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凱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之研究員,其以年滿65歲,由清華大學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6年2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03947號函(下稱106年1月25日函)復清華大學,核定略以:原告曾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擔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助理工程師(被告嗣以106年6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84192號書函,更正原告於74年6月2日離職時,任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鋁品品管室14職等主任乙職),原告離職時已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原退休條例)第14條、第21條之1規定,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上限之規範,扣除已領離職金之服務年資計8年11天,本次退休尚餘26年11個月19天(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為符合退休金給與35年上限,依原告意願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19年11個月,合計採計26年5個月年資(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核發26年6個月之退休金給與。原告不服106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52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被告106年1月25日函關於未採計原告任職中鋼公司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及前訴願決定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任職中鋼公司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之行政處分。

(二)其間,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8911號函及所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435)(下稱107年6月7日函附重新審定通知書)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嗣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以依原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規定,原告前已支領中鋼公司公提儲金之離職金計7年9個月11天,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上限之規範,為符合35年上限規定,爰扣除原告已領離職金之服務年資計7年9個月11天,依其意願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20年6個月,合計採計27年年資,核發27年之退休金給與。復依被告91年6月18日台(91)人(三)字第91027603號令釋,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之補償金計算,係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全部年資為核發基準。原告已支領中鋼公司公提儲金之離職金計7年9個月11天,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6年6個月合併計算後,核給月補償金0.5%,於108年1月10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80002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清華大學,重行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新制施行後年資21年,並註銷被告107年6月7日函附重新審定通知書,另以108年1月10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重新審定通知書,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02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中鋼公司服務之年資,與本次之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是不相關聯的,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包括服兵役2年及清華大學年資25年6個月,合計27年6個月,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27年6個月年資退休金給予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銓敘部89年6月16日89退三字第1897642號函略以,行政院66年6月25日臺(66)經字第5209號函核定經濟部同年月29日經(66)國營字第17212號令公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鋼之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雇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中鋼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辦法(下稱中鋼人員退離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從業人員自到職之次月起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各按其薪給額(不包括超時工作津貼及獎金)提撥3%,作為自提儲金,試用及實習人員於試用及實習期滿正式雇用之次月起參加存儲。」「本公司為配合自提儲金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各從業人員之公提儲金」,原告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任職中鋼公司之年資,依上開銓敘部函釋,該段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並無異議。惟原告任職中鋼公司期間,中鋼公司依中鋼人員退離辦法第6條規定,按月於用人費總額內存儲各從業人員之公提儲金,又原告於離職時已領取該段任職年資(依前案判決,3個月試用期間中鋼公司未存儲公提儲金不應併入採計上限35年規定,爰被告依前案判決扣除3個月後,原告已領取之中鋼公司公提儲金年資為7年9個月11天)之公提儲金,應依原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應連同該段曾依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離(免)職退費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於辦理本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以不超過第5條第3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35年為限。循此,中鋼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此與學校教職員曾具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已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年資結算給與者,於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之上限實屬二事,並無抵觸,原告主張中鋼公司之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爰被告僅得採計其義務役及清大年資云云,實不足採。

(二)原告退休前為清華大學研究員,原告本次退休採計年資有2年義務役年資(依原告退伍令所載入營日期64年7月12日,退伍日期66年5月11日,實際在營服役期間為2年【併計大專集訓期間】,又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任職中鋼公司之年資8年0個月11天,經本院前案判決意旨,原告3個月試用期間因中鋼公司「未」存儲原告之公提儲金,不應計入年資採計上限。爰前開中鋼公司年資扣除3個月試用期間後,曾任中鋼已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為7年9個月11天),以及自80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學校教職員年資(計25年6個月),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本次辦理退休,依原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於中鋼公司離職時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7年9個月11天之年資,於原告本次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即不得再予採計,且該段年資與本次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35年)限制。是以,原告退休固具有義務役年資2年及清華大學任職年資25年6個月(按: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劃分,原告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6年6個月;實施後年資21年),惟扣除已辦理中鋼公司公提儲金結算之年資,本次原告退休年資,僅得再採計27年,又依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告請原告依其意願就上開得再採計27年範圍間取捨,經原告擇定年資採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6年6個月;實施後年資20年6個月,有原告選擇年資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再按原告擇定之年資,依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0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21年0個月,共採計27年年資,並核發27年之退休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對原告曾於64年5月12日至66年511日服兵役,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擔任中鋼公司助理工程師,並於離職時支領中鋼公司公提儲金之離職金,並於80年8月1日起自國立清華大學任職迄106年2月1日退休等事實(詳原處分卷乙證一原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依行為時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累計採計35年退休年資)重新核定原告退休年資27年(新制施行前後為分別為6年、21年)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即原退休條例,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退撫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原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廢止)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依第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2、前開原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配合第1項增列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爰於後段明示該段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亦不再採計核發退休給與。爰將本項後段修正為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14條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九十九年修正時,業已於第17條第3項後段增訂:「……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據此,再任人員於重行退休、資遣時,如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即應接續於前次已領取退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年資之後,再按照接續後之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給與標準,計算其退休金,以免產生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應給與標準之失衡情形。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體例,增列第3項後段,以資明確。

