授權被告訂定漁船之建造條件,自應包含核准建造漁船之噸位。又按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因此限制汰舊噸數及賸餘汰舊噸數,係為管制漁船建造噸位之方式。

⒉為配合國際間縮減延繩釣漁船漁撈能力,並達到鼓勵老舊漁

船汰舊換新之目的,被告於96年3月21日修正增訂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20噸以上且船齡25年以上之延繩釣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74%,並給予2年之緩衝期。該規定與立法者授權被告管制漁船數量及規模之目的相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本案無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之餘地:

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以農授漁字第1071327842號函(下稱被

告107年7月18日函)核准系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漁業時,船齡已逾25年,該函已敘明倘該船辦理保留汰建資格,依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其汰舊噸數以38.82之74%計,原告業已明知未來系爭漁船汰建時,其汰舊噸數將依規定縮減。又汰建制度之原則係滅失一艘漁船後,始能建造一艘新的漁船,至於漁船滅失之原因在所不問,亦與漁船係自願滅失或意外滅失無涉。系爭漁船因失火滅失,被告依許可及核發準則規定保留汰建資格,尚無原告訴稱「存有不得已因素」之情形。

⒉原告訴稱系爭漁船已於107年7月間縮減26%之噸數一節,乃

被告對訴外人林德仁所有「新德發66號」漁船所為之處分,尚與原告無涉。系爭漁船於107年7月6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時,其原有刺網漁業汰建資格,依規定加計30%之汰舊噸數(29.86噸1.3=38.82噸)後,保留予原告,並未縮減,尚無原告所稱對同一艘漁船重複縮減汰舊噸數之情形。⒊漁船係供漁民經營漁業之用,系爭漁船因失火而滅失,原告

所受財產之損失,可透過漁船保險予以填補,且被告亦依許可及核發準則之規定,保留該船汰建資格,給予原告建造新船之權利,原告就該漁船之財產權,並未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尚無原告所稱「適用之結果影響人民權利重大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牴觸」之情形,爰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之適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航港局107年12月4日航北字第1073105115號函(可閱訴願卷第25頁)、原告107年12月10日申請書、漁業執照註銷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核准系爭漁船之汰舊噸數為28.73噸,是否適法?原告認其所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噸數為38.82噸,被告除准許汰舊噸數28.73噸外,另應作成准予系爭漁船汰舊噸數10.09噸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

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漁業係屬特許行業,主管機關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促進漁業健全發展之目的,得依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準則,限制人民經營漁業所使用之漁船的建造、改造或租賃,管制漁船數量、規模。

⒉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一)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71年7月16日交航(71)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30%。」行為時系爭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漁業人以1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差額未滿1噸時,免補足。(第2項)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1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1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為新建漁船之漁業種類,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不得用於增建新船。……。(第7項)20噸以上且船齡25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74%。」考其於96年3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

「歐盟為解決漁撈能力過剩問題,已實施多階段指導計劃(Multi-Annual Guidance Plans,MAGPs),其中要求特定漁船汰換需縮減噸數,考量漁撈技術隨時間進步,為達到逐漸縮減漁撈能力及鼓勵老舊漁船汰換之目標,參酌歐盟之規定,對於20噸以上且船齡達25年以上鮪漁船汰換建造新船噸數比率為1.35比1(即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74%),……。」依此可知,為避免過多漁船以日益進步的漁撈技術投入捕撈有限之漁業資源,導致漁業資源枯竭,以汰舊噸數作為管制漁船數量及規模之方法,為漁業管理措施所必要。

⒊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人民經營漁業之自由固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惟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及維持漁業秩序等公益目的,並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故漁業法第6條明文規定,經營漁業乃特許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且同法第8條第3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的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訂定準則,此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核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許可及核發準則第3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謂「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同條第5款規定,所謂「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則就許可及核發準則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即可知,「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均係關涉漁船建造之條件,故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之規定「20噸以上且船齡25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74%。」亦係與漁船建造之條件相關之規定,此與立法者授權被告管制漁船數量及規模以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之目的相符,故並未逾越漁業法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原告主張漁業法無明確授權汰建時可縮減汰舊噸數,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總噸位為29.86噸,丈量日期為6

8年3月1日,下水日期為68年4月1日,此有臺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舶登記證書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7頁、可閱訴願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81頁)。又系爭漁船原經核准經營刺網漁業,總噸數29.86噸,於107年7月6日以取得之「新德發66號」漁船(CT4-0000)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汰舊噸數43.76噸,使用3

