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應宜珊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日新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裕勝(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90825 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教師,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3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通知被告。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召開10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及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處置。被告以106年11月9日北市日新人字第106308787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6年11月22 日北市日新人字第106309101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後,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教師是否適任,雖屬教評會的權限,但仍應受司法審查,審查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組織適法、不當聯結禁止及平等原則等。被告校長於106年11月8日召開教評會前,對全校教師播放原告罹有HIV 帶原的蘋果日報動新聞,藉由世人對HIV 帶原的恐懼心態,影響教評會的心證,已有偏頗,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辯駁的機會,已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 HIV防治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再申訴評議書以原告未申請迴避為由,認為被告於教評會前播放上述新聞影片的處置沒有瑕疵。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迴避者須提出具體事實,釋明應迴避者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一般經驗法則,必以申請迴避者知悉應迴避者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前提,再申訴評議書竟苛責原告必須在被告召開教評會前,就原告尚未得知有偏頗之虞的情形,申請被告校長迴避,有違經驗法則。(三)依據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的適用,並非行為人一有違反法令的事實,即構成要件該當,尚須違反法令的行為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始能成立。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亦應審酌情節是否重大及案件情形。原告因罹患憂鬱症,而踰矩濫用藥物,惟已透過就醫、診療而逐漸康復,期間未有傷害學生、損及教師專業尊嚴等行為,且符合教育部頒定中華民國教師專業標準指引所揭示專業教師的要求。被告教評會未審酌上情,逕為解聘及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會議紀錄中亦未說明被告教評會是審酌什麼因素而議決原告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見解,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的違法等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知悉原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擬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教評會第1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後來按照原告請求,延至106年11月8日召開教評會,原告於會議前已提出書面意見。被告106年11月8日教評會認定原告的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已損及教師專業或倫理規範,故決議解聘原告且3 年內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被告依教評會決議主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二)教評會作成解聘及決議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是針對原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的行為,與原告是否患有HIV 帶原無關,會議過程中亦無人提及HIV 等情,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原已定於106年10月23 日召開教評會,但為尊重原告的延期請求,始延期至同年11月8 日下午召開教評會,使原告有充分時間補充其意見。106年11月8日上午教師會議播放蘋果日報動新聞,是因為校長接獲記者詢問,且媒體已有報導,乃臨時召集會議,轉達老師知悉,如遇記者採訪,請統一由學校發言人發言,並無對原告為負面評價,此與下午召開的教評會只是巧合,並非刻意安排,兩者毫無關聯,原告指摘是為影響教評會委員心證一事,純屬原告片面臆測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1.原處分作成時的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 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7條第1 項第6款、第10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又憲法第158 條宣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的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等,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的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的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的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的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的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並非一有違反法令行為,即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亦非僅侷限於直接違反教學專業的相關法令,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是以教師違反法令的行為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倫理規範及對學生受教權利等為範疇。
2.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的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的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的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的發展與學生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故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另定特別救濟程序,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的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亦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的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的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的不利益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據此,原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有據。
(二)原處分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的刑事裁定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知悉原告於104年5月24日、104年12月8日、105年8月5日、106年5月22日及106年5月25 日分別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中104年5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此,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流程,於106年10月 11日召開會議,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並決議原告違反法令的行為明確,無須再組調查小組,逕於106年10月23 日上午召開教評會。經被告通知原告得於106年10月23日第1次教評會列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告申請教評會延後召開,於是106年10月23日第1次教評會決議延期至106 年11月8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經被告通知原告得於106年 11月8日第2次教評會列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沒有出席第2 次教評會,而是提出書面資料表示:其因私領域行為不慎造成個人私德有損,受懲處亦為應當,但任教職的公領域行為沒有影響學生身心,請同意繼續任教;前曾有憂鬱症傾向,就醫後病情已穩定,逐步改善;HIV 病毒不會藉由空氣、飲食及日常生活的接觸而感染,且有HIV 防治及保障條例第4條規定的適用,其患有HIV病毒後,有服藥控制並定期追蹤,對從事教職沒有影響,請給予機會等等。