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國修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32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代表人,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之義務人。又城市公司係經營電動機車研究開發、電池交換系統平臺設置等業務內容,因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規定之繳納期間繳納民國104 年1 至5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104 年2 月之勞工退休金、104 年2 月至3 月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就保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等(上開費用合稱健保費等),經移送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分別寄發繳納通知,並經城市公司分別於104 年7 月15日、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
5 月5 日收受,惟其均未繳納,移送機關自104 年7 月2 日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嗣城市公司雖於104 年8 月3 日就斯時滯納之勞保費辦理分期繳納,並交付支票11張,惟之後因陸續滯納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經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再陸續分別移送併案執行。而城市公司前交付之支票,其中發票日105 年1 月25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後續之支票亦無法兌現,經被告廢止分期給付,城市公司仍未繳納後,被告依法續予執行。惟經被告扣押城市公司銀行存款債權,因不足清償,爰以106 年5 月26日新北執子104 年勞費執專字第00218305號函,調閱城市公司往來銀行帳戶自104 年1 月起迄發函日即106 年5 月2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原始交易憑證等資料,其中城市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資金流向有異常,經調查後,爰於108 年4 月23日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限制原告出境(包括出海,下同),原告於
108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城市公司毫無履行債務之可能性,被告認定城市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588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⑴城市公司經營困難致無力履行滯欠之款項乃屬事實,且迄
今仍須仰賴股東即原告配偶○○○個人借款以維持部分營運。又城市公司至104 年7 月20日止已積欠○○○借款1,
200 萬餘元,故於104 年7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予○○○,其目的即為償還借款,被告選擇性忽略城市公司對○○○清償借款之原因,並曲解原告財報,無視完整資金流向,逕以單一金流認定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不足採。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固曾匯入「電池交換部設備更換共通規格連接器計畫」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惟此實為補貼業者配合政策所支出之成本,並無增加城市公司履行義務之能力。另被告主張城市公司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減少約1,300萬元之應收帳款,但卻忽略該財報中之應付帳款同時亦減少約1,300 萬元,故尚不應以應收帳款之減少即認定城市公司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反而從城市公司財報中之財產狀況,足徵其並無履行義務之可能。
⑵被告以城市公司移轉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103 年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嚴恒美為由,認定原告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顯屬無稽。蓋系爭車輛為城市公司之生財工具,而系爭車輛之移轉實為清償城市公司積欠員工即訴外人洪慧忍之薪資,並依洪慧忍之指示,直接移轉予嚴恒美。又城市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即未支付洪慧忍薪資,至移轉系爭車輛之日止,已積欠洪慧忍高達281 萬4,752 元,縱使清償部分薪資,累積至今仍積欠441 萬8,852 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積欠員工之薪資有優先受償權,故城市公司尚無違法清償之情事。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之反面解釋,若義務人
無履行債務可能性者,不應限制其出境,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亦非憲法制度下所允許。被告所提出之城市公司金流,尚無法證明原告具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是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況且,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致城市公司喪失商機,對於健保費等之償還,亦無實益。
2、原告並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之可能,原處分欠缺必要性: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顯有逃匿之虞」規定,既與「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列為限制出境之事由,則彼此間即不應相互解釋,否則此款形同虛設。又被告前曾以原告「顯有逃匿之虞」為由限制原告出境,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據而解除之,嗣後改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理由認定原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惟被告既曾接受原告之說明而認原告無逃匿之虞,現卻又以相同之理由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性,不僅體系錯置,更有違禁反言原則。況且,原告於大陸地區之事業只是草創初期,且於大陸地區之投資係為支應原告在臺灣之事業,亦即作為城市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惟由城市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財報可知,城市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佳,故相關大陸地區之事業亦停擺中,並無進展。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僅係代表原告與富士康子公司簽立框架協議之公司,實非都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之代表人,且都會公司亦僅為初始設立之草創階段,並因原告遭限制出境,而使在草創階段之合作無法執行而么折。再者,○○○患有嚴重糖尿病,需定期就診;另原告之配偶及次子洪慧恆均定居、任職於臺灣,由此可見原告在大陸地區尚無穩定之事業,家庭重心均在臺灣,並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之可能,是原處分顯然欠缺必要性。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城市公司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⑴城市公司所有之系爭華銀帳戶,於104 年7 月17日由環保
署匯入471 萬3,666 元(即系爭補助款),斯時城市公司因滯納勞保費被移送執行中,且因未繳納104 年1 月至5月之健保費,而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之繳款通知書,則城市公司既有環保署匯入之471 萬3,666 元可供運用,就已移送執行之勞保費及已收受繳款通知書之健保費,自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⑵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依職權調閱城市公司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城市公司尚有系爭車輛可供強制執行,以償還城市公司滯納之健保費等。又城市公司10
