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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秋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船舶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交訴字第1080011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添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葉協隆,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3-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之「大滿發」延繩釣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國)海域沉沒為由,於106年7月17日檢具船舶海事報告書,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以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10633064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19日函)核准原告之註銷申請,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以107年11月5日漁三字第1071338485號函知被告系爭漁船並未沉沒而仍在馬國海域作業,被告乃以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73313029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撤銷被告106年7月19日函在案。被告復依漁業署檢附之事證發現系爭漁船已於103年9月24日在馬國登記,認有喪失本國國籍之事實,乃依船舶法第21條規定,以108年1月9日航南字第1083310088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9日函)命原告於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廢止登記及撤銷證書,原告未依限申請,被告爰以108年3月22日航南字第108331089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漁船登記及原領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本案處分前之相關文件,並未送達原告。103年6月3日系爭漁船於向被告辦理船籍登記(實則當時原告之夫胡正山擁有系爭漁船之一半所有權,並協議由蔡丁全擔任系爭船舶登記所有權人)後,所有權登記人本為蔡丁全。其後蔡丁全卻於該船舶駛往馬國海域期間,於103年9月24日在馬國再以RMI COMPANY名義向馬國申請另一船舶登記,原告及原告之夫胡正山均不知悉有上開重複登記之情。嗣於104年5月20日因蔡丁全欲將其所有之系爭船舶之一半所有權售予原告,惟蔡丁全卻隱瞞該船早於103年9月24日另行取得馬國船籍之事實,致令不知情之原告及胡正山誤以為系爭漁船之船籍登記並無異樣,由原告購入蔡丁全之另半船舶所有權,原告至此完全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

㈡、原告後於105年9月29日再將系爭漁船出售予諶光華及顏聰聖,僅因雙方間存有債務關係未償,胡正山為取得擔保,遂要求於債務未償前,先不予移轉登記系爭漁船予諶光華,惟諶光華、顏聰聖已取得實際管領權限。證人蔡丁全證詞已證明系爭漁船過戶至原告名下當時,原告不知系爭漁船具有雙重國籍之事屬實。被告既於重新回復系爭漁船中華民國船籍登記之時已得悉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4日有違反規定取得雙重船籍之事實,則104年5月20日蔡丁全將系爭漁船一半所有權轉售予原告,並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理應已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而歸於當然自始無效,另106年7月19日系爭漁船沉沒辦理註銷登記,既經漁業署透過外交管道確認為漁船並未沉沒,則該次註銷登記因此產生應予撤銷之況,依法上開104年5月20日之移轉登記當然自始無效,106年7月19日之註銷登記亦應予撤銷,則被告基於國家公務機關,於重新回復系爭漁船登記狀態時,本應將登記狀態歸於適法狀態,即回復至103年6月3日系爭船舶登記所有權人蔡丁全之狀態為是。