3、前開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有關任職年資累計最高採計35年立法意旨,主要係在(軍公)教職人員新、舊制退休(軍人退伍)給與不得超過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條件下,對於新、舊制任職年資連同累計已超過35年者,明定其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又衡酌軍公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原適用(軍、公)教師之退休(軍人退伍)規定,對於支領月退休金(月退休俸)之人員畸零月數均不計算發給月退休金(月退休俸),是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舊制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均應併入新制年資計算;至於上述新、舊年資超過35年者,其年資取捨後,若舊制年資仍有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時,亦應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俾避免取捨後之年資及給與有超過上限之情事。而公務人員退休主管機關銓敘部曾於87年3月27日邀集軍、教退撫法令主管機關、財主機關及相關機關召開「研商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年資,得否不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疑義」會議;案經充分討論後,以舊制年資若不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依軍公教人員新制施行前原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即無法計給月退休(伍)給與;若同意分別計給月退休(伍)給與,不僅與前開各該退休(伍)法令規定不合,亦將導致新、舊制畸零數年資2次進整(1日或1個月即可分別進整為6月,合計即為l年)之不公平、不合理現象,爰獲致「舊制畸零數年資依規定仍應併入新制年資計算」之共識,且軍公教人員均應一體適用。準此,歷來退休(伍)軍公教人員所具舊制畸零數年資,均依前開法令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辦理,並無例外規定(參照銓敘部99年10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93246573號決定意旨)。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11月3日,清華大學檢陳原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審定(原處分卷第1至15頁)。

2、106年1月25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1060003947號函(即106年1月25日函)復清華大學略以:原告應即退休核定如下:(一)適(準)用法條:原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4條。(二)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及職稱: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員。(三)退休薪點:770元。(四)退休生效日:106年2月1日。(五)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六)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6年6個月,選擇年資6年6個月,核定年資6年0個月;2、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21年0個月0天,選擇年資19年11個月,核定年資20年5個月。說明四至六略以:據中鋼公司105年8月30日中鋼A1字第10500003640號函,原告曾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擔任中鋼公司助理工程師,依當時中鋼人員退離辦法規定,原告離職時係自請離職,於離職時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依原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規定,原告前已支領公提儲金之離職金計8年0個月11天,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上限之規範,扣除已領離職金服務年資計8年11天,本次退休尚餘26年11個月19天(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為符合退休金給與35年上限,依其意願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19年11個月,合計採計26年5個月年資(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核發26年6個月退休金給與。……原告已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8年0個月11天之任職年資,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6年6個月合併計算後,再依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補償金。

至已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8年0個月11天之給與內涵,被告另函請經濟部究明,再行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原告未併計核給退休金之新制年資0年7個月0天,其原自繳基金費用本息,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一併發還等語(原處分卷第16至23頁)。

⑴106年2月21日,原告對106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40至141頁)。

⑵106年6月21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1060084192號書

函更正106年1月25日函為:原告於74年6月2日離職時,任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鋁品品管室14職等主任乙職(原處分卷第24頁)。

⑶106年7月13日,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78520號訴願決

定(即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卷第26至33頁)。10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151至152頁)。

