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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陳宏鳴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以民國108年5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365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6萬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