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加月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高重年結婚,民國107年9月27日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原告前曾與訴外人林壽南結婚,102年4月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以102年8月14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20956822號處分(下稱前處分),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9年4月29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等,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依親居留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出境。原告未於收到前處分書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於107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查獲在臺逾期停留4年9個月餘,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領有報酬,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709440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7年7月24日)起算1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1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與訴外人林壽南結婚,並已於99年1月9日來臺同住,
新婚相處尚稱融洽,但同住快兩年常因細故吵架,訴外人林壽南因此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無處可去僅可借住同鄉家中(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原告永和區住址),原告並將改地址一事告知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卻未收到相關公文,而訴外人林壽南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佳又與原告感情不洽,並未告知原告面談一事,移民署找訴外人林壽南面談,導致移民署誤以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實則,原告與訴外人林壽南於99年1月11日結婚時,兩人住家在屏東縣○○市○○路○○○號14樓之1(下稱屏東縣址),訴外人林壽南於106年4月24日間將戶籍遷入○○市○○區○○路O○O號(下稱高雄市址),期間訴外人林壽南均因躲債或遭因案遭通緝無法居住在屏東縣址、高雄市址。是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訴外人林壽南共同居住。
㈡原告不識字亦未曾就學,不知自己已有逾期居留之問題,後
因警察臨檢,始知為非法居留身分,乃積極找出訴外人林壽南於107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於107年7月24日自行離臺,嗣於107年8月9日與訴外人高重年在中國大陸結婚。
㈢原告在被訴外人林壽南趕出家門時,曾短暫由大陸同鄉接濟
微薄之生活費,但遇到訴外人高重年兩人相戀,並借住其家中,並由其扶養支出生活所需,兩人如同一般夫妻般生活約5年,真心相戀,並非受僱於訴外人高重年或領有薪水,亦無為訴外人高重年打工照顧其90餘歲之母親,或受訴外人高重年安排擔任臨時工之情形。實則,原告要回國前已與訴外人林壽南辦理離婚,回國後訴外人高重年也追愛到大陸,於107年8月9日與原告辦理結婚,且多次到中國與原告團聚出遊,但因訴外人高重年尚有94歲老母親要照顧,另有冷氣裝修工作常要接單,無法離開太久,否則其能與原告長期居住在中國福建省亦無妨。是原處分認為原告為訴外人高重年非法打工,並非事實。至原告於107年6月23日遭警臨檢後製作之筆錄,實係因當日訴外人高重年開車載原告外出返回家中前遭臨檢,原告因逾期居留部分本為事實,但同次遭臨檢的車輛中,有一台載著四名非法打工之越南女子,警察先訊問過四名越南女子確認有非法打工之情事並做完筆錄後,下一個做筆錄的對象即原告,原告的居留證用警用小電腦打進去本會出現非法居留之警示,因訴外人高重年從事冷氣裝修工開著工作車回家,是該名警察認定原告有為訴外人高重年非法打工之身分,等同拿與訊問四名越南女子相同的筆錄,上面還已寫好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要原告簽名,原告本不簽名,但警察說這又沒什麼簽了就沒事了,但不簽就不可以走,原告不懂法律無奈只好簽名離開,筆錄內容並非事實,且該筆錄並無錄影光碟佐證,不可採信。另訴外人高重年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樣以其雇用原告工資每日1,200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已以107年度偵字第18591號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可證原告並無非法打工之事實。故原告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工作。
㈣綜上,原告前因遭訴外人林壽南趕出家門,錯過移民署各項
應配合辦理之規定,卻遭如此重之11年不得進入臺灣之處分,可認極度委屈,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臺灣地區法律,原處分未考量原告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酌定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逾越處罰必要度,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如仍應禁止進入臺灣,請求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事由,將不予許可之期間減至1/2。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107年9月27日之原告來臺團聚之入境申請,作成許可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2年4月2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經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2年4月17日實地查察、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4月30日實地查察、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於102年6月24日及27日實地查察、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6月28日實地查察及102年6月7日面(訪)談原告及訴外人林壽南,因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以前處分裁處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案,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等,前處分已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原告永和區住址而生效,並已逾訴願期間,有其形式存續力,即不可爭力。原告本次申請來臺與訴外人高重年團聚,因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前配偶訴外人林壽南共同居住,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係法定不予許可期間之最低年限。
㈡又原告在臺逾期居留逾3年,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係法定不予許可期間之最低年限。又原告於107年6月23日接受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皆自承於逾期居留期間,受僱於高重年,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領有每日1,200元之報酬,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9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