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尚有1,627 萬7,369元,惟依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已減至256 萬1,526 元,差距約1,300 萬元,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更變為「0 」,經被告於108 年
6 月13日詢問原告,得知城市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確有部分收回,故該收回之應收帳款應有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可能。
2、城市公司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⑴城市公司就環保署所匯入之系爭補助款,旋於104 年7 月
20日將其中200 萬元轉入原告之配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詢問原告有關系爭補助款之後續流向,原告陳稱該補助款乃係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嗣被告再於108 年3 月25日詢問原告時,原告改稱該補助款係用以清償城市公司積欠○○○之借款。惟觀諸城市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關於業主(股東)往來之記載均為「0 」。況且,系爭補助款匯入前,城市公司明知因滯納健保費等被移送執行,竟於系爭補助款匯入後,仍未以系爭補助款繳納,反將之轉入其配偶帳戶,足證原告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⑵城市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29辦理變更登記
為嚴恒美所有,且城市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至10
5 年12月31日減少約1,300 萬元,至106 年12月31日更變為「0 」。而原告既自承該應收帳款有部分收回,則城市公司自應將之用來繳納健保費等,惟城市公司於105 年度僅繳納4 萬4,739 元,與城市公司獲返還之應收帳款差距甚多 ,且該等應收帳款流向不明,是城市公司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3、原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被告就城市公司有無境外投資部分,經函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其函復稱城市公司經該會103 年3 月31日經審二字第10300073850 號函核准,以美金10萬元作為股本,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台州市台陽電動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從事經營電動車及配件研發、銷售及上開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並已申報核備完成實行投資在案。又城市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5 月18日、10月28日以「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原因,匯款人民幣15萬5,628 元、9 萬6,766 元、3 萬元至台陽公司。
另據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報告時,陳稱「在大陸工作,偶爾才回臺灣,伊在大陸有一個合約正在跟富士康的子公司鉅儀科技公司談……」等語,並提出「富士康鉅儀科技電動車共享電池項目框架協議」。依該協議內容所示,原告及原告之子○○○在大陸亦從事與城市公司相同經營項目,甚且○○○為該框架協議之丙方即都會公司之代表人,足證原告之業務重心已轉往大陸發展,倘出境後,不再入境之可能性極大,故自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限制出境之事由?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有無必要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禁反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資料及繳款金額查詢(本院卷一第121至143 頁)、系爭彰銀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第439 至444 頁)、城市公司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10
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53 至157 頁)、系爭華銀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75 頁)、健保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104 年
1 月至5 月繳款單暨送達證書、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被告105 年度健執字第102536~102543號全卷)、勞保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4 年2 月應納金額附表、勞保局104 年6 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1064 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94173~294174號全卷)、勞保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4 年2 月至3 月應納金額附表、分期筆錄、城市公司11張支票、106 年5 月26日新北執子104 年勞費執專字第00218305號函(被告104年度勞費執專字第218305~218306號卷第1 至8 頁、第13頁、第43至44頁)及勞保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4 年
2 月至3 月應納金額附表、勞保局104 年4 月30日保費欠字第10467820040 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度勞費執字第218307~218310號全卷)、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17頁)、異議決定(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4條第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 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第3 項)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亦經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又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闡釋甚明。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住居事由與第6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管收事由相同。準此,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限制住居事由,亦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繳費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倘於各該繳款書送達後,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事,行政執行署非不得對義務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至於限制住居,乃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3 款規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城市公司之代表人,城市公司係經營電動機車研究開發、電池交換系統平臺設置等業務內容,因未依健保法第30條、勞退條例第19條及勞保條例第16條規定之繳納期間繳納健保費等,經勞保局、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分別寄發繳納通知,城市公司分別於104 年7 月15日、104年6 月18日及104 年5 月5 日收受,惟城市公司均未繳納,勞保局、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自104 年7 月2 日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次查,環保署係於104年7 月17日(星期五)將系爭補助款471 萬3,666 元匯入城市公司設立之系爭華銀帳戶;且城市公司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之應收帳款為1,627 萬7,369 元,惟
