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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

黃瑄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8年7月2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及被告同年5月17日北執辰100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941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在作成命原告於同年6月5日至被告處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系爭執行命令後,業經兩造協調,原告改於同年月12日到場說明(被證1、被證2),是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消滅,故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本院卷第9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法務部以訴外人莊良時自87年3月1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原告係莊良時胞兄,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而原告自90年6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與金門縣金寧鄉湖埔國民小學簽訂「金門縣金寧鄉湖埔國民小學中棟教室改建工程」、與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新建工程」、「金門縣社會福利館4期工程」、「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與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簽立「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新建工程第1期建築工程」、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酒公司金寧廠製麴2場新建工程」、與金門縣文化局簽訂「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第2期建築暨水電工程」及與金門自來水廠簽訂「金門縣下湖人工湖工程第1標工程(第3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1,925萬1,146元,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罰鍰5億1,925萬1,146元,系爭處分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5月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0年3月25日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0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4131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並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以原告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限原告於108年6月5日14時至被告處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被告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以行政執行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7年10月1日以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管收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並由高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事件調查中,故關於原告究有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符合管收之事由,尚未定案,被告自應遵照該件高院受命法官之勸諭,與原告就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進行協商,並靜候民事管轄法院調查審理認定。況且,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起迄今,並未另發生「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新事由,故被告再發系爭執行命令顯然違法。

㈡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執行命令係命原告於108年6月5日至被告處履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經原告之女電洽被告,表示原告身體不適,當日無法到場,嗣經兩造協調,原告改於同年6月12日到場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即已消滅,且依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再以相同事證及事由,向管轄法院聲請二次管收,故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無命原告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之事由,被告本有自行判斷決定之權,此與同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程序,被告僅有聲請權,有無管收事由須由受理聲請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斷決定迥然有別。況且,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前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法定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法定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且高院嗣於108年9月12日作成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亦認被告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事,而將臺北地院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原告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為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與兩造確認的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被告得否以前於107年10月1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管收之相同事由,再作成系爭執行命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及聲明異議卷(均外放)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⒉系爭執行命令業經兩造協調更改到場說明期日而消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已消滅之系爭執行命令是否違法,關乎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被告得否反覆再為相同之執行命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前於107年10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之相同事由,再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違法:

⒈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令狀態為準。

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17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3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故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逾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期履行之期限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自得依同條第3項、第6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以間接強制其履行。

⒊原告自98年2月4日收受系爭處分後,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自同年月5日至100年2月1日,期間共有工程款1,446萬6324元匯入,並陸續匯款至原告胞弟莊良時、女兒莊玉羨、莊玉循擔任負責人、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企業有限公司、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以及孫清泉名下帳戶,共計1,522萬60元;其設於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信合社)、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則自9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共被提領455萬3,000元;另其自同年1月至同年12月,多次購買基金,各筆金額達27至37萬餘元不等,復於同年12月間贖回,於100年1月5日自基金帳戶提領贖回款項77萬元;且其自98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頻繁出國,並有多筆高額信用卡消費,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元(折合新臺幣約19萬元);持續償還其96年10月間向土銀金門分行申辦1,150萬元之貸款,98年3月至100年4月、100年5月至101年11月,分別共償還本金537萬8,650元、435萬2,82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證4)及原告向土銀貸款申辦資料與還款明細(被證5)、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門信合社交易傳票、彰銀交易傳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證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被證8)、臺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資金來源流向傳票(被證9)、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1月23日之入出境資料表、101年4月23日至103年10月26日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證7)為證。足見原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陸續移出資金或為財產之處分,資金往來對象又常在親屬間,並有投資或為高額消費之行為,且原告到場時,僅陳稱其現已無財產,並年屆70,不事生產,現以領取老人年金維生等語,未就其前開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行政執行官遂於107年10月1日訊問後,以原告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經同法院於同日以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管收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是被告於發回之高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事件調查中,認原告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於同年5月17日再次對原告命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告知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法律效果之系爭執行命令,相較於向法院聲請管收原告,顯屬更為輕微之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符,自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迄今,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之新事由,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為不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0-03-31