㈢至訴外人高重年因涉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遭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雖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惟僅因原告未能入境到庭接受調查其警詢所稱是否屬實,且訴外人高重年否認犯行,即以高重年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提及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瑕疵,原告亦無推翻或否認其於警詢筆錄之說詞。況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自得依職權為行政調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進而做出適法之行政處分,舉重以明輕,自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行政法調查證據之方式及證據證明法則均與刑事法不同,不受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範所拘束,自非如原告所稱警詢筆錄未經錄音、錄影即屬不當訊問,是被告採前揭警詢筆錄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為據,認定原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無不合之處。況訴外人林壽南於109年6月23日到庭時亦證稱,其知悉係原告的「老闆」,並默許原告與原告的「老闆」高重年成為男女朋友,亦知悉原告先前與訴外人高重年「外出工作」時遇警攔檢,遭查獲非法打工一事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聽聞訴外人林壽南證詞之後,竟於詢問證人林壽南時,當庭誘導將證詞調整為原告遭警攔檢當時純係「陪同高重年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顯對訴外人林壽南為不合法之誘導,該經誘導後之陳述內容實不容採信。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有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18款之情形,就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並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07年7月24日)起算11年(5年+3年+3年=11年),洵屬有據。另審酌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原告雖係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惟並無懷孕或特殊情形,亦未育有已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不予許可期間自無法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及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酌減或免除,原處分未予酌減,於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暨原告於107年6月23日搭乘高重年車輛遭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查獲並接受詢問,於107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林壽南辦理離婚登記、於107年7月24日離臺,於107年8月9日與高重年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9月27日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見可閱覽處分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原告於107年6月23日先後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二份(見可閱覽處分卷第25頁至第32頁)、訴外人林壽南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可閱覽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61892號證明(見可閱覽處分卷第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2018)閩甌證台字第87號公證書(見可閱覽處分卷第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十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2.次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被告為執行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而於103年6月30日以台內移字第1030952439號令訂定發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該行政規則係被告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而依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9款、第15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未滿六個月,一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三年以上,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不予管制。……。(九)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三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一年,最高以五年為限。……。(十五)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上揭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9款、第15款關於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事由應定管制期間之裁量基準,以及同處理原則第3點關於減輕管制期間之裁量基準等規範內容而言,並未牴觸母法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且其所定裁量基準按大陸地區人民構成兩款事由形成危安程度之輕重,定管制期間之短長,或依法定減輕事由之情節,定得縮短管制期間之裁量標準,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無違,當得作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管制期間裁量核定之準據。
㈢原告曾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即訴外人
林壽南共同居住、逾期停留4年9個月餘、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情形,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部分於法有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處分業已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訴外人林壽南共同居住,並據此否准原告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業如前述;而前處分已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永和區住址,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頁),且此址為原告向被告所屬移民署指定送達之地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前處分既已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永和區住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前處分即已生效,且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而原處分係以前處分認定之前揭事實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得再就前處分及其內容之合法性為審查。是以,原告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即訴外人林壽南共同居住之情形,已足認定。
2.承上,前處分已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永和區住址而生效,業如前述,則前處分既已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原告未於收到前處分書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而於107年6月23日始經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查獲,其在臺逾期停留已有4年9個月餘,亦堪認定。