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則減至256 萬1,
526 元,差距約1,300 萬元,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更變為「0 」;另城市公司於收受健保費等繳款書時,系爭車輛仍登記為城市公司所有等情,有環保署107 年2 月12日環署空字第1070012502號函、城市公司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
0 至155 頁)。由此可知,城市公司於收受健保費等繳款書後,至少仍有系爭補助款471 萬3,666 元及系爭車輛等財產,且至105 年12月31日前應有收回約1,300 萬之應收帳款,則城市公司從形式上觀之,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未履行。再者,城市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星期五)收受系爭補助款後,隨即於104 年7 月20日(星期一)支付薪資、利息、費用等,並於同日將系爭補助款中之20
0 萬元匯入○○○所有之玉山帳戶;且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4 日提領現金54萬元、36萬元,復於107年1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義變更為嚴恒美等節,亦有系爭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暨原告之陳報狀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435 至436 頁、第175 頁、第167頁、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城市公司於收受健保費等之繳款書後,確有將其部分財產處分之行為。是以,被告衡酌上情,認原告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之事由,且有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列有6 款得限制住居之事由,各款乃各自獨立,故縱有1 款無從成立,亦不代表其餘各款亦不得成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原告「顯有逃匿之虞」為由限制原告出境,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據而解除之,嗣後改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理由認定原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不僅體系錯置,更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提出陳報狀(參本院卷二第3 至11頁),並表明城市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匯款予○○○之200 萬元及訴外人徐佳玲於104 年7 月21日提領之54萬元,均是為了清償城市公司對○○○之欠款,而104 年8 月4 日提領之36萬元則是用以退還世鈴企業之保證金。又城市公司財報中減少約1,300 萬元之應收帳款,但卻亦減少1,300 萬元之應付帳款,故自不得以應收帳款之減少即認定城市公司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另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實為清償城市公司積欠員工洪慧忍之薪資,並依洪慧忍之指示,直接移轉予嚴恒美,因勞工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權,故城市公司尚無違法清償之情事等語。惟查:
1、按健保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是以,姑且不論城市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借款,當環保署於104 年7 月17日將系爭補助款匯入系爭華銀帳戶時,城市公司即有履行繳納健保費等之能力,何況健保費債權之受償順序尚優先於○○○之借款債權,則城市公司未以之清償健保費,堪認城市公司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之情事無訛。何況,○○○為原告之配偶,其等間之匯款是否確為借款,已有疑義,且依城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參被告104 年度勞費執專字第218305~218306號卷第
459 至462 頁)觀之,可知○○○亦為城市公司之董事,並持有城市公司2,919,090 股,故倘城市公司確有積欠○○○借款,按理應於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往來欄記明。然而,觀諸城市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參本院卷一第153 至157 頁),其業主往來欄並無相關之記載,是城市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借款,確有可疑。再者,原告固然提出城市公司積欠○○○款項之明細、城市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分類帳及城市公司之相關傳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卷二第
13、17、69頁),然查,上開借款明細僅係整理城市公司向○○○借款之日期、轉帳銀行、金額等資料而已;而城市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固然記明城市公司向○○○借款之日期、金額及入帳之銀行帳戶,且轉帳傳票亦載明城市公司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月21日償還○○○200 萬元、54萬元,但此均是城市公司內部之會計作業,仍無從證明城市公司確實有向○○○借款。是以,原告主張城市公司將系爭補助款中之200 萬元匯入○○○之帳戶,並提領系爭補助款中之54萬元,均是為了償還城市公司積欠○○○之借款云云,洵無足採,且無從解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情事之責任。
2、城市公司係於103 年9 月23日買受系爭車輛,此有前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而距城市公司開始積欠健保費等之104 年1 月,僅相距約3 個月,且於104 年6 、7 月收受健保費等之繳費通知後,仍未考量處分系爭車輛,繳付其所積欠之健保費等,嗣至被告因城市公司原為支付勞保費之分期支票退票而續予執行後,城市公司方於107 年1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以抵付薪資之方式移轉予洪慧忍指定之嚴恒美。由此觀之,原告在104 年
6 、7 月收受健保費等繳費通知後,確實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原告自承城市公司自104 年11月起即未支付洪慧忍薪資,至移轉系爭車輛之日止,已積欠高達
281 萬4,752 元之薪資等情,並提出城市公司積欠洪慧忍之薪資明細表為據(參本院卷一第65頁、第49頁)。惟查,依城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參被告104 年度勞費執專字第218305~218306號卷第459 至462 頁)觀之,洪慧忍亦為城市公司之董事,且持有城市公司375,000 股,則洪慧忍是否確為城市公司之員工,即有疑義。何況,依城市公司出具自104 年11月至108 年6 月之薪資表(參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觀之,洪慧忍每月之薪資高達10萬餘元,且每月出勤之天數均為30天,請假天數均為0 天,其出勤天數不僅與常情有違外,且上開薪資表所載之每月薪資核與原告於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洪慧忍之薪資約為5 、6 萬元一語不符(參本院卷一第417 頁);而出勤月份係至108 年6 月,亦與洪慧忍於108 年6 月27日至被告處所為之訊問筆錄(參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記載其係於107 年3 月離職等情未合,足認上開薪資表顯非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城市公司處分系爭車輛係為了抵付城市公司積欠洪慧忍之薪資乙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故城市公司於107 年1 月2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予洪慧忍指定之嚴恒美,自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況且,縱然城市公司確有積欠洪慧忍薪資,惟其於104 年11月積欠洪慧忍薪資前之104 年6 、7 月,業已收受健保費等繳費通知,而當時城市公司仍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城市公司仍無法解免其在104 年6 、7 月收受健保費等繳費通知後,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責任。