6.88噸)及「億載12號」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數38.97噸(使用1.94噸),向被告申請變更漁業種類為經營延繩釣漁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18日核准系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並另案保留系爭漁船原有刺網漁業汰建噸數38.82噸、延繩釣漁業賸餘汰舊噸數6.88噸、及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數37.03噸等情,此有原告於107年7月6日出具之「申請書」暨「新建或過戶漁船漁業執照申請書」、被告107年5月28日農授漁字第1071208575號函、讓渡書(即讓渡「新德發66號」漁船所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噸位43.76噸)、賸餘汰建權利讓渡書(即讓渡「億載12號」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數38.97噸中之1.94噸使用)、被告107年7月18日函、被告107年7月18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45頁、第153頁、第207至215頁)。是以,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取得核准變更系爭漁船經營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時,其原有「刺網漁業」汰建資格,依許可及核發準則第3條第6款規定加計30%之汰舊噸數(29.86噸1.3=38.82噸)後,保留予原告,並未遭縮減。復觀之被告107年7月18日函之說明七,已詳細載明:「另旨揭漁船(指系爭漁船)總噸數為29.86噸,汰舊噸數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6款規定,總噸數加計百分之30,核計38.82噸為準,已於漁業執照上註記;另該船船齡業逾25年,倘該船辦理保留汰建資格,依同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其汰舊噸數以38.82噸之百分之74計。」(本院卷第21至22頁),基此可知,原告於取得被告核准系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漁業之彼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漁船之汰舊噸數係總噸數

29.86噸加計30%後,以38.82噸之74%核計。㈢次查,系爭漁船107年9月4日於野柳漁港燒燬,並於同年月1

3至15日解體完成而滅失,並辦妥航港局船籍註銷手續,此有船舶海事報告書、船舶船體拆解證明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系爭漁船解體前後暨過程照片(原處分卷第41至61頁)。則系爭漁船於滅失時之船齡已逾25年,是被告依許可及核發準則第3條第6款及第14條第7項規定,認定系爭漁船屬於71年7月16日前丈量之漁船,汰舊噸數加計百分之30;且為20噸以上船齡滿25年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應為原船之74%,因此就原告107年12月10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案,作成原處分核准予原告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為

28.73噸(=29.86噸1.374%),核屬於法有據。㈣至原告主張:縱認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合於法

律保留原則,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漁業資源枯竭降低捕撈能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已於107年7月間即縮減百分之26的噸數,已達該船降低捕撈能力之立法目的,且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要求漁船所有人新建船隻需減少噸數,係基於避免漁業資源枯竭之公益,然嚴重損害漁船所有人之財產權,卻未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公益特別犧牲者應給予補償而制定補償之規定,足證適用該條規定之結果影響人民權利重大且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故本案與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得排除法規適用之情事相符,應類推適用該號解釋之法理,排除適用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之規定云云。惟查: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滅失係因失火燒毀而遭解體完成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核准原告保留汰建資格之噸數,亦即原處分係授與原告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的權利,並未徵收原告任何既有財產,亦非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於存續狀態之自由使用收益予以限制,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既有財產權遭受損失,自與就公益特別犧牲者應給予補償之問題無涉。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意旨,係就於國家遭遇重大變

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宣告就此而言,係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而本件原告則係於其經被告107年7月18日函核准系爭漁船變更經營「延繩釣」漁業時,即已明知倘若其將來欲申請取得汰建系爭漁船資格,依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系爭漁船之汰舊噸數將縮減以

38.82噸之74%計。而汰建制度之原則係滅失一艘漁船後,始能汰換建造一艘新的漁船,亦即「漁船滅失」乃是取得建造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漁業之一前提要件。又漁船滅失之原因(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不一,漁船因失火意外滅失乃屬漁船滅失常見態樣之一,並非罕見,滅失原因究為該漁船所有人自願為之抑或因突發變故所致,並非主管機關於核准汰建噸數之際所需探究,且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已如前述,系爭漁船既有符合該條項規定,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是以,原告僅因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影響汰建漁船的權利,即主張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之法理,以排除適用合於母法授權之許可及核發準則第14條第7項規定,顯屬無稽,並無足取。

㈤另審諸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未有告知救濟期間

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經查,原處分係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不可閱訴願卷第13頁),而原告係於108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被告總收文條碼存卷可查(可閱訴願卷第54頁)。是以,原告係自原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故難認有訴願逾期情形。而訴願機關竟以原告於108年2月13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原處分核准系爭漁船汰舊噸數28.73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