3.又原告於107年6月23日遭查獲時係搭乘訴外人高重年自小客貨車,原告先後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均坦稱在臺逾期停留期間有從事臨時看護工、打零工,後來雇主是訴外人高重年並受有報酬等情,訴外人高重年於同日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亦坦稱查獲當日係僱用原告一起前往工地工作並有給付報酬等情,此有原告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及臺北市專勤隊之筆錄各一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2頁)、訴外人高重年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是原告於在臺逾期停留期間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領有報酬,已堪認定。
4.原告主張下列事項否認上開認定,亦均不可採:⑴原告主張於製作筆錄時係遭查獲員警威嚇或以虛偽內容筆錄
命其簽名云云,並無所據,且參諸原告嗣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亦陳稱確有受僱於訴外人高重年等語、訴外人高重年於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亦陳稱有僱用原告並給付報酬等語,而稽之該等筆錄均已經原告、訴外人高重年簽名確認無誤,則若非屬實,何以原告於第二次所製作筆錄內容及訴外人高重年所述均仍一致。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重年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均未錄音,故應不可採為證據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筆錄因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前揭筆錄內容並非事實云云,難以採信。
⑵訴外人高重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否認有僱用原告及
給付薪資云云(見本院第98頁至第104頁),惟訴外人高重年有無僱用原告從事工作及給付薪資,事涉其自身是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而構成同法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自無可能期待訴外人高重年坦承其有僱用原告之事實,況其所述亦與其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所述、原告在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所述內容迥異,難認屬實。另訴外人林壽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出事時我去移民署將原告保出來,我有聽原告跟我說她陪老闆出去工作被攔查到,之前則是聽原告同鄉說她跟老闆有曖昧,我不知道幫忙他工作有無拿薪水等語(見本院第148頁至第155頁),可見其就原告與訴外人高重年有無僱用關係,亦不清楚,是訴外人林壽南之證詞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高重年所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可見訴外人高重年確無僱用原告工作云云。然稽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僅能說明訴外人高重年所涉罪嫌,檢察官認定依當時事證不足認定構成刑事犯罪,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原告在臺逾期停留期間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受有報酬之事實,自不受該不起訴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並未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受有報酬云云,洵無可採。
⑷至原告與訴外人高重年縱使於107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
107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及交往等情,此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訴外人高重年係於僱用期間日久生情所致,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並無受僱於高重年並領有報酬之事實。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所核定11年期間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裁量合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國際交通發達,人流來往頻繁,外來人口進入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而為保障本國人民之工作權,外來人口若欲在本國工作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故針對外來人口未經許可於本國非法工作,予以一定管制,係為保障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之勞動條件與國民經濟。另就犯罪行為而言,為保障本國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安全,對於外來人口於本國有犯罪行為,予以一定管制,目的係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可知,各種違規違常態樣之管制各有其所保護之法益。又不予許可期間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地防患未然,實現阻絕違法於境外之行政目的之權限。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曾有多種違規行為者,其再次入臺對國境管理安全及民眾福祉之危害程度顯然較僅單一違規行為者大,其管制時間依違規樣態行為個別計算再予以累計,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
3.查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即訴外人林壽南共同居住,又在臺逾期停留4年9個月餘、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已如前述,其違規行乃係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等3種情形。則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型態、情節、久暫等因素,參以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第1款及第9款規定,就無正當理由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部分,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在臺逾期停留3年以上部分,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部分,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遏止原告再入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具有正當性,核無裁量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4.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高重年結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前揭因逾期停留所不予許可進入臺灣之期間,應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為1/2云云。惟原告雖係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但並無懷孕或特殊情形,亦未育有已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不予許可期間自無法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及行為時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酌減或免除,則原處分就不予許可期間未予酌減,於法並無違誤。
5.綜上,被告依行為時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出境之日(107年7月24日)起算11年(5年+3年+3年=11年),其裁量合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