㈢、被告108年1月9日函,亦明指大滿發號業於103年9月24日在馬國登記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上開公文足證被告在撤銷「系爭漁船註銷登記」同時,已知悉蔡丁全移轉予原告之該次登記違法。維護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乃主管機關之職責。若明知該登記資料不實,卻仍予維持不撤銷,明顯即有違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規定,雙重船籍係蔡丁全為所有權人登記時發生,是否屬實亦應依法傳喚蔡丁全陳述意見,被告明知系爭船舶於103年9月24日始已有雙重船籍之違法狀態,雖至遲於本件漁船汰建資格被取消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動告知而知曉,然經公務系統合作而取得所有國外登記資料,且較一般民眾之原告有更多公權力得以取得所有公務資料之情況下,明知本件應予調查釐清,卻故意不為,僅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進行處罰作為,忽略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行政處分,程序亦明顯違法。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9日函有無合法送達原告,與本件行政處分及本件訴訟無關。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4日於馬國辦理登記,固然會使其產生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但並非其一經登記即自103年9月2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而是須等到我國航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至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並繳銷原領證書或船舶所有權人自動至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註銷登記及繳銷原領證書完成後,該船舶之中華民國國籍才會喪失。原告誤認系爭漁船既然在103年9月24日於馬國已經登記,則系爭漁船自103年9月24日起即當然喪失我國國籍。然若如此解釋,則我國船舶法第20條之規定即如同具文。蓋既然一有於他國登記之情事即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則何必再規定航政機關應通知喪失國籍船舶之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至航政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規定所有權人不依限辦理,航政機關才可以逕為註銷。足見船舶在外國登記,只是令其產生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而已,並非立刻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㈡、按船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我國船舶法就船舶之授籍條件,僅採用本國籍船舶,且僅得懸掛本國國旗,否則不得航行,且按同法第16條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作業手冊第肆點規定亦可知,船舶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始取得國籍證書,向國外訂造或購置現成船,須無他國註冊或先喪失原國籍,始能取得我國國籍,綜上觀之,我國船籍管理規範並不容許我國籍船舶同時擁有他國船籍,然查系爭漁船卻於取得我國船舶國籍後,復於馬國登記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漁船符合船舶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依船舶法第21條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及繳銷原領證書,原告未依限為之,被告乃以處分函逕行註銷,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4日於馬國登記固然會使其產生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但在其所有權人依船舶法第20條規定自動辦理船籍註銷登記完成或航政機關自動辦理註銷登記之前,系爭漁船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縱令事後辦理註銷登記完畢,在註銷登記前所為之一切登記仍然有效,並不因嗣後有註銷船舶國籍登記之情事而溯及失效。蓋航政機關不可能在船舶一有重覆於他國登記時即知有此情事而主動註銷其中華民國國籍,苟船舶所有人隱匿其事而航政機關經過相當長的時間方發現有此情事而註銷其國籍,倘若解釋應溯及使先前之登記均失效,則眾多善意登記人及信賴登記之大眾之權益勢必受到嚴重影響,是系爭漁船雖於103年9月24日於馬國登記而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事由,但其既係直到108年3月22日遭處分註銷中華民國國籍時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103年9月24日至108年3月22日間就系爭漁船所為一切登記並不影響,則在被告108年3月22日以處分函逕為註銷其登記前,其既係上開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被告以其為處分對象註銷船舶所有權登記及繳銷原領證書自無任何不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6月2日船舶海事報告書(可閱覽訴願卷第27頁)、原告106年7月17日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書(可閱覽訴願卷第28頁)、被告106年7月19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26頁)、漁業署107年11月5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32-33頁)、漁業署107年8月31日研商有關我國籍大滿發漁船未沉沒而仍在馬紹爾群島海域作業事第2次會議紀錄(可閱覽訴願卷第34-37頁)、漁船監控系統107年2月13日資料(可閱覽訴願卷第38頁)、我國馬紹爾駐館蒐證照片(可閱覽訴願卷第39-40頁)、系爭漁船照片(可閱覽訴願卷第41-43頁)、駐馬國大使館107年7月18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44頁)、馬國漁船登記證書(可閱覽訴願卷第45-46頁)、系爭漁船捕撈紀錄(可閱覽訴願卷第47-48頁)、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可閱覽訴願卷第49-51頁)、被告108年1月9日函及該函送達證明(可閱覽訴願卷第53-56頁)、原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可閱覽訴願卷第57-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25頁)為證,堪信為真。可知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4日由RMI Trading Company向馬國辦理漁船登記,並自104年至107年在馬國經濟水域捕撈漁獲作業5航次與銷售,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依船舶法第21條規定,認為原告是否未依船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被告命其於1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船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第6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第9 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下水或試航。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第15條第1 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3 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第16條規定:「船舶依第15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6 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4 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第21 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1 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2、船舶登記法第3 條規定:「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三、租賃權。」第4 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6條規定:「(第1項)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 項)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第54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註銷登記: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三、船舶失蹤歷6 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3、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第16條規定:「(第1項)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之:一、依本法第21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1 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1 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1 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第2 項)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4、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作業手冊第肆點規定:「肆、船舶登記及相關事項:一、所有權保存登記:(一)填繳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1份(附表1)(二)應附文(證)件;1.船舶來源證明:(1)國內新造者:甲、核准造船公文影本1份(航業法第14、15條;漁業法第8條)乙、造船合約副本1份。丙、船舶建造完工證明1 份。丁、如設有建造中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建造地航務中心所給之登記抵押證明文件,一併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2) 國外訂造或購置現成船:

甲、核准輸入公文影本1 份。乙、向國外訂造者,檢送造船證明或買賣契約及無他國註冊證明。丙、向國外購置之現成船,應附買賣契約及原船籍或之除籍證明。…」。

5、由上述規定可知,船舶法並未允許我國籍船舶可以同時取得其他國家之船籍。而船舶法第20條第1項既規定經登記之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4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船舶法第21條並規定船舶所有人未依船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1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由於我國籍船舶得以懸掛我國國旗行駛於海上,且遠洋漁船之捕撈作業並受我國遠洋漁業條例及國際上關於捕撈作業規範之約束與處罰,故漁船之國籍登記事涉公益甚鉅。且因航政機關對於漁船是否具有例如雙重國籍事實的資訊通常不如船舶所有人清楚,故船舶法第20條先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有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之義務,船舶法第21條則規定航政機關可以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的權力。

6、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證據」準用之。

㈢、查,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4日經登記為馬國國籍,有駐馬國大使館107年7月18日馬紹字第10713201460號函(可閱覽訴願卷第44頁)、漁業署107年11月20日漁三字第107 1269243號函(可閱覽訴願卷第45頁)、馬國核發之系爭漁船登記證書(訴願卷第46頁)可參。上開馬國核發之登記證書屬於外國公文書,經我國駐馬國大使館洽馬國漁業局而取得並提出,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反證,自應認上開登記屬實。且系爭漁船的漁船監控系統(VMS)在107年2月12、13日回報該漁船船位在馬國馬久羅港(Majuro),並經我國駐馬國大使館在馬久羅港目擊系爭漁船並拍攝系爭漁船照片,經漁業署比對系爭漁船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之照片,發現1、船艏延伸至船艉之外觀樣式,均為白底並於邊緣漆以綠色,且在船艏最前緣有紅漆。2、船側艙間外相同位置均有V7DA及馬紹爾國旗標誌。3、船艏相同位置漆有相同字樣DA MAN FA及CT4-2614。4、漁船上層結構包含欄杆、天線、吊掛設備(綠色)、駕駛艙窗戶、艙門、鐵梯及引擎排氣管(附有綠色上蓋)等,其位置、樣式及規格均一致等情,有漁業署107年11月5日漁三字第1071338485號函(可閱覽訴願卷第32-33頁)、系爭漁船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資料、駐馬國大使館107年5月24日拍攝的系爭漁船照片、106年3月14日系爭漁船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拍攝的照片可參(可閱覽訴願卷第38-43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雖然在106年7月17日申請將系爭漁船註銷登記(可閱覽訴願卷第28-31頁),被告並以106年7月19日函將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將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等由被告收回註銷(可閱覽訴願卷第26頁),原因是系爭漁船在106年4月29日發生沉沒(可閱覽訴願卷第27頁)。但系爭漁船若已沉沒,船上的船位回報器不可能仍然在107年間回報系爭漁船之船位,故應認為系爭漁船實際上並未沉沒。

㈣、系爭漁船既未沉沒,卻自103年9月24日起有雙重國籍之違法事實,則被告於查明此項違法事實後,以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可閱覽訴願卷第49頁)撤銷106年7月19日函准所有權註銷登記並國籍註銷之處分,先將系爭漁船之國籍、所有權回復為註銷前最後的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再以108年1月9日函通知原告依船舶法第21條規定於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可閱覽訴願卷第53頁),並無不妥。且上開2函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9樓,為原告106年7月17日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書所留地址(可閱覽訴願卷第28頁),又即使原告已在105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1,卻仍然將有關系爭漁船登記事項的地址記載與當時戶籍地址不同,可知原告是以高雄市○鎮區○○○路○○○號29樓作為系爭漁船相關事項的聯繫送達地址,則被告以高雄市○鎮區○○○路○○○號29樓作為送達,且均經該址管理人簽收未退回而合法送達(可閱覽訴願卷第51、55-56頁),並無違法情形。原告在合法獲得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經審酌認有必要後,自得依法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㈤、原告雖辯稱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9日函之送達不合法,惟查,上開2函均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可閱覽訴願卷第51、55-56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應將船舶登記為蔡丁全所有,但系爭漁船之最後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並非蔡丁全,被告自無可能回復蔡丁全為船舶所有人。而原告雖又稱系爭漁船賣給顏聰聖等人,但原告並未將系爭漁船移轉登記為顏聰聖等人所有,被告也無從將船舶所有權逕予登記為顏聰聖等人。至於系爭漁船雖早在103年9月24日就有雙重國籍之事實,但被告是在107年間經由漁業署通知後始知此項事實,則被告僅自知悉後始能依我國船舶法等相關法令予以辦理,且為顧及信賴此項登記事實之其他第三人利益,尚無從溯及自103年9月24日使其失效。故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船舶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