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李佳寶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褚瑩姍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王桂澪
賴盈達謝承哲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楊基榮(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李肇晟
邱嘉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的裁判,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原是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中校,於民國107年3月1日至8日間,涉嫌持變造的警察服務證,假冒警察身分,查驗他人身分,且於同年3月8日對訴外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軍偵字第78號起訴書予以起訴。被告六指部旋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後,於107年11月30日分別以陸六軍人字第1070014579號、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令1、2」)核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的懲罰,又因原告於1年內累計滿3大過,同日再以陸六軍人字第1070014584號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07年11月30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070047435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及停役,且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懲罰令1、2及撤職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1月30日國陸人管字第1070047435號令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六指部核予原告懲罰令1、2的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經調查屬實者」及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之法令」等規定,而被告陸軍司令部依同法20條第2項「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所為的撤職令,則是以懲罰令1、2為前提,則原告是否確實犯有性侵害及違反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該當上述懲罰及撤職的規定,為本件判斷的先決構成要件事實,且該等案件業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該訴訟的結果既牽涉懲罰令1、2及撤職令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