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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承錦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林拔群 律師彭傑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黃奕東陳人豪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訴訟中變更為楊崇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我國籍雜貨船廣福號之實際船舶管領人(原處分書誤植為船長),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0時50分駕駛廣福號自馬祖北竿白沙安檢所(下稱白沙安檢所)申報後出港,與船員劉宜忠共同載運據稱欲運往馬祖北竿大坵島之臺灣貨物(鴿子、面膜、奶粉、牛肉乾、益生菌、水解膠原蛋白等;下稱系爭貨物)乙批。惟該船出港後卻駛向北竿高登島外海,途經大坵島亦未進港停留,旋即進入我國限制水域範圍馬祖高登島外2浬處,由大陸籍船長林賢雄駕駛之大陸籍無船名小船(下稱陸船;同船另有漁民林楊及林賢健2人)併靠,並接駁系爭批貨物。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查獲,審認渠等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7年6月27日艦第十隊字第107200071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且係於前處分(被告105年12月23日確定之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確定後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7年7月26日107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61,51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8年2月12日基普法字第1071022652號復查決定將其中310隻鴿子(另2隻死亡)裁處沒入部分,變更為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58,620元,其餘復查駁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對於被告指原告私貨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而載運所查獲

貨物出口之違章情事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核定鴿子之離岸價格為每隻1,802元,有所不服。

㈢系爭鴿子並非昂貴之賽鴿,而屬肉鴿或淘汰之賽鴿。原處分認定離岸價格有誤,與原告購買之價格歧異甚大:

⒈鈞院109年7月1日發函中華民國賽鴿總會,經該會回函以

:在臺灣參賽的每隻鴿子從小就必須套掛腳環,終生只能比賽一次,有5關制、7關制,比賽過的鴿子無法再到其他地區參賽,比賽結束後腳環就毫無意義,因為無法卸出就一直掛著,腳環配戴僅是鴿子的年齡及身分的辨識;因臺灣賽制嚴苛,比賽後遭淘汰失格的鴿子均由臺灣人低價收購到大陸育種用,交易情形及計價,要看買賣雙方的需求及鴿隻本身條件計價等語,原處分以所查扣之鴿子多數戴有腳環之情,即遽認所查扣之鴿子均屬高價賽鴿,自屬不當。再區別賽鴿及肉鴿須以體型、鼻形及重量等三方面作為區別之基準,被告及訴願決定單以戴有腳環即認定為賽鴿,其裁量顯出於恣意。

⒉按鴿子係屬非規格化產品,常因種類、品質、供需、交易

階段、交易數量及交易時間等因素而影響其交易價格。查卷附輸出健康證明書內容係由訴外人蘇文傑將系爭賽鴿送交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檢疫,應可推認系爭賽鴿確係自高雄地區所購買;而證人莊永森於鈞院審理時亦稱:其所販賣的鴿子皆屬沒有得獎之淘汰賽鴿,每隻進貨價為30元,出售價為100元,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係作為育種或供作菜餚使用等語。況原告所載運之貨物除鴿子外,尚包含其他奶粉、益生菌等,可知本件載運鴿子利潤微薄,原告尚須另行載運他物方能符合經濟上之利益。再觀之系爭鴿子遭查獲時,少則7隻、8隻1籠、多則12隻、13隻1籠,倘真係載運昂貴之賽鴿,豈敢將系爭鴿子大量放置於擁擠、狹小之鴿籠內,此種運送方法將導致部分賽鴿有悶死或受傷之虞。此益徵系爭鴿子並非昂貴之賽鴿,而屬肉鴿或淘汰之賽鴿甚明。為此,亦請通知飼養賽鴿之達人柯金藏到庭證明系爭查獲之鴿子是否名貴之賽鴿。

㈣原告保管310隻之鴿子,確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復查決定

之裁罰無論就程序或實體上之理由,均不甚妥適:原告於查獲後受託保管312隻扣押之鴿子,因滅失其中310隻鴿子,遭被告以108年2月12日基普法字第1071022652號之復查決定裁處558,620元之罰鍰,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上情經被告以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後,該署亦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謝承錦、簡順益有將受託保管310隻之鴿子運出北竿鄉或有其他毀損隱匿之行為;佐以遭扣押之鴿子飼養原箱,仍在謝承錦之廢棄雞舍內,且廢棄雞舍之屋頂、紗門均有破損情形;參以107年7月10日中颱瑪莉亞颱風直撲連江縣,連江縣並於翌日(11日)停班停課,觀測最大陣風為12級,縣長表示可能是馬祖有史以來最強颱風,難謂上開受託保管310隻之鴿子絕無可能飛離該廢棄雞舍。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上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請鈞院審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略以: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處分按1,802元/隻核定系爭鴿子離岸價格,洵無不當:

⒈財政部關稅總局(即改制後財政部關務署)將各產業工會

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用以提升查價作業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故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以獲得合理之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礎,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意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參照海關價格檔資料(卷6附件2),及國內賽鴿交易

網站之拍賣起標價格區間為每隻1,800元至10,000元(卷1附件8),並參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㈠」,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卷6附件1、卷7附件1),熟悉相關進出口貨物之行情價格,經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供被告參考,進以有利於原告之角度核估系案貨物離岸價格,應屬合法妥當,此有書面紀錄可參(卷4附件1)。

⒊關於出口私貨離岸價格之具體計算方式,既係判斷貨物本

身之價值,解釋上當與報運之貨物並無二致,即應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為準(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案鴿子之離岸價格,因其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可參,且礙於難以取得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而無從判斷貨物之實際價值,實務上即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綜合市面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價格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一切費用,核估該私貨之合理離岸價格並據為罰鍰之基準(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雖於鈞院主張本案鴿子乃分別購自高雄市○○○○○

路竹鴿園及大同鴿園,每隻百元,並檢附店家開立之收據(卷1附件5-1),資為爭執。然原告提出之載有「估價單」字樣之單據,與交易賣家所開立之正式發票有間,且按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2頁第26至第30行所載,經大同鴿園負責人莊永森自陳,該單據非其所開立,故該「估價單」非屬系爭鴿子之實際交易發票甚明。另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能提供其他足以佐證真實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依緝獲單位移送書所附之筆錄及訴願書所示(卷1附件1-4、11),原告陳稱系爭鴿子乃訴外人簡順益先生所有,惟107年9月6日原告於被告書面訪談紀錄中卻改口表示系爭鴿子乃其委託訴外人簡順益購買,然對於付款及交貨方式皆不知情(卷1附件6)。從而,原告說詞反覆自相矛盾,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所提出之交易文書,並非真實所述,實不足採。

⒌又按緝獲機關107年9月30日艦第十隊字第1072001839號函

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鴿子皆繫有腳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判斷,繫有具識別功能腳環之鴿子多屬比賽用途之賽鴿,經飼主精心飼養及訓練後參與比賽贏得獎金謀利,亦與中華民國賽鴿總會109年7月15日109中鴿銘字第1090000001號函說明所述略以:「…在各個關次的失格鴿子,不會提供作食材用…」、「在台灣參賽的每隻鴿子從小就必須套掛腳環、電子環…。電子環、腳環是會員跟鴿會購買的僅限於比賽用,…」所述相符。末按原告提供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7年6月22日高市動保防字第10770445200號函所附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檢測結果報告所示,系爭鴿子鳥種確屬賽鴿(卷1附件7)。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辯稱系爭鴿子所戴之腳環係屬偽造,然其未能具體說明其區辨系爭鴿子所戴腳環真偽之判準為何,原告鋌而走險私運系爭鴿子出口交予陸船,揆諸情形,系爭貨物係屬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賽鴿,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遑論按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3頁第5至6行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我們也不否認原告所購買的鳥種有賽鴿」。

㈢原告主觀上有規避系爭鴿子受沒入裁處之意圖,復查決定將

其中310隻鴿子裁處沒入部分,變更為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58,620元,至原處分貨價1.5倍罰鍰計961,518元及其餘貨物沒入部分,仍予維持,洵無不當: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意旨,被告依自

行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且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拘束。

⒉被告扣押系爭鴿子共計312隻後,遂於107年6月28日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19條之規定,責付原告具結保管。而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主動向被告陳報系爭鴿子滅失之情事,然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即發現系爭鴿子其中310隻於裁處沒入前已逸失,惟原告卻於同年8月4日始自陳系爭鴿子其中2隻已死亡,其餘310隻係因颱風侵襲而逸失。

