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黃金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朱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準此,倘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自應循上開程序,由行政機關能在事前有自我審查徵收處分合性法之機會,以避免訟累,從而當事人倘未循此程序而逕行起訴,自不合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所規定不合起訴要件而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
二、緣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桃園縣○○市○○○○○市○○區○○○○段○○○○○號等359筆土地(含原告所有○○段1771-24地號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段1771-3地號等33筆土地(含原告所有○○段1771-3及1772-3地號土地)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79年12月15日79府地二字第170242號函及80年8月9日80府地二字第87223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分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43295號公告、80年2月26日80府地用字第37291號公告及81年2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26074號公告徵收,原告應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依法存入保管專戶,其後由原告於94年7月25日領訖。惟原告嗣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致土地徵收失效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未於規定之期限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地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致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向改制後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有該府108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802259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程序為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