3、城市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尚有應收帳款1,
627 萬7,369 元,惟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則減至256 萬1,526 元,其間差距約1,300 萬元,表示城市公司於105 年應有1,300 萬元之進帳。又原告於10
8 年6 月13日在被告處接受訊問時亦陳稱:「應該有一些(應收帳款)有進來,但有些成本或其他支出,那時公司需要的錢很多,所以都拿來運用了。」(參本院卷一第16
1 頁)由此可知,城市公司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收帳款1,627 萬7,369 元,確實於105 年度收回部分款項,且從原告提出洪慧忍之薪資表中,亦可見城市公司確實有從員工之薪資中代扣健保費及勞保費,但城市公司竟未將其於105 年度所收回之應收帳款及自員工薪資中所代扣之健保費、勞保費,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益證原告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4、綜上,城市公司於收受健保費等繳款通知後,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未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六)原告固另稱:依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之反面解釋,倘義務人無履行債務可能性者,不應限制其出境,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並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之可能,故原處分欠缺必要性云云。但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3 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次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雖享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自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54 號及第558 號解釋所明白揭示。又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健保費等收入係健保等各項給付之主要來源,故健保費等債權能否實現攸關健保等制度能否永續,故行政執行機關為實現義務人履行健保費等之金錢給付,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義務人限制住居,倘個案情形於比例原則無違,自無適法性之疑慮。
3、經查,城市公司於環保署104 年7 月17日匯入系爭補助款時,至少業已積欠104 年1 至5 月之健保費91萬4,816 元、104 年2 至3 月之勞保費、就保保險費、墊償提繳費等45萬4,994 元、104 年2 月之勞工退休金16萬2,732 元,共計153 萬2,542 元,此觀被告提出之健保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其送達證書、勞保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勞保局104 年6 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1064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43 至161 頁),且於處分收回之應收帳款及系爭車輛時,城市公司所積欠之金額更高,則倘該等債權未獲實現,對健保等制度之公共利益所生影響非小。況且,城市公司前所處分之財產,包括系爭補助款、收回之應收帳款及系爭車輛等,其價值已高於城市公司所積欠之健保費等,故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無虞,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城市公司仍未自動清償或提出償還計畫,足認城市公司並無履行之誠意。再參酌城市公司係自104 年1 、2 月開始陸續積欠健保費、勞保費等,惟其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於104 年1 月5 日卻仍有存款4,24
0 萬5,688 元,且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轉提110 萬15元、104 年1 月19日網路轉帳444 萬2,197 元、104 年1 月20日網路轉帳305 萬2,425 元、104 年1 月21日網路轉帳
800 萬5,543 元,且均係轉入原告配偶○○○所設立之陽光電摩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之帳戶;另於104 年1 月21日網路轉帳700 萬65元至原告配偶○○○所有華南銀行之帳戶等情,此亦有系爭彰銀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所屬新北分署107 年2 月5 日新北執子104 年勞費執專字第00218305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8154號函、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陽光電摩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南銀行107 年2 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11688號函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第16
5 至169 、第171 至173 頁)。由此足見,城市公司在經營不善之際,卻仍有大量金額進出,顯有異常,倘未採取特別措施,顯然無實現健保費等債權之可能。又被告為使國家健保費等債權受償,以維持健保等制度之永續,採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限制出境之措施,核係達成相同效果之必要且適當之手段與方法,難謂與欲達成目的間有顯失均衡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自屬適法之處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限制出境,致其喪失諸多商機,對於健保費等之償還,亦無實益等語。惟查,現今通訊技術相當成熟,原告得以透過通訊設備以達成出國洽商之相同目的與效果,故原告主張必須出國始得為城市公司洽談商機爭取合作機會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城市公司除原告外,尚有○○○董事,而○○○亦為訴外人陽光電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為原告之配偶,顯見其就城市公司之經營並不陌生。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之配偶為城市公司之董事及主要股東,自能處理城市公司相關業務,因此,城市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為之投資,尚不因原告遭限制出境而受有重大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尚不能動搖本院上開關於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再者,執行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城市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目的,無非在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壓力,促使該負責人應為公司清繳積欠之稅款,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至原告有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之可能,就執行機關而言,本難以判斷,且完全出於原告個人之意願,故原告以其家庭因素及其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亦僅處於草創階段為由,主張其並無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之可能,原處分顯然欠缺必要性等語,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城市公司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且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