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麗玉
詹煙源詹玲華潘秋雪潘義雄李瑩美詹崴絜詹昕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鄭淳方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1091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791-1地號分割自791地號,重測前為○○○段453-11地號,權利範圍:1/1;794地號重測前為○○○段453-10地號,權利範圍:1/1;800-1、800-2地號分割自800地號,重測前為○○○段458-15地號,權利範圍:1/3)之原登記名義人為潘榮太,登記住址:空白。嗣被告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先後公告辦理2次代為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遂就791-1、794地號土地,以102年11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233373400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後,被告即以102年12月4日府地籍字第10214107800號公告(下稱102年12月4日公告)關於辦竣地籍清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另就800、800-1、800-2地號土地,以105年4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5309728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25日辦竣國有登記後,被告即以105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10531162400號公告(下稱105年5月9日公告)關於辦竣地籍清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
(二)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共同委託原告詹麗玉為代理人以107年1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按應繼分共11/84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經被告審查尚有釐清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潘榮太是否為同一人之補正事項,經代理人詹麗玉於107年9月20日補送補正資料後,被告仍無法確認,復以107年10月2日府地登字第107302647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07年10月9日再檢送補正資料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經被告審查無誤,並以107年11月12日府地登字第10760163211號公告(下稱107年11月12日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在案。
(三)復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據「國史館文物拂下願」記載之資料,查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庄○○○485番地」之戶籍資料,認系爭土地已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標的,乃以108年1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0154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撤銷國有登記,被告遂以108年2月20日府授地登字第10860045821號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國有登記,並以108年2月20日府地登字第10860045822號公告撤銷107年11月12日公告關於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領地籍清理價金部分。松山地政事務所並於108年2月23日辦竣系爭土地撤銷國有登記,恢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名義。被告爰以108年3月22日府地登字第10860075391號公告撤銷102年12月4日及105年5月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名義,依法不應發給土地價金,以108年3月22日府地登字第108600742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囑託松
山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於108年2月23日以撤銷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⑷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9頁)所示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及自105年4月25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115萬9,427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發給價金之申請,
係以撤銷其102年8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32358300號公告、102年12月4日及107年11月12日府地登字第10760163213號函,茲因前開公告及函文業已構成原告之權利或信賴利益,是原處分無法律之依據,自屬違法。被告或有可能主張其係依內政部107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38號為依據,惟姑不論內政部函文並非法律,該函文亦明確表示僅於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領價金「前」,行政機關方得再次清查地籍清理條例標的,原告早於107年1月30日即已向被告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價金,被告自無理由撤銷國有登記、駁回土地價金申請。又原處分予以撤銷後,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3日撤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名義,即屬無據,系爭土地以撤銷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另原處分予以撤銷後,就
800、800-1、800-2地號等3筆土地,應依被告102年8月14日公告所附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清冊所示,辦竣囑託登記國有,並發給依該等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105年4月25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就791-1、794地號等2筆土地,應依被告102年12月4日公告所附土地囑託登記國有清冊所示,辦竣囑託登記國有,並發給依該等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102年11月29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依被告107年11月12日公告發給800、800-
1、800-2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經被告以原處分違法駁回原告申請發給土地地籍清理價金,致原告自105年4月25日至108年2月23日間無法出售800、800-1、800-2地號土地,所失利益分別為520萬9,020元、37萬3,188元、58萬4,380元,又原告應繼分比例共84分之11,原告受有共計80萬7,529元之損害。另依被告107年11月12日公告申請發給791-1、794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經被告以原處分違法駁回原告申請發給土地地籍清理價金,致原告自102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間無法出售791-1、794地號土地所失利益分別為44萬7,124元、224萬100元,又原告應繼分比例共84分之11,原告受有共計35萬1,898元之損害。是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價金,使原告受有共計115萬9,427元(80萬7,529元+35萬1,898元=115萬9,427元)之損害。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系爭土地原權利人尚未完成領價前,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再
次清查地籍結果,確認登記名義人「潘榮太」與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榮太」為同一人,既已查明真正權利人,顯非未能釐清權屬之情形,自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應清理範圍。系爭土地既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權屬不明之土地,即不得將私有土地收歸國有,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國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名義,況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名義未損及被告權益,亦對公益無重大危害。系爭土地既恢復為原登記人潘榮太名義,等同自始未辦理標售狀態,未生地籍清理價金,原告自無請求申領該價金之問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19條及第120條等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⒉原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俟被告完成囑託國有登記後,始檢具相關繼承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價金,期於藉由行政機關代為標售作業將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清理完成後領取價金,此舉恐損及國家財政支出之公益性,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塗銷國有登記,於起訴前怠未提出行政救濟。且被告並非108年2月23日撤銷登記之原處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為當事人不適格。
⒊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至撤銷國有登記期
間,因無法出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一節,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未曾積極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既已恢復為原登記人潘榮太名義,回復原狀為收歸國有前狀態,原告自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行使用或出售,故原告並無損失。且原告未具體主張國家賠償法請求權基礎,況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清查公告、代為標售程序期間,原告未提出任何繼承有關行政救濟,僅空言無法出售造成損失,原告實應就被告適用法律造成損害之故意過失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恢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名義,未生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為由,而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價金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
(二)查系爭土地先前雖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二次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遂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原告並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然而,因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曾設籍於「臺北州○○郡○○庄○○○485番地」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已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標的,嗣經被告以108年2月20日府授地登字第10860045821號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國有登記,並以108年2月20日府地登字第10860045822號公告撤銷107年11月12日公告關於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領地籍清理價金部分(見原處分卷第82頁)。松山地政事務所並於108年2月23日辦竣系爭土地撤銷國有登記,恢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潘榮太名義(見原處分卷第1至29頁)。被告又以108年3月22日府地登字第10860075391號公告撤銷102年12月4日及105年5月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見原處分卷第85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以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標的,而以上開函及公告等撤銷107年11月12日公告關於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領地籍清理價金部分;以及撤銷國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人潘榮太名義、撤銷102年12月4日及105年5月9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在該相關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原告自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價金。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價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無理由,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如聲明所示其餘先備位聲明等節,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