⒊具結保管書上既已載明「保管人須保證於保管期間無變賣

、毀損、毀棄或使用扣留貨物情事,否則負法律上之責任。」,故原告就發生可歸責於保管人之事由,致使系爭鴿子滅失時,其應負之保管責任知之甚詳。倘原告確因其無力負擔保管之成本或不具飼養大批鴿子之能力,恐導致系爭鴿子死亡而遭毀棄,本可據實向被告陳報,並拒絕簽立責付保管書。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既非系爭鴿子之貨主亦未涉入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乙案,卻又同時自甘承擔鉅額經濟價值賽鴿之保管責任,其說詞與行為恆與常情有悖。況原告直至訴願階段始改口辯稱其因無法處理系爭鴿子,致使鴿子於幾天內陸續死亡,遂轉交予訴外人簡順益保管,亦與其於準備程序自陳系爭鴿子之滅失乃因責付其保管數週後颱風來襲所致之說詞顯不相符,實不足採。

⒋依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就原告所指認之位於北竿之系爭鴿

子保管處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卷3附件1),該保管處所內部並未設置附有盛裝飲水及飼料器具之足供鴿子基本維生之牢固籠具,或其他功能相當之飼養鳥類所需之基本設施,且地板上亦未殘留飼養鴿子時理應產生之散落飼料或排泄物,故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鴿子安置於該處所,又保管處所之砂窗受損是否確為颱風侵襲所致,皆屬事證不明,並非無疑。縱使該處確屬系爭鴿子保管處所,參酌中央氣象局既已於同年7月9日23時30分發布瑪利亞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及颱風預測路線,益證原告事前明知颱風來襲,卻仍自甘承擔鉅額經濟價值賽鴿遭滅失之風險,非但未將系爭鴿子改置於其他安全堅固之處所保管,亦未積極就保管處所之門窗預為防颱措施,導致颱風過境後保管處所多扇窗戶破損,顯見其對系爭鴿子遭竊滅失等情,尚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颱風過境時室外風雨強勁,然就保管處所僅部分紗窗破損之程度而言,亦難想像310隻鴿子瞬間全數憑空消失,卻未見保管處所內羽毛散落,顯與常理有悖。

五、本件事實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有現場蒐證光碟、緝獲機關107年6月27日艦第十隊字第107200071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第5-7頁)、陸船船長林賢雄、原告偵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13-21頁、第39-49頁)、貨品扣押單(原處分卷1第53-61頁)、原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65-67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71-73頁)、估價單(原處分卷1第75-77頁)、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7年6月22日高市動保防字第10770445200號函附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檢測結果報告(原處分卷1第85-89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29-136頁)、原告訴願書(原處分卷1第13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9-162頁)等可憑,洵堪認定。

六、原告所涉違章情事固可認定,核其故意私運貨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惟綜合兩造攻防意旨,原處分合法所繫之爭點在(一)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賽鴿之離岸價格應為若干?(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變更原沒入查獲鴿子312隻之決定,改以裁處相當於310隻查獲鴿子之價額,是否合法?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如附件,茲引用論述如下。

(一)系爭賽鴿之離岸價格應為若干?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違章行為裁處罰鍰之法定金額為貨價之三倍以下;另依同條例第5條,出口貨物之貨價依離岸價格計算。則本件裁罰金額所繫,即系爭賽鴿之離岸價格。

2.被告抗辯主張系爭鴿子之性質為比賽用之賽鴿,因其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關於離岸價格之核定,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可參,且礙於難以取得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而無從判斷貨物之實際價值,被告即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照海關價格檔資料,及國內賽鴿交易網站之拍賣起標價格區間為每隻1,800元至10,000元,並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㈠」中之經驗豐富且於專業領域具有專長者,審視比對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後,提供本件之合理行情價格區間供被告參考,進以有利於原告之角度核估系爭鴿子離岸價格等語,固非無據。

3.本件所涉者為離岸價格之核定,其不若進口完稅價格有關稅法第29-35條核定步驟之詳細規定為據,在本件又無市場價值可供參考,被告主張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得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意旨辦理,則屬推計課稅之議題。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對於推計課稅已有立法指示,包括運用推計課稅之情狀為「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推計之程序「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以確保推計課稅程序透明公開,及推計之方法「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以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稽之立法理由可知)。又被告為裁罰機關,就本件關係裁罰金額之離岸價格之核定,自應證明其程序合法得信為切近實際(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參照)。

