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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楊文彥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周秀娟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當事人合法權利不應受到侵害,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一部撤回而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而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99元,有繳款通知單、本院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5-97頁),屬於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的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