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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朝進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080709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並獲選為理事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其違反農會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被告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認原告已喪失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8年3月4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333604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原告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原告受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並諭知保護管束,涉及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款但書規定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被告雖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年1月4日農輔字第1060022070號函(下稱農委會106年1月4日函釋),並認應以第4款規定為優先適用。然該函文說明4僅解釋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未對於本案如何適用第4款或第7款規定為釋明。又自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前段「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觀之,該款規定係鑑於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之人,若擔任各地區農會之會員代表,甚或理監事,將造成執行職務之困難,而有解除職務由他人替補之必要。至該款後段「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亦應作相同解釋,被告不應只憑法條文意為不利原告之解釋。而依法務部106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03990號函(下稱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見解,於同時受有緩刑宣告及諭知保護管束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第7款但書規定,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對本件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原告因違反農會法規定,經高等法院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第20條之2第2款、第46條之1第5項、刑法第93條第2款等規定,及農委會107年12月26日農輔字第1070246916號函(下稱農委會107年12月26日函釋),解除原告會員代表及理事職務,應屬有據。而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本文既已明文規定犯前4款以外之罪,則有前4款之情形時,當然無第7款之適用,遑論適用第7款但書。至於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僅係說明立法過程及提供文義解釋,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等法院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108頁)、農委會106年1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6、57頁)、農委會107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37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已受保護管束裁判確定,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認其已喪失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解除其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職務,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5條之1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二、有第1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七、犯前4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二、有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㈡次按農委會106年1月4日函釋:「……三、次查中華民國刑

法第93條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規定為刑法第12章所定之保安處分。四、……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及刑法相關規定,因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屬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規定『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依農會法第25條之2第3款規定合致喪失農會總幹事候聘資格,主管機關應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將其解除職務。……」另農委會107年12月26日函釋:「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應屬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規定『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所定『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係本會本於職權及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本會過去案例相關函釋內容亦無不同,且與法務部106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03990號函無扞格。……」上開函釋,均係農委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農會會員因違反農會法,受刑事判決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是否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適用所為之解釋,核與農會法相關規定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就任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並獲選

為理事長後,於106年5月間因違反農會法規定,經高等法院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有高等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及該院107年9月19日院彥刑隆107選上易1字第10701106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9頁)。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依刑法第93條規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者,屬保安處分種類之一,原告符合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後段所稱「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情形,已喪失樹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候選資格(惟仍保有農會會員資格),爰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解除其會員代表及理事職務,亦有被告所屬農業局107年10月1日新北農輔字第10718282381號函、原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樹林區農會資格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111至117、16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於同時受有緩刑宣告及諭知保護管束之情形,依

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自應優先適用第7款但書規定,始符合立法本旨,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規定:

「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已明文受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即不得成為會員代表;另依同法第20條之2規定,即不得成為理、監事。核其立法目的,在於農會會員擔任會員代表或理、監事,應執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至26條所規定之職權,若其涉有刑事犯罪而宣告保安處分者,因尚未執行完畢,將造成執行職務之困難,而有限制或解除職務由他人執行之必要。至同條第7款規定:「犯前4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明文犯有該條前4款(即第3、4、5、6款)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基於同上理由,亦喪失擔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資格;但其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者,因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所犯罪責較輕,故例外規定仍得擔任該等職務。依該條文上開款項之排定,第7款屬於前4款之補充規定,若未符合前4款規定始落入第7款之適用範圍。原告雖援引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認該條第4款無關於罪之規定,且條文修正時經朝野協商所為款次之調整,立法者有意於第7款之情形排除第4款之適用云云。惟查農會法第15條之1原僅規定2款即現行法條之第1款(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第2款(有第1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嗣於90年1月20日修正增加第3款至第8款,其中第3款有關「內亂、外患罪」、第5款有關「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第6款有關「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均係特定之罪名,即犯有上開罪名者即喪失擔任農會代表及理、監事之資格。而第4款雖非規範特定之罪名,然其既有受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得擔任上開職務之明文,已如前述,原告已符合該情形,自不得擔任農會代表及理、監事。而第7款所稱「犯前4款以外之罪」,應理解為排除前4款情形,而犯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執行未畢者;尚難以第4款非規範特定之罪名,即認第7款優先於第4款適用。又原告援引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意旨,認該條文於朝野協商時所為款次調整,有意於第7款之情形排除第4款之適用云云。

惟上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將第4款條文規定在第6款,第7款條文規定在第5款,嗣後於政黨協商時異動款項,縱有此情,尚難看出立法者有優先適用第7款規定之用意。準此,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如何適用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或第7款但書規定,僅提出疑異,並表示主管機關應檢討解決,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