4.查被告認定查獲者為「比賽用之賽鴿」,乃以查獲時鴿腳皆繫有腳環,衡以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判斷,應屬比賽用途之賽鴿;另以原告提供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7年6月22日高市動保防字第10770445200號函所附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及檢測結果報告書面記載鳥種為「賽鴿」(見原處分卷1附件7)為據。惟原告亦不否認所查獲者為賽鴿,惟主張係參加比賽未能獲獎之俗稱「失格鳥」,此次大陸人士購買係為食用,為「賽後之失格鳥」。就此查獲時繫有腳環的鴿子,其功能上之屬性即關係其價值高低,因被告未能具體陳明,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函查。有關台灣賽鴿繫有腳環之狀態,據復略以:「腳環是鴿子身份辨識,…電子環、腳環是會員跟鴿會購買的僅限於比賽用,比賽結束後電子環就毫無意義了,因為無法卸出就讓鴿子一直掛著。」本件查獲鴿子均繫有腳環,應是已經參賽過之賽鴿。又比賽後經淘汰之賽鴿其用途,據復:「在各個關次的失格鴿子,不會提供作為食材用,有少部分血統較好或世代紀錄好的鴿子留作育種用,也有鴿友讓他們安樂死,也有少部分台灣人低價收購失格鴿子賣到大陸,他們交易情形及計價,要看買賣雙方的需求及鴿隻本身條件計價。」;有關台灣參賽過後之賽鴿被運往大陸之用途,據復:「因為台灣賽制嚴苛,比賽後遭淘汰失格的鴿子均由台灣人低價收購到大陸育種用」此有該總會109年7月15日109中鴿銘字第109000000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22-333頁可憑。綜合回函內容,可知比賽淘汰之賽鴿即俗稱失格鴿子,運往大陸係供育種用,通常經台灣人低價收購而來。則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賽鴿為「賽後之失格鳥」,應屬可信,而其價格通常是低價收購而來。另本件依原告聲請通知其鴿子來源之鴿販莊永森到庭結證稱「這件事情有傳票的時候,他(指原告)有到過我店裡來,拜託我去幫他作證,說我鴿子一隻賣一百塊,只有那一次而已,我說我是真的鴿子都賣一百塊,這個我可以出庭作證,但是我有沒有賣給你,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附筆錄),雖然證人莊永森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出口的鴿子係源自於莊永森,惟可證明失格鴿子在市場的可能價格為100元,顯然遠低於被告核定之1,802元,亦足以說明失格鴿子不再具有高價值,則系爭鴿子是否已具失格鴿子之性質,乃與本件核定離岸價格具有關聯之重要事項,被告進行推計課稅時,應予斟酌。

5.反觀被告核定本件離岸價格所憑資料,包括海關價格檔資料(原處分卷6附件2-2),為一紙電腦存檔資料之列印本,固有USD.60之紀錄,惟未見其憑據。另所稱國內賽鴿交易網站之拍賣起標價格區間為每隻1,800元至10,000元(原處分卷1附件8),僅係網站資訊,其內容是否客觀、正確,難以查考;況其呈現之資訊乃具有特定血統之賽鴿拍賣競價,而本件所查獲者乃血統不明之失格鴿子,性質既有不同,自不足供為本件推計參考之資料。另所謂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㈠」擇定之專家意見書面紀錄(原處分卷4附件1),所提供合理行情價格區間在美金60元至1,000元,此種價格區間顯然過大,專家意見似嫌粗略;復且,被告進一步提出該專家之專業領域為犬貓美容、犬展審查、犬種標準(原處分卷7附件2),與本件出口標的為鴿子,亳無關連,被告以之為本件之專家,其瑕疵至為明顯。雖被告另提其他與本件無涉之刑案判決之內容(原處分卷7附件2、3),推論此專家意見為可採信,惟核個案本有不同,司法審查他案之見解不足以拘束本件,且該2件判決尚經專家於法庭公開陳述鑑定意見,滿足兩造訴訟權之保障,而於本件,被告則要求不予公開,於訴訟程序所要求之公開審判已有悖離,本即難以採為有效之鑑定意見。