⑷106年12月15日,中鋼公司以中鋼A1字第10600026220號函

復被告略以:原告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於中鋼公司服務期間包含3個月試用期,依中鋼人員退離辦法,原告試用期間亦計入中鋼公司服務年資,試用及實習人員於試用及實習期滿正式僱用之次月起參加存儲,亦不補提試用期間之儲金(原處分卷第44頁)。

⑸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即前案

判決)主文:「原處分(按:106年1月25日函)關於未採計原告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處分卷第34至43頁)。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3、107年10月25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1070188611號書函清華大學略以,原告已領離職金之服務年資應修正為7年9個月11天,並請原告重新填寫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上限為27年)等語(原處分卷第175至177頁)。⑴107年10月30日,清華大學以清人字第1079006846號函檢

陳原告之月退休金證書及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原處分卷第45至48頁);其中原告填寫之教師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針對原告選擇年資採計之方式為: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6年6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20年6個月(原處分卷第46頁)。

⑵108年1月10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1080002699號函

(即原處分)清華大學,重行核定:1、公立學校任職年資:⑴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6年6個月,選擇年資6年6個月,核定年資6年0個月;⑵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21年0個月0天,選擇年資20年6個月,核定年資21年0個月。2、公立學校退休金給與:⑴新制施行前退休金:月退休金30%;⑵依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補償金:月補償金0.5%;⑶新制施行後退休金:月退休金42%。說明三略以:依原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規定,原告前已支領中鋼公司公提儲金之離職金計7年9個月11天,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上限之規範。為符合前開35年上限規定,爰扣除原告已領離職金服務年資7年9個月11天,依其意願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20年6個月,採計27年年資,並核發27年退休金給與(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

⑶108年1月10日,被告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及所附重新審定通知書,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

4、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023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1至52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已依照本院前案判決(即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意旨,將原告在中鋼公司試用3個月之任職期間(因試用期間未存儲公提儲金而不應併計入原退休條例第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累計採計35年退休年資)不併計入合併採計35年退休年資計算,即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為7年9月11天(106年1月25日函加計試用期間為8年又11日);且原處分以原告業經領取中鋼公司公提儲金7年9月11日,並加計原告服兵役2年及原告任職清華大學年資合計25年6月(自80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合計後,依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不得逾35年(退休年資);因此原處分參酌原告填寫之教師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6年6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20年6個月),及原退休條例第14條、第21之1條等規定為重行核定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經核並未違法。

(四)如上述,原告前自中鋼公司離職時已領取年資結算給與7年9個月11天之年資(依原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計算為8年退休年資),於原告本次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時,即不得再予採計,且該段年資與本次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35年限制。是以,原告退休固具有義務役年資2年(中鋼公司任職年資7年9月11日計算為8年)及清華大學任職年資25年6個月;惟扣除已辦理中鋼公司公提儲金結算之年資(8年),本次原告退休年資,僅得再採計27年,且原告又以教師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選擇(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劃分,原告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6年6個月;實施後年資21年)後,被告依原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重行審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21年,共採計27年年資,並據以核發27年之退休給與,亦經被告詳述明確,且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

1、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計算其清華大學25年6月年資及「當兵2年」年資,並作成合計27年6月之退休年資云云,容對上開本件退休年資計算等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有誤解,核無足採。

2、同理,原告自中鋼公司離職時,業經支領任職中鋼公司期間之公提儲金(即下述政府預算編列支應離退給與),詳如上述(而支領公提儲金年資應併計合計最高不超過35年之規定詳如上述),原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重行退休年資採計事宜,係基於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衡平性,使連續任職與曾經領取政府預算編列支應離退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衡平。因此,本難認原告主張本件任職中鋼公司年資與本件退休無關連不應併計云云,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採據。同理,因此至原告主張中鋼公司副總理以上職務方屬公務人員,原告於中鋼公司離職時僅為主任等語,核與本件原告計算退休年資及給予之前揭法律規定無涉,亦應敘明。同理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退休年資僅應計算兵役(2年)及任職清華大學(25年6月)合計27年6月云云,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依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撤銷被告106年1月25日函關於未採計原告任職中鋼公司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及前訴願決定部分),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新制施行後年資21年,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