被告106年11月8日第2 次教評會審酌:原告施用毒品行為違反現行法令及善良風俗,且同一行為已被警方查獲 5次,因教師工作特性,社會有較高的道德標準與期許,教師平日教導學生不能施用毒品,如無法以身作則,如何教育學生?原告施用毒品的行為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倫理規範,應負相關責任,以符合家長及社會對教師的期望等情,經教評會委員(13人)全數出席並同意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應予解聘,另以多數決議決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教評會的決議,並報請北市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6年11 月22日函通知原告。以上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0月2日北檢泰餘104毒偵2071字第76364號函及檢附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被告106年10月11日處理原告教師不適任案研商是否組成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教評會106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告教評會106年11月8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的陳述意見書、原處分、106年11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1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640830700號函在卷可證。
2.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應原告請求延期召開教評會,原告亦已提出書面意見,供被告106年11月8日第2 次教評會審酌,已顧及原告的程序保障。
被告106年11月8日第2 次教評會一致認為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作成原告應予解聘,並以多數決作成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這是審酌原告施用毒品的行為明確,有違教師身教,作為學生學習對象的工作特性,不符家長及社會對教師的期望,亦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與倫理規範等等,其對原告施用毒品的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的評價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106 年11月8日第2次教評會13名委員全數出席並同意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應予解聘,另以多數決議決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出席及決議程序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且被告教評會的組成人數與成員背景,也都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 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 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是就原處分的作成程序及組織適法部分,亦無暇疵,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原告雖主張:被告校長於106年11月8日下午召開教評會前,先於上午對全校教師播放原告罹患HIV 帶原的蘋果日報動新聞,影響教評會心證,已有偏頗,故原處分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等,並提出蘋果日報動新聞的光碟及譯文為證。然依臺北地檢署106年10月2日北檢泰餘104毒偵2071字第76364號函檢附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記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本身為HIV 感染者,每日必須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且HIV病毒具有高度傳染力,感染者之生活用品亦必須與他人分開使用,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與他人共同居住…。」又原告提出於被告106年11月8日第2次教評會的書面意見亦記載:其患有HIV病毒,定期服藥控制、追蹤中,對從事教職沒有影響等等,故對教評會委員而言,其已知悉原告患有HIV感染的情形,與被告校長是否於第2次教評會召開前,對全校教師播放原告罹患HIV帶原的蘋果日報動新聞無關。又依被告教評會106年11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教評會是考量原告施用毒品的次數及行為本身有損教師的專業尊嚴、倫理規範,不符社會及家長期待等等,而作成決議,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教評會是因原告為HIV帶原,而對原告為歧視性的處置,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尚不可採。
4.HIV防治及保障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HIV防治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第2 項)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4 項)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教育部為執行HIV 防治及保障條例規定,尊重及保障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的人格與就學、就醫、就業,及避免其受到其他不公平待遇,並防治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的感染,維護學校教師、學生及職員的健康,亦訂有「各級學校防治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及保障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其第5 點規定:「各級學校應保護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隱私,因業務或其他管道知悉相關事宜時,應予保密。」第6 點規定:「各級學校之教職員生經確認或發現疑似受感染者,如當事人已成年,學校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通知學生家長、監護人及其他第三人……。」第8點規定:「為執行本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各級學校對教職員生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或疑似受感染者,除應遵守本條例之相關規定外,遇有下列情事時,應確保當事人之就學、就醫、就業合法權益並避免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一)經確認或疑似受感染者,學校應予最大關懷與協助,不得藉故要求其退學、轉學、休學、退休、離職、不得到校及記過等處分措施。……。
」被告代表人於106年11月8日上午對全校教師播放原告罹患HIV 帶原的蘋果日報動新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新聞內容的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惟教評會委員於第2次開會時即已經由刑事裁定及原告的書面陳述中得知原告為HIV 帶原者,已如前述,則在查無證據佐證其關聯性的情況下,亦不能逕認被告教評會是以原告患有 HIV帶原而作成解聘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原處分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違比例原則:
1.原告雖主張:被告教評會沒有考量原告因罹患憂鬱症,而一時行為偏差,經勒戒、治癒後努力復歸教學崗位等案件情節,即作成解聘,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等等。然依被告教評會106年11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教評會委員是參考臺北地檢署檢送的刑事裁定、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原告的陳述意見書後,審酌原告施用毒品的行為明確,違反現行法令及善良風俗,且同一行為已被警方查獲5 次,因教師工作特性,社會有較高的道德標準與期許,教師平日教導學生不能施用毒品,如無法以身作則,如何教育學生?原告施用毒品的行為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倫理規範,應負相關責任,以符合家長及社會對教師的期望等等,一致認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應予解聘,並認為原告情節非屬重大,於是另以多數決議決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已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2項應審酌「情節重大」及「案件情節」的規定。
2.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第30點規定:「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第35點規定:「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是防制校園毒品氾濫,避免毒品危害學童身心發展,為教師教學任務的一環。被告教評會審酌原告施用毒品的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尊嚴、倫理規範及社會、家長對教師的期待,作成解聘的決議,然未認定原告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亦非作成最重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而是作成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應已考量原告案件情節而作成決議,對此裁量決定,尚難逕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裁量瑕疵,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