6.被告為處分機關,在經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基礎或調查費用過鉅時,固可以推計之方式核課稅捐,惟系爭鴿子已具失格鴿子之性質,此與本件核定離岸價格具有重要關聯性,乃被告進行推計課稅時,並未加斟酌;另其進行核定所參酌之上開資料,難認客觀、合理,故所採用推計之方法,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35條規定,顯有未合。本件既有前述推計上之瑕疵,其所核定之離岸價格,並據之計算之裁罰金額即難認為合法。至原告自行政調查以來,在各救濟程序、司法程序所為前後不一或不實之陳述,包括貨主是否其本人、其一度提及之貨主簡順益與本件之關係、出口大陸之用途、系爭賽鴿之貨源等,均不影響其自承之未依法申報而載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之認定;且在裁罰事件中,原告並無證明系爭鴿子價值之責任,即難以原告虛偽陳述或未能舉證證明出口標的之離岸價值,卸免被告進行推計核定之合法義務,併此指明。

(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變更原沒入查獲鴿子312隻之決定,改以裁處相當於310隻查獲鴿子之價額558,620元(2隻死亡),是否合法?

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明文私運出口之貨物,應予沒入。行政罰法另為避免沒入處分作成前,應予沒入之物因被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乃在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前,應予沒入之物品有前述情形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而此規定旨在貫徹行政目的,以免不公(立法理由參照)。

2.查原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並經緝獲機關於107年6月28日交予原告保管(見原處分卷1附件2具結保管書),原告存放於山區廢棄簡陋倉庫(原處分卷5附件2現場照片8張)。嗣107年7月10日颱風侵襲連江後,除死亡2隻以外,其餘310隻不見蹤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海關得將扣押物品交由所有人、管領人、持有人具結保管,原告既切結保管,基於公法上保管契約之關係,其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90條參照),則遇有颱風警報時,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自己之人身、財物安全,應進行一定之避災措施,並應注意及於受託保管之該批鴿子。乃該批查獲鴿子放置於山區陋室,被告指原告非但未將系爭鴿子遷至其他安全堅固之處所保管,亦未積極就保管處所之門窗預為防颱措施,導致颱風過境後保管處所多扇窗戶破損等疏漏保管責任之情節,原告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此消極不作為亦屬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他法」之一種,縱有原告主張之不可抗力颱風來襲致該批鴿子散失,惟衡量原告履行保管責任之疏忽情狀,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沒入相當310隻鴿子之價額,應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疑該批鴿子經原告利用颱風期間運往大陸,涉有妨害公務之刑責,經移送連江地檢署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

350 -360頁可憑,足見鴿子散失一節乃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此乃不起訴書所為之推論,不僅不足以充作證據,且事關刑事責任有無之判斷,與本件以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之目的、要件、裁量因素均有不同,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沒入相當310隻鴿子價額之處分之合法性。

3.另查,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作成沒入查獲鴿子之決定,於107年7月26日作成並送達於原告,見原處分卷1附件3處分書、附件4送達證書。顯見當時被告未讅系爭查獲鴿子在此之前之7月10日左右,已有死亡、散失,不能執行沒入之情事,所為原決定顯然難以執行沒入,而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所為違法行政處分,本有職權自為撤銷,則本件被告於復查階段進行自我審查,發現上情,於復查程序重為合於行政罰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沒入鴿子310隻之價額,應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主張此項變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般係指行政機關在行政救濟之過程中,就人民表示不服之範圍,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人民之變更。本件原告申請復查乃爭執系爭鴿子之離岸價格不應為1,802元之高價,而未及於沒入系爭鴿子312隻之原決定(見原處分卷1附件5復查申請書),故被告於復查程序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職權,逕將該決定變更為沒入310隻鴿子之價額,並不在復查救濟範圍,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4.然,復查決定沒入310隻鴿子價額之計算基礎,仍在系爭鴿子之離岸價格,本件既已有前述核定離岸價格之違法,沒入價額之決定固屬合法,但價額之算定仍是違法。

七、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961,518元及沒入310隻鴿子之價額558,620元),其中關於系爭查獲鴿子部分均有價額計算基礎即離岸價格核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離岸價格之核定既屬推計之結果,本質上寓含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告本諸職權自行判斷,非司法所得替代,被告應由失格鴿子之屬性,進行市價調查或委請具有此一領域之專業者進行估價以供核定其離岸價格,重為處